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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卿 | 清代女性被抑勒卖奸研究——以丈夫抑勒妻妾与人通奸为中心的考察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2-19 阅读数: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明清法律史研究

清代女性被抑勒卖奸研究——以丈夫抑勒妻妾与人通奸为中心的考察



摘要

清代国家法律与司法中对家长权与夫权的不断扩充,变相鼓励了民间社会中丈夫对妻子权利的自我扩张。他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建构了一套权利话语体系,并将之贯彻于日常的夫妻生活中。在夫妻利益发生冲突、矛盾激化到难以自我控制时,经过官府的司法活动,夫权或得以扩张,或被限制与制约。法律与道德是监督夫权的两个有效手段,只有在它们有效实施时,他们才能够发挥作用,否则夫权将因无以制约,而任性滥施。夫权的任性加重了女性贞节维护的责任与义务。

关键词  丈夫  妻子  抑勒  卖奸  赋权


中国社会由于经济原因强迫妻女卖奸获利的现象,自古有之。历代王朝对于卖良为娼,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清时期,针对此种愈加普遍的现象,对丈夫的权利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但以妻子卖奸获利的情形依然大量存在,这在清代的司法档案中随处可见。丈夫纵容、抑勒妻妾卖奸,已成为他们舒缓生活窘境的重要谋生方式。“抑勒卖奸”意味着妻子在丈夫的强逼下,违背意愿地与他人发生关系。这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卖淫,对于深受正统婚姻价值熏陶的女性来说,打击深重。于她们而言,婚姻是庇佑其远离丈夫以外的其他男性侵犯的安全所在,是可靠的依赖。她们在婚姻里,忠贞如一,始终不渝。然而丈夫的“抑勒卖奸”,打破了她们对婚姻的这种认知,丈夫成为其贞节维护的威胁,婚姻不再是她们贞节的安全庇佑。对此,她们应如何抉择?目前的研究大多认为女性是丈夫权利行使的客体,顺从于丈夫的决策。亦有学者,如黄宗智认为,对此问题,她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体性,进行“消极的反抗”。他在《清代法律下妇女婚姻奸情的抉择》中指出清代法律对女性反抗丈夫逼令卖奸作了设置,如果妻子不情愿,可以通过官府离异归宗,从而保护她们沦落卖奸的境地。但现有的档案资料显示事实并非如此,极少有女性通过官府离异归宗,反而是不离不弃,甚至以自己的谋略方式应对丈夫的威逼,显示出了她们的婚姻态度。对于她们的自我救济,国家司法又是如何评判的呢?本文试以清代女性被逼勒卖奸的现象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抑勒妻妾卖奸的法律规定及生活中夫权的任性

抑勒妻妾卖奸的现象很早就出现了,但正式被写入法典,是在元朝时期。薛允升在其《唐明律合编》中指出元律“户婚门”与“奸匪门”都对丈夫受财“勒妻妾为娼”做了规定,“诸受财纵妻、妾为娼者,本夫、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其妻、妾随时自首者,不坐。勒妻、妾为娼者,杖八十七。以乞养良家女为人歌舞给宴乐,及勒为娼者,杖七十七。妇女并归宗。”明朝时期,在继承元律的基础上有所改变,“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将抑勒妻妾为娼改为“与人通奸”,由“娼”到“与人通奸”,已不仅是字词的改变,其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娼”是相对于良家妇女而言的贱民(籍),是具有道德评价的社会身份的称呼。“与人通奸”则一方面明确了丈夫对妻子的权利,另一方面亦说明了妇女的“非娼”身份。清律沿袭了明律的内容,“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从上述的立法内容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限制丈夫对妻子权利的滥施,保护妻子的贞节不受丈夫的侵害。但国家的立法是否能够有效地施行?

中国传统婚姻中的夫权范畴非常大,在民间的习俗中,丈夫可以任意处置妻子,因此他们可以在特殊时期,将妻女典雇或嫁卖,以应对生活贫困。而典雇妻女,严重违背了婚姻道德人伦,为历代王朝所禁。东汉光武帝建武二年(26)曾下诏:“民有嫁卖妻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敢拘执,论如律。”唐朝时期,则明确规定:“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两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夫自嫁者,亦同。”强化丈夫对婚姻维护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将妻妾嫁与他人,则受徒刑之罚。元代时期,进一步强调丈夫不得因受财而将妻妾典雇、嫁卖,“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之。诸受财以妻转嫁者,杖六十七,追还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妇人归宗。”任何形式的将妻妾嫁卖、典雇而受财者,皆被处以杖责之刑。这表明,丈夫以受财为目的处置妻子的嫁卖、典雇行为非法。清律沿袭明律,规定:“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但民间典卖妻女的现象依然盛行不衰,在某些地域已成为一种习俗,这不能不说民间社会自有其权利认知体系。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迫于民间此种“陋习”的强大,也不得不认可了丈夫典卖妻子的事实,实际上,又将丈夫被限制的法律权利,通过司法过程,重新赋权。民间社会,在日常的生活中,常常肆意地施用夫权,甚至置人伦道德于不顾。如他们以生计艰难为由,强迫妻子卖奸,已超越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与道德,尽管常常背负法律及舆论的批判,依然无所顾忌,一意孤行。清代丈夫抑勒妻子卖奸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身体有病,无力劳作

由于传统的“男外女内”家庭模式,清代时期,男性仍然因体力体能的优势主要从事于田地耕种等体力劳动,承担着挣钱养家的职能。妇女则主要辅助丈夫,承担治理家务、养老育幼等职能。然而这样的男女两性分工,是生活常态情形下的一种模式。若丈夫因身体缘故,无能从事体力劳动,担负起养家的重任,家庭生计陷入困境之时,勒令妻子卖奸则成为一些丈夫的选择。如杨王氏与杨士礼结婚多年,素相和睦。杨士礼向患羊癫疯病,虚弱不能工作,嘉庆六年(1801)间,因穷苦难度,逼令王氏卖娼度日。

(二)好吃懒做或不务正业

丈夫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仅不能承担养家之责,常常给家庭、尤其是给妻子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他们有的将妻子嫁卖,有的强迫妻子卖奸,以获取日常所需。如廖宗专因好吃懒做,将家产卖尽,又欠下了许多债务,无力偿还。在债主通元和尚及张云山索讨钱银时,他不仅逼令妻子刘氏与二人通奸,以代还所欠,并希翼通过妻子与通元、张云山的通奸,获得二人对他们的帮食。再如,李张氏之夫李东海整日游荡,不务正业,将家中祖遗财产败尽后,与妻子乞讨度日。因生活贫困难过,以令其与妻子奸宿为偿,几次向赵三借贷。在迫使妻子与赵三通奸时,遭到了张氏的激烈反对。

(三)谋生艰难

清代时期,由于自然灾害等因素,人们不得不外出,以求得更多生存机会。然而他乡谋生并非容易,在生存困难的情形下,一些男性为改变困境,试图以妻子卖奸换取家庭的生机,减缓养家的压力。如袁三因家乡汶上县遭水灾,生活贫困难过,携妻子马氏及四岁的幼女小二姐外出谋食。行至滋阳县高吴桥时,住歇在许文正店内,“因穷逼不得”,令妻子马氏卖奸“接客”。

(四)家庭贫困

生活贫困,希望通过妻子身体使用的让渡来获取其他男性的资助是清代男性逼迫妻子卖奸的重要原因。张世英平日以挑草为生,收入不多,糊口艰难,其母亲韩氏见生活艰辛,不能度活,逼其令妻子卖奸。张世英也希望妻子卖奸可以“觅钱帮过日子”。他向王九借二钱银子,并许其与妻子通奸。王九应允,至他家吃酒,张世英令妻子顾氏陪着吃酒,王氏将酒倒掉,啼哭不止。王九因此走掉,张世英的目的未能达成。其后,由于天气渐冷,张世英打算赎衣过冬,再次起意令顾氏卖奸帮衬,被其拒绝。于是,他准备向朱四借二百钱以赎当,许他与妻子通奸。朱四让其先问明顾氏,再来拿钱。张世英回家告诉妻子,顾氏坚执不依。朱四知道后,没有借钱给他。

招徕生意,亦是清代时期女性被逼卖奸的原因之一。如张正祥开有饭铺,因生意平常,为招徕顾客,增加收入,乃逼令妻子胡氏卖奸。

上述的丈夫抑勒妻子卖奸,虽然不能涵盖清代的所有情形,但反映了丈夫对妻子权利行使的任意性,已经突破了法律与道德的限制与制约。他们常常不顾周围家人、亲戚等的劝阻,坚持将妻子抑勒卖奸。如张世英在经过了姐夫、坊正、保正、保长及妻子娘家亲戚的一再劝阻,甚至州县官的杖责后,仍然坚持逼勒妻子顾氏卖奸帮衬。李东海在族叔李添禄对其进行训诲后,依然不改。如此不顾人伦道德与法律禁止的行为,缘何在清代时期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原因大致如下:

首先,清代时期,国家对于奸罪的惩治虽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对奸罪的实际处理更依赖于家庭或家族自身。一般而言,奸罪是民不告,官不理。奸罪如果不涉及杀伤命盗重案,在国家制度层面,仅是有伤风化的行为。抑勒妻子卖奸,民间社会大多认为是夫妻之间或家庭的私事,对于这样的事情,通常适用当事人的自我调解。如上述的张世英逼迫妻子卖奸案。张世英让王九至其家中吃酒,令妻子顾氏陪酒的意图被顾氏破坏掉后,丈夫与婆婆韩氏十分生气,将其咽喉恪伤。顾氏将此事告知了保正孫魁,孙魁向张世英调查确证后,与袁文龙一起,将顾氏送到了其母舅杨添贵家。后来,张世英搬到别处居住,再次试图令顾氏卖奸弄钱,以赎棉衣过冬,顾氏不允,二人发生争吵,致顾氏喝滷自尽被救。杨添贵将此事告知了保长与保正,经居中调解,张世英母子不得不同意杨添贵将顾氏接回家去过几天。显然,从张世英两次强迫妻子卖奸而发生的夫妻冲突来看,作为负责基层地方社会秩序的坊正、保长、保正,皆视为一般性的家庭纠纷事件,此事亦未被告知地方衙门。这样的处理暂缓了矛盾冲突,但无疑对丈夫权力的制约不具有效力。国家的法律规范亦无以发挥其效力,因此对于此类犯罪起不到震慑。

其次,清代时期,国家不仅将奸罪治理下放于地方基层社会,且在由于丈夫行使夫权而导致妻子失节的犯罪中,于司法过程中呈现出宽容的趋向,也变相地纵容了夫权的任性。在《大清律例》的设置中,丈夫行使夫权而令妻子失节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典雇妻子、嫁卖妻子、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以及将妻子卖休,法律对上述犯罪都做出了惩罚性的规定,以保护妻子贞节。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司法官员却采用灵活变通的方式处理丈夫典雇妻女、嫁卖妻子及卖休妻子案件,实际上,很大程度地认可了丈夫的这些犯罪行为。如清代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直接援用或引证指南的《清律辑注》,则将《大清律例》中相关“典雇妻女”之规定延伸扩展为:“必立契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贫民将妻女典雇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通过这一解释,将丈夫典雇妻子的行为转换为雇佣服役,使其夫权禁止成为夫权的再次赋权。有清一代,民间社会嫁卖生妻、买休卖休现象一直盛行,清代地方官员也不得不认为这些“风俗日偷难免违犯,如无人控告,官长断不能挨户稽查”。有很多情况地方官不得不将卖妻、典妻的“陋习”置于不顾。亦从而导致了民间对卖妻、典妻契约的违法性意识稀薄。故此,在保留合法婚姻形式下的纵容抑勒妻妾卖奸,虽然有悖人伦道德,但“生计艰难”的理由下,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被民间社会所理解与容忍。

二、妻子对被抑勒卖奸的应对

丈夫威逼卖奸,不仅挑战了婚姻秩序与人伦道德,更严重地影响了妻子的婚姻观念。在贞节盛行的清代,女子从一而终,夫主妻从的价值观念在遭遇丈夫逼奸时,也不得不发生变化。对于丈夫的抑勒卖奸要求,妻子的选择无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屈从于丈夫的威逼卖奸,一是拒绝服从夫命卖奸,无论她们选择何种情形,她们都在一定意义上对夫权进行了质疑与挑战。妻子屈从于丈夫的暴力而被迫卖奸,并非表明她们完全服从了夫命,而是将夫妻间的张力隐匿在了屈从的背后。在笔者所掌握的50多个丈夫抑勒妻子与人通奸的案件中,丈夫的命令都遭到了妻子不同程度的对抗。有的是以宁愿忍受丈夫的折磨,亦不愿服从卖奸。她们常常运用自己的生活常识来对抗丈夫的逼勒卖奸行为。如钟顾氏在丈夫张世英与婆婆逼其卖奸时,以倒掉酒杯啼哭赶走了企图奸宿的王九,婆婆与丈夫辱骂殴伤,顾氏将此事禀告了负责地方的坊正孙魁,在其干预下,被送到了母舅杨添贵家。使丈夫的抑勒卖奸得以暂缓。在其后的丈夫强迫卖奸时,甚至不惜自杀,抗拒夫命。

有的妻子在无法忍受了丈夫的辱骂殴打后,被迫同意卖奸。如廖刘氏在丈夫廖宗专令其与通元与张云山通奸抵债时,先不同意,被打骂不过,从了。张胡氏丈夫张正祥因饭铺生意一般,逼令妻子卖奸招留过客,被胡氏拒绝,因此怀恨在心,常对其打骂,胡氏被凌逼不过,允从与过客奸宿。她们在丈夫暴力胁迫下的卖奸,是否说明她们对丈夫的完全顺从呢?下面我们试以马氏的供词为例加以分析说明。

小的今年二十四岁多,小的二十岁嫁与袁三做老婆,小的向来不是娼妇。因雍正八年被了水,雍正九年春间过不的日子,三月里自家起身出外求食。四月十二日到了高吴桥许家电里住下,男人因穷不过叫小的接客。小的不依,他再三逼着,小的没奈何,依了。就是十三日店里有一个客是过路的,姓张不知他是那里人要嫖了小的宿……十四、十五日又接了两个客……十六日……到郭大能家,十七日夜小的男人叫小的合郭大能睡就有了奸。过了几天又到许文正店里接了两次客……后来,郭大能合小的情密了,就不叫小的接客。男人因没钱使,就常打骂小的……郭大能向小的说袁三动不动就打骂你,不如早打发了他,我同你做长久夫妻,小的说任凭你怎么着罢。

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其一,马氏一再强调自己的卖奸行为,非是自己情愿,而是为丈夫所逼,无论是在店里开始接客,还是与郭大能合睡,都是听从于丈夫的。其二,尽管被迫卖奸,沦为娼妇,但依然强调自己的良家妇女本性。反映了她对自己被迫卖奸的介怀以及背后隐含的对丈夫的怨恨。其三,反映了她对摆脱卖奸生涯的潜在渴望。“郭大能合小的情密了,就不叫小的接客。男人因没钱使,就常打骂小的……郭大能向小的说袁三动不动就打骂你,不如早打发了他,我同你做长久夫妻,小的说任凭你怎么着罢”,这些话语无一不揭示了马氏内心真实的深层渴望。不接客、不被打骂、长久夫妻,这些字眼应该是马氏接受郭大能的真实缘由。此段供述亦揭示了马氏在短暂的卖奸生涯中对丈夫袁三生恨的心理路程以及在卖奸与良家妇女身份中的挣扎。她自己在依靠自身力量不能阻止丈夫对她的打骂、逼勒行为时,只能依靠情夫郭大能,借以摆脱卖奸的生活。

其实,她们有的虽然在丈夫的威逼下,不得不同意卖奸,但大多是暂时的应对策略。在丈夫逼迫卖奸的案件中,大多数女性都或多或少地经历了对丈夫不满或生恨的变化。如张胡氏在丈夫张正祥的凌逼下接客,并被迫与胡常谟通奸,以抵偿工钱,“心里原都不是情愿的”。此后,丈夫收了徐正月三十文钱,令胡氏与之奸宿时,胡氏消极以抗,以身体有病推拒,在丈夫因此与其吵骂时,忍无可忍,与之对吵。夫妻二人发生对打,挣扎中,将丈夫抓伤致死。

有的妻子因被丈夫抑勒卖奸,感觉生活无望,产生报复杀死丈夫之念。如据廖刘氏供述:

小妇人自幼许配廖宗专为妻。丈夫廖宗专因好吃懒做,把家产卖尽欠下许多债……通元与丈夫是表亲,曾借过一两银子……通元屡次来讨,丈夫无银还,他就要小妇人与通元通奸抵债。小妇人先不肯依,被丈夫打骂不过,无奈允从……通元常拿些钱帮贴……丈夫又陆续借过张云山五两银子,屡讨没还……张云山来讨银子,丈夫留他住宿,此夜丈夫又逼勒小妇人与张云山通奸……被房主廖民清看破,屡催出屋,丈夫延挨不去,被廖民清恶言辱骂。小妇人心想丈夫懒惰,害小妇人失身受辱,没脸见人,又常要小妇人向通元、张云山们求帮食,不如意就与小妇人吵闹……常吃一餐,饥一餐,丈夫反疑小妇人只顾自饱不挣钱养他,更加打骂。小妇人受他磨折不过,想到嫁了这样没情义的人,终无出头日子。要自寻死,又想被丈夫害了终身,竟放他不过,就蓄心与他同死。

从上述的文字中,廖刘氏的无奈与无望一览无遗。丈夫不正干,依赖她卖奸养生,即使如此,糊口依然艰难,食粮难以保证。房东辱骂、催搬出去,丈夫的打骂吵闹,无不令其绝望。刘氏与马氏一样,也十分在意自己的良家妇女本性。其在供述中亦曾提及自己“从前并无不端的事,实因家贫丈夫逼勒不堪,无奈与僧通奸抵债”,反映了她在卖奸后对自身失贞处境的认知与思考。

由上可知,被丈夫逼勒卖奸,使得女性对自身的生活处境有了更多的反思与思考,打破了她们对丈夫挣钱养家的依赖,丈夫不再是其终身的依靠。妻子坚持拒绝卖奸,是否能够最终打消丈夫的念头,更改他们的主张呢?

众多的案件表明,女性的拒绝在夫权面前很难有转缓的余地,丈夫在妻子卖奸这一问题上,没有妥协。妻子拒绝丈夫的卖奸要求,破坏了夫妻间的夫主女从婚姻秩序,可能导致丈夫对其权力的进一步强化。如上述的张世英逼迫妻子顾氏卖奸案,张世英强迫顾氏卖奸的提议与试图,被顾氏一再的拒绝,令张世英十分恼怒。在顾氏第一次拒绝王九宿奸后,顾氏也因被殴伤,有坊正介入,被送至母舅家暂住。张世英以其母舅杨添贵掯留不归为由,将之诉至官衙。经地方官审明张世英强迫卖奸实情,将其责打,仍令将顾氏领回。张世英并未因此改变令顾氏卖奸弄钱的念头。此后,再次主张顾氏卖奸以赎棉衣过冬,两人由是发生争吵,顾氏不惜服滷自尽,被救。顾氏的反抗,激起张世英的愤怒,母舅杨添贵再次前来接顾氏回家时,被张世英拒绝。无奈之下,杨添贵请求地方保长、保正介入调解,张世英不得不同意令顾氏次日随其回去。当晚,张世英在顾氏睡熟之际,思及明日顾氏就要随外婆母舅回家去,而自家生活贫苦,天气渐冷,尚无棉衣盖被,妻子又不从卖奸,愤恨之下,将其揢死。顾氏的一再拒绝,令张世英颜面大失,所以在顾氏母舅面前,几次态度强硬,以至于因顾氏即将被母舅接回,亦可能担心她最终摆脱控制,将其揢死。这未尝不是伸张夫权的一再体现。

妻子对卖奸的拒绝,常常被丈夫无视,丈夫的一意孤行,常常加剧夫妻间的冲突。如李张氏丈夫李东海因家庭贫困,与妻子乞讨为生。为改变生存现状,欲令妻子卖奸维生,乃向赵三借钱,许以与妻子通奸。赵三同意,随其回家后,为张氏所斥。其后,李东海再次向赵三借钱,并假称已与妻子商定。赵三前往奸宿,被张氏喊骂惊走。丈夫的两次试图逼奸,令张氏明白了丈夫的意图,坚持拒绝卖奸。经丈夫叔叔李添禄干预,回娘家暂住。李添禄对李东海进行训诲,将张氏接回家。然而李东海并未取消令妻子卖奸的念头,以家贫难过,劝张氏听他的,张氏与其吵闹,则声言“将来令与人睡还不及知”。丈夫的坚持令张氏担心丈夫“领人图奸”,防备加强。最终导致过失致丈夫死亡。

在贞节盛行的清代社会,女性承担了更多的道德责任与义务,通奸不仅意味着女性的失贞,还意味着失节,须背负道德骂名,亦是清代国家法律认定女性是否为良家妇女的标志。因此,她们在面临顺从夫权与失节的两难选择时,贞节是其第一考量的因素。这也反映了清代时期,女性的贞节已不仅表现为对丈夫的忠贞,且贞节已内化为她们的信仰,成为她们的道德价值追求。

三、离婚:妻子被抑勒通奸的选择

《大清律例》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据此,丈夫抑勒妻子与人通奸,妻子可以离异归宗。但司法资料显示,此种情形下,极少有女性选择离异,其原因大致如下:

(一)女性不愿背负失节的污名。在丈夫逼迫卖奸时,妻子主要是从保护自身贞节的视角,反对卖奸,并非为了反对丈夫。如果她们选择到官府诉讼,则须承担离异的后果,这有悖于她们维护自身的初衷。据王跃生的考察,清代丈夫逼妻卖奸者数量虽然不少,但妇女离婚极少的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是女性对这种法律规定并不知悉,其二是对离婚后的处境心存恐惧。因此她们宁愿维持原有婚姻之形。归宗是法律给予女性起诉丈夫“抑勒”其通奸后的归属,通常情况下,女性可以回至娘家,但其归宗之后的归属问题,可能亦是女性需要考量是否离婚的重要原因。通常而言,被丈夫抑勒通奸,即是为了应对生活贫困,她们本身不具备自我养赡的条件与能力,只能依附于其他男性或亲属,再嫁可能是女性离异后的唯一出路,她们再嫁则意味着失贞。且女性娘家不愿接纳,或无“宗”可归,她们的命运将会如何?我们试以黎永怀、王仕围“买休卖休”案加以说明。“此案黎永柱即黎永怀知情卖休,王仕围买娶生妻均有不合。彭老三、彭大彦知情为媒均干例禁。姑念二比家族恳恩,王氏(即雍氏)准令王仕围领回管束,黎永柱不准再行诬拉。并二人情义已绝,更无破镜重圆之理。雍氏又无娘族,官卖(按:即交保嫁卖)反致流落。”该案中,王氏被前夫黎永柱卖休,王仕围买娶其为妻,按照清律规定,王氏应离异归宗。但由于王氏已无娘家人,归宗无属。因此,地方官将其判归后夫王仕围。否则,她只能由官府嫁卖。娘家是清代已婚女性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也是她们最大的依靠,婚姻一旦出现问题,她们一般都是求助于娘家。许多丈夫抑勒妻子与人通奸的案件中,都可以看到女性背后娘家人或亲戚活动的影子,但极大部分都没有提出离婚,可见在离婚方面,她们更为慎重,在未能够把握未来的情况下,轻易不敢跨出婚姻的藩篱。

(二)女性能否出入公堂,到官府告发丈夫的抑勒与人通奸的行为?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清律对她们的诉讼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女性告诉,只有事关切己,官府方予以受理。丈夫逼勒卖奸,事关妇女名节,可以喊告,但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根据清律,妻妾告夫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如若不实,则以“干名犯义”律拟罪。如李张氏在郝庆宝的挑唆下,喊告丈夫李骡子诱伊卖奸,经衙门调查清楚,张氏是听从他人捏告丈夫,属于干名犯义,按律应拟以绞刑监候。因其受人愚弄,且到官即将实情供明,其夫并未受累,亦未酿成别项事端,情有可原,于本律上量从末减,判以流刑。此外,起诉丈夫逼奸,须人证确凿,或邻里咸知,有被逼卖奸情节,必须属实,不得增加情节,否则亦依干名犯义治罪。如赵贾氏因丈夫逼其上街唱曲卖奸,情急之下,至官府告诉丈夫逼奸。她在喊告丈夫逼奸时,亦将丈夫犯奸之事据实说出,结果导致地方官府在审办此案时,不得不对其首告丈夫应如何治罪问题咨询刑部。终因其非有心告发丈夫阴私,且不愿卖奸,情愿随夫苦度,而将其免于追议。贾氏喊告,意在阻止丈夫逼其卖奸,并非要求离异。

清代司法对女性诉讼的还制定了诸多严格限制性规定,令女性对亲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产生畏惧。清代徽州休宁《词讼条约》即有这样的规定:妇女必真正孀妇无嗣,或子幼而事不容缓待者,方许出名告状,仍令亲族弟侄一人抱告;如有夫男之妇,擅自出头者,定拿夫男重责。方大湜在《平平言》中也有类似的记载:禁妇女出头告状,家有夫男,不亲身具控,而令妇女出头告状,明系捏词图诈,为将来审虚地步,无论有理无理,一概不准,仍将妇女掌责以儆;凡有夫男之家,自不敢令妇女轻于尝试。

此外,官府与社会亦通过各种方式灌输女性不要出入公堂,否则有毁其形象与颜面。如汪辉祖曾于《佐治药言》中言道:“提人不可不慎,固已。事涉妇女,尤宜详审,非万不得已,断断不宜轻传对簿。妇人犯罪则坐男夫,具词则用抱告,律意何等谨严、何等矜恤。盖幽娴之女全其颜面,即以保其贞操;而妒悍之妇存其廉耻,亦可杜其泼横。”黄六鸿亦在《福惠全书》中说道:“年少妇女非身自犯奸,亦令僻处静待,不可与众人同跪点名,养其廉耻。至于闺女,断不可轻拘听审。已字者,出身露面,辱及夫家;未字者,逐众经官,谁为求聘。亦所以敦风化、存忠厚也。” “幽娴之女”出现在公堂之上,对其名誉是极大的伤害。大多数女性认为打官司告状应是男人之事,她们更习惯隐身于男性的身后。

大多女性离婚归宗,通常是由娘家人出面起诉。如李禹氏起诉女婿陈开才案,李禹氏的女婿陈开才屡次逼迫女儿李幺姑卖娼,被李禹氏查知告到官府,官府断令李幺姑和陈开才离异。亦有个别女性不愿意忍受丈夫“抑勒”其卖奸,至官衙起诉。如刘何氏诉丈夫刘仕义案,刘何氏因丈夫刘仕义由于家贫而逼其弹唱为娼,刘何氏不愿,起诉刘仕义与其离异。

其三,清代时期,离婚的污名化,应是制约绝大多部分女性离异的重要原因。离婚是男性的专权,从法定的“七出”来看,皆是由于女性的过错而致被休情形,故此,女子一旦离异,无论是何种理由,她都要背负骂名。在贞节盛行的清代,“舆论市场”非常发达,而这样的舆论通常是“批判”的、反面的,女性害怕被负面评价,如果离婚,她们就可能成为道德舆论评价中的“失贞”者,“失贞”不仅令其丧失人格尊严,且其存在的价值意义亦可能被否定。反过来,如果她具有“贞节”,就可以拥有傲视他人及自傲的资本。所以,即使被丈夫抑勒卖奸,妻子在通常情形下,也不会选择离异。

四、女性因被抑勒卖奸而杀夫的司法判决考量

清代因丈夫抑勒妻子与人通奸而发生的凶杀案中,女性杀夫的比例偏高。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婚姻道德、夫妻伦理秩序、女子贞节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亦呈现出了与一般性女子杀夫案不同的特点,那么此类案件的最终裁决会具有怎样的价值取向?

妻子被丈夫逼勒卖奸,由是而发生争执,导致丈夫死亡者,妻子可否具有较一般杀夫性案的减刑因素?下面试以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

杨王氏与丈夫杨士礼结婚多年,因丈夫患羊癫疯病,虚弱不能工作,穷苦难度,逼令王氏卖奸度日,邻里咸知。八年春间,有庄邻刘汝全时往杨士礼家奸宿,每次給与京钱一千文,俱经王氏转交杨士礼买籴柴米,与父杨坤、母杨李氏公同食用。十年七月二十日夜,刘汝全复与王氏续奸,并未带有钱文,许俟迟日付给而去。二十一日早,杨士礼向王氏索钱,王氏答以未给。杨士礼当向斥詈,王氏分辨,杨士礼揪住王氏头发,欲行殴打。王氏情急揪住杨士礼胸衣,杨士礼随势用头向撞,王氏站立不稳仰跌倒地,致将杨士礼带压王氏身上,杨士礼因跌痰壅,旋即气闭殒命。

该案中,杨王氏因为丈夫逼索卖奸钱文争扭,带跌杨士礼,致其痰壅身死。山东巡抚长龄认为杨王氏与寻常妻殴夫致死案件存在不同:

若因有争斗情形,竟将杨王氏依妻殴夫至死律问拟斩决,核与谋杀抑勒卖奸之本夫罪名无所区别,而例内又无作何治罪专条,应比引酌减问拟,杨王氏请照妻殴夫至死斩决律量减为斩监候,据实案问。

根据清代律例规定,妻殴夫至死者斩决。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或被妻妾起意谋杀,奸妇拟斩立决。本案中,杨士礼的死亡是王氏带跌痰壅而致,故此,长龄认为杨王氏的犯罪情节较之上述两种情形为轻,刑罚亦应减等处理。因例无专条,长龄上奏嘉庆,嘉庆皇帝有将其转批刑部审办。刑部意见如下:

查办理有关服制之案,该督抚系按律定拟,法司照拟核覆。其情有可矜悯者,只准夹签声明,应否准其末减,均系出自上裁。至妻之于夫,与子孙之于祖父母,除过失杀外,例无夹签。若情节实可矜悯者,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按律定拟,恭候钦定。诚以恩自上出,非臣下所敢擅拟,从无随案声明量减之例。此案杨王氏被夫杨士礼抑勒卖奸,嗣因杨士礼逼索卖奸钱文互相揪扭,被撞跌地,致杨士礼带跌痰壅毙命。是死者系抑勒卖奸之夫,且殴情尚轻,核与寻常殴夫致死者,情稍有间。惟究系伦纪攸关,自应仍按妻殴死夫本律定拟。其情可矜悯之处,只应于疏内叙明,恭候圣裁。今该抚将该氏随案量减为斩监候,殊属错误。杨王氏合依妻殴夫致死者斩立决,请旨定夺。

在指责长龄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的同时,刑部认为尽管该案的一些情节与寻常殴夫致死案有所不同,夫系抑勒卖奸者,且殴情较轻,但名分攸关,因此,不能减轻处罚,主张将杨王氏妻殴夫致死处以斩决。刑部的建议不乏暗含与长龄的博弈,长龄认为的应该减轻处罚的因素,被一句“名分攸关”给秒杀了。长龄在该案中的意见与疑问,并非唯一,其他一些地方督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常具有同样的疑惑。如在审理王阿菊杀夫案时,贵州巡抚亦对丈夫逼迫妻子卖奸是否构成王阿菊减轻刑罚而不得不上书刑部咨询。

案例2

此案王阿菊因伊夫罗小么贫苦难度,令该氏卖奸,该氏不允,罗小么时常打骂,该氏无允从罗小么,即令安阿二与该犯奸宿。嗣罗小么与安阿二索钱争吵,将安阿二驱逐,罗小么因无食用,欲另寻奸夫,复令该氏卖奸,该氏不允,罗小么辱骂,该氏出言顶撞,罗小么拾棒扑殴,该氏虑被殴伤,顺拿沙锅滚水吓泼,冀其退避,不期泼伤罗小么胸膛等处身死。该抚将该氏依律拟斩立决,并声明该氏因伊夫复令卖奸不允,争殴致毙,较谋杀纵奸之夫为轻,可否酌减等因。臣等核其情节,死者逼令卖奸,无耻已极,该氏被殴吓泼适伤致毙,尚非无故逞凶干犯,惟死系伊夫,名分攸关,仍应按律问拟,应如该抚所题,王阿菊合依妻殴夫至死者斩律,拟斩立决。

此案中,贵州巡抚认为王阿菊系因丈夫复令卖奸不从,而导致二人殴斗致丈夫死亡的,相较于谋杀纵奸之夫的犯罪情节为轻。即在他的“酌减”疑问中,丈夫复令王阿菊卖奸是这场凶案发生的起因,因此,应该被考虑进王阿菊的量刑中去。而刑部的回答与案例1如出一辙,“核其情节,死者逼令卖奸,无耻已极,该氏被殴吓泼适伤致毙,尚非无故逞凶干犯,惟死系伊夫,名分攸关,仍应按律问拟,应如该抚所题,王阿菊合依妻殴夫至死者斩律,拟斩立决”。这表示,在刑部的裁决意见中,认为虽然丈夫的“逼令卖奸,无耻至极”但相对于王阿菊的“殴夫至死,名分攸关”,可以忽略不计。

上述两案,刑部皆以名分为重,再次强调了夫妻关系中的秩序伦理。那么,在妻子因丈夫抑勒卖奸的杀夫案中,夫妻名分应该是判决妻子刑罚的第一考量因素。事实是否如此呢?

案例3

林王氏因何景星向其调奸,忿激拾柴掷殴,何景星闪避,不期伊夫林阿梅踵至,致被误掷伤其左额角等处殒命。名分攸关,自应按律问拟,应如该镇道等所奏林王氏合依妻殴夫死者斩立决律拟斩立决。惟查妻误杀夫之案,臣部向俱依律拟斩立决奉旨改斩监候。该氏用柴向何景星掷殴,其误伤伊夫林阿梅身死,事出不虞,并非有心干犯,自应量为宽贷。且林阿梅贪利无耻,欲令该氏与何景星通奸,夫妇之义已绝,该氏守正不污,用柴向图奸罪人何景星掷杀,不期误伤林阿梅致毙,较之寻常与人斗殴,误毙夫命之案情节尤为可悯。例内虽无治罪明文,衡情酌理,林王氏与林阿梅夫妇之义既绝,可否即照寻常因斗误杀旁人之律拟以绞监候,秋审缓决一次后,即予减等之处,恭候钦此。

该案中,地方因林王氏误伤丈夫林阿梅致死,以“名分攸关”,将林王氏依妻殴夫致死律拟判为斩立决。此判上至刑部,刑部认为不妥,对其进行了改判。从刑部的意见看来,林王氏具有几个减轻刑罚的因素:其一,林王氏致夫身亡,是误杀,而非殴夫致死。误杀是“事出不虞,并非有心干犯”,因此应“量为宽贷”。其二,林王氏的丈夫林阿梅具有过错,贪利而逼令妻子与何景星通奸,夫妻情义已绝。其三,林王氏“守正不污”,为不失身而误伤林阿梅,因此,相较于一般性的斗殴而误杀夫,更具可悯之处。所以,刑部建议应衡情酌理,将林王氏照寻常因斗误杀旁人律拟为绞监候。

经过刑部的批驳,林王氏成为为不失身、维护自身贞节的道德典范。这暗合了清代政府倡导与推行的旌表女性贞节的主流思想。

下面的李张氏杀夫案,刑部的裁决推理,与林王氏杀夫案有异曲同工之处。

案例4

李张氏因丈夫李东海意欲逼其卖奸,曾几次领人至家中,试图造成既成事实。张氏恐其领人图奸,提防愈密。一日夜晚,张氏睡梦中听得有人开门,门外有人说话,以为是图奸之人,取纺车排插防身,丈夫李东海来至床前,以手掩张氏口,张氏以插殴打,致夫受伤而死。

河南巡抚审理认为“李东海逼妻卖奸,李张氏拒奸误殴伊夫身死……虽系犯时不知,但名分攸关。自应按律问拟。将李张氏依妻殴夫致死律拟斩立决。”亦是以夫妻名分至重为判决的理由。该判上至刑部后,刑部认为:张氏之夫李东海因受赵三钱,屡次抑勒伊妻与赵三通奸。张氏坚执不从,并将赵三詈骂。李东海恬不知耻,辄称将来令与人睡还来不及知。张氏提防愈密。嗣伊夫夜间潜起开门,与人低语,张氏窃听有“你尽管进去之言”,随即喊叫。不料伊夫李东海进房闪至床前,手掩氏口。该氏疑系图奸之人,随取纺车排插拒殴,致伤额角殒命。是张氏黑夜拒殴之时,专为拒奸起见。其误伤伊夫身死之处,委系犯时不知,自应依拒奸殴毙图奸之人拟断,始与律意符合。

河南巡抚判决的依据是这样两个事实:一、李东海与李张氏的夫妻关系;二、李东海是被李张氏误伤而死。然而刑部在批驳他的审判意见时,完全回避了上述的考量要素,他们的逻辑推理是,张氏夜间提防的是图奸人进屋图奸,那么夜间进入房内的则是图奸者。丈夫李东海进入房内,以手掩住张氏之口,而被张氏视为图奸者,因此,她拒殴的不是丈夫李东海,而是图奸人。据此,将李东海定为图奸人,那么张氏拒殴而致伤的,亦即为图奸之人。这从逻辑上否定了张氏与被误伤者的夫妻关系,为张氏的轻判找到了依据。

此案中,河南巡抚的判决,首重的是夫妻名分,关注的是伦理秩序。刑部所重的是妇女的贞节,正如其在批驳河南巡抚的裁决意见时所言:“该抚未详绎律义,致将拒奸贞节之妇竟与寻常殴毙本夫者一例科罪。揆诸情理,实未允协”,同一案件,因判决的关注点不同而导致刑罚的巨大差异。

从上述来看,四个案件虽然都是由于妻子被丈夫逼勒卖奸而导致的凶杀案,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判决的原则不同,依据的法律不同,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价值取向亦因此产生偏差。案例1与案例2的刑罚判决表明法律维护夫权,严禁妻子以下犯上,强调夫尊妻卑的伦理秩序。案例3与案例4的判决,则截然相反。夫妻伦理在遭遇女性贞节时,贞节原则重于伦理秩序,这是案3与案4所表达的法律价值取向。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呢?

我们试通过对案例2与案例3的比较中来寻求答案。这两个案件均发生于道光年间,王阿菊之案是在道光九年(1829),林王氏之案是在道光十二年(1832)。王阿菊在丈夫的抑勒下,曾与安阿二通奸,因丈夫赶走阿二,再次安排与他人通奸时,因拒绝而与丈夫争殴。林王氏在丈夫令其与何景星通奸时,忿起掷殴何景星而误伤丈夫。王阿菊屈从夫命,已失身于人。林王氏“守正不污”,护住了自己的贞节。失贞与否,成为她们刑罚差异的根本原因。所以,上述四个案件,案3与案4的轻判,主要是在于林王氏与李张氏守护了她们的贞节。而案1与案2中的杨王氏与王阿菊都是失贞之妇,对于她们的判决则以妻犯夫的秩序伦理而论。由此可知,清代国家对贞节的推崇与重视。清代的法律在夫权遭遇贞节时,以贞节取胜,明确女性贞节保护的原则。


五、结语

清代时期,国家政府非常重视家庭秩序建设,提倡家庭对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从顺治开始,经康熙、雍正至乾隆时期,颁布了许多政策与法律,强化家庭治理,对于家长权与夫权不断进行扩充。体现在夫权方面,在家庭范围内,从法律上将夫权扩张到最大。如对奸罪的治理。妻子犯奸,清律允许本夫有捉奸的权利,且丈夫于奸所获奸时,登时将奸夫、奸妇杀死不受惩罚。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定,操诸于国家的生杀大权在这一情况下被赋予了丈夫,这不能不说是夫权扩张的一个极致。《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杀死奸夫”律条规定: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 本夫) 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丈夫于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勿论,“是杀奸各例重在‘登时’,原其忿激之情,仓猝之际,刻不容缓,故本夫得予勿论”。法律的赋权,变相地鼓励了民间丈夫的杀奸行为,民间社会根据他们的自身话语体系又对此进行了自己的扩权,这也是清代社会,奸情案件中凶杀案居多的重要原因。不仅如此,在典卖妻妾、嫁卖妻子、卖休妻子等案件中,无一不充斥着民间社会丈夫对休弃妻子的自我辩护话语,经过他们的阐释辩护,使得国家官员亦不得不认可其扩张权利的合法性。同样,丈夫抑勒妻子卖奸也是如此,他可以无视周围人对他权利的阻滞,坚持所谓的夫权行使。总之,国家法律对夫权的扩充,导致民间社会夫权行使监督效力减弱,甚至连最后的道德监督也难以发挥作用。

清政府对女性贞节的旌表与鼓励,其本身与夫权的维护并无相悖,且其通过女性贞节价值的大力推行,进一步巩固夫权,维护丈夫的权益。但当遭遇夫权对妻子贞节的侵害时,国家维护忠贞于丈夫一人的贞节目标则可能面临被破坏。清代国家政府在贞节旌表与鼓励设置时,没有对丈夫危害妻子的贞节,损害自身的权益进行预想。因此,当夫权遇到贞节时,只能采取贞节优先。


(本文作者郭瑞卿,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九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430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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