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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泓波 | 《宋会要·刑法》类、门、条、卷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09 阅读数:

马泓波 | 《宋会要·刑法》类、门、条、卷探析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唐宋法律史研究专题*

《宋会要·刑法》类、门、条、卷探析



 要:

《宋会要·刑法》是研究宋代法制及社会最重要的资料之一,可惜的是其原本已经遗失,存世的只有清人所辑《宋会要辑稿》中的刑法部分。《宋会要·刑法》原本由类、门、条组成。类下分门,门中含条。原书分卷,内容多时还可能有分卷,卷与门并不一一对应。以《宋会要辑稿·刑法》的门为基础,利用其他文献资料,剔除其中非《宋会要·刑法》之门,补入《辑稿·刑法》虽无但实属《宋会要·刑法》之门,即是对《宋会要·刑法》门的复原;以《宋会要辑稿·刑法》的条文为基础,对其校补、辑佚、调整顺序等,即能更进一步接近《宋会要·刑法》条文的原貌。通过这些努力,从而能够更好地认识、复原《宋会要·刑法》,从而为宋史及宋代法制史研究所用。

关键词:《宋会要》 《宋会要辑稿》 刑法



《宋会要》是记录宋代典章制度的政书,是有关宋代历史的最原始、最丰富的资料汇编。其原本已经遗失,存世的只有清人所辑的《宋会要辑稿》。《刑法》是其中的一类,共八卷。《宋会要辑稿·刑法》(以下皆简称为《辑稿·刑法》)与宋人所修的《宋会要》原本已有很大的不同。《宋会要》由类、门、条构成,其类下有门,门中有条。现以《辑稿·刑法》为源,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宋会要》是否有“刑法”类?如果有,其“刑法”类内有什么门?门之间关系如何?条的内容如何?格式如何?



一、《宋会要》有“刑法”类


《宋会要》确实有“刑法”类,这可从两个途径来考查:

(一)文献中记载了《宋会要》的“刑法”类。

《群书考索》记“王洙《会要》,总类十五:帝系三卷、礼三十六卷、乐四卷、舆服四卷、学校四卷、运历瑞异各一卷、职官三十三卷、选举七卷、食货十六卷、刑法八卷、兵九卷、方域八卷、蕃夷三卷。”可见,王洙编修的《国朝会要》中有“刑法”类。

《玉海》卷五一记元丰四年(1081)王珪上《元丰增修会要》共“二十一类,帝系、后妃、礼(分为五)、乐、舆服、仪制、崇儒、运历、瑞异、职官、选举、道释、食货、刑法、兵、方域、蕃夷。”由此知《元丰增修会要》中也有“刑法”类。

从上文来看,《国朝会要》、《元丰增修会要》的总类并不相同,分别为“十五”类和“二十一”类。这说明宋代各部《会要》的类数并不完全相同。虽然不能肯定宋代所修的每一部《会要》都有“刑法”类,但至少在《国朝会要》、《续国朝会要》、《中兴会要》、《乾道会要》、《孝宗会要》、《光宗会要》、《宁宗会要》中有“刑法”类,这从《辑稿·刑法》的注文可以看出。再从常理上推测,《会要》中应该有“刑法”类,因为《会要》是政书,是对典章制度的汇编,而刑法则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所以推测其他的《会要》也应当有“刑法”类。

(二)《辑稿》的门可旁证“刑法”类的存在。

《辑稿·刑法》二/1的“《宋会要》”下标有“刑法禁约”,“禁约”肯定是《宋会要》的门,而“刑法”则应是《宋会要》的类。

可见,《宋会要》中有刑法类。其类内包括门和条。类、门、条应严格对应,即必须是同一主旨。



二、《宋会要·刑法》的门


《辑稿·刑法》的门不等同于《宋会要·刑法》的门。两者之间大概有三种关系,分别为:《辑稿·刑法》的门即《宋会要·刑法》的门;是《辑稿·刑法》的门,却非《宋会要·刑法》的门;不见于《辑稿·刑法》的门,却实属《宋会要·刑法》的门。所以要恢复《宋会要·刑法》的门,应分两步,一是以《辑稿·刑法》为基础,剔除掉不是《宋会要·刑法》的门。二是依据其他线索补入《辑稿·刑法》没有但实属《宋会要·刑法》的门。这两步工作的总和则应是《宋会要·刑法》的门。

《辑稿·刑法》现有的门为:格令、法律、刑法禁约、杂禁、定赃罪、诉讼、田讼、勘狱、配隶、断狱、狱空、冤狱、断死罪、出入罪、亲决狱、省狱、检验、矜贷、禁囚、枷制、军制、赦宥。

陈智超先生在《解开<宋会要辑稿>之谜》一书中对《宋会要·刑法》门的复原已作了一些研究。其复原后的门为:格令、定赃罪、禁约、禁采捕、金禁、亲决狱、矜贷、断狱、配隶、勘狱、推勘、诉讼、田讼、狱空、冤狱、断死罪、出入罪、省狱、检验、诉理所、禁囚、枷制、兵令、复仇、守法。陈先生认为守法门、诉理所门、推勘门应从他类划入“刑法”类;而原来的“法律”门应从“刑法”类中剔除,归入他类。

由于陈先生着眼于整部《宋会要》,“刑法”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所以仍有一些可以补充和商榷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第一,《辑稿·刑法》中的一些门不是《宋会要》的门,可能是后人所加,这些门的条文应归入其他门中。第二,有的门虽是《宋会要》的门,但不属“刑法”类,所以不应当划入《宋会要·刑法》“刑法类”。第三,初步推测《宋会要·刑法》的门在内容多时还可能有子门,所以《辑稿·刑法》中的一些门应属于《宋会要·刑法》某门的子门,而不应该为独立的门,在子门中依旧以编年记事。主要的结论如下:

《宋会要·刑法》中应有“刑制”门,“刑制”门应以刑罚为主要内容,“枷制”应入“刑制”门。

《宋会要·刑法》中应有“禁约”门,“禁采捕”、“金禁”应归入“禁约”。

《宋会要·刑法》“断死罪”应入“冤狱”。

《宋会要·刑法》“出入罪”应入“断狱”。

《宋会要·刑法》“复仇”应入“矜贷”门。

“诉理所”门不应划入《宋会要·刑法》。



三、《宋会要·刑法》的条


《宋会要·刑法》的条是指门的具体内容,与《辑稿·刑法》条的内容不尽相同。恢复《宋会要·刑法》条的原貌,要以《宋会要·刑法》门为框架,以《辑稿·刑法》的条文为基础,对《辑稿·刑法》中已遗失了的条文进行辑佚;对《辑稿·刑法》有缺漏的条文进行补充;对《辑稿·刑法》中顺序颠倒了的条文进行调整。如此所得,即是《宋会要·刑法》之条。

(一)遗文的辑佚

宋代法律禁止传抄《会要》,但仍有一些书引用了《宋会要》的内容。其中有官修史书,也有私人著述。它们间接地保存了《宋会要》的内容,但它们标注引文出处时只注“此据《会要》”或“《会要》”,很少言及出自《会要》的哪一类、哪一门。所以对《宋会要·刑法》的辑佚要把握三点:第一,所辑内容必须出自《宋会要》;第二,且必须是《宋会要·刑法》的内容。第三,应判定它属于《宋会要·刑法》的哪一门。

1、《事物纪原》卷一○《律令刑罚部》:“《宋朝会要》曰:建隆四年三月张昭请,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役一年。徒三年,脊杖二十;二年半,十八;二年,十七;一年半,十五;一年,十三。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十八;八十,十七;七十,十五;六十,十三。笞五十,杖十;四十、三十,八下;二十、十,七下。旧据《狱官令·用杖》:受杖者,皆背臀腿分受。殿庭决者,皆背受。至是,始折杖。又徒流皆背受,笞杖者皆臀受也。”

按:《辑稿·仪制》八之九载:建隆三年三月诏尚书省集议徒流合杖用常行杖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张昭上奏。此内容,在建隆四年(963)成书的《宋刑统》中有具体的内容,即为非常有宋代刑罚特色的折杖法。此外,在《长编》、《文献通考》中都有相同内容,所以《事物纪原》所记虽不见于《辑稿·刑法》,但属《宋会要·刑法》无疑。结合上文“门”的讨论,此条应归至“刑制”门中。

2、《事物纪原》卷一○《律令刑罚部》:“(《宋朝会要》)又曰:旧制,杖皆削节目。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皆长三尺五寸。建隆四年张昭等定常行杖。昭请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过九分。小杖长四尺五寸,大头径六分,小头径五分。今官府常用者,是此盖其始也。”

按:张昭等定常行杖的内容,在《长编》卷四乾德元年(963)三月癸酉条、《文献通考》卷一百《刑五》、《宋史·刑法志一》中都有记载,它是杖具的具体规定,应归入《宋会要·刑法·刑制》中。

3、《长编》卷二七九“判司农寺熊本言:蒙朝旨令张谔并送详定盐法文字付臣。伏缘所修盐法,事干江淮八路,凡取会照应盐课增亏赏罚之类,系属三司。窃虑移文往复,致有稽滞,兼昨权三司使沈括曾往淮、浙体量安抚措置盐事,乞就令括与臣同共详定。从之。”注为“此据《会要》十二月八日事増入”。

按:这是熊本请求令沈括与他一起详定《盐法》的内容,即是差详定官的问题。从《长编》的注文知,这是《宋会要》的内容,为熙宁九年(1076)十二月八日之事。《辑稿·刑法》无此条,但有相关的内容,即此前熊本请求立法、后来诏沈括为详定官。分别记载于《辑稿·刑法》一/9和一/10-12,内容为熙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判司农寺熊本言:乞取索本寺一司敕式,选官重行看详修定。诏只于本寺选属官一员编修,令本寺提举”;“十二月二十日中书门下言:重修编敕所勘会《熙宁编敕》,时系两制以上官详定,宰相提举。乞依例差官。诏知制诰权三司使公事沈括、知制诰判司农寺熊本详定。”这三条,时间上首尾相连,分别为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内容上依次是申请立法、请求沈括为详定官、诏沈括和熊本同详定。可见它们是同一件事的三个不同阶段。所以“十二月八日”条既是《宋会要》的内容,且应和“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日”一样,归入《宋会要·刑法·格令》中。

(二)缺文的补充

缺文有两种,一是指《辑稿·刑法》空格处的文字,有的加注“缺”等,另一种虽无缺的标志但内容缺失。这些缺文,有的无伤大雅,有的却影响对句意的理解,所以应尽量把这些空缺的字补足。本节所补的主要是第一种,后一种可参看已经出版了的《宋会要辑稿·刑法》点校本的相关内容。

1、《辑稿·刑法》四/75中缺一行又5字,但意义完整,且有按语“接下页”。可不补。

2、《辑稿·刑法》四/77哲宗元祐元年(1086)十二月十七日尚书省言:“左司状,失入死罪未决,并流徒罪已决,虽经去官及赦降原减,旧中书例各有特旨。昨于熙宁中始将失入死罪修入海行敕,其失入死徒罪例为比元罪稍轻,以此不曾入敕,只系朝廷行使。近准朝旨,于敕内删去死罪,(原缺)[4格]罪例在刑房者,依旧不废。即是重者(原缺)[4格],反异于轻者,于理未便。本房再详,徒罪已决例既不可废。即死罪未决例仍合存留。乞依旧存留《元丰编敕》全条。从之。”

按:《长编》卷三九三记“辛丑尚书省言:左司状,失入死罪未决,并流徒罪已决,虽经去官及赦降原减,旧中书例各有特旨。昨于熙宁中始将失入死罪一项修入海行敕,其失入流徒罪例为比死罪稍轻,以此不曾入敕,只系朝廷行使。近准朝旨,于敕内删去死罪例一项,其徒流罪例在刑房者,依旧不废。即是重者不降特旨,反异于轻者,于理未便。本房再详,徒罪已决例既不可废,即死罪未决例仍合存留。乞依旧存留《元丰编敕》全条。从之。”

将两段文字相比较,知第一处(原缺)的4个空格似应为“例一项,其徒流”6字。第二处(原缺)4格应为“不降特旨”4字。

3、《辑稿·刑法》四/78元符三年(1100)五月二日臣僚言:“大理寺谳断天下奏案,元丰旧法,无失出之罚,后因臣僚建言,增修失出比较,逮绍圣立(原缺)[1格]遂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一岁之中偶失出罪三人者,便被重谴,甚可惑也。(原缺)[4格]者,臣下之小过。好生者,圣之大德。(原缺)[3格]失出之罚。诏绍圣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挥勿行。”

按:《宋史》卷二○一“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诏可。” 

《文献通考》卷一六七“刑部言:祖宗以来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绍圣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则是一岁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即抵重谴。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从之。”

由上知,第一处空1格疑为“法”。第二处空4格,应补“夫夫出”3字。第三处空3格,《宋史》为“请罢”2字,而《文献通考》为“请罢理官”4字,两者与空格数不一致。

4、《辑稿·刑法》四/80/8-9行“四年二月丁亥都省言大[3格]百姓孙昱等案内,孙昱所杀人,系尸[3格],作疑虑奏裁。”

按:《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七二记“右治狱近断孙昱杀一家七人,亦系尸不经验”。据《要录》的“右治狱近断”,推测第一个空处似应为“理寺断”3字。因为右治狱属于大理寺。第二个空处应补入“不经验”3个字。

5、《辑稿·刑法》四/81的6-9行有两处空缺,“光则上奏曰:如赵倩等所犯,皆得免死,则强盗加盛,良民无以自存。殆[2格]恶劝善之道。乞自今后应天下州军勘到[2格]理无可愍,刑名无可虑,辄敢奏闻者,并令刑部举驳,重行典宪。”

按:司马光《传家集》卷四八中有此,即《乞不贷强盗白札子》,其原文为“如赵倩等所犯如此,皆得免死,则是强盗不放火杀人者,尽得免死。窃恐盗贼转加恣横,良民无以自存。殆非惩恶劝善之道。其赵倩等,欲乞并令本州依法处死。仍乞立法,自今后应天下州军勘到强盗情理无可愍,刑名无疑虑,辄敢奏闻者,并令刑部举驳,重行典宪。”虽然《辑稿·刑法》并没有一字不差的引原文,但空缺处还是可以补出,应分别为“非惩”、“强盗情”。

《长编》卷三五八记“窃恐盗贼转加恣横,良民无以自存,殆非惩恶劝善之道。”“门下省言:自今应天下州军勘到强盗情无可愍刑名无疑虑辄敢奏闻者,并令刑部举驳,重行朝典。不得用例破条。从之。”《要录》卷八八记“乞天下州军勘到强盗,情理无可悯”可进一步证实所补四字是正确的。

6、《辑稿·刑法》四/83的十八年闰八月七日“大理寺丞石邦哲言:伏睹绍兴令,决大辟皆于市。先给酒食,听亲戚辞决,示以犯状,不得窒塞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举行,殆为文具。无辜之民至有强置之法。如枉年抚州狱案(原缺)[2格]陈四闲合断放,陈四合依军法。又如泉州(原缺)[3格]陈翁进合决配,陈进哥合决重杖。姓名略同而罪犯逈别。临决遣之日,乃误设以陈四闲为陈四,以陈公进为进哥。皆已决而事方发露,使不窒塞蒙蔽其面目口耳而举行给酒辞诀之令,则是二人者岂不能呼冤以警官吏之失哉?欲望申严法禁。如有司更不遵守,以违制论。从之。”

按:《文献通考》卷一六七“大理寺丞石邦哲上疏曰:伏睹绍兴令,决大辟,皆于市,先给酒食,听亲戚辞诀,示以犯状,不得窒塞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举行,视为文具。无辜之民至是强置之法。如近年抚州狱案已成,陈四闲合断放,陈四合依军法。又如泉州狱案已成,陈翁进合决配,陈进哥合决重杖。姓名略同,而罪犯迥别。临决遣之日,乃误以陈四闲为陈四,以陈翁进为陈进哥,皆已配而事方发。倘使不窒塞蒙蔽其面目口耳而举行给酒辞诀之令,是二人者岂不能呼冤以警官吏之失哉?欲望申严法禁,否则以违制论,从之。”

《辑稿·刑法》与《文献通考》的两处文字大致相同,只有个别字不同,《辑稿·刑法》的空缺处可据《文献通考》补入。第一处当为“已成”2字。第二处当为“狱案已”3字。

7、《辑稿·刑法》四/85/28-29“十月十三日朝奉郎试大理(缺)[1格]汲言:大理寺断绝狱空,诏付史馆。以汲试刑部侍郎。”

按:《长编》卷三四○记“朝奉郎试大理卿杨汲试刑部侍郎。初,汲言:大理寺断绝狱空,诏付史馆。因有是命。”可知,缺处应补入“卿杨”2字。《辑稿·刑法》四/85元丰五年(1082)四月七日条、九月十三日条可旁证。

8、《辑稿·刑法》六/45/16“盖缘坐(缺)[1格]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

按:《文献通考》卷一七○有“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可见,缺处应为“没”字。

此外,《辑稿·刑法》中尚存待补的空格还有:四/79空了3处,共9处空格;四/80有4个空格;四/82有两处“原缺”,空五格;

(三)条文位置的调整

条文位置的调整包括不同门间的调整及同一门内部的调整,以使门与条对应,条与条之间以编年相继。

1.不同门之间的调整

如《辑稿·刑法》四/84记“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狱者,愚民犯法,固其自取。然亦有迁延枝蔓而情实可悯者,窃见春夏之交,疫疠方作,囚系淹抑,最易传染。一人得疾,驯至满狱,州县谓之狱殟。乞明诏诸路监司守臣遵守成宪,入夏之初,躬亲或差官虑囚,如犯大辟,立限催促勘结,不得迁延枝蔓。其余罪轻者,即时断遣。见坐狱人或遇疾病,亦须支破官钱为医药膳粥之费,具已断遣人数及有无疾病以闻。仲夏,复命宪臣断行疏决,无致后时。务令囚系得脱疫疠炎暑之酷。从之。”这一条本在“配隶”门,但从内容上看应放在“禁囚”门中。

2.同一门内的调整

如《辑稿·刑法·禁约》中条的排列顺序有问题,应作调整。《辑稿·刑法·禁约》中二/1-60为建隆四年(963)-政和二年(1112)、二/60-117为政和三年(1113)-绍兴二十七年(1157)、二/118-135为淳熙元年(1174)-嘉泰四年(1204)、二/135-146为开禧元年(1205)-嘉定十七年(1224),二/147-159为绍兴三年(1133)-乾道九年(1173)。以编年体应遵循的编年原则来看,上所列条文的顺序颠倒,即二/147-159为绍兴三年-乾道九年的内容应放到二/118-135为淳熙元年-嘉泰四年之前。



四、《宋会要·刑法》的格式


(一)《宋会要·刑法》分卷

《辑稿》不分卷,可《宋会要》是分卷的,且卷与门不一定对应。从晁公武《郡斋读书志》、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王应麟《玉海》和马端临《文献通考》中可知《宋会要》是有卷数的,有时一卷不一定只包括一门。对此,陈智超先生已有论述,故不详谈。

此外,还可从其他途径来证明《宋会要》分卷的事实。

1.从修会要的传统推知《宋会要》应该分卷

《唐会要》始修于唐,最终成于宋初。唐德宗贞元间苏冕开始写时是四十卷,武宗时崔铉又续了四十卷,宋建隆初王溥在苏冕、崔铉的基础上又增添了宣宗以后的内容,共为一百卷。宋代的《会要》都成书于《唐会要》之后,很有可能参考《唐会要》分卷记事的体例。

南宋徐天麟所撰的《西汉会要》有四十六卷、《东汉会要》有四十卷。分别成书于南宋嘉定四年(1211)、宝庆二年(1226),此时宋代所修的《会要》除李心传《十三朝会要》外,其他的都已修好。徐天麟的书很有可能参考了当时官方修会要的体例,即从徐天麟书分卷的情况可推知《宋会要》也可能分卷。

2.《长编》小注证明《宋会要》有总卷,门内有时也分卷

《长编》卷四八一哲宗元祐八年(1093)二月壬申条的注为“《政和会要》第三十八卷《郊议》第四卷,元祐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苏轼奏六议,诏令集议闻奏,即载四月十一日罢集议诏,不载乞加反复诘难札子。”《辑稿·礼》三/12-18“郊祀议论”中保存了苏轼此议。可知“郊议”是门,它至少有四卷,可见门内也分卷。这可能与此门内容较多有关。

由上知,《宋会要》全书分总卷,卷与门并不一一对应,有的是几门属于一卷,有的门内容多时可能会分属于几卷。此外,门内也可能分卷。

“刑法”作为《宋会要》的一部分,也应当是这样的格式。从《辑稿·刑法》“禁约三”来看,“禁约”是《宋会要》的门,“三”可能是禁约门内的第三卷。

(二)《宋会要·刑法》的书写格式

陈智超先生认为《宋会要》格式应有三个特征:一、每门之前,必著其所属之类。而且很可能分两行著录,首行为类名,次行为门名。二、在原本中,在著录类名时,只录名称,并无类字。如作职官而非作职官类。三、每类之下,还分一、二、三、四等次序。

陈先生是针对《宋会要》的格式而言,但也同样适用于“刑法”部分。我同意他的看法。现以成书于南宋的《西汉会要》、《东汉会要》加以验证。

《西汉会要》和《东汉会要》是南宋徐天麟所撰。徐天麟“以二史所载汉家制度典章散于纪、传、表者,仿唐以来会要体分门编纂”,那么也很有可能参考官方编的《宋会要》。

《西汉会要》的卷六一至六三为“刑法”,以卷62为例,其书写格式为:

“《西汉会要》卷六十二 宋徐天麟撰

刑法二

疑谳

《东汉会要》的卷35-36为“刑法”,以卷35为例,其书写格式为:

“《东汉会要》卷三十五 宋徐天麟撰

刑法上

法令

由以上知,《宋会要·刑法》的格式似应如下:

“《宋会要》卷XX(代表数字,以下同),提举官衔名(每卷不一定包括一门,有的可能几卷为一门)

刑法XX

门名XX


上文是对《宋会要·刑法》类、门、条、卷的探讨,首先从两个途径证明了《宋会要》中“刑法类”的存在。然后在前人对《宋会要·刑法》“门”的复原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中对子门的初步推测看法还不成熟,尚待进一步验证。在明晰《辑稿·刑法》“条”已不完全是《宋会要·刑法》的“条”的基础上,就其文字加以校勘,具体内容可参见拙作《<宋会要辑稿·刑法>点校》。最后进一步证实《宋会要》原书“分卷”,同时推测《宋会要》不仅有总卷,门中内容多时还可能有分卷,卷与门并不一一对应。以上这些工作为认识和复原《宋会要·刑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只是,《宋会要·刑法》的整理与研究是个长期工程,文中的些许结论或许会随之而改变,故不揣浅陋,就教于方家。



本文作者马泓波,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87-298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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