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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法律史研究
清代司法档案中的“行奸复拒奸”
摘要
清代奸情案中有所谓“行奸复拒奸”,其情节为妇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先与人通奸,后出于某种原因拒绝与奸夫继续维持关系,从而引发激烈冲突。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心理活动、行为表现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十分微妙,承审官员要做到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所特别强调的“情罪允协”,是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的。本文即以刑科题本与成案等材料为中心,分析这些人的心理活动、行为表现以及案件的拟罪量刑过程。
关键词 拒奸 情罪允协 社会性别
序
因奸情而导致的案件在清代司法档案与各类成案汇编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考虑到这些案件是此类矛盾恶化导致严重冲突的结果,可见通奸行为在当时并不罕见。
已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研究。赖惠敏的《情欲与刑罚:清前期犯奸案件的历史解读(1644—1795)》一文提出,近年来的妇女史研究显示,明清朝廷不断强调礼教,提倡妇女节操,这些做法有上行下效的作用。然而问题是,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中,女性为何仍甘心冒犯万难,与人发生奸情?清代文人撰述的贞节观念是否普及于下层民众?对于这些问题,作者在文中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试图从男女双方的家庭背景、职业去了解其动机。其另一篇文章《法律与社会:论清代的犯奸案》,用大量司法档案展示了清代社会环境变迁所导致的奸情关系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并且分别针对满汉两大族群对奸案的审理进行了讨论,展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此外,作者还对奸案的审理在有清一代不同时期的变化做了分析,得出后期较前期更为宽松的结论。
郭松义在《清代403宗民刑案例中的私通行为考察》一文中,就当事者的年龄、婚姻、家庭状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数量统计和对比说明。并根据案例的内容,对私通的原因、私通产生的后果,传统道德、政府法律、婚姻家庭制度与私通的关系等等做了探讨。
王跃生所著《清代中期婚恋冲突透析》一书,亦用大量案例展示了十八世纪中后期普通人的婚外性关系的多种样态,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以及由此引发的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和人员背景,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论及社会观念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和意识的影响。
上述成果的特点主要是对奸情及引发的案件进行描述与分析,与之相比,另外一些成果则显示出更加明确的问题意识。
苏成捷(Matthew H. Sommer)的《中华晚期帝国的性、法律与社会》(Sex,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是一部视角独特的关于清代性犯罪的著作,其中对于强奸、和奸、鸡奸等行为的法律规定、量刑标准皆有详细的说明。作者将关注点放在清代社会的底层和边缘人群的性行为上,观察其如何以非正统的方式来满足人性的需求。不仅如此,他还通过对比唐律与明清律中奸罪规定的重点,揭示了贵族社会向庶民社会的转型过程。指出,唐律奸罪所重在于奴隶对主人妻女的侵犯,明清律所重在于光棍流氓对平民妇女贞节的侵犯。然而无论如何,在唐代的社会秩序和家庭结构中,奴隶还是有位置的;而流氓光棍在清代的社会秩序和家庭结构中是没有位置的,这一分析比较成功地从法律的角度揭示了社会变迁。
黄宗智(Philip Huang) 的文章《法律之下妇女的选择:清代与民国时期的婚姻、离异以及通奸行为》("Women's Choices under the Law: Marriage, Divorce, and Illicit Sex in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讨论了清代法律对于奸罪的规定在妇女权利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与民国时期的相关规定及其影响进行了对比。指出,清代妇女在法律上被视为男性的附属品,民国时期则被视为独立自主的人,然而这不一定意味着妇女权利有真正的进步。他认为清代妇女实际上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使她们能够预防针对她们的犯罪,也可以离开虐待她们的丈夫,得到这种保护的前提则是对贞节的强调。民国时期,清代妇女那些藉以保护自己的“说法”因社会观念发生变化而失去了依托,清代法律中那些虽然模糊但是对妇女有实质性好处的内容也由于新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消失。当然,妇女作为独立主体能够行使的权利无疑是增加了,然而这一点对于不同阶层的妇女意义并不相同,生活在城市中的、受过教育和拥有财产的妇女,可以将新法律当作保护自己的有效武器;而生活在乡村的、处于弱势的妇女,即便法律已经赋予她们权利,实际上也难以行使。总的来说,黄宗智的研究提示人们在观察现代化过程时须注意到问题的复杂性。
戴真兰(Janet M Theiss)的《丑事:十八世纪中国的贞节政治》(Disgraceful Matters: The politics of Chastity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虽然以“贞节”作为研究对象,其中大量使用的材料却不是这个主题通常所使用的列女传等,而是研究“奸情”者通常使用的司法档案,作者意图以此反观当贞节遭到破坏时法律与社会的反应。从方法上看,其特点是将贞节一词去意识形态化,放在权力的网络中加以考察,使得这个传统社会的规范性概念展示了更加丰富的内涵,研究也进入了新的层次。
此外,蔡伟钊的硕士学位论文《清代强奸研究》是一个专门性很强的研究成果,利用法律文本与司法档案来剖析清代强奸犯罪,旨在加强古代性犯罪方面的研究。作者在社会伦理等方面讨论较少,主要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力图展现清代强奸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原貌。
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集中讨论在奸情案中数量虽然不多然而很有特点的一类,所谓“行奸复拒奸”,其情节为妇女先与人通奸,后出于某种原因拒绝与奸夫继续维持关系,从而引发激烈冲突。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心理活动、行为表现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十分微妙,承审官员要做到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所特别强调的“情罪允协”,是具有相当大的难度的。本文即以刑科题本与成案等材料为中心,分析这些人的心理活动、行为表现以及案件的拟罪量刑过程。
一、“行奸复拒奸”案中的男女当事人
前文中提到郭松义、赖惠敏两位学者对通奸的原因做了比较多的分析。郭松义把私通归纳为出于感情、家境困难或缺乏劳力、带有某种挟制性和其他四大类;赖惠敏对通奸案发生的时间、地理分布、居住环境、当事人的身家等材料进行了统计分析,特别指出男女情奸并不只求情欲的纾解,还代表下层社会人士的生存方式。笔者对此不再赘述,仅就档案与成案中反映的拒奸妇女和遭到拒绝的男子双方的心态和行为进行一些分析。
1、因心生嫌弃拒奸
其一、浙江金华县朱小奶与姜氏案。姜氏的丈夫朱松受是朱小奶的侄子,二人通奸,后姜氏拒绝与之继续行奸,朱小奶疑心她另有奸夫,就威胁她会告知朱松受,并且报乡保带人捉奸,导致姜氏因畏惧羞愧上吊自尽。
事情的起因是乾隆三十年七月间,朱小奶因在朱松受家搭饭,与朱松受夫妇二人同桌共食,不避嫌疑。据朱小奶供,在此期间,他常见侄媳妇姜氏与一个名叫吴小一的男子在灶头说话,感觉她并非正经妇人,自己也许有机可乘,就以言语勾引,但痕迹尚不明显。乾隆三十一年正月初,他听说姜氏做了一个有花的烟荷包给丈夫在腰边挂着,便要她也为自己做一个。姜氏就给他做了一个没有花的,朱小奶以此为借口对姜氏进行更加大胆的调笑,“说他自己丈夫要装扮,替他做花荷包,我的就是素的了”?姜氏亦未因他的轻佻而气恼,只是对着他笑笑,把朱松受的花荷包换给了朱小奶。递荷包的过程中,朱小奶“随势把姜氏手心抓了抓”,姜氏也不作声。到了二十六日,朱松受到田里干活,姜氏叫朱小奶来挑水,并取火令朱小奶吃烟,二人遂调戏成奸。二十八日,朱松受拉木排出门,朱小奶乘机又去与姜氏奸宿,然而令他意想不到的是,虽然才是第二次,姜氏却已经嫌憎他“不济事”,让他下次不要再来。然而朱小奶不死心,二月初四日,朱小奶同朱松受去义乌帮人拉木排,初六日回家,走到牛皮塘地方,朱松受因其兄迁居,前往帮忙,就托朱小奶捎口信叫姜氏不必等候。朱小奶认为可以借机再续前情,于是故意磨蹭到天色昏暗,吃了夜饭后,借着酒劲去敲姜氏的门。不料姜氏已经关门,朱小奶叫她开门说话,她坚决不肯。朱小奶酒性发作,“不曾想自己无用不中他意”,反而疑心姜氏另有奸夫,心生嫉妒,恰好看到门环插有铁锁,就将门从外锁住,通知自己的哥哥兄朱殿华以及地保叶茂发、乡约胡佩臣及邻人林秉文、林象奇等一同来到姜氏门前。朱小奶冲进去查看,才发现姜氏灯尚未熄,人亦未寝,众人细细搜查,并无奸夫,反被姜氏当众辱骂一番。朱小奶恼羞成怒,威胁说等朱松受回家再与她理论,保邻人等随后各自散去。而姜氏害怕朱小奶说破奸情,且被诬另有奸夫,在邻里面前丢了丑,羞忿难抑,萌生短见,于夜间自缢身亡。第二天午后,朱小奶不见姜氏开门,从门上张望,看到屋内情形,立刻向乡保告知商议,乡约胡佩臣想要逃避前一天捉奸的过失,就嘱令他伪造奸夫逃脱的痕迹,于是朱小奶毁掉后墙窗棂,假装有人从那里跑掉。但是被县差勘验识破,讯问之下,他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其二、甘肃敦煌县客民孙建与户民刘孝之妻案。孙建与刘孝在一起贩柴,与刘孝之妻通奸并供给她花销。后因无钱,刘孝之妻拒绝继续往来,孙建逼奸不成,用镢头将她打死。
据刘孝供,他是敦煌本县人,贩柴度日,其妻是乾隆二十一年在哈密用八两银子买来的“达女子”(推测是当地人对新疆少数民族女子的称呼——笔者),没有姓氏。据孙建供,他是伏羌县人,四十五岁,家里只有父亲孙作祥。乾隆二十三年,他到敦煌县贩柴度日,与刘孝同行,因此熟识,二十五年夏天某日,他到刘孝家,见刘孝出门不在家,其妻年少,便用言语调戏,刘妻也就依允了,二人当时成奸。以后孙建每次打听到刘孝出门,就买些吃食送给其妻,陆续同她行奸多年,把在外贩柴的几个本钱都花在她身上了。乾隆三十年九月,孙建因恋奸情浓,索性停了买卖,再加上希望与刘妻来往方便,就借口说没有住处,向刘孝借了一间小房,与他们夫妇同院居住。谁知此举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使二人的关系恶化。刘妻见孙建不事生意,没了资本,对他的态度开始逐渐冷淡,有时刘孝不在家,孙建要与他行奸,她也不依。孙建自觉无颜,十一月里向刘孝告辞,去湖里帮贩柴客人拽柴挣钱度日,很长时间都没到刘孝家去。十二月十三日,他有事路过刘孝门口,进去看望,恰好刘孝不在家,他思念起旧情,再次要求与刘妻行奸。不想刘妻变了脸色,不但不依,还骂他:“你这讨吃的,我还图什么?快去讨吃罢!”孙建忍气问:“你把前情忘记了吗?”刘妻回答:“什么前情不前情?”一面骂一面往门外走。孙建想起五六年来在她身上花了很多钱,自己手中空空,而对方居然翻脸无情,恼羞成怒,见院内放着一把镢头,就起了杀心,拿起来赶到门外,将刘妻砍死。
2、因羞耻感拒奸
其一、云南巧家厅王得受与邓淋氏案。王得受向与邓淋氏通奸,曾经被控到官,遭到枷责,双方具结悔过。后来王得受屡次在喝醉后到邓淋氏家,意图继续与其行奸,均被邓淋氏斥责拒绝。然而他并不收敛,某次喝醉后再次到邓淋氏家纠缠,被邓淋氏在抵抗过程中戳伤身死。
据邓淋氏供词,她三十五岁,公婆丈夫早故,只留下一个七岁的女儿,名邓大妹,并无子嗣,其夫也没有伯叔弟兄。王得受与她邻村,彼此相识,见面不避。嘉庆二十一年十一月中某日,王得受到她家里闲坐,二人调戏成奸,此后遇到机会便在一起,但是没有银钱来往。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二十二年八月间,周围人议论纷纷,邓淋氏感觉无脸见人,心怀羞愧,因此下决心改悔,对王得受表示不再继续保持关系,断绝往来。然而王得受恋恋不舍,时常纠缠。邓淋氏不堪其扰,到官呈控请断,二人均被判枷责收赎,也都出具了悔过甘结,在厅里立了案。此后王得受出外佣工,彼此断绝往来。二十三年五月初十日之后,王得受自外佣工归来,每次喝醉后就到邓淋氏家要求续旧。邓淋氏出言斥责,王得受只坐着不走。邓淋氏无奈,只得带着女儿逃到邻居表亲李氏家中躲藏,打听到王得受走后才敢回家。她本以为拒绝过几次后王得受自然断绝念头,因此没有报官。二十四日傍晚,王得受喝醉了酒,又来向她央求,她正要避开,却被王得受拦住,她质问说从前已经当官出过悔结,如何不知悛改?王得受回答:“事隔年久,私下往来,并无妨碍。”并且赶到身前搂抱求奸。邓淋氏挣扎喊叫,王得受紧抱不放,邓淋氏拔出他(此处不知道是邓还是王,因原文中第三人称均使用“他”字)随身佩带的小刀戳他左臂一下,王得受负痛松手,起身夺刀,邓淋氏又用刀划伤他左胳膊,逃出门外,喊叫救命。王得受随后赶上,一手抱住邓淋氏,一手夺刀,并说她“不念昔日恩情”,定要与她行奸,不肯罢休。邓淋氏情急之下,左手持刀反手向后戳伤其左胯,二人一齐倒地,因跌势过猛,以致刀尖穿透王得受颜面。邓淋氏见他伤重,亦畏罪用刀自划额颅求死,邻佑李炉匠等闻声赶来夺下刀子,而王得受因伤重,不多一会儿就死了,邓淋氏畏罪,意欲寻死,用刀将自己划伤。
其二、萨克达氏案。萨克达氏与西楞厄长期通奸,后西楞厄欲强带萨克达氏逃往别处。萨克达氏将此事告诉其子,夜间西楞厄到萨克达氏的卧房里时,遭其子殴毙。
据萨克达氏供,她自十三岁时与西楞厄通奸,后因儿子年纪长大,欲予拒绝,西楞厄不依,声称如果萨克达氏不与自己来往,就要将其杀害。萨克达氏畏惧凶横,仍与他继续来往。西楞厄对于二人的关系感觉心有不足,道光二十六年三月间,欲带萨克达氏逃往别处。萨克达氏不能抛舍其子,没有答应。西楞厄再次威胁她,说自己已经预备好马匹,要她夜间一同逃走,如不依从,就要将她全家杀害。萨克达氏将这些情况告诉了儿子双幅,嘱令他预备器械,到夜间等西楞厄来时对其进行殴打,保护自己免受威胁。当夜,西楞厄到萨克达氏的卧房里时,双幅便用鸟铳筒多次击打其脑后等处,致其毙命。
3、因惧怕败露而拒奸
直隶赵州临城县刘西禄与路氏案。路氏的丈夫杨明龙与刘西禄素来交好,其子认刘西禄为义父,刘西禄因此常至其家,与路氏调诱成奸。后此子病故,刘西禄却照旧往来,路氏恐人窥破,屡次拒绝,刘西禄不允,继续纠缠。路氏无奈将实情告诉丈夫,并怂恿杨明龙寻仇,夫妇二人找到刘西禄将其殴打毙命。
据路氏供,她与丈夫杨明龙先前有一个三岁的孩子,“怕难养活,认刘西禄做干老子”。刘西禄时常来家看义子,二人见面不避。杨明龙给人家看羊,多半时间都住在羊圈里,乾隆二年十月里某日,刘西禄拿了一百钱来看义子,正好杨明龙又不在家,他就调戏路氏,二人成奸,后来又假托看义子的名义陆续行奸多次。乾隆三年十二月,路氏的儿子死了,刘西禄却照旧往来,路氏就对他说:“儿子已经死了,你是个光棍汉子,只管来我家走动,被人看破到男人耳边去就不好了,以后不要来罢。”刘西禄不听。乾隆四年三月十三日,他又到路氏家来,要与她行奸,路氏不愿意,数落了他几句,他就走了。到十四日夜,路氏已经睡着,三更时分刘西禄挖开她家门进到屋里,要与她行奸。路氏又对他说:“我实不愿意合你往来,你以后再不要来了。”刘西禄不肯离开,而且辱骂路氏。路氏喊叫起来,他就跑了。路氏想到,如果刘西禄继续来缠扰,将来必定被丈夫知道,不如先行告知。到十五日早上,她到杨明龙住的羊圈里去,也没敢说从前有奸,只说前一天夜里刘西禄挖门进来相欺,经她喊叫才跑掉。杨明龙听了气恼,就叫她去死在刘西禄手里,路氏听言向刘家去,杨明龙尾随其后。路氏来到刘西禄门口嚷骂,刘正在吃饭,随手用碗掷打路氏,看到她身后的杨明龙,这才跑掉了。之后路氏又将以往奸情告诉丈夫,并怂恿丈夫将刘西禄拿获送官,以绝后患。十六日,杨明龙与路氏二人携带木棍等器械来找刘西禄,在地头相遇,在杨明龙试图捆绑刘西禄时,后者奋力抵抗,被夫妇二人殴伤,翌日毙命。
四川隆昌县邓敬添与林氏案。邬文林之妻林氏与邓敬添通奸,后因邓在外走漏风声,林氏恐人知晓,与其断绝关系。邓仍纠缠不休,一次路遇时欲强行与之发生关系,被林氏推搡摔死。
据林氏供:其夫邬文林借住卓伴杰房屋,乾隆三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卓伴杰请邓敬添在家做衣服。二十六日夜,邬文林佣工外出,邓敬添走进房来与她调戏成奸,并许给她铜钱二千文。二十九日晚上,邬文林又出外去了,邓敬添进房来奸宿,被卓伴杰知觉,查问起来,邓敬添逃走。后来邬文林回家,卓伴杰逼他们搬家,但是并没有说出林氏与邓敬添通奸之事,五月初八日,邬文林同林氏搬到林氏之父林泗元家一同居住。六月初二日,邬文林赶集回来,忽然查问邓敬添是否送过林氏衣服簪子。林氏否认了(事实上也的确没得过),但是心里十分恼恨邓敬添胡说,初三日便去找他对质,被廖文彩劝散,回到家中。初六日,林泗元与邬文林都出外佣工,林氏往河边挑水,遇见邓敬添,拉住她欲发生关系。林氏因为他许的二千钱还没有给,又管不住嘴胡说,就坚决不肯。邓敬添生气,拿他随身带的烙铁柄打伤林氏顶心偏左,恰好被郑小娃看见赶来,他才走掉。初七日早,林氏到屋前坎上去,没想到又遇到邓敬添,他赶到竹林里,拉住她要发生关系。林氏用手向他肩背上一推,他扑跌下坎,擦伤了手掌、胸膛与膝盖,爬起来之后再次上坎,把林氏拉下坎去,按压在地上,一边硬拉裤子,一边说要打死她。林氏奋力反抗,用右手抓伤他项颈,左手把他肾囊揪了一把,邓敬添滚下坎去。林氏起身跑回家,早饭后,林泗元往田里锄草,看见邓敬添躺在那里,已经身亡。
4、受外力干预而拒奸
其一、四川绥定府太平县何庭溃与赵朱氏案。何庭溃与赵朱氏通奸,被其夫察觉责打,赵朱氏决意改悔,但何庭溃反复纠缠,并夜入其家,持刀威胁要求续奸,反被赵朱氏用刀戳伤砍伤身死。
据赵朱氏的供词,她三十一岁,自幼嫁给赵尚德(有时写作“得”)为妻,没有生育子女。何庭溃与她丈夫素识往来,与她彼此见面不避。咸丰七年二月间某日,赵尚德外出,何庭溃来到她家,与她调戏成奸,事后走出门的时候,被赵尚德回家撞见,何庭溃慌忙逃跑,在赵尚德的盘问下,赵朱氏说出了奸情,赵尚德将她打骂了一顿,邻人李孟芳走来解劝,问明事由,让赵尚德将何庭溃与赵朱氏一并送官究治。赵朱氏跪地求饶,立誓改悔,赵尚德因觉得脸面不好看,也就隐忍不发。八月二十日,赵尚德赴场赶集,赵朱氏在门前闲坐,何庭溃又来找她续旧,赵朱氏说自己已经悔过,将其拒绝,何庭溃不答应,赵朱氏喊叫起来,李孟芳赶来查问,何庭溃乘空逃走。下午赵尚德回家后,赵朱氏向他告知情由,赵尚德再次说要控官究治,又因有事搁置。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赵尚德出外未归,夜里二更时,赵朱氏关闭了房门,正要睡觉,听见何庭溃在外喊叫让她开门,赵朱氏没有答应,何庭溃竟然踢开门闯进来,威胁说如果赵朱氏不与他行奸,就要将她杀死,还拔出随身带的尖刀进行恐吓,却被赵朱氏夺过来反戳伤其胸膛,何庭溃夺刀,赵朱氏一时情急,顺手拿起桌上的菜刀砍伤其额颅,何庭溃倒地,不多时身死。
其二、山西大同府灵邱县王五子与赵王氏案。王五子与赵王氏的丈夫赵成斌合伙种地,威逼利诱赵王氏成奸,赵成斌知情但不敢出头。后被赵成斌的父亲赵和看破,勒令悔改。但王五子不肯依允,某日夜间闯入赵家纠缠,被赵成斌父子打死。
据赵王氏供词,她二十九岁,丈夫赵成斌,生有一个儿子。乾隆四十四年,她的公公赵和因赵成斌懒惰,把他家分出另居。四十七年,王五子与赵成斌合伙种地,常到赵成斌家里闲坐。七月里某日,赵成斌锄地去了。王五子又到他家,借故把赵王氏的胳膊拉了一把,赵王氏不依,他就跑了。十月里某日,赵成斌到城里去。王五子拿了一块白绸手帕和一副白棉线带子来送给赵王氏,叫她同他奸宿。赵王氏不依,他就拿出一把刀子威胁要扎死她,赵王氏因害怕就顺从了。在此过程中,赵王氏几次将被逼成奸之事告诉丈夫,然而赵成斌胆小怕事,不敢出头,致使王五子持续来家行奸,直至十二月里被赵和看破,向赵成斌查问属实后,将夫妇二人骂了一顿,二人替赵和叩头,立誓改悔,拒绝王五子继续行奸。赵和令他们搬到后院东房居住,把后门也锁了。赵成斌嘱咐妻子再不许容王五子进门。四十八年正月二十八日夜,王五子又来叫门,被赵成斌骂走了。二月初三日二更时分,赵王氏与儿子先睡,赵成斌还没睡,不料王五子跳墙进来,赵成斌忍无可忍,在父亲的帮助下将他打伤身死。
从上述案件中的供词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发生奸情的妇女极易在心理上受到挟持(或者产生依赖),所以,对于她们来说,“行奸复拒奸”是非常之举,而与其通奸的男性则不易接受拒绝,从而引发激烈冲突。
二、“行奸复拒奸”案中的本夫与邻右乡保
在奸情案中,经常提到的情况是本夫毫不知情。这在前文所述朱小奶与姜氏案的供词中可见,朱小奶供:“小的与侄媳姜氏通奸,只得两个人自己肚内明白,邻佑同侄子朱松受只晓得小的同姜氏戏谑。至于行奸实事,他们原不晓得的。”在孙建与刘孝之妻案中,本夫刘孝供:“这孙建与小的同行,因此熟识。三十年九月里,他借小的院内一间空小房,十一月内往湖里拽柴去了。十二月十三日早晨小的进城粜粮,午后回来,女人已死在门外,说是孙建用镢头砍死了女人。在日原时常合孙建说笑是有的,小的是愚蠢人,竟不想到有什么歹事。”这种情况与平民小户男女不避嫌疑,因此当事人以外的人未必能够觉察有一定的关系。
然而,从档案中记录的口供看,即便本夫已经觉察到奸情,反应也各不相同。
1、视为丑事而隐忍
如何庭溃与赵朱氏案。据赵朱氏的丈夫赵尚德供,妻子的奸夫何庭溃与他素识往来,妻子见面亦不避。咸丰七年二月间某日,他自外回家,撞遇何庭溃从房内走出,形色慌张,他进房向妻子盘问,得知二人通奸,就把妻子打骂了一顿。但是,当邻人李孟芳走来劝解,问明情由,要与他一起将何庭溃与其妻子送官究治的时候,他一方面因妻子跪地求饶,立誓改悔,另一方面“因是丑事,也就隐忍”。八月二十日下午,当他赶场转回,妻子告诉何庭溃要与自己续奸时,他再次说要控究,态度却并不坚决,又因有事耽搁下来没有去呈控。直到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他因出外未归,何庭溃在夜里又往他家向其妻逼奸,致被其妻戳砍受伤身死,此事才有个了结。
又如刘西禄与路氏案。据路氏的丈夫杨明龙供,因儿子认刘西禄做“干老子”,刘西禄时常到他家中来,趁他在羊圈里住的时候,不知怎么就与妻子通奸了。三月十五日,妻子到羊圈里来告诉说昨夜刘西禄挖门进去欺负她,是她喊叫起来才走的。他听了生气,就对妻子说:“你去死在他手里罢。”妻子听了就往刘西禄家去,他随后跟着,到了刘西禄门口。妻子先行叫骂,刘西禄用饭碗砸她,他就走上前去捉拿,刘西禄跑了。晚间他盘问妻子时,得知刘西禄与她通奸有段日子了,如今她不愿意。他听了气得把妻子狠狠打了一顿,也就睡了。到十六日,他想既然不是强奸,那么即便捉拿了刘西禄去报官又有什么体面呢?就打消了念头,预备早饭以后继续看羊去。反而是妻子说:“你难道不言不语,就是这样歇了吗?你时常不在家,倘若刘西禄再来可怎么处呢?不如去拴了他交给地方送官罢。”他听了觉得有理,就拿了一根绳子要走。妻子又说恐怕刘西禄不服,再带根棍子去防身才好,于是又带了一根木棍,同妻子找到村东空地里,与刘西禄相遇,上前捉拿,刘西禄抵挡,夫妻二人将其殴打,酿成人命。
2、畏惧奸夫凶恶而隐忍
如王五子与赵王氏案。据赵王氏的丈夫赵成斌供,他与王五子平日认识,四十七年七月某日,妻子告诉他说,王五子来借口袋,趁机拉她胳膊。他因是丑事,怕人笑话,所以劝妻子不要声张,以后不许王五子上门就是了。十月初二日,他往城里去,晚上回来的时候,妻子又告知王五子拿一块白绸手帕、一副白棉线带子来给她,要和她奸宿,因她不依,王五子拿出刀子吓逼,她因为害怕就依从了。他惧怕王五子是个恶人,不敢招惹,又怕父亲知道责骂,所以隐忍不言。后来王五子居然索性常在他家里走动,他也只得任由其便。十二月里,此事被其父觉察,向他查问实情后大怒,将他与妻子一起骂了一顿,并叫他们搬到后院居住,把后门也锁了,他才嘱咐其妻再不许王五子进门。四十八年正月二十八日夜,王五子又来叫门,他将其骂走。二月初一日,他在村外与王五子撞见,王五子居然嗔怪他不给开门,把他打了两下,并且威胁说如果不令其妻与之行奸就要他的命。他畏其凶恶,挣脱逃回,也不敢有其他举动。直到二月初三日夜王五子大胆闯入他家,他忍无可忍,又有其父帮助,终于将王五子打死。
3、纵奸图利
如王四、项三洪与魏查氏案。湖北襄阳县民妇魏杨氏因其子魏一观出外一夜未归,次日有人报他死在邓城地方,她疑心儿子是被与其儿媳通奸的王四、项三洪谋害,于是报官验究,官府将二人捉拿讯问,果然是他们所为。
据项三洪供,他与魏一观住隔壁半里。魏一观因家中穷苦,常向他借贷。乾隆四十五年十一月内,他到魏一观家,魏一观同母杨氏外出。他见四顾无人,便与魏查氏调戏成奸,魏一观回家撞遇,他给钱三百文,魏一观也就没有声张,以后他就常去奸宿,陆续给过魏一观些钱米。四十六年六月内,王四知道他与查氏有奸,便也要与查氏奸好,并许给三百文钱。他因魏一观常要钱米,照顾不来,想拉王四相帮,就引王四到魏一观家,与查氏奸宿。于是王四也常去走动,并给魏一观钱米。到了十二月,魏一观因没钱过年,向他二人借贷,他们都没钱借给,魏一观就拒绝他们继续跟妻子行奸。王四忿恨起意,欲将魏一观致死,便于与查氏往来。四十七年正月初九日,王四探知魏一观赴邓城地方做工,晚上才回,约项三洪各拿铁锏,在他回来的路上等候,将其杀死。
通奸男女周围的邻佑乡保等人,对于奸情事的态度也颇为不同。有一些比较积极地插手其中,如前述何庭溃与赵朱氏一案中,邻人李孟芳在赵尚德闻知妻子与何庭溃的奸情将妻子打骂之时,走来解劝,听说内情后就向赵尚德建议将何庭溃与赵朱氏一同送官究治。何庭溃找赵朱氏要求续奸时,赵朱氏不从喊叫,亦是李孟芳走来查问,并在赵尚德回家后再次建议送究。最后赵朱氏拒奸将何庭溃戳砍致死,李孟芳与祝成详等先后赶到,并前往尸父何子荛处告知,令其看明报验。
然而更多的邻右乡保虽然知情却并不大惊小怪。或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装作不知。如刘西禄与路氏案中,据邻佑赵起、刘西达等供:“刘西禄与杨明龙的女人路氏平日有奸没奸,小的们不知道。小的们是种庄稼的人,辛苦,晚上睡的很□,十四日夜并没听得路氏叫喊。”据刘西戈供:“小的哥子与杨明龙的女人路氏有奸没奸,小的不知道。”从名字来看,刘西达即便不是刘西禄的至亲兄弟,也是或近或远的族人,因此很有可能是知情不报。刘西戈真正是刘西禄的弟弟,却也坚称不知。
又如王得受与邓淋氏案中,据见证李炉匠、宋廷海同供:“小的们与邓淋氏邻居,二十二年八月间,邓淋氏因素与王得受有奸,丑声外扬……(王得受)到邓淋氏家想与续旧,邓淋氏拒绝躲匿,小的们也都知道,邓淋氏屡次拒绝,欲王得受自己绝念息事,不曾首报,故此小的们不敢多管。”直到邓淋氏拒奸将王得受戳伤身死,他们才通知他父亲王组贵来看明具报。路氏一案中的地方更是不肯管事,维持乡里的治安原本是其分内之事,然而当杨明龙得知刘西禄趁自己不在家时来家中要求妻子与他续奸,前往打骂不遂后,便告知地方路尊贤,冀其插手。然而路尊贤却说只有等到拿获刘西禄才可以禀官,这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杨明龙与路氏自行动手,将刘西禄致死。
邻佑乡保等人的态度一方面有可能因为他们对于身边的男女奸情比较宽容,正如郭松义、赖惠敏等学者所分析过的,这是民间社会的生活常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为这类事情的内部关系十分复杂,结果也很莫测。事实上,本夫先控案再撤销,将犯奸之妻具结领回家的情况决不罕见。在能够呈现清代社会与基层司法审判样貌的顺天府—宝坻档案中,就可以看到这样的案例。
同治三年四月,县民李旺控刘永发奸占其妻张氏。李旺供,“刘永发常把小的女人张氏引到他家,小的不敢惹他,他看小的无能,时常向小的要休书,那日晚上,刘永发踹门大骂,小的女人张氏出去开门,在外与刘永发商量别事,小的耳闻”,因此呈控。
刘永发则不承认自己与张氏有奸情,说李旺是讹诈:“小的找李旺要短欠钱文。李旺酒醉,合小的吵闹,小的出来,他又叫他女人张氏把小的叫进,以邪事讹小的是实”。
李旺之邻佑韩文祥出面证实了刘永发与张氏之间的奸情:“刘永发合张氏有奸,他男人李旺是老实人,管不了张氏。那日晚上刘永发又找到李旺家去为奸,用木板尺殴打李旺,小的眼见拉开。至李旺并不欠刘永发的钱文是实”。
此案是如何审理的,档案中没有记录,但是可以看到,一个月后两造再次到堂,四月那次因生产未能到堂的张氏供述:“去年冬间,小的男人李旺并未在家,刘永发到小的家用刀威吓,小的害怕惜命,应允他奸。后小的躲避,刘永发常到小的家来闹,三月初六日夜三更天,刘永发到小的家,男人睡熟,小的开门”。李旺的供述增加了新的内容,称刘永发有谋害之心:“去年秋后小的未在家内,刘永发到小的家,用刀威吓与女人行奸,向张氏商量要把小的谋害。小的女人张氏告诉知道。”
然而,据刘永发供述:“今蒙讯明,从轻把小的责枷,小的无可分辩,以后再不敢滋事,求恩典就是了。”可以看到官府并未追究刘永发是否有谋害之意,这也许因为判断出李旺之语是耸人听闻,也许是因为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并且官府也教训了李旺夫妇,据李旺供述:“因小的和女人有不端之处,亦从宽责惩。”
面对此结果,李旺表示:“小的女人张氏有心合小的过日”,也不打算追究刘永发与她之间的奸情了,“小的将女人张氏领回管束是实”。于是两造具甘结,李旺同妻张氏“依奉结得身等控刘永发奸占一案,蒙恩讯明,从轻将刘永发责枷。因身等有不端之处,亦从宽责惩,身将张氏领回管束,所具甘结是实”。
从此案的呈控与结案,可知当事人情感和说法之多变,因此,周围的人有必要保持谨慎的态度。
三、情罪如何允协
与前代法律相比,明清律对于奸罪要重视得多,规定的内容也丰富得多。《律例笺释》云:“唐律奸事在杂律,明以奸为败伦伤化之事,宜特立禁条,使人知所惩创,将诸奸事为一类,而属之刑律。”
奸情案之审理较其他案件更难,首先,它涉及隐情,清代名幕万维翰说:“奸情暧昧,最不易知。”仅仅是恰如其分地对案情进行叙述已经很不容易。其次,清代法律将奸罪极为细致地分为强奸、和奸、刁奸、轮奸、图奸、调奸等几种,其中的区别非常微妙,不易把握,而对应的刑罚却又“轻重悬绝”,因此必须非常谨慎。
在朱小奶与姜氏案中,承审官员所拟之案情已经认定二者有过通奸关系,据此拟断:“查朱姜氏系朱小奶缌麻侄媳,若照本例拟发附近充军,则该犯不顾伦常,胆敢奸污后因不纳诬奸致缢,殊属淫恶,未便仍留内地。朱小奶一犯改发乌鲁木齐等处给种地兵丁为奴”。所谓“本例”,指“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
而刑部却指出,通奸案的情节暧昧,“必出于被奸之人之口,乃可按情核实”,所以向来“指奸勿论”。所谓“指奸勿论”,即法律所规定的:“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即不是在行奸场所捕获并指明奸情的,不能论罪。此案因姜氏自缢身亡,无被奸之人的口供,本夫邻佑也俱称并不知情,“其果否通奸,但出该犯一人之口”。即使姜氏与吴小一奸情属实,朱小奶挟制图奸威逼致死,按律也应该抵偿,何况所谓姜氏与吴小一之奸情属于虚诬,因此,“该犯一面之辞,应照律指奸勿论”。而初拟照寻常缌麻亲量加问拟外遣,事关生死出入未便率复,应令该抚逐加详审,务得实情,按律定拟。“论情难成信谳,拟罪亦非正条”。据此,刑部驳回初拟,“令该抚逐加详审,务得实情,按律定拟”。
浙江巡抚将部驳转饬金华府,金华府知府详金华县知县,当即提案内应讯人等到案,遵照部驳,当堂逐一仔细讯问。朱小奶供:“如今虽姜氏死了,无可质对,小的还有个凭据可质证的……如今小的荷包还在,可验的。小的若不与姜氏先有奸,那一日去寄信与姜氏,只须说一声就走了,如何还要他开门,他关着门不开,也是应该的,为什么就疑心他与别人有奸呢。就是他与人有奸,也与小的无干,何必定要去捉破他呢?实是小的与姜氏有奸在前,想去续奸,不肯开门,疑他别有奸夫,起醋心去捉他,做出这事来,并不是小的捏饰的。况小的到案,原不肯说自己与他有奸的,后来追问要他开门的缘故,小的瞒不过,才说出来的。”承审官员认为,朱小奶此言似乎不像是避重就轻,捏情狡饰。又讯问邻佑林秉文、林象奇、朱殿华等,皆供:姜氏平日不怕羞耻,曾见朱小奶戏谑玩耍,不成规矩。本夫朱松受亦供:其妻曾换给朱小奶荷包,自己于二月二十八日出门不归,与朱小奶所供奸宿日期相符合。
虽然朱小奶言之凿凿,本夫邻佑的口供亦对得上,此次重审后,浙江巡抚仍改变了原来的说法,称:“查朱小奶与姜氏通奸,虽供情历出有姜氏给与荷包,究不足为犯奸确据,姜氏已死,不能起九泉而问,诚如部驳,该犯一面之词,应照律指奸勿论。朱小奶一犯应请改照因奸威逼致死拟斩监候例,应拟斩监候、刺字。姜氏虽因诬奸自尽,系再醮之妇,毋庸请旌,邻佑乡保人等已经问拟杖枷,毋庸再议。”可以看出,这次拟罪量刑是严格遵照部驳做出的,浙江巡抚这么做也许是为了省去麻烦,而刑部也的确没有再提出意见。
此案的承审官员认为朱小奶与姜氏之间的奸情理所当然存在,在审理时没有严格按照律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被刑部驳回重审,清代处理奸情案之谨慎程度可见一斑。
“行奸复拒奸”在奸情案中又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从题本与成案的内容来看,承审官员无不小心谨慎,即便如此,仍未必合乎“情罪允协”的要求,经常遭到部驳。
大清律例中关于“行奸复拒奸”有如下条文:“凡妇女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薛允升解释说:“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郑大进题张魏氏拒奸,殴伤魏贤生身死一案,奏请定例。”
在此条例奏定之前,法律并没有对“行奸复拒奸”做出专门的规定,如前述邓敬添与林氏一案,隆昌县知县认为,“林氏先与邓敬添通奸,续因邓敬添向人混言拒奸争殴致死”。二人之间只是瞬间激起的纠纷,并没有谋杀与故杀的情节(“究系衅起一时,并无谋故别情”),所以“应仍以斗杀论,林氏除犯奸轻罪不议外,合依斗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应拟绞监候”。由府、司核转后招解到总督,再到三法司,题准林氏“除犯奸轻罪不议外,合依斗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应拟绞监候。秋后处决”。
上述案件中,有几个发生在此条例奏定之后,可以看到承审官员引以为据。其中一些案情及其拟断与该条文的符合程度较高,比较顺利地通过了刑部的审核。
如赵朱氏案中,承审官员对案情的叙述是:“赵朱氏与何庭溃通奸,被本夫赵尚德撞遇,赵朱氏跪地求饶,立誓改悔,经邻人李孟芳劝息。嗣何庭溃复约续奸,赵朱氏将其拒绝,亦经李孟芳目睹,实属确有证据。何庭溃复夤夜踢门入内,持刀吓逼,被赵朱氏夺刀砍戳致毙,自应按例问拟。”其中的关键词“立誓改悔”、“确有证据”说明赵朱氏的行为属于“拒奸”,据此,“赵朱氏合依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又如邓淋氏案中,承审官员对案情的叙述是:“邓淋氏与王得受和奸之后,因丑声外著,愧悔拒绝,控经官断有案,从此断绝往来,亲邻皆知。后因王得受复萌淫念,屡至该氏家求奸,均被斥责拒绝,有亲邻可证。因王得受淫念不休,复向逼奸,致被该氏拒绝戳死,又有死者生前自向邻佑告知可证。实属和奸后悔过拒绝,确有证据,自应依例问拟。”因此,“邓淋氏合依妇女拒奸夫之案,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系妇人照例收赎”。
然而,更多案件的案情却没有这么“标准”,不能够找到严格对应的法律条文,需要官员更多地进行斟酌考量。
如赵王氏案中,杀死奸夫的是本夫及其父亲,该署县拟:赵成斌“除纵妻与人通奸轻罪不议外”,比照“奸妇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父赵和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对此,大同府做了进一步解释:“查律载凡夜无故入人家内,已拘执而擅杀者,杖一百徒三年等语。今赵成斌虽纵容伊妻王氏与王五子通奸,但当伊父训斥之后,业已拒绝。乃王五子当该犯拒绝之后,不知断绝淫心,胆敢夤夜越墙至赵成斌家内欲图续旧,致被赵成斌殴伤身死。与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无异,未便照斗杀拟绞。惟查王五子之意图续旧,究因该犯前次纵奸所致,若竟照律拟徒,亦未免情重法轻,似应酌量问拟。”也就是说,在大同府看来,王五子夜入赵成斌家被赵成斌父子殴伤身死的案情,更符合“夜无故入人家内,已拘执而擅杀者,杖一百徒三年”这一律条,但是因赵成斌此前有纵奸之过失,如果依此律条,则与案情的严重程度相比,显得刑罚的力度不够。所以,“赵成斌应如该县府司所拟,除纵妻与人通奸轻罪不议外,应比照和奸之后悔过拒绝,被奸夫逼奸因而致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以此类推,“赵和亦未便照余人律问拟,其帮同伊子殴打,虽与同行助势无异,但被殴者系属罪人,与殴伤平人有间,亦毋庸照例加等,赵和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三十板。”这里面包含几层转折:赵和帮助其子殴打王五子,其实与同行助势无异,情节重于余人。但是,因被殴者王五子乃罪人,因此其行为又与殴伤普通人有区别,也无需照例加功。因此承审官员所拟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也是恰当的。此拟经过山西巡抚具题后,部议:“应如该抚所题。”
无论如何,上述案件的拟断还算是“情罪允协”,而某些则被刑部指出案情与拟罪量刑不符,从而从根本上予以驳回。
在萨克达氏一案中,承审官员认为,双幅因为其母被西楞厄逼迫一起逃走,嘱令他进行救护,他激于义忿才将西楞厄殴毙。因此大清律例中有三种罪名和刑罚可以适用:其一,将双幅依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例勿论。其二,照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奸夫,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擅杀律拟徒。其三,照非登时而杀,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而萨克达氏则按照军民相奸例,拟以杖决枷赎。并报刑部核定。
对此,刑部奉天司首先给出正确的供参考的法律条文:“查律载威力主使人殴打致死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减一等;又例载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后被逼奸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擅杀罪人余人杖一百;又律载,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各等语。”
然后指出初拟罪名不妥:“本妇之子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及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各例,均系指本犯自行起意捉奸杀死奸夫者而言,若系他人主使殴打致死,即应照律以主使之人为首,不得复科该犯以杀人为首之罪。”从本案中各人的口供来看,是萨克达氏主令双幅将奸夫西楞厄殴打致死,并非双幅自行起意捉奸。双幅虽然有激于义忿的情节,但是萨克达氏与死者和奸,按律都属于有罪之人,她主使双幅将西楞厄殴打致死,应照一般的“威力主使”律问拟绞刑抵命,不能罪坐双幅一人。
对于萨克达氏对西楞厄的态度是否可以认为是拒奸,刑部也持怀疑态度,如果她真的是因为儿子长大,自觉羞耻,并且确有证据证明她曾拒绝与西楞厄继续来往,后被西楞厄逼迫同逃,无奈之下主令其子将其打死,也还可以称得上是拒奸。然而实际上她虽有彼此断绝之语,但终究并未坚决拒绝,而是仍然多次与西楞厄行奸。她不答应与西楞厄一起逃走,也仅仅是因为不能抛舍其子,与真心悔过者不同。何况她与西楞厄通奸长达二十余年,后者的兄嫂一直是知情的。西楞厄欲带她一同逃跑,她也马上将此事告诉了姑父多隆阿。所以她与西楞厄通奸之事名声在外,不仅众所周知,她自己也毫不忌讳,却在案发后将多年奸情一笔勾销,都说成是被逼所致,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查阅其子双幅供词,他二十岁,弟兄四人,与三个兄弟跟随父母居住。双幅是萨克达氏的长子,案发时也只有二十岁。萨克达氏声称因子长大而向西楞厄提出断绝关系是在道光五年,彼时她应该尚未生子,何以当时就有“因子长大,欲行拒绝”之言?可见供词并不确切。
总之,刑部认为此案案情支离,拟断不当,承审官员未能确定实情,就草率地仅仅将萨克达氏科以奸罪,却不问其主使殴毙之罪,又草率地将双幅之罪所援引的各例咨请核定,“殊属错误”。应令承审官员再行提齐人证研讯确情,如果萨克达氏悔过拒绝确有证据,就将她按照本妇悔过拒绝例,于擅杀上减等,拟以流刑。如果其拒绝只属于口头言语,并无确据,就照威力主使殴打例,拟以绞刑抵命。至于双幅,如果他对于母亲与西楞厄通奸之事先不知情,后因其母告知,激于义忿将西楞厄致死,那么应酌情照擅杀余人律拟满杖。部驳之后,道光二十七年,承审官员将萨克达氏改依威力主使人殴死例,拟以绞刑,双幅依余人拟以杖刑,就此题结。
从刑部对上述案件的覆核可以看出,关于“行奸复拒奸”的法律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内涵十分丰富。要做到“情罪允协”,承审官员必须深谙律义,谨慎小心。
余论:一个社会性别分析
近年来,社会性别作为一个分析工具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运用逐渐增加。它强调在资源、责任和权力的分配方面存在的性别不平等,其批判性已经使其成为审视两性之间看似既定的权力关系的必要视角。具体到历史研究中,社会性别分析提示了历史书写中妇女的失语以及揭示这种失语背后的历史过程的研究方法。而在法学研究中,“社会性别分析是运用社会性别视角对传统的以男性为中心建构的法律进行分析评判,发现并指出法律对社会性别偏见和女性屈从地位的塑造和建构”。
由于社会性别理论的深刻影响,此前已有学者从这个视角对清代通奸行为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过研究。黄宗智分析了清代法律关于奸罪的几种说法,指出,强奸与和奸的使用最频繁。强奸与和奸虽然是一组对立的概念,然而在其中妇女的角色都是被动的,区别只不过是一个被迫,一个配合。官员在现实中无疑会遇到妇女较为积极地发生奸情的情况,为此,他们也会使用一些相应的词汇,如通奸或相奸,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妇女的主动性,但是它们的使用相对较少。对于官员来说,由于法律的语境中就没有妇女主体性的位置,因此他们不会让妇女在奸情案中以主动的形象出现;如果案情与法律规定相差太远,最常见的行为是转而比附其他律例来解决量刑问题。
苏成捷指出,由于清代死刑案件的审理执行严格的“口供主义”,使得强奸者的招认成为强奸案定性的最终依据,这就要求妇女在作为绝对的受害者这个问题上不能有任何疑点。这对妇女来说显然是十分苛刻的。
戴真兰关注妇女的主体性问题。为其撰写书评的作者费丝言指出,在明清以降高涨的贞节文化下,究竟妇女是不是被动的受害者?是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思考的问题,已经有学者由理性考量的角度,指出在当时的法律制度、文化氛围下,守节的确是妇女现实上相当可行的一个人生选择。戴真兰的则研究进一步认为,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与社会环境中,妇女为维护个人名誉而选择自杀未必是消极的逃避,反而有可能是一种攻击性报复行为。
作为本文的结束,笔者亦试着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对于“行奸复拒奸”引发的刑案及相关的法律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首先,关于法律条文背后的逻辑。
法律对于“行奸复拒奸”所规定的“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绝,确有证据”一句,其内在逻辑与认定强奸罪的逻辑是一致的。大清律例:“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小注的内容说明,法律对于强奸的界定是非常严格的,前提是妇女毫无挣脱的可能性,而且其抵抗行为还必须有人证明。如果以强为始,以和为终,仍不能视为强奸。
根据薛允升的按语,律内小注来自《读律琐言》:“问强奸,须观强暴之状,或用刀斧恐吓,或用绳索捆缚,果有不可挣脱之情,方问绞罪。若彼以强来,此以和应,始以强合,终以和成,犹非强也。”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是因为“律称和奸者杖,强奸者绞。轻重悬绝,最宜分别”,和奸与强奸的处罚差别太大。“以其或强来和应,或始强而终和,或因人见而反和为强,或惧事露而诈强以饰和,及获非奸所,奸由指摘者”,种种情况,均不能坐以强奸罪。
虽然看起来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谨慎行事,区别对待,但是造成的后果是对于强奸罪的认定要求妇女殊死抵抗,否则即便以和奸论,强奸与和奸成为非此即彼的关系。由此,也决定了妇女的拒奸行为无疑必须是激烈的,从律例将拒奸的规定放在“人命”部分可见一斑。如果没有殊死抵抗,她们即便是被迫与从前的奸夫发生关系,也仍被称为和奸,其中区别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社会舆论层面,对于她们的影响都是至关重要。
其次,关于对犯奸妇女的追究。
从上述“行奸复拒奸”案的拟罪量刑可以看到,无论拒杀奸夫者是否妇女本人,行奸的初始原因如何,后来是否拒奸,一旦案件发生,该妇女都会被追究以往犯奸之罪。
如赵朱氏案中,承审官员称,赵朱氏系曾经犯奸之妇,拟杖决流赎。所谓“杖决流赎”,是指杖刑决发,流刑收赎。按照大清律例中赎刑的规定:“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但是同时又规定,“妇女犯奸,杖罪的决”,的决的意思是执行不许收赎。因赵朱氏曾经与何庭溃有奸,故有此拟。赵王氏案中,赵王氏“合依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奸妇杖九十律,应杖九十,折责三十五板,系犯奸之妇,杖罪的决。仍离异归宗。”魏查氏案中,她虽然讯无知情同谋之事,却仍照纵奸本条科断。“本夫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奸妇杖九十律,折责三十五板。系犯奸之妇,照例的决”。
犯奸妇女与没有这方面过失的妇女(所谓良人妇女)的法律地位也不平等,按照法律规定,“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朱小奶与姜氏通奸案,报上刑部后遭到驳回,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姜氏系失节之妇,“难与抱璞完贞同日而语”,因此,朱小奶的行为与因奸威逼之条不符,与污人名节被诬自尽之例也不同。作为曾经犯奸的妇女,姜氏的自杀不仅不够旌表的资格,连名节被污都算不上,换句话说,她是没有名节可言的。
薛允升在“妇女拒奸杀死奸夫”条例之后加按语:“此指所杀系先与和奸之人而言,因其悔过拒絶,是以量从末减。……犯奸门内载有悔过自新,仍以良人妇女论之文,应与此条参看。”
所谓犯奸门内相关条文,指的是:“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帮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薛允升按:“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而“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则指:“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帮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帮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可见,法律对轮奸罪的惩罚因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不同,犯奸妇女与良人妇女虽然受到同等程度的伤害,加害者得到的惩罚却不同,前者相对较轻。作为一种矫正,法律亦有可能给予加害者同等的惩罚,前提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奸妇女已经悔过,这一要求与强奸罪的定性原则是一致的。
最后,关于妇女主体性的淹没。
应该说,“行奸复拒奸”类案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清代妇女主体性的特殊角度。在本文中所列举的案件,姜氏之拒绝朱小奶是嫌其“不济事”,公然表达了她对于性爱享受的要求;萨克达氏与西楞厄之间的关系保持了长达二十余年,但是仍然拒绝与其一起逃走。还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的奸情案中,比较容易出现的情况是本夫或奸夫有较为激烈的举动。而在“行奸复拒奸”案中,虽然本夫或奸夫也可能有激烈举动,但是妇女的主体性有比较突出的反映,如路氏怂恿并协同丈夫将刘西禄打死。
然而如前文提到的黄宗智的研究所揭示的,在传统社会中,妇女的主体性是不被重视或提倡的,主流意识形态强调的都是其作为被动接受者的一面。王又槐的《办案要略》在区分几种奸情时特别指出:“和奸者,乃奸夫奸妇两人苟合成奸,本夫与父母不知情也,若一知情而纵其往来,不加以防闲,则为纵容通奸,或本夫与父母知先有奸而后受奸夫之贿,任其出入,亦曰纵奸,或夫与父母希图奸夫资助,商诸妻女而妻女乐从者,则曰卖奸。”可见,当所谓妇女的所谓“家长”的行为加入其中的时候,妇女的主体性就被搁置一边,转而强调其客体的一面。
在这一前提下,虽然文中所引材料主要来自司法档案,且其中有大部分是所谓“口供”,却同样是经过“规范化”的。所谓“规范化”,除了令案情与拟罪量刑严丝合缝之外,还包括令司法审判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即便是口供,也无疑经过意识形态的加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妇女犯奸案由的说法、对于行奸复拒奸妇女心态的解释,等等,自有其固定的说法。例如,对于前文所提到的姜氏嫌弃朱小奶的行为,承审官员所拟的说法是:“姜氏年少性淫,不畅所欲,遂生憎嫌之心”。对于妇女主观愿望的贬斥态度暴露无遗。对于萨克达氏不肯与西楞厄一同逃走,承审官员表示了深刻的怀疑:“况萨克达氏与西楞厄通奸二十余年,西楞厄兄嫂素所稔知,而西楞厄欲带令同逃,萨克达氏即将其语向姑父多隆阿告知。是该氏与死者通奸,丑声外扬,不独众所周知,即该氏亦毫无讳忌,乃于多年奸好均谓为被逼所致,岂堪凭信?”这种质疑背后是对妇女在无外力干涉的情况下拒绝维持与奸夫关系的不理解和不信任。
总之,由通奸案观察两性关系中的妇女,无疑是在史学和法制史领域推进社会性别研究的一个重要路径,因此也期待更加深入的研究;研究者从司法档案入手,一方面无疑是借重其“原始”价值,另一方面也需要认识到其中的意识形态问题。
(本文作者张小也,现为深圳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11-432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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