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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马若斐 | 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16 阅读数:

[]马若斐 | 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唐宋法律史研究专题*


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




摘要:本文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考察宋代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时提到的人情情理等词的含义和功用,意在揭橥这些关键词语在司法推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主要功用大致有三:一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其他法官所作的审判行为进行评价,二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批评谴责,三是作为定谳的部分依据。法官在判决中经常会批评当事人的行为悖理或不近人情,这不仅表明判决书实为道德教谕文,且表明法官用法意在教育当事人明白正确行为之道


关键词:宋代民法 司法推理 人情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南宋末期的判例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译者)中所载的案例,来探讨南宋时期的司法推理。1987年版的《清明集》较之以往版本价值更大,因为它还带有一个附录,其中收录了诸如黄榦(1152-1221)等宋代其他司法官员所作的判词,这些内容为原版所无。其他材料诸如《宋史》中也记载了很多案件,乍一看书中并未提及其判决结果,而更多叙述了司法官员和朝廷公卿之间关于案件焦点的辩论情况。

《清明集》中记载的绝大多数案件属于西方法律术语中民事法的范畴,但其中也有一部分刑事案件。将西方的民事刑事之分应用到传统中国法律材料上会出现问题,因为在西方被认为是民事的纠纷在中国就可能会遭到刑事的对待,要受刑罚处罚。为叙述的方便,将案件作民刑的区分还是有意义的,大体而言,在中国传统法中,关于财产、继承、婚姻之类的纠纷案件,就是我们现在所谓的民事案件,而关于人命、犯奸、偷盗、放火之类的严重案件,则属刑事案件。但为研究故,则不宜太过强调民刑之别。这是因为:首先,大量的主要是作为民事纠纷来对待的案件中都带有刑事处理的成分;其次,即便是主要作为刑事面目出现的案件,其法律推理仍带有民事案件的推理特征。也许民刑之间最大差别在于前者处理中常含人情因素,而在后者之中较为鲜见。

《清明集》中所记载的都是真人真案,当然为了刊刻出版之故其文字会进行一定的加工。编纂者试图将之编成未来司法官员的培训手册,并作为司法文书写作的典范。但不排除其中可能带有文学藻饰的色彩。当我们尝试着分析法官叙述案情或判决理由所用的语言时,这一文学藻饰的色彩尤令人印象深刻。然而,纯粹的修辞或文学藻饰也容易出现问题,用夸张的语言及纷繁的词汇来表达一个普通的意思,纵使并非全误,但整体视之,却仍失之空洞。归根到底,发表实质性的处理意见才是法官之第一要务。

这些判例的作者身份系南宋政府多名要员。有的是地方官员,但更多的则是职位更高的提刑按察使。所有这些官员,即使身处司法部门,也不会将其职责框定在解释和执行法律之上。他们还肩负着教化之责,对于原、被告两造以及广大的百姓,这些官员试图让其明白何者才是正确的为人处世之道,尤其在事涉家庭关系时更是如此。《清明集》中所载的某些判决,与其说是适用法律之文,倒不如说是一篇道德训诫,来得更为恰当。但吾人须知,这些训诫一般是在漫长且繁复的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进行。又因不同的法官而被分为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将其与案情的叙述相结合,另一种是将其与相关法律的具引相结合。法官有具引律文之责,这意味着他们需要让官府知道:他们是亲自听讼并且是依法作出最后的判决的。他们是在充分考虑了法律规定之后才定谳的,即使在最后的判决文书中对所引的法律语涉寥寥。

宋代的法官属于知识精英,他们的思维方式受当时所流行的新儒学(理学)思潮的影响,尤其是二程(程颐[1033-1107]和他的哥哥程颢[10321085])思想的影响。有两个核心的观念在《清明集》中常常出现,一个是,大致可译成为“principle”,另一个是人情,大致可译成“human feeling”这一概念由程氏兄弟提出而由朱熹发扬光大,最终成为其思想体系中的核心观念,而感情情绪意义上的也是其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得不问:宋代的法官在司法推理中用到的人情,是否和理学上的用法一致?或者说是受到了理学的深刻影响?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简短地梳理一下这两词在理学上的用法。

程氏兄弟将视为宇宙间天地万物之极则,因为它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运行规律。此处不仅包括日月那样的非生物,还包括人类及其相互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人类之因此表达了一种对待亲疏尊卑不同之人所应采取不同行为之道。复合词道理天理(也出现在司法推理中)与单称词的含义较为近似。道理意味着所有事物均有其运行方式规律,而天理则意味着这一方式规律乃是由上天所定。

从现代的眼光来看,非生物之与动物及人之差别甚大,前者更多是叙述性的,而后者更多是规范性的。例如,当我们谈及日月之,实际上我们是在叙述其在天空中的运行规律,而当我们谈及人类之,则是在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相待之道。诸如对待父亲应当孝顺,对待兄长应当恭敬,而对待卑幼亲属应当慈爱并予以扶助等等。也有人认为人伦之不仅叙述了至善之人是如何行为的,而且规范了所有人应该如何行为。当《清明集》中的法官们在人怎样对待人这一意义下提及时,我们得明白这可能得益于其所受到的理学教育。

这一语词常常被译作“emotion”“feeling”“passion”,这也是理学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的构成部分。情乃人的天命之性,因此同样是天理之一部。之理中包含了人能用情。南宋理学家陈淳(1159—1223)在其《北溪字义》(该书由陈荣捷译成英文,英译本名为《新儒学词释:北溪字义》)认为:情与性相对。情者,性之动也。在心里面未发动底是性,事物触着便发动出来是情。一名当代学者则认为理学家所谈的乃是经过理智过滤的情感,而另一名学者则用这两个相关的语词来阐述朱熹的思想,前者谓,而后者乃是以及用情。

我们还可发现,理学家还提到了另一种情感,与通常意义上的不同,其名为人欲在此处并不是指想要得到某种东西或达到某种目的的急切愿望和要求,而主要是指一种纯粹自私的动机。

人情一词在《清明集》中屡屡出现,但并非宋代理学著作中的核心术语。然而有趣的是,《礼记》也提到了人情一词,其用法与《清明集》庶几相似。《礼记·礼运》提到人有喜、怒、哀、惧、爱、恶、欲七情。是以圣人用七情治民,讲信修睦,导民以从。在其他篇章中,我们还可知对于尊长,礼近人情还不是最高的要求(因其旨不在于表达感情),礼顺人情方为至道。故《清明集》中人情一词的用法,承接了较之理学更为久远的儒学传统。宋代法官们提到人情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伦之道。这和《礼记》中的人情一词意思一致,也与理学中之一词相对应。

为了研究《清明集》中所展示出的法律推理,我们必须对四个关键词进行分析,这四个词分别为(通常情形下是指案情,但有时也指感情)、人情


一、法

《清明集》中法的使用情形在此只需简略述及,卑之无甚高论。法官会援引多种法源作为判案依据,包括敕、令和律等等。其援引法条时,最常见的套路即以在法准法开头,然后或者具体列出该法条内容,或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做一个概括。通常法官不会再详述法律规定的出处,偶尔会提到该规定出自何令,但鲜有提及出自何律,偶尔也会两者并提。有时法官也会援敕断案。另一个常用来表示法源的词则是,比如照条中的即是指此。乍一看来,这样的词组表示的是按照××××条,正确的处理应该是……”之义,然而要清晰地界定之定义殊为不易。条法一词常常用在一些重要的分类法规的名称之中,比如《庆元条法事类》(1195-1200,是分类编撰的一部法规)就属于这样的情形。因此我们常常无法确定中的到底是指法律中的具体条款还是指诸如以条法命名的特定法规。

《清明集》中出现了大量的援引法律的情形,但援引的方式和目的则因人因事而异。有时是毫无删节地具体援引法条原文,有时是将法条概括后再加以援引,有时则干脆不引法条,只是粗略地指出依据的出处,比如以照户婚之法这样的语句一言以蔽之。援用法律的方式是和援用的目的息息相关的。如果是具体援引条款或者概括后再引,此时法官视援引法条为案件处理的中心环节,除了叙述法条内容之外,一般还会进一步详绎其中的法意。他需要针对具体案情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在特定的案件中,他还需对为何适用此条而不适用彼条作一个说明。如果只是粗略地指出依据的出处,法官只是意在表示他是援法断案的,而法律规定本身却并非是其案件考虑的关键。

《清明集》记载了援用法律的情形,我们因此了解到宋代法官援法方式等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条文是法官进行司法推理的唯一依据。由上文我们已经得知,判决乃是漫长诉讼程度的最后一个步骤,在这过程之中,法官会得到官府的很多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清明集》有极少部分判词中间附上了名为检法书拟的文书,据此可知某些法律适用的细节问题,这在最后的判决书中不容易见到。也许在其他许多案件中法官也会参照适用这样一类的文书,只可惜这些文书并没有被保留下来。

我们根据保留至今的这些判例,知道了法官适用法律的情形。表面上,有的法官完全贯彻了法律规范,而有的则很少提及。然而我们也应明白,即使是很少提及法律规范的法官,也会参照适用某些文书,而这些文书恰恰是对相关法律的讨论和全面援引。


二、“情”与“情理”

这两个词在阐述事实这一要素方面是相同的,这就意味着,它们都主要指向某种实际存在的情形,叙述的是案件的相关情况,特别包括案件原、被告两造的相互关系及其彼此之间相待之道。但这两个词又有所区别,情理中不仅包括了事实意义上的,还包括了理由或道理意义上的,所以其内涵较之于更为丰富。情理在功能上有着相似之处,均为确定案情事实及说明判处理由之必需。但就定罪情节这一功能上来说,情理二者又存在着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关注案件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同时也注意到了相应的人伦之道。

(一)

西方的词典中与相应之义首先是表示情绪欲望情感之义的“Sentiment, attachment sentimental”“désires,passions”,及“considération pour (la personne de qn)”,此外尚有表情形情势情况情境之义的“état des choses”“circonstances”“réalite des faits”,“vrai”。就像我们所了解的那样,理学术语中的主要指情绪情感之义的“emotion”“passion”,而《清明集》中的则主要指案情事实之义的“fact”,偶尔也表示理学上的“feeling”(感情)之义。我们在此集中讨论案情事实意义上的

为了理解案情事实这一义上的运用,我们需铭记两点。第一,案情事实一词的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包括了案件当事人所说所做这样很明显的事实,而且还包括了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何种关系这样的情况。例如,当来自同一个家庭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之时,与法官最终判决相关的案情事实就是当事人对待彼此行为的性质。他们对待对方的行为符合人伦之道吗?父子、兄弟、叔侄之间的行为合乎相应的伦理规范吗?

第二,案情事实在法官进行法律推理时所发挥的功用因时因事而异。最大的功能在于探究案件的真相。到底发生了什么?这有赖于揭穿弥布于法庭之上的层层谎言和曲解。此时,之探究案情的功用乃是做出判决的一般前提。但有时有着更为严格或技术性的含义及功用。这意味着并非法官调查到的所有事实都可称为,而只有对判决具有特定的参考价值或者与此相关的事实才属此列。此处即表决定性事实之义,是在所有案情中对最终的判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那些事实因素。因此,此时的不再发挥一般前提的功用,而是作为判决的特定基础来运用。

1、作为一般的事实法官对于摆在其面前的任何案件都得去掌握案情和法律。根据特定的案情适用特定的法律乃其第一要务。而要正确适用法律,法官先得掌握相关案情,也就是说他得考虑其所掌握的事实是否确凿充分到足以解决原、被告两造的问题。如果事实的确确凿充分,那么法官就能依法科以刑罚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例如,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斗杀之罪,那么法官就得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来判断该案中是否存在斗殴情形?因何斗殴?造成何种伤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有何关系?但他一般不会去考虑加害人或被害人的穿着和吃喝这一类事实。(除非斗殴是因穿着或吃喝所引起)。如果种种条件都符合斗杀的情形,那么他就将按照法律规定科刑(处绞)。

通常情况下,法官会强调或者注意到在判决之前需查清所有相关事实。黄榦是一位著名的理学大师,他在任地方官时,在其所作的判决书中提到:当职身为县令,于小民之愚顽者,则当推究情实,断之以法;于士大夫则当以义理劝勉,不敢以愚民相待。此话清楚地表明了为什么黄榦会如此强调查清案情事实的重要性,很显然:只有先查清了事实,接下来才可适用法律。他认为这一程序对普通百姓提起的诉讼是普遍适用的。而对于士大夫而言,更重要的是规劝其如何行事做人。

当然我们也不应当对黄榦这段话做过于字面化的理解,因此就以为黄榦在处理士大夫之间的纠纷时,就全然不顾事实与法律。黄榦可能意在表明,在处理愚民的纠纷时,只要依法处断即可,而对于士大夫的诉讼,虽然仍得考虑事实和法律,但更重要的任务是教导双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去做,并提醒他们别忘了士大夫的处世之道。

另一个促使法官强调根据特定案情适用特定法律的原因在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一名司法官员在一份判决的评论中提到:照得户婚讼牒,不一而足,使直笔者不能酌情据法,以平其事,则无厌之讼炽矣。该法官意在强调的是,只有法官酌情据法,公平行事,最终才可能臻于讼简刑清之境。

2、作为决定性的事实在更为严格和技术性意义上所使用的,表示决定性事实之义,宋代较有影响的法律文献《唐律疏议》和《刑统赋》中对此有着明确的阐释。唐律第450不应得为疏议中提到: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这表明法官需采择某些实质性的事实作为刑轻刑重的依据。

《刑统赋》为北宋的傅霖(960—1127)所撰,元(1280—1368)初的沈仲纬为之注疏。此赋为宋代司法官员所熟知,事实上构成了其所受法律教育的一部分,其中的很多内容在《清明集》中得以展现。

《刑统赋》中有一条提到: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沈仲纬在此条的疏文中指出:按照法律规定,财产犯罪所受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财产价值的大小。但有时变,此时是判断罪刑轻重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唐律第140条规定监临主守之官如果受所监临财物者,将面临着笞四十至流二千里(大约为700英里)的刑罚处罚,其轻重取决于所受财物的价值。如果是勒索取财的,则要加一等处罚。但如果以暴力强取的,那么监临官员就将以枉法论处(即按第138受财枉法论,其刑罚要更为严厉)。唐律还有一条规定,如果监临官员收受诸如猪羊之类的礼物,则以坐赃(唐律第389条)论处。但如果强行索要礼物,则将按照前述的监临官员暴力强取财物的规定予以论处。这些条款表明,如果官员是在送礼人同意的情形下收受了财物,那么此就比较轻微。对此可以不予考虑,直接按照财物的价值对犯罪人予以量刑即可。但如果官员是以强力的方式索要财物,那么此显然就很严重,此时财物的价值大小退居其次,而(此处即指使用强力)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这里的很显然是所有案情事实的一部分,但却是对量刑起关键作用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官员在收受财物时是否存在强力的情形。

《清明集》中有一则判例是在技术性意义上使用的,这在《刑统赋》中也出现过。这是法官宋自牧(宋慈,1181—1249)处断的一个案件,也是事关官员受财的,但更为复杂的是,该案中的官员通过连哄带骗的方式索财。法官对此在判词中写道:若酌情而论,情同强盗。这里的特指通过连哄带骗的方式进行索财的行为,其实质上已经与强盗行为相差无几。这正是判断罪刑严重程度的决定性事实,据此可对犯罪人以强盗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下,决定性事实可视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宋自牧认定这种情节是极其严重的,故而应当以强盗论。


(二)情理

1.人情与物理

虽然复合词情理中的通常表示事实这一基本含义,但在《清明集》中也能找到与理学著作中的字相同意义上的用法,表示人类的情感情绪之义。而其中的一遵理学中的用法,为人伦日用之道道理原理之义。范西堂(范应铃,1025年中进士)在对一个通奸案的判决中开门见山就用带有预言性质的语气写道: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这段话赋予了各自独立的价值。祖宗所立之法,不外准情酌理。范在这一判决中也许意在强调法意与人情的联系。我们如果将此与另外一位理学家吕祖谦(1137—1181)对所作的界定进行比较,会发现两者具有相似之处,吕在其作品中就写道:人之法便是人情物理所在。

2.事实与规范

情理在有的语境中,并不用来表示法的性质或概念,而是表示事实规范的结合。此种意义上的情理在司法推理中的作用不尽相同。一些判例提到情理一词,用来表明法官的判决是在充分确定了案情事实和全面考虑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做出的。而在另一些判例中,则用于对某一方诉讼当事人进行定罪的场合中,它构成判决需要考虑的一个特别情节。

《清明集》中记载了法官韩竹坡(生平不详)最终定谳的一个案件。X的儿子A出继给A的姑父Y为嗣,不想此嗣子A后来将Y家的产业挥霍荡尽,又想回过来争夺本宗X家的产业,为此不惜攻讦其生母,借口生事。X死后,族人立同宗昭穆相当之卑幼BX之嗣,但X家对此争讼不已,问题存在于A是否还能归宗于其本生之家。

这个案子之前已经经过另一名法官审过,该法官意见是A不可归宗。理由是多方面的,其中就有A作为Y的继子,其行早已不堪;又攻讦其生母,则母子之已暌。若允许A归宗,那A与其生母——X之寡妻,则又将如何相处?在此处与理学中的词义相同,表示母子之间的那种真挚天然的感情。该法官因此认为官府应当确保为X立一个好的嗣子来继承X的香火。如此酌区处,词讼方可停息。于是该法官做出判决,确认BX之嗣;X遗存的产业一半归出继子A,一半给嗣子B。此处酌情区处,则指与彻底解决此讼有关的一切情势(包括A对其母的攻讦)。

这个案子到韩竹坡的手上之后,韩用寥寥数语维持了原先的判决:今揆之天理,决不可容,佥厅所拟,已近情理。此处的情理,既包括为先前法官所考虑过的与此案相关的一切事实,也包括为韩本人所揆诸过的天理。他发现此案事理昭然,自可定谳。而此处的天理,指贤者不绝人之嗣,以及父母子女间当存慈孝之道。

在一起因年轻守寡的妻子为其亡夫立异姓子为嗣而引起的案件中,法官详细地援引了各种法源,证明了该寡妻的立嗣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但为了停息词讼,法庭也认可了该寡妻在亡夫宗族中再择一同宗昭穆相当者作第二嗣子的选择。事实上该寡妻已经这样做了。法庭支持了寡妻这样的处理方式,正所谓稽之条令既如彼,参之情理又如此。这里的条令很可能主要是指许立异姓子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情理则意味着立第二嗣子(同宗昭穆相当者)的选择。这样的选择,既能照顾到现实情势(亡夫宗亲为此发生了争讼,为平息讼争,势必如此),也合乎规范(立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嗣)。

在一起因借口为已故堂弟立嗣而实欲图谋其财物而引发的旷日持久的讼案中,负责此案的主簿先行拟处,拟词中有或恐以各人情理未实一语。这意味着考虑到当事人在庭上可能做了虚假陈述,法官认为该案事实(及理由)尚未完全查清。虽然此语显示该案所争也事关亲属间应如何相待的问题,即其行事做人是否合乎相应的伦常之理,但其强调的重点还是在事实方面。其根本的意思在于,在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尚未查清之前,法官是无法做出令人满意的判决的。

另有一起案件,一名买主通过伪造契约,霸占了一个寡妇已经分给其二子的财产。承审此案的法官翁浩堂(翁甫,1226年中进士),首先指出该买主用心不仁,欺骗孤儿寡母。然后又指出若官司不与尽情根理,则孤儿寡妇将坐受抑屈。此处的包括好几种规范:为人处世的一般道理、伪造契约的无效以及不法获得的财物应当返还。

在另外一类案件中,情理常被法官用来作为定罪的情节,构成了判决的理由之一。法官胡石壁(胡颖,1232年中进士)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再嫁的寡妇在得知其前夫之母的死讯后,遂携其与后夫所生之子,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死者留下的遗产。胡在判决中强调了此寡妇行为的可耻性,包括丈夫死后未服完三年之丧就匆匆再嫁,弃前夫之母如敝屣,而将照顾之责推诿给婢女。胡在对该寡妇的行为进行定性时,用了不义这样的词眼,他很可能是从法律中十恶不义的技术角度上来说的。十恶中的不义就包括在为夫服丧期间改嫁的行为。法律虽然规定寡妇在为亡夫服丧满百日后,如果因为贫困不能生存,可以自陈改嫁。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该寡妇不能援引此条为自己的再嫁开脱,因为她还没有贫困到不能自存的地步。所以她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居丧嫁娶之律,按律应当徒三年并且还得与现任丈夫离异。法官还提到,被弃之前夫之母无以自存,只能依其婢夫妇以苟活,实为不得已之情。在此处意味着无奈的现实。

考虑到该寡妇现任丈夫不在司法管辖权之列,故而胡对两人违律居丧嫁娶行为暂不追究。但对死者所留下的遗产,胡判定付与死者的婢女夫妇,因他们生前一直在照顾死者,现在又承担着以礼埋葬之责。至于协助寡妇兴讼的后夫之子,胡觉得,本与其母之前夫家的事情毫不相干,却横兴词诉,其意只在骗胁财产。胡认定此情理殊为可憎,故而应当对兴讼之子笞杖责罚并驱逐出界。此处构成胡量刑基础的情理,一方面是指此子协助兴讼的事实行为,而另一方面则是指此子积极介入此事的缘由,因其乃在骗胁财产。

情理类似意义上的用法,也见于法官蔡久轩(蔡抗,1229年中进士)对一起案件所作的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一名皇室宗亲仗着自己是天潢贵胄,纠集一帮凶徒,来到一座庙宇内,劫取放生池中的鱼,又打破了池边的祝圣石碑。在命人将此皇亲送交专门处理此类人员犯罪的机构之后,蔡开始处理参与此案的其他两名案犯。一名案犯有过前科,此次用钱财贿赂该皇亲,聚众劫取放生池鱼并打坏祝圣石碑。蔡将其行为形容为情理巨蠹。此处的指贿赂并参与劫掠的事实,而则指对佛教圣地的尊崇之理。

另一名案犯是一名僧人,他不仅参与了案件的谋划,而且还杀猪犒众。蔡认为其情理尤重。此处的指参与谋划的事实,而则指出僧人应持的戒律或相应的行为规范。由于身份是剃度僧人,所以此僧人参与劫掠及破坏放生池的行为尤为恶劣。这个案件与以上的那个案件中的情理,都构成了法官对案犯定罪的理由。

还有一案,在一个小旅店中,一江湖算卦先生酒醉与一女理发师相遇。算卦先生乘着酒意,要理发师为其理发,遭到拒绝后遂与之发生口角,言语污秽,还撕扯对方的头发。法官认为此算卦先生其情理可谓强暴,遂对其责以笞杖并且从辖区中驱逐出去。很明显,此处的指的是算卦先生下流的行为,而其中的,法官已经在判决中写明了:男不许共女争,亦惧其以强凌弱也。所涉及到的规范正是男女授受不亲

在上文所述的那起因借口为已故堂弟立嗣而实欲图谋其财物引发的讼案中,在最终署名为天水的判决中,蔡提到了佥厅所作的拟判,该拟判认为兴讼者与其子情理可罪。我们可以将此处的情理和之前主簿判拟中的情理对照起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这里情理,不仅意指违法的行为事实(比如妄讼),而且也意味着犯人的行为已经悖离了亲属间伦理规范。


三、“人情”

在表情势之义的中,尚包括了一类特定的情势,就是所谓的人情人情是法官判决所需考虑的事实之一。虽然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情概指某种事实,但在不同的语境中,其所表示的具体情势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它可表示诸如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形这一意思,但更多表示行为举止合乎相应的伦常要求之义。法官在其判决中常常会特别指出当事人存在不合相应伦常要求的行为(即拂于人情),并且会强调恪守伦常(即合于人情近于人情)的重要性。

人情在表示因亲情而生行为之义时,与理学意义上的情绪情感)用法相类。有时我们本以为文本中会出现人情一词,结果发现其用的却是字。在与《清明集》约同一个时期成书的著述中,我们即可找到这方面的事例。袁采(1163年中进士)在其所著的《袁氏世范》中,就常常将相提并论,而在《清明集》中与此相对应的一组词语通常是法意)与人情。《清明集》中偶尔也用会来代替人情,比如书中出现的情法一词,实际上就对应于人情法意。所以我们不必对人情这两个词的混用大惊小怪。

要对所有出现于《清明集》中的人情一词进行彻底详尽的阐释有点困难。不仅因为它是一个多义词,可以对之进行一系列的解释,还因为它在南宋法官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前所述,我们是在情势这个意义上来理解人情的,并且我们知道它在司法推理中发挥着不同的功用,至于究竟是何种情势以及其到底表现了何种功能,则必得联系该词所在的上下文语境进行归纳总结。所以根据其本身的词义和其在司法推理中的作用,我们又可以将人情一词进行细分。本文是基于功能的角度来对人情进行进一步细分的。

从功能的角度,我们可以将人情粗分为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不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两大类。所谓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意味着法官明确地将这些因素作为其判决的依据。当作为标准来用时,人情常用于强化法律规定或补充法律漏洞,也就是说给法官的判决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除了简单的强化法律之外,它还有修正或解释法律之用,也就是说在整体上遵循法律的同时,对某些条款加以变通适用。此外,它还作一种决定性事实而存在,这一决定性因素,较之于法律条文本身,对于判决的做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这种情形往往在法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之时发生,但更为通常的情形,则是在法官试图超越法律并做出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判决时发生。而不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则意味着无论是在解释规范还是在构成事实方面,人情在司法推理中所起的作用是无足轻重的。

(一)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

1.对法律的强化和补充

人情具有判决标准这一基本功能,在《刑统赋》中也有明确的阐述,其意是说只有将法律与人情紧密地相结合,才能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刑统赋》中并未对人情可能偏离法律的情形过多考虑,而是认为人情乃是法律的补充,通过揆诸人情,可将律条中隐而不彰的法意体现出来。《刑统赋》原文是这样说的:律义虽远,人情可推。沈仲纬在其注疏中引了大量的唐律条文予以说明,他发现这些条文中隐含了增减其刑和轻重其罪的规则。这些规则含义隐晦,通常情形下,如果犯罪人犯罪的轻,那么对其所处的刑罚也轻;如果重,则刑也重。而判断情/刑的轻重,则需要揆诸人情

《刑统赋》及其注疏的中心观点,都强调法官在判决时必须得情法两平。为了正确量刑,他必须判断犯罪人犯罪之到底是还是。法典条款通常会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增减其刑。然而,总会有很多案件无法与法条字面规定严丝合缝地相对应。此时法官须自行考虑此案之还是,以便判断罪之轻重。为此,他得揆诸人情,将所有涉案人员的情况详加推鞫,尤其是他们的行为方式、相互间的关系(是同宗同族还是宿敌等等)以及其行为的动机,更是需要考虑的重点因素。故我们可说,所谓司法,乃是将法律的一般规则(原则),适用到具体的案情中去。

法官胡石壁在审理一起事涉收赎已典卖田业的案件时,明确地指出了法与人情的关系。他发觉此案原告完全不懂得法意与人情是相通的(或其目的是相同的)。胡因而指出: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

马伯良和刘子健将这段文字译成:“It is not permissible to pay attention of renqing if this would result in a violation of the law. Equally, it is not permissible to follow the law, if this would result in a violation of renqing.If one strikes a balance between these two without violating the law or doing violence to renqing, then the decision may be followed without causing any problems.”但这段译文并没有把胡石壁原文的两词之义翻译出来。这两词意味着法意人情的地位是不同的。违于法意较之于拂于人情,要来得更为严重。这表明正因为人情是对法律的强化,所以才能作为判决的标准而得以应用。

胡石壁此话的意思在于,要想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必须将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法律规定和特定事实情形(比如地方风俗或家族行为)进行综合考虑。这似乎表明法意人情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目标一致。法官在以法断案时,还得使之尽量合乎人情,只要其结果并没有对法构成实质性违犯即可。胡看来也认同在法律与人情的关系中,后者是对前者的某种解释和修正,而不能完全取代前者。但话说回来,正如我们将在下文决定性事实这一部分中谈到的那样,在有些情形下,包括胡石壁在内的法官们,也会撇开法律,而直接诉诸人情解决问题。这一点也提示我们,既不能对胡的观点进行过度诠释,也不能只照字面来理解。

胡将法意(而不是)与人情相对,其他法官也习惯将两者并论。法意表示法的主旨法的真实意图。为什么用法意一词与人情相对,而不用这个词呢?有人认为这两个词没什么不同,法官用哪一个只是出于个人的习惯。有时法官的确用单独一个字与人情相对,这时候的法意的意思是相同的。但在有的情形下,两者又有泾渭之别。法官有时会发觉一个判决合乎法意,但严格地讲却并不合乎字面意义上的。当法意人情同时出现于判决词中时,就表明作者认为较之于法意更堪与人情并提,作者希望强调的是人情有助于找出法的真实意思或者发掘隐藏在条文背后的主旨。正因如此,我们才能解释为何人情通常总是与法意连用。

在另一份判决中,胡石壁同样诉诸法律与人情的双重标准来处理案件。该案中,有母子二人,在母亲改嫁之后,合伙诱骗母亲现任的丈夫签署了一系列契约,契约的内容是现任丈夫及其亲生长子将其全部田业给继子(随母改嫁之子),永久剥夺了其两个亲生儿子(与其前妻所生)继承田产的权利。这些契约均有正式的签字画押,但有些是在立据多年之后才补签上的。而且,大量的契约仅有长子一人的押字而无其父的。胡为此强调两点:第一,父亲还活着的时候,儿子无权处分其家庭田产;第二,此母子二人图谋将母亲现任丈夫家的所有土地据为己有,并且试图挑拨离间现任丈夫与其亲生儿子的关系,此等行为极为恶劣。针对这对母子的这些行为,胡议论道:此岂近于人情也哉!他最终判决废除已签订的契约,财产由三个儿子(包括随母改嫁之子)平分,其理由在于:第一,此类契约已经违反了条法;第二,该母子二人的行为,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人情此处意指这对母子对该丈夫及其亲生之子所作的逆伦悖德之行为。这为判决废除所定之契约提供了进一步的理由。事实上,该判决旨在表明胡处理的依据更侧重于家庭成员间的悖逆行为,而不是现行的法律条文。

其他的法官同样侧重于诉诸法律与人情的双重标准。在一起复杂的立嗣案件中,族党围绕着应该立哪个亲属为死者之嗣子而争讼不休,经过系列诉讼之后,法官在判决书中希望其处理结果能人情、法理,两得其平。这表明该法官遵循着上文提及的胡石壁的思路。这里提到的法理法意是一个意思。为了获得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必得将法理人情相结合。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只规定嗣子可从一个特定的人群中选择,至于具体应该由何人担任,则并无明文。选择何人取决于族党所持之。既要合众人之心又要破族党之私情。为此法官在判决中强调处理此事必情法两尽。故而我们在此类判决书的结尾(开头)常常可以看到这样的套语。人情表示,而法理则表示法律中与立嗣问题相关的规范。在这个案件中,人情表达了族党在立嗣问题上所持的感情感觉),但是此排除了情,出于一己之私和某种偏见所生之自然不在此列。

情法一词在《清明集》中也出现过,对此我们在下文还会详加阐述。要把握此词的准确含义殊为不易。我们且来看《清明集》中的一段判词,从此语境下来理解情法一词。这段判词大致之意是,寡妇再嫁则意味着与亡夫及其之家恩已绝。她应当归入现任丈夫之家,事姑(现任丈夫之母)与夫(而不能更占前夫屋业),乃合情法。此处的并不表事实之义,而是表夫妻之间如何行为方为正道之义,所以实际上它可看成是人情一词的替代。

我们再来看一个继承案件,此案中,户主及其养子死亡,该户主的两对女儿女婿回来争夺遗产,试图剥夺该养子之子的继承权,为此引发争讼。审理此案的司法参军在其判决之开头就提到此案如果不能酌情据法,以平其事,则争讼将永无宁日。继而他又认为要解决此案,须依法断其是非,并合于人情而后已。判决依法保护该养子之子(户主之孙)对遗产的继承权,因为当年收养立有字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判决中并没有再提及人情字样,但法官发现,最初将此案诉至官府的,乃户主尚待字闺中的小女儿。法官于是觉得小女儿可能对遗产的处理心有不满。从这一点看,法官实际上是考虑到了人情的。故他在判决中责令男性继承人(养子之子)及其母亲对小女儿的婚事做出安排,并且将部分遗产拨付给她作为嫁奁。同时,他认为依照法律,该案中其余家属无权剥夺户主之孙的遗产继承权。因此,这一判决实际上是既据法酌情的。

法官吴恕斋(吴革,何时中进士不详)在判决一起土地典卖之案时说道,法官断案,必须详阅案卷,考究其事,则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由此可知,他将人情视为决定性事实,认为最后的判决当庶几法意人情,两不相碍。他在处理另一起立嗣案件时,认为应当从死者的两支近亲中择一昭穆相当者作为死者的嗣子。他支持了原先法司对此案的判拟,认为该拟参以人情,尤为详允。这自然暗示该拟是按照有关继承的法律处理的,但更强调他也是注意到了亲族间的伦理规范和远近亲疏的。

法官范西堂在处理一件田产纠纷案时,认为要妥善解决此类纠纷,必须参照条令,酌以人情,详鞫事实。如事涉户婚,不照田令,不合人情,遍经诸司,乃情不获己,未可以一概论。此处的人情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所有特定事实情形,也包括亲族间的伦理规范。

有时法官在证明一个决定是否妥当时,就看是否合情合法,亦即,如果能两者兼顾,则判决就堪称完美。法官韩似斋(生平不详)有一次驳回了一名买主在立下买田契约后又因价格太高而欲撤销契约的诉讼请求,认为买主的行为揆之人情法意,尤为不顺。此处的法意指撤销契约的行为只有在严格限定的期间之内做出方为有效这样的法律规定,而人情则指贫穷之家出卖土地一事,卖地本就迫于无奈,故不允许买者再无限制地压价。

另一名法官在决定由哪一户来服官府之役时,以人情法意论之。此处的法(法意)即相关的赋役之法,而人情则指应役之人的具体情况,必须找到一个各方面条件都合适的人去服官府之役。人情在此所起的作用,与在前述选择继承人之案中所发挥的功能是一样的。

法官翁浩堂处理过一起受托人将委托人隐寄(委托寄存)的田产私自出卖的案件。他发现委托人之所以将田产隐寄在受托人的名下,是为了隐瞒田产以减轻赋役,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是违法的。故酌以人情,参以法意,翁做出判决,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不得要回土地。此处的法意是指与隐瞒财产以欺骗政府或出卖隐寄财产相关的罪刑规定。而人情则指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人的欺骗行为,故而剥夺他们取回土地的权利。

在一起案件中,有两名侄儿,在没有跟其尚存于世的亲属(对于其中一名侄儿而言,此亲属为伯父;对另一名侄儿来说,此亲属为叔叔)商量的情形下,就将其家族中尚未分析的田产出卖了。承审此案的法官认为侄儿卖田所得的价款应当由政府没收(因为买方也知道这一田产不应出卖),而被出卖的田产应该由原家族收回。他指出这桩买卖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为不安法意是指未经分析的财产不可出卖这样的法律规定。而人情则指侄儿未与其叔伯商量,显然对之不够尊重。

最后我们再来看看这样一起案件。在一个暴风雨之夜,一户户主听得有客敲击屋门,出于本能,遂起身逐而捕之。结果很不幸,来访之客恰为户主的堂兄,为逃避户主的逐捕,跌入河中溺水而亡,但法官认为户主无需负法律责任,因其行为乃人情之常。此处的人情乃是对一条法律的强化,这条法律规定,如果在抓捕犯人的过程中,并非出于抓捕者的意思,而导致犯罪人自杀或跌入陷阱身亡,则抓捕者无需负法律责任。

2、对法律的修正

有时人情作为判决标准来使用,并不单纯是对法律的强化或补充,还是一种在不根本改变法律主旨的基础上对其所作的某些修正。因此法官方铁庵(方大琮,何时中进士不详)在一桩立嗣案件中判决先立一异姓子为嗣,待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之人再追加,同立为嗣子。他认为这样的判决参之人情法意亦近之法意是指法律有许立异姓子为嗣的规定,而人情则考虑了死者家族在立嗣一事上的利益。

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侄儿将未经分析的家产变卖以清偿赌债。法官翁浩堂经审理后发现侄儿的不肖与其叔之操控相关,后者为了获得已逝长兄的遗产,希望将此侄儿立为自己之嗣子,尽管他已经有亲生儿子承嗣。翁最后决定为该家庭分家析产,先将部分田产分给该侄儿之母(死者之妾),剩下的析成独立的三份,一份给叔叔,一份给叔叔的儿子,另一份给这个侄儿。翁认为这样的析产方案,庶几下合人情,上合法意,可以永远无所争竞。这里的法意事关家产的公平分配,而人情似乎是指死者之妾(侄儿之母)分得部分家产之需。妾可独立分得财产,此前的敕令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翁对此加以援用。因此,此处的人情似乎构成了修正法条的某种理由,因为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家产应该一分为三,死者之妾只能仰赖其不肖之子扶养,而自身则无独立分得家产的权利。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法官将法视为与将人情视为的习惯用法(下合人情,上合法意)。

法官吴恕斋碰到过一个事关孤女赎父田的案件。该案中,一名孤女想将一块田从买主手中赎回,而后者声称该田乃此女之父生前出卖而非出典给他的,故不能回赎。吴经审理发现,此案应适用典卖和回赎之法,同时又强调处理时必须参酌人情。吴的意思是,处理此案必须考虑:第一,现在的田地占有者已经对此田进行了改良,回赎时应该对他进行必要的补偿;第二,田地一旦赎回,也要保证此田不被孤女那堕落了的丈夫染指,故孤女赎回此田后,土地永远留存,充岁时祭祀(亡父)之用。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吴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援用了回赎之法,但又进行了某种修正,即要求对持有人(买主)进行适当补偿,因其毕竟改良了田地。更重要的是,他还采取了相关的措施,预防土地赎回后又被不肖之徒(孤女之丈夫)霸占,以此来保障孤女之家的权益。

3决定性的事实

有的案件表明人情作为决定性的事实而存在,此时,法的地位旁落,对案件处理起到决定作用的乃是外在因素。对此,我们从一份名为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的判决开始讨论。这概括了法官所引法条的大意,即父母在世时子女不得分家析产。在该案中,一名妇人先是收养了一子,其后又生了二子。在其夫去世之后,该妇人将家产析为三份,而分给其养子的那份较之其亲生的二子,明显要少得多。养子将其所得的那份家产不当地变卖了,法官发现养子所为很大程度上与其养母有关。如果她不进行分家,养子就无法变卖家产。诉讼是由该妇人的两个亲生儿子提出的,他们声称其母并未公正地对待养子。法官发现此诉讼甚是无稽,故将该母亲与三子统统传唤到庭,进行调解。他指出,若以法意言之,则这三份家产应该合而为一,三兄弟也应与其母重新合为一家,家产统一由母亲支配。但是,考虑到该养子已经将其所分得的那部分家产变卖,并且他也无意再回归此家。法官遂决定维持分家的现状,两个亲生之子可继续保有其所分之产。法官在判决中对此写道:此又屈公法而徇人情。按法,三个儿子及其各自小家庭应当归并到其母家里并侍奉她,并且兄友弟恭。但法官考虑到养子的意愿,可能还考虑到母亲最初在分家一事上的失误,遂抛开法律的规定,而维持了他们分家析产的现实。

在法官吴恕斋处理过的案件中,有三个情形与此类似。第一个事关寡妇欲回赎已卖之地而提起诉讼。吴经过审理发现该寡妇当初的确签订过土地买卖的契约,并非出典,且此事距今已逾十年,早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如按照法律,官府不应受理此案。然而,考虑到她是现在土地占有人的堂嫂,本人又是一名寡妇,所以参酌人情,应当将此案交给地方官员作进一步审理。这意味着,考虑原、被告两造存在着嫂叔关系,且原告又是一个孤苦无依的寡妇,所以应当允许原告回赎土地,尽管这在严格意义上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显然,原、被告两造的嫂叔关系及原告本人的特别处境,构成了决定性的事实,左右了吴做出了与法律相反的决定。

吴处理的另一起案件也事关土地纠纷的诉讼时效A起诉其兄B,称B不当地将房子典卖给C而将地典卖给D。吴发现BCD的交易距今已逾十年,乍一看已罹于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应受理。然而,吴又认为此案法意人情有堪酌之处。他特别提到了此案存在着两处人情,可作为重新受理的理由:其一,B典卖给C的房屋与A所居的房屋连椼共柱,假如C要拆掉已买之屋,则A所居之屋也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其二,在B典卖给D的土地中,有AB家族的祖坟,当初就不能卖。考虑到这样的人情,吴认为A应该以原价赎回房屋及祖坟所在之地。

该案中,之所以法官绕开法律规定的十年回赎的禁限而受理A的案子,人情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我们可将之视为影响法官作出判决的决定性的事实。当然,还有一种可能,这在吴的判决中也有说明,之所以如此处理,是为了庶几法意人情,两不相碍。此语似乎表明不应当将人情法意相对立。人情指此案中允许A回赎的特定事实,即使已经过了回赎的期限,此点自无疑义。但又说与法意无碍,此话又该怎讲?毕竟按法律规条,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区别法意。虽然这两个词常常能够互换使用,但在此案的情形下,指法条中的规定,而法意则指立法的宗旨。因此,法官认为不能仅因已过十年的回赎期限,就一律禁止别人回赎,而要考虑具体情况。所以,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法官才会说自己做到了既守法律,又顺人情。

我们再来看吴恕斋处理的第三个案子,吴就贯彻了有关房地回赎的法律规定,即十年回赎期过,只可要求偿价,不可要求赎回。该案中,A起诉其侄B,要求赎回错卖给B的地。有争议的地最初由A的父亲所有,但后来被A的一个亲戚盗卖给了BB没有问卖主此地的来历,也没有获得有效的契据。这就构成了A请求回赎的理由。但吴发现,AB乃是亲戚,且两家的住所离得很近。A当初不可能不知道B买地一事,只是当时默认了B的买地而已。而且,A也无法否认B已经在所买之地上盖房和种植竹子这一事实。现在事情已经过了十年,A才来起诉。所以,吴认为,揆之条法,酌之人情,因为已过十年之期,所以土地不能赎回,由此驳回了A的这项请求。有趣的是,吴在此依据的是法律规则(条法)而非法意人情则是指吴发现的特定案情事实:B当年交易的粗疏和AB此交易的默认。前者可能被视为非法交易,而后者又把前者的不当行为掩盖住了。将这两点综合起来考虑,再揆之条法,不应将土地恢复原状。

法官翁浩堂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也与上述案件有相似之处,该案事涉叔叔诬告侄女身死不明。结果,经过开棺验尸,死因大白,乃因疾所致。翁发现叔叔的真实意图乃在获得对其侄女之地的控制。该侄女获得祖上的一份土地作为其嫁奁。但叔叔知道侄女的婚姻属违律嫁娶,是无效的,故而想要谋取侄女作为嫁奁的土地,但还没有动手,侄女就已病死。此案翁浩堂最要考虑者乃土地之归属。于是他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考虑,根据法律(法意),土地应该归还给死者的娘家。因为婚姻无效,故其丈夫无权主张对该地的所有权。又因为死者的兄弟姐妹早已分得其应有的家产,所以对死者的这份土地也无权置喙。又因为死者无人奉祀,所以其土地也不能作为祭田,故应当作为户绝财产而被政府收归所有。然后,翁又从人情的角度着眼,人情在此情形下乃是指与死者生前死后相关的情况。她的父亲已死,母亲有疾,她的婚姻无效,但她本人对婚姻的无效没有过错。她死后也未获消停,因为一场诬告,还遭受到开棺验尸的波折。所以,他最后判决将死者的土地归入一佛寺内,为该寺僧人岁时祭祀死者之用。该案中,正是人情,导致了翁做出了与法律规定相反的决定。即本来应该将土地收归政府,现在交给了佛寺,作为对死者的祭祀用地。

人情作为决定性的事实而在审判中发挥作用时,因其至为复杂,故要想知道当事人之间孰是孰非就几乎就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方秋崖(方岳,1199~1262)常用然以人情度之一言以蔽之。此处方大概是指法官应当用人之常情来判断谁说的更像是事实,在这个基础上,再做出判决。人情此处指的就是当法律束手无策时对判决有决定性作用的决定性事实

在有的案件中,被法官用作为人情,以便对案犯法外施仁。法官胡石壁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一名战士闻得母丧,在未请示长官并获得丧假的情形下,就私自离开部队回乡奔丧。胡石壁认为对此战士不能依法处断(死刑),应当以宥之。毫无疑问,促使胡这样处断的决定性因素乃是该逃兵对其母亲的一片深。胡并认为法律处罚逃兵的本旨中,不包括为母奔丧而出逃的情形。

(二)不作为判决标准的人情

1辅助的解释

在有的案件中,法官用人情来助其对相关的法律或其他契约文书做出恰当的解释。法官胡石壁所作的一个判决,就是这方面一个很好的例证。该案涉及这么一个问题,就是在典卖的情形下,如果限内回赎,那么回赎时所用的货币(现钱或会钞)是否必须与当初典卖时所用的相同?该案中,回赎之人虽然当初典卖时全用现钱,但回赎时却想一半付现钱,一半付会钞。因为有敕令规定现钱与会钞地位相同,所以回赎者认为自己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胡石壁在援引了相关地方官和提举司对类似案件所作的先例之后,又提到了人情一词。胡提到现钱与会钞在州县之赋租、商贾之贸易上效力相同,可以互换,但是他旋即又提到:独有民户典卖田宅……所在官司则与之参酌人情。” “人情此处是指人们在典卖交易中的习惯做法。一般要求当初所典持何货币,现在回赎也需要持何货币。故此案中,当初典卖时买方付的全是现钱,故而回赎时也得全用现钱支付。而现在回赎之人想要现钱和会钞一半对一半地支付,胡就认为其何不近人情之甚耶。故而,人情在此场合表示土地交易的习惯做法,被胡石壁援引来解释钱钞之法适用的特定情形,根据土地交易习惯,如果典卖时全用现钱支付,则在回赎时不得使用会钞。

法官翁浩堂在处理案件时,也用人情来辅助解释过法律条款。按照法令:诸因病死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在现在这个案件中,死者因难产而死,死者的丈夫请求不经验尸就安葬亡妻,但死者的姐姐认为妹妹死因不明而要求尸检,于是两人起了争讼。翁决定对此案以法意人情论之。最终他决定支持死者丈夫的请求,理由有三:其一,按三纲之义,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其二,该案中,是丈夫而非姐姐与死者同住一个屋檐下(同居);其三,丈夫较之于姐姐,与死者亲等更近。何况,法令同居缌麻以上亲的规定也明显有利于丈夫,夫妻关系较之于姊妹关系显然更为亲密(这也是人情之一),这就导致了法官对法令做有利于丈夫一方的解释。就这一点而言,也可以说翁是真正领会到了法律之宗旨(法意)。

我们再从《清明集》记载的两个案件,来看看人情之于相关文书上的解释功能。在一起关于土地典卖的案件中,法官翁浩堂检查了用来证明出典的契约,发现该典契存在着若干疑点:典价过低,当事人在典契上的字押与在其他文书上不同,契约的契头已经损毁,以及契约上的官印似乎是诉讼开始之后才加盖上去的。翁发现单凭此典契及当事人的陈述是无法证明该典卖的存在的,必得据供证,酌人情,方能正确处理此案。此处的人情是指表明该典契乃一纸伪契的种种迹象(典契存在的种种疑点,可能也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在内)。

但是有时人情也会错误地用在辨别特定的交易契约方面,法官吴恕斋就碰到过这样的事例。吴恕斋在复审一个土地案件时,发现原审法官错误地将土地买卖认为抵当。为了证明此交易为抵当,原审法官考虑到了当地有以卖为当的习惯做法,同时本案中也有当事人约日尅期、还钱取赎的事实。吴认为该原审法官作出判决的理由酌于人情。而本案中,对相关契约的正确解释,应为买卖而非抵当。原审法官所谓的人情,乃是当地的习惯做法(以卖为当)和涉案当事人特定行为(低价卖出)。吴因此认为原审法官的错误乃在于其对此类人情过分依赖。

2、对当事人行为的谴责

有时法官用人情一词来表达其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厌恶。法官吴恕斋就曾在一个案子中这样用过。该案中,一家有兄弟二人,一贫一富,死时都无子嗣。宗族于是为其立嗣,选择同宗昭穆相当的两个男孩命继为嗣子,但就在择哪一个男孩作为富者的嗣子(另一个则为贫者的嗣子)这一问题上,两个男孩的父亲争讼不已。吴对这两个争讼者的好讼和贪婪行为进行了强烈的谴责,并命令用拈阄的方式来决定谁将作为富人的嗣子,如此贫富乃由天定。吴用人情至此大不美一语来表达其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谴责。马伯良和刘子健将此语译为“When human dispositions become like this, the situation is indeed ugly.”此时,人情表示亲戚之间本应和睦敬让,然而本案中的两个人的行为却如此不堪。

吴处理另一个案件时,同样用人情来表达对当事人的谴责。有一人将其兄弟之子收养为嗣子,并立下遗嘱(加盖官府之印戳),将部分家产交由其亲生的两个女儿继承。但当他死后,他的兄弟(养子的生父)却说该遗嘱是伪造的,欲剥夺二女的继承权,而将所有的遗产都交由其亲生儿子(死者的养子)继承。吴认为行为何其不近人情如此!他谴责了此人的行为,认为如此做法显然是与对死者及侄女的正常人情背道而驰的。

也许在这里我们还应该提及刘后村(刘克庄,1187-1269)所处理过的一个案件,对此案后文还将进一步予以讨论。该案中,一名寡妇(已故家长的妾,有一亲生儿子)试图将两孙女与其生母分开,这两个孙女乃其已故的养子与家中女佣所生。刘认定天下断无让骨肉分离之,并将女仆和其女儿的关系与寡妇和其子的关系进行比较,并说两者人情岂相远哉?刘的意思是说两个女儿与其母亲的关系,和寡妇本人与其儿子的关系,是一样的,都是相依为命的情形,都不能使骨肉相分离。因此,刘对寡妇的批评,是因为寡妇不懂人情,也就是说她不懂血浓于水的骨肉亲情。

3、作为人的天性来解释讼争之由

有一个典卖土地之案,买卖双方为亲戚且为邻居,后出典人试图赎回土地,由此引发纠纷,争讼多年。审案法官将此案所有的困难和麻烦都用此人情之所必致一言以蔽之。此处法官用人情宽泛地解释了争讼的缘由,即源于人之好斗习性,尤其是在双方还有着亲戚和邻居的关系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此处人情意味着人的天性

法官胡石壁也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过人情。在他处理过的一个妄诉案件中,他发现:大凡词讼之兴,固不能事事皆实,然必须依并道理,略略增加,三分之中,二分真而一分伪,则犹为近人情也。这表明人的天性就有可能导致或多或少的妄诉。


四、“理”

,是一个含义丰富且容易让人费解的词语,它可以在描述性意义上和规范性意义上加以使用。就描述性角度而言,什么是因为合理而能被接受的或者什么是合理的,即理由之义;而就规范性角度而言,则表原则伦理准则标准之义,尤其是在事关家庭成员如何待的情形中,更有此种含义。

要想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区分清楚此时到底是表理由还是准则之义,实非易事。个中的理由之一在于,无论是理由还是准则,都语涉对行为之评价。法官会用理由一词来判断当事人的言行是否一致,以及其行为是否恰当。他也依据准则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到底应该用哪个词,取决于所诉之理的性质。用理由一词往往针对的是事实本身:是否合于人之常理或者是否基于理性做出。而如果用准则一词,则针对的是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在涉及家庭关系的语境中,更强调此点。这里所谓的应当就表示有一个行为的标准,为全社会所认同,比如人伦之道,就告诉家族中的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角色去待人接物。我们下面依据《清明集》,来考察下在何种情形下作为理由,何种情形下又是作为准则使用的。

(一)作为理由

我们先来看《清明集》中描述性意义上的。基本上,被法官用来进行论证,并说明判决的理由。此点为法官胡石壁明白晓示:每事以理开晓,以法处断。此处并论,有其深意。胡指出虽然判决所依据的是法律,但是必须经过说理环节,才能得出结论。所谓说理,意味着在前提假设和最终结论中间构建一个合乎逻辑的、必然的联系。相同的用法在署名为天水的判决中也可见到,其强调要得出判决,只以理开谕。他的意思是法官必须用合理的方法来得出判决,而不能以刑讯逼供为基础。

作为判决的理由时,它还可以具体细分为用于检验证据可靠性的理用于对当事人进行定罪的理作为官方评价合理与否的理以及作为判决理由的理。以下分述之。

1.检验证据的可靠性

可用于检验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比如在一个土地诉讼的案件中,法官对原告的陈述评论道:此理固有之,这就是说,此话可信,但同时,法官对原告陈述的因其亲戚冒占其地故应归还的核心主张,则认为决无此理在第一个场合中证明了原告争讼的土地并非子虚乌有;但在第二个场合中则表示,根据原告所有的陈述,其所提到的土地不可能是冒占的。在另一个案件中,叔侄争业,叔叔要求回赎其多年前为侄儿盗买之地,此案的原审法官就认为,既然此案原、被告两造原属亲戚,两家又住得很近,安有侄儿盗买土地而叔叔不知之理,为何要等如此长的时间才来诉讼?同样的,在一个案件中,法官范西堂认为原告所作的叙述乃理固如此,原告陈述其母(被告之妾)多年前被其生父(被告)家族逐出,因其母为生父的后妻所不容。理固如此在此意味着原告的陈述合乎事理。

还有一起案件,说的是一名牙侩(指古代介绍买卖以取得佣金的中间人——译者注)拒绝归还商人寄存于其处的金钱,称当时的寄存契据不是真的,而只受商人的欺骗虚开的。处理此案的法官胡石壁驳斥了牙侩的陈述,认为狡诈如牙侩者是绝对不会立下这类虚假的契据的,此盖万无是理。换言之,胡提出了如此评价牙侩的理由,并因此认定其言乃一派胡言。

2.评价的合理性与否的工具

也可被法官用来评价其自身或者其他法官的诉讼行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法官范西堂处理过的一个案子就涉及此点。该案是一起土地买卖纠纷,原告是土地出卖者的亲戚兼邻居,诉称较之于现在的买方,亲邻对土地有优先购买权。而法官则支持现在的买方,原因在于这块土地上有买方家的祖坟,范并认为,如果不让子孙购买葬有先人的祖户坟山,则天下乌有此理?正是土地上有人之祖坟这一事实,被范用来对抗法律上规定的亲邻优先购买权。一名姓叶的提刑官(叶提刑,其事不详)在复核原审法官的判决时,不满意后者对法律户绝之条的曲解,认为其于理殊未安。而提刑官宋自牧在对原审法官一份判决进行审核时,两次用岂有此理来表达其对原审的强烈批判。因为原审法官接受了讼棍的贿赂,所以无端对涉案证人刑讯逼供,但对参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当事人却不闻不问。更有甚者,在整个原审过程中,法官都未审问过一个活着的人,而只是诉诸尸检证据。

3.判决的理由

在积极意义上和消极意义上都可作为判决的理由。当在积极意义上使用时,构成了判决的真实理由。法官吴恕斋就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件,依照法律,儿媳在公公、丈夫、小姑子(丈夫的妹妹)都死后,可以为了其养子(夫家之嗣子)的利益而掌管夫家的财产。但本案的问题是,其公公的赘婿(小姑子的丈夫)在夫家宗亲的唆使下,篡夺了这个儿媳的家产。吴根据家族人伦之道,指出该赘婿为利忘义,全无人心,并最终判定该赘婿占据之家产,仍合理还,庶几天理人情,各得其当。虽然判决强调的是家族人伦及天理,但其中的合理一词,仍值得我们注意,这表明判决合乎的是表理由意义上的,而非表准则规范意义上的。但其潜在的意思(判决未明言)则是说判决的合理性正是来源于法律本身。本案不存在影响法律直接适用的因素,因此赘婿依法必须归还为其霸占的财产。判决中之一词构成了判决的理由并保证了法律得以适用。

上文提到,在法官翁浩堂处理的受人隐寄财产私自出卖的案件中,委托人为了隐瞒田产以减轻赋役,将田产隐寄在受托人的名下,没想到被寄托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并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该田产。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为都触犯了法律,所以他们对此田产不再有任何权利,但买田的第三人是无辜的,所以翁浩堂维持了原审法官的判决,第三人仍可以保有该田产。翁指出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理正此时就作为了处分该田产的最终依据。同样的,其潜在的意思也是本案中不存在影响法律直接适用的因素。该判决可以说是合理地将法律适用于既定现实的例子。

在处理一起相邻两家的地界纠纷时,法官发现其中的一方明显有错,这可从相关的契约文书、土地的位置、其余邻居的证词中得到证明。他对治下出现这样的纠纷感到遗憾,但又说道,既然事已至此,他会惟以道理处断道理此处意指理由而非准则规范,该词在同一份判决书前面部分也有提及。在法官讨论有错一方的错误时,就曾说过:其无道理如此。有错一方于理有亏,同样构成了判决的理由。

关于消极意义上的理作为判决理由的情形,我们来看四份判决,也就是说,在这四个案子中,法官都无法找到任何理由来证明某一行为恰当与否。第一份判决是法官吴恕斋做出的,上文已经提及该案,即一贫一富的两兄弟死时无嗣,族人为其立嗣,族中长老已择定一同宗昭穆相当的卑幼作为富者的嗣子,吴认为是极为允当的,不想该族中另一家庭的家长,也要将一个亲生儿子争立为同一人(富者)的嗣子,吴对此认为全无道理,吴的这些判断在此案之前的原审法官的判决中也可见到。此处的道理指的乃是理由而非准则规范,这从吴之后的说法中可以看得出来,吴继而说道,此案中两个预备继嗣的人选,都出自同一个宗族,都有继嗣的资格,故可一人继贫者嗣,一人继富者嗣,而不管由哪一人选来继承,死者都有继承人。吴最终判定由候选人拈阄决定其归宿。吴的道理在于后一争立者的行为并未违反立嗣之法,但要让其子取代之前族中长老择立的嗣子则是不合理的。此时的不仅作为法官拒绝接受争立要求的一个(消极的)理由,而且还用于对争立者进行谴责(见下节),谴责该争立者利欲熏心,为了给自家牟利,而欲将其子争立为富者之嗣。

第二份判决是法官蔡久轩做出的。他所处理的这个案件争讼已久,且前后已由多个法官处理过。该案中,一个已经过继给别家为嗣的人又插手本家事务,将本家的土地卖给一权势之家,而后者明知卖者属无权处分。虽然前审诸法官判定此项土地交易不合法,并要求买者将土地归还给原所有权人(过继子的本家),但是买者依旧霸占并耕种这块土地已达十五年之久。蔡判定原买卖契约无效,财产收归本家,因家长已故,就由其寡妻所有。对于买者提出价格补偿的请求,蔡认为,之前官府还没有追究这十五年来买者从这块土地上获得的收成尚未归还原所有权人,现在倒还要向所有权人索要补偿,天下岂有是理哉!此处的就在消极意义上表明买者索要补偿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第三份判决也是法官吴恕斋做出的。该案中,弟弟拒绝将他的一个亲生儿子过继给死去的哥哥为嗣,因此,其母和其寡嫂(死者之妻)就立一异姓子为嗣。数年之后,其母与寡嫂亡故,而此异姓嗣子依旧年幼,年方十四。于是当初拒绝其子过继的弟弟,就向官府提起诉讼,要求驱逐该异姓嗣子,称此嗣子年幼体弱且行为不端。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称:遽欲无故遣之,其祖母、其母生前已立八年之嗣,于理断断乎不可。此处表示原告缺乏驱逐该嗣子的理由。

第四份判决也是事关土地回赎方面的,诉讼由试图回赎土地者提起,他依法享有回赎的权利,但是该土地现在的占有者不同意,法官认为占有者对该土地无强留之理。此处的更多是指占有人没有任何强留土地不让人回赎的理由,而不是指规定占有人必须将地产还卖给回赎权人的法律规则。

4.对当事人进行谴责

我们发现有好几次,法官用来对涉案当事人的不合理行为进行谴责。法官方秋崖拒绝受理寺僧争田之案,该案中,寺僧试图将为私人长期所有的田地争为己有,于是累次兴讼。方认为寺僧的如此行为可谓无理而嚣讼者。而法官吴恕斋在处理前文所述的那起赘婿夺产案时,就曾用这样的话来对赘婿的行为表示谴责:天下岂有此理哉!

在法官翁浩堂处理过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上文已有提及)中,一家的长子在其父亲死后,为了霸占死者全部遗产,就将其已故二弟之独子(即其侄)收养承嗣,但后来发现该收养子非理赌博,盗卖田产。翁认为此侄不能成为其伯父(即上句中的长子)的嗣子,因其劣迹败行已经说明他不适合做嗣子,缺乏承嗣之理,甚至在他倒行逆施的确是受伯父影响所致时也是如此。同样还是这个翁浩堂,有次遇到过一遗产纠纷案。争讼的双方,一方是一名寡妇(死者之妻)及其养子,另一方是死者的侄儿(其生父母均已亡故)。【马若斐原文写的是死者的孙子,但根据《清明集》,此僧人乃死者父亲的孙子,虽死者的父亲也已亡故,但此案中的死者,特指僧人的三叔,所以僧人与死者而言,应该是侄叔关系,此处径直改正。——译者注】这个侄儿在很小的时候就被送到一所寺庙中成为一名僧人,但成年后,他还俗回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俗的僧人可分得一份家产,只要在还俗时此家产还未被分析。此案中,寡妇及其养子声称这个侄儿不能分得任何遗产,因为当他还是个僧人时,家产事实上已经被分析完了。但是这对母子只能拿出未经官府印押的分家析产的文书。翁站在侄儿的立场上,认为这对母子拒绝侄儿分遗产请求的行为是不晓事理。翁的意思是这对母子试图剥夺该侄儿的遗产继承权是不合理的,而且对法律的明文规定也视若无睹。

我们在上文讨论人情的时候,曾经提到过法官吴恕斋处理过的一个案件。该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亡兄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规定将部分财产留给死者的两个女儿。吴认为原告曾将自己的儿子过继给其兄为嗣,现在又想让此子回归本家(通过这个方法,原告就能尽占其亡兄的家产),这真是弟欲子其子(把儿子仍当儿子看)而使兄终不得女其女(不把女儿当女儿看)。翁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强烈的谴责,质问原告此种做法于理可乎?此处的意味着,原告自己希望子其子,却不希望其哥哥女其女,这种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行为,显然毫无道理。

法官刘后村在其所处理的一个案件中,谴责了被告的行为,被告伪造契据,试图阻止原告回赎其土地,使得原告无法埋葬其亡兄。刘认为,被告的行为此何理哉!《清明集》中所载的另一份判决与此情形相似,法官也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但语气更为激烈,我们来看其中的一段文字:典赎之法,昭如日星,岂有年限过满,揩改契字,执占为业,而不退赎之理?此处,该土地占有者拒绝他人回赎的行为同样被认为是毫无道理的。

法官李文溪(李昴英,何年中进士不详)曾经处理过一个案子,该案中,一名老年丧子的寡妇,因夫家疏于照顾,遂归老于娘家。她自己有一小块土地,还是当年的嫁奁之资。而夫家众亲属试图得到这块土地。其中一人想立自己的孙子为寡妇亡夫之嗣,希望通过这个办法取得土地。李劝此人早断此念,并批评道:乌有自为尊长,而以亲孙为人后之理?通常情形下,家族尊长有为已故族人择立嗣子的权力。但如果其目的显系夺人之财,则他就无权再行立嗣。

在法官叶岩峰(生平不详)所做的一份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用含蓄地谴责了两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此案为一起立嗣纠纷。纠纷双方最初达成协议,约定将来遇到纠纷不诉至官府,而用调处一法解决。这份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留一份,还有一份留存在当地官府中。但协议的一方后来不遵守当初的约定,向官府提起诉讼,要求官府确认其子为死去兄弟的嗣子,而另一方也出来证明此协议是不可靠的。法官对此论道:有此理否?用这个方法,法官含蓄地谴责了签署协议的双方不守约定的行为。

(二)作为准则规范)的

我们可以将作为准则分成两大类,这两大类的区别可谓一目了然。第一类,也是最主要的一类,是指亲戚之间、邻里之间、乃至人与人之间如何相处的准则。这些准则,常常被认为是天生之理,最宽泛的意义上,是指人之所以为的标准;具体一点,则是指作为儿子兄弟亲友所应具备的标准。而具体的标准则因人所处的地位或所参照的对象而异:一般人之间、邻里之间、父子兄弟之间,各自应该怎么对待?在这个意义上,准则一词乃是指特定的行为标准,处于特定的关系,对待特定的人,自有其特定的标准。比如,我们可以在一般意义上来谈这一原则,我们也可以从特定的角度来谈的标准,比如子为父养老或者听从父母教令等,均属此类。当法官在人伦关系的范畴内使用之一词时,可能意指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或是在这个标准范围内的更具体的义务。不管是哪种情况,我们都可以称此种行为标准

第二类准则,看起来与前述人们之间的行为标准,如判断恢复财产或立嗣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等,似乎关系不大。它们主要用于授予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情形,这些权利和义务通常为法律所承认、保护并施行。

我们也可以用西方的术语,视这两类准则一为道德(伦理)的准则,一为法律的准则(至少这也是与道德无关的准则)。说第一类准则是道德的,意味着这些准则都关乎人和人之间怎样相待才算恰当这一问题。而说第二类准则是法律的与道德无关的,意味着这些准则是给人们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法定规则。但我们切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宋代法官在进行司法推理时,也如西方人似地将准则分得如此这般泾渭分明。宋代的法官即使在诉诸某种法定准则进行推理时,也不会忽略了特定的人伦之道。

然而,我们偶尔也会发现某些准则不合程朱理学的标准,而以其自己的要求(有时用法理一词表示)来判断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比如关于土地出典与回赎条件的准则,以及关于公私牙行业务方面的规矩(牙行应当不偏不倚、诚实不欺地开展业务),都属此类。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无论何时何地,也不管其地位身份如何,最终的标准仍是看此人是否做了其应当做的事。

但无论如何,将这两类准则区分为人伦道德准则(尤其是在家族或婚姻关系方面)和权利义务准则,仍不无裨益。即使由前者所设定的义务也为法律所规范和贯彻时,这一区分依旧现实存在。

宋代的法官经常致力于准则问题,他们可能会借判决的机会,向当事人和其他人灌输恪遵人伦的重要性,家族内的人伦准则尤其广为人知,诸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等。他们也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悖人伦,而引作批评之用。他们还会将当事人的无理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后两种情形下(用来批评当事人和将当事人的无理作为判决依据),理作为准则的功能与其作为理由的功能如出一辙。但此时尽管在功能上是一样的,其在内容上却未必如此。在准则的情形下,批评的依据或判决的标准是当事人没有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而在理由的情形下,我们又有必要在批评的依据或判决的标准之间作一区分。前者是指当事人没有用合理的方式去行为,其行为或多或少偏离了正常的轨道;而后者是指一种特定的情势,法官(在积极意义上或在消极意义上)将之作为判决的理由。

现在我们将在准则的意义上来讨论,拟从一般的训诫批评的依据判决的标准三个方面着手。之所以分成这三个方面,只是为了讨论的方便,而不是对准则意义上的功能做一个硬性的区分。法官诉诸的准则,可能具有其中的一个功能,也可能更多。法官作出判决时,可能会用来对当事人做一番训诫,指出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同时直截了当地对当事人的涉案行为表示批评;或者既是对当事人的批评,又是作为判决的依据。

1.一般的训诫

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来看广为人知的亲属间的人伦准则。法官范西堂就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强调了不容变易的人伦之理,说:夫大义所在,古今不易之理,家国虽异,其理则同。而在一起通奸案的审理中,范西堂发现导致当事人家庭分崩离析的所谓通奸,本身就是子虚乌有之事,于是他引了《易经》家人一卦中的古今不可易之理,意在表明要维持家庭的和睦,家人需恪遵伦常,以礼相待。

在上文我们谈人情时曾经提到过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胡石壁强调对案犯进行处罚,对于训诫一般人诸恶莫作,是十分必要的。他指出,如果让本案中健讼有素、积罪已盈的案犯获得幸免,那么以后就会有类似的恶棍恣为悖理伤道之事

同样是这个胡石壁,在另一份判决中表达其对日益增长的邻里讼争的不满,并对社会生活的一般伦则进行了阐明,并感慨今世之人,识此道理者甚少。而这道理,用其自己的话就是: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才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才自不和睦,则有无不复相通,缓急不复相助,疾病不复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害。

更具体一点,我们在有些判决中,可以看到法官会提醒当事人注意维持伦理亲情的重要性。一名主簿在其判决中强调,亲戚之间当存亲爱之道,而在目前的情形下(起诉堂兄)却非如此,正所谓理为欲昏。此处的理,当指亲属相待的伦理准则。

一名法官在处理一起叔侄因立嗣而起的争讼中,强调前者应当规劝和教育后者以伦理为念,而这个伦理就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该法官还认为郡守职在宣化,每欲以道理开导人心,此处的道理,则是正确的行为规范。另一名法官的判决也彰显了类似的意思:人心天理,谁独无之?当职两年于兹,凡骨肉亲戚之讼,每以道理训谕,虽小夫贱隶,莫不悔悟,各还其天。

在一个立嗣案件中,法官刘后村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虽非完全基于贪欲,亦缘不晓理法,为囚牙讼师之所鼓扇,而不自知其为背理伤道。此处的背理,是指他们不懂得择立嗣子须择同宗昭穆相当者之理。

而在法官翁浩堂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一位从政府弃职的父亲对儿子未尽抚养之责。因为贫穷,他将其子卖给一个农民。但这个儿子不喜欢他的新家,于是逃回本家。这个父亲又将此儿子卖给另外一个人。在这个儿子从农民家逃跑三年后,农民向官府起诉,要求收回这个儿子。翁在判决中首先指出父子之间的人伦之道:父老,子需侍奉其父;子幼,父需抚养其子。现在父亲不养其子,可谓败人伦,灭天理。而这个农民欲取回此子,亦无复合之理。此话意在表明,诉讼无助于人伦和天理的恢复,也就是说父子之情已绝。在此处指父亲抚养爱护儿子的伦则。翁在此处将对父亲的批评和对父子伦常的宣扬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2.因当事人违理而进行批判

《清明集》也记载了一些判决,其中法官对当事人违反伦理的行为进行了批判。这些批评可能会对法官最终的决定产生重要的影响,也有可能只是表达法官对当事人行为的看法。在一个案子中,一家兄弟三人,在长子和长媳双亡之后,父母出于某种善意(此善意为官府所认可),未给死去的长子长媳择立嗣子,但将属于长子的财产和长媳当初陪过来的嫁奁做了妥当的安排。然而过了一些年,这个家庭的父母及次子也已身故,剩下的第三子为贪念驱使,欲将自己的一个儿子立为已故长兄的嗣子。官府反对他这样做,因为这与当年其父母的精心安排完全相悖,法官并认为此于理不通。此处指为人子者不得忤逆父母的伦则,用于批评当事人的行为,也作为官府反对第三子改变父母当初的财产安排的依据。

而在法官蔡久轩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有一名养子,其养母待之甚善。但这名养子在其养父去世之后,为了得到养父的遗产,就唆使其妻对其养母(妻子的婆婆)百般为难,最终离养母而去。蔡久轩认为养子的行为还有事理哉!他的意思即是说养子悖慢其母,实属不孝(违反母子之间的伦理准则)。蔡接着对养子的生父进行了更强更久的批评,正是这个生父怂恿其子为难养母。他批评该生父违背公理,入脚行私天理人伦,何至于是!且批评此案的原审法官乃一介武夫,未能抓住案件的关键。批评原审只关心财产的着落,而不知母子之间原存天伦之理。蔡的整个判决雄辩地阐明了母子天伦的重要性。蔡发现养子及其背后生父的行为,实属对母子天伦的蔑弃,此点构成了蔡判决的依据。蔡判决养子及其妻子回到养母身边并好生侍奉之,而对养子的生父,则杖八十。

还有一个案件,一名寡妇在其夫尸骨未寒之际,另嫁于其夫的哥哥,弟妇与伯勾搭成奸。法官翁浩堂在其判决书中首先援引了一条法律,此条法律规定:诸奸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徒三年。然后他指出了该寡妇行为的淫邪,认为其灭理败伦此处可能意指寡妇一般需尽的守节义务,具体而言则指法律规定不可逾越的那条红线。此对于判决的贡献形式大于实质。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判决是牢牢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他无论如何也要强调此寡妇行为是淫恶的。

此外,我们还发现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违反的不是由亲属或婚姻关系产生的伦理准则,而是违反了其作为官府小吏所应遵守的准则。这些官府小吏为了自己的私利辅助贪守,椎剥民财。法官宋自牧提到该吏的行为时说其专擅不法,及非理取乞事件。法官对当事人非理行为的批判,给对当事人行为的定罪,增加了说服力。

3.判决的依据

对于法官的判决有着多方面的影响。一种情况是,法官除了援用法律之外,还引理作为判决的依据。我们在前面讨论作为理由的理时,曾经说过在积极意义上和消极意义上都可作为判决的理由,同样,表准则义之,在作为判决的依据时,也有积极和消极之分。既有的准则会构成判决的依据;与此相应,准则的缺乏也会构成不予受理的原因。另一种情况是,在一小部分有意思的案件中,法官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情形下,也会引作为判决的依据。此时对判决的决定性作用,较之于第一种情形自然要小一点。有时甚至在实际上并不能构成判决依据时,法官也会认为其与判决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

我们在这一部分讨论的案件,其所涉的准则主要是关于家庭关系方面的。但也有一部分超出家庭关系之外。事实上,在我们前面讲过的土地纠纷案件中,也有作为判决依据的,但那个和我们现在要谈的,似乎关系不大。法官吴恕斋发现,即使案件中存在着富人欺凌穷人,然官司亦惟其理而已。这里的就是指不偏不倚地审断案件,具体一点,是指确认谁对争讼的土地拥有权利,甚至包括依法应当如何判决之理。

我们要讨论的第一类案件是关于立嗣或过继方面的,其中,法官援作为判决的依据(或与判决相关联)。无子孙之人有义务从同宗择一昭穆相当之人来继承香火,同样,当无子嗣之人去世时,其宗亲有义务为其择立嗣子。这些义务乃伦常准则,有时甚至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由法律具体规定立嗣义务如何履行。较之于相关法律规则,法官更喜欢援引伦常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一选择反映了伦常准则对于家庭、家庭的延续、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之规范作用而言,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这方面的伦常准则大体与继承遗产和延续香火有关,但有时会更强调家产的分配。

有的立嗣案件表明,法官在适用相关准则()时会掂量掂量其权重,或基于特定的现实而对之加以一些限制。比如,按照相关准则,在长子一家三口都亡故时,父母应当为长子立嗣,但考虑到现实情形,法官发现父母选择不为其子立嗣也有充分的理由。其判决堪称为阐释立嗣问题中理和法关系的典范,内中提到:夫妻与子俱亡,以理言之,当为立继。接着,该判决又提到:在法,立继由族长,为其皆无亲人也。若父母存,当由父母之命。由此可知,法律强化了伦常中的立嗣义务。在另一个案件中,翁浩堂认为以侄为子,于理虽顺,但考虑到现实情形,却不能适用这样的

通常情形下,族中长老有义务为无子而亡的族人立嗣。在一个案件中,一人已被立为死亡族人之后,但他不安其位,遂逃归本家为嗣。署名为建仓(其事不详)的法官认为现在该子既然已经归宗,那么族中长老只能在本宗内再选一昭穆相当之人,继承死亡族人的香火,其理甚明白。但这样的执行起来需受限制。建仓发现,在这个案件中,父子俱亡,而族长所择立的嗣子竟然同时继父子之嗣。于是他认为于理委是难行,因为这样做会对其余继承人的财产有害。法官叶岩峰提到他未闻有为下殇(即在八岁至十一岁之间死亡的人)立嗣之理。法官以此表达他对这种立嗣行为的厌恶,尽管这点与其需要处理的主要问题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该家庭所争讼的不是谁应成为嗣子)。

法官吴恕斋在一个案件中,发现弟弟和寡嫂在有关立嗣和遗产继承的问题上都存在过错。首先是弟弟在其哥哥垂亡之际,强迫其将弟弟八岁的孙子指定为哥哥的继承人。在其哥哥死后,又以户绝为名向官府兴讼。于是其寡嫂心怀不满,拨了一小笔财产,就将那继嗣的八岁之孙打发回本家,自己削发为尼。吴最后判决,令八岁的孙子重新成为死者的嗣子,并继承其尚存遗产的一半(除他已经得到的那一小笔财产之外),这些遗产在此八岁子成年之前,暂由其祖父和父亲管理。剩下的遗产由已出家为尼的寡嫂继承,以助其度过余生。吴认为这样的处理于理亦顺,也就是说既合法又合理。这里的主要即指为无子之人从同宗昭穆相当者中择立后嗣以不绝其户之义。

另有一起案件,某人控告其堂姐夫伪造遗嘱,强占了本应属于自己的那份遗产土地。处理此案的还是吴恕斋,他认为:今官合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事理在此意为通常情形下此争议遗产本该由谁继承之。吴的观点是说先把这样的评评清楚,然后再说遗嘱真伪的问题。他意在强调这样的控告本身就站不住脚,即使遗嘱是伪造的(何况此案中还不是),有权提起诉讼的也不应该是他,而应当是死者(立遗嘱人)的妻子和儿子。

我们在其他案件中,还可以发现用家庭伦则来支持判决的情形。在一个案件中,一名寡妇有一成年儿子,今寡妇再嫁他人,却将接脚夫带回原先之家。且寡妇本无权任由己意将家产售卖,但此案中她却这样做了。于是审案法官蔡久轩批评道:安得据人之屋,卖人之业,岂有是理哉!此处的,指的是寡妇除非出于特定事由,无权处分其子财产。法官进一步指出寡妇出卖财产的行为还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该法官的判决很可能主要是根据法律做出的,但他还将该寡妇的悖理行为作为一个补充的依据。

在一起因遗产纠纷而起的案件中,一名寡妇(无子)立一异姓子为其亡夫之嗣。虽然这一做法久已为其夫家亲属认可,但最后诉讼还是发生了,起因于亡夫的一个兄弟(也得到了其父的支持)想将自己的儿子立为死者之嗣。官府虽然认为寡妇立异姓子为嗣的做法符合法律,然而为了使当事人家庭和睦、永息争讼,命该寡妇从亡夫兄弟之子中再择一名与原异姓子共同作为死者的嗣子。这样一来,第二名嗣子(同姓同宗的)就确立了,遗产将在这两个嗣子中平分。然而争讼并未因此而止。第二名嗣子的生母受其夫家人的挑唆,诬告其子受到了寡妇与异姓子的打骂、虐待,并已被逐出家门。法官经审理发现所控之事确系子虚乌有,原告之意乃在使第二名嗣子获得所有遗产。于是法官再次确认了二子同为嗣子的判决,同时命令尚同生母住在一起的(可能是为了证明其子确系为寡妇驱逐)第二名嗣子(同姓同宗)返回到立嗣之家并侍奉其嗣母。这一命令的依据乃伦常准则,根据后者,出继子不当与生母继续住在一起。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继子应当住在哪里,但规范母子(养子)关系的伦常准则则要求后者与前者住在一起并侍奉之。

在法官范西堂审理过的一个案件中,原告诉称,其与生母(父亲之妾)为父亲逐出。法官在判决中提到了亦无可强之理的话。此话表明,有关父子关系的伦则(理)中并没有规定如果父亲不认儿子又当如何。因此,纵然原告确为被告亲生之子(何况其还不是),而被告不认,也无法强迫其认子。在一个关于土地转让契据的案件中,法官翁浩堂谈到了父亲的买卖土地权问题。翁认为:以理论之,父卖子绝。(也就是说是父亲而非儿子才有家产处分权),所以如果同一土地有两份出售契据,一为父亲所签,一为儿子所签,则儿子所签的无效。

法官刘后村有一次在一个案件中提到: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此简言之,即在婚姻关系中,夫,故夫可单方面提出离异,而妻则不可。这样的伦则也为法律所确认,终传统之世,相沿未改。

但是刘在这个案件中必须考虑是否应当准许哥哥代妹提出的离婚请求。案中,妻子的哥哥高中科举,而丈夫则因经营不善而家道凋落,故兄妹两家不再是门户相当。虽然刘发现此案中,丈夫并未作出导致离婚的绝义行为,哥哥也无权代妹提出离婚,但是他最终还是允准了离婚的请求。因为案发时,妻子早已带着她的孩子回娘家生活去了,这一事实本身表明:原本和谐的夫妻之情已一去不返,虽然妻子的做法并不合理,其嫌贫爱富亦于理有亏。所以本案于法于理,本不应允准哥哥提出的离婚请求,然而最终是夫妻关系的现状决定了此案最终的归宿,因为种种现实无不表明,两人已无破镜重圆的可能性。

另有一起案件,妻子因为丈夫宠爱小妾,因妒成恨,于是夫妻发生口角,争斗中丈夫误打了岳父(妻之生父),法官王实斋(王遂,中进士时间不详)经审理发现,此案中女婿亦无不礼妇翁之理,意思是说翁婿关系是正常的。因此,他并没有将丈夫(女婿)打岳父的行为看得很严重,而判决该丈夫将小妾另卖他人并将妻子重新迎回。此案中,正是因为丈夫(女婿)平素对岳父礼敬有加,导致了其未因偶发的误打行为而遭到处罚。

在以下两个案件中,法官都将作为依据来用。这个是关于财产归属方面的,说得更具体一点,就是指解决争议土地权属问题的理。在第一个案件中,一名寡妇试图想将其当初无条件卖出的土地赎回,为此提起诉讼,法官吴恕斋在判决中写道:向使外姓辗转得之(即不再如本案中买卖双方有叔嫂关系),在阿章(当初卖地、现在想回赎的寡妇)断无可赎之理。此处的无可赎之理指的是找不到任何既定的规范准则可支持该寡妇的回赎权。如果我们单独看这句话,我们会倾向于将这里的理解为理由依据:寡妇回赎土地缺乏任何依据。但判决书整体上显示:法官依旧可以找到某种依据,用来支持寡妇的请求。这一点就是本案买卖双方存在着叔嫂关系,正是这一层关系,构成了支持寡妇回赎的依据(人情)。但这样的依据(人情),却不能归入到解决土地回赎问题的准则()之内。此处我们发现,作为规范准则的与作为事实情势的人情之间存在某种紧张关系。虽然没有任何规范准则支持寡妇回赎土地,但买卖双方的叔嫂关系这一事实构成了回赎的理由。正是后者,促使法官最终允准了寡妇的请求。

第二个案件,则讲的是一个人试图取回被剥夺的土地权益。此案中,A的父亲将土地典卖给B的父亲,然后又回租利用。许多年以来,A及其兄弟数人一直租佃此地。在A的兄弟都过世之后,A试图将此土地占为己有,于是伪造了一份买卖契约,诬称此地已经回赎。此后他强占土地,并且拒不交租,这样就破坏了租佃之义, AB就起争执。法官叶岩峰对比了一下AB两人在问题上的态度,认为A“舍理而靠势,而B“恃理而惮势。叶又批评A“但知借势以为援,不知背理而难行A试图强占其无权占有的土地,拒绝履行义务(出租义务),自属背理之举。由此我们可知此处的就广义而言表明A的行为不正确,具体而言指的是A没有遵守租佃的准则,作为一个佃户,他本应种好地,然后向地主交租,但他显然并没有做到。法官此处并未提及关于租佃问题上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强调身为一个佃户,A的行为违背了租佃之理。

我们现在再把视线转向作为或可能作为判决唯一依据的案件中来。法官在这些案件中所援之,其内容差别很大。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为了取摆渡人之位而代之,诬告其敲诈勒索。法官蔡久轩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种种行为尤为非理。此处的泛指人与人相处的一般准则。具体一点,则是不能仅仅因为自己的贪婪而陷人于官司。因其非理行为,原告最后被罚杖一百。非理看起来似乎是原告被罚的唯一依据。法官似乎并没有援用法典中的不应得为条,按照不应得为条,轻则笞四十,重则杖八十,轻重取决于行为的恶劣程度。

在另一个案件中,还是这个法官蔡久轩,发现公公对其儿媳有不当行为。虽然翁媳并没有发生奸情,但公公还是被控对儿媳有戏谑之举。蔡首先说明此翁的举措(如果确有其事))悖理甚矣,最后判决如果该翁再被起诉,就要将其下狱,以正其悖理之罪这里表示翁媳之间需要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以礼相待。

在最后一个案件中,一人死后无嗣,其妾再嫁并将死者的土地献给政府供办学之用。法官李文溪认为这户人家不应该定性为户绝(按规定户绝财产当没入官),并要求为死者指定继承人。因为此土地乃小妾所献,李发现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妾这样做。于是李设问今没入其业,于理安乎?他的意思是说,如果诉诸通常的伦理准则,小妾有权将家业贡献给政府吗?最后结论是理所不可。李的理由很有意思,因为他虽然已经知道没有法律规定妾可贡献家业,但仍然考虑妾这样做是否为相关伦理准则所允许。换言之,法官意图从上找到支持该小妾这样行为的依据(只不过最后没有找到而已)。


五、“理法”和“法理”

上文我们已经论证过了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在多种情形下用于司法推理。其中有种情形,被用作为判决的依据。除此之外,还有两个与相关的词,也在判决的依据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这两个词都是复合词,一为理法,一为法理。虽然两者都能表单纯的法律之义,但在《清明集》中似乎并不是这个意思。如果法官用到理法这个词,他实际上是对分别赋予了独立的含义,而当他使用法理这个词,则通常强调的是法律规则的含义。此种语言表述意味着,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中,两者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法源自理,或者说法予理以效力,但却又不能说两者的外延是相同的。所以理法法理中的,相对于各自的,又各有其特定的含义。

(一)理法

我们考查这个词语,不仅要考查理法这一表述本身,而且还要考查出现在同一篇判决中的单称词。人们有时会认为理法虽然是一复合词,其实指的是两套彼此相关但却彼此独立的规则,一套由构成,一套由构成。毫无疑问,有时的确是如此。但我们必须明白理法作为一个复合词必有其特定的意思,也就是说,它有时仅限定在上,有时仅限定在上,而其整体上不是一个并列式名词。我们还必须明白,正如可以表示不同种类、不同内容的法律规则,也可以表示各种各样的准则。不仅可以表示各种伦常准则,也可以(只不过少一点)表示诸如规定遗产分配方式或财产回赎条件等方面的准则。

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我们也需要注意。在特定的语境下,当复合词理法中的特指相关的法律规则时,则此中的可能具有更广的含义。它不仅是指与法律规定相关或一致的那些道理或准则,而且还顾及到了其他方面,尤其是在当事人未按照其身份地位正确地对待对方时,更是发挥了其重要的作用。

理法在判决中发挥着两种不同的作用: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作为对当事人谴责的工具。

1.判决的依据

法官在判决中用到理法一词,意在强调其判决是基于之上的,或者表明整个诉讼过程都是贯彻了要求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乎理法的要求给法官决定是否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指出其依据乃在法理,较之于仅提到法,其判决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即使严格地讲根本不需要引作为依据。用于强化判决依据的准则,有时也可用其他词语来表示,比如天伦天理等,这些词扩充了的内容。

有的法官会明确地表明其判决同时照顾了。法官刘后村在面对一起女方家庭寻求退婚之案时,泛泛地引用了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婚约一旦得到承诺,双方非受刑罚处分不得收回。事实摆在眼前,刘承认男女双方的婚约是有效的,所以现在女方家庭拒绝送女成婚的行为的确违反了法律。刘一针见血地就指出了此点,然后力劝男女双方协商一致,而不要强迫为婚。刘又针对新郎的父亲广求书劄、托人说项(给法官施加压力)的行为,附带评论道:公事到官,有理与法,形势何预焉?换言之,法官作出判决只会依据。刘最终的决定是纯粹依法而不是依理做出的,但仍概要提及了的作用。他的这一做法,显示了其将置于与等同的地位上。

除上述对理法之于判决重要性的概要提及之外,我们在因继承纠纷而引发的案件中,可以看到理法构成了法官抗辩的理由或判决的依据。法官刘后村就碰到过一个复杂的案件,案中接脚夫(寡妇招进家的赘夫)和寡妇亡夫同宗亲属争夺死者的产业,法官在判决中提及接脚夫尴尬的身份和处境时,用到了理法一词。一方面,有人指控此接脚夫之前曾与人订有婚约,所以无权再跟该寡妇结婚,刘针对此点,认为结婚是被允许的。刘又说但揆之理法,应该注意到该寡妇的前夫家还有几名家庭成员,且尚未分家析产。他的意思是说无论这个接脚夫和继子(寡妇之子)的关系是好是坏,于理于法,他在面对寡妇前夫宗亲前来争产一事上,都不应当与之竞争。与遗产处分相关的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则,都没有授予接脚夫处分其妻亡夫财产的权利。

法官黄榦在处理一起因嫁奁地权属引发的纠纷案时,首先引了的规定,然后又诉诸的要求。此案的关键是:究竟是父亲所有的儿子(包括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都有权继承这块嫁奁地,还是只有父亲与带着这块土地嫁过来的女人所生之子才有继承权?黄榦选择了前者,他不仅援引了法律,而且注意到了的规定,依理,所有的孩子都需孝顺并照顾其母,而不管她是生母还是继母。在说明了此案的之后,黄榦认为官府处理公事,首先应该致力于美教化、移风俗,而原审法官对此案中的不孝不友情形置若罔闻,实在是不合公理。很显然,此案中为黄所引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出了所引之的分量。

法官吴恕斋在处理一起所谓的户绝(无男性继承人)财产的继承纠纷案时,拒绝了死者侄儿的要求,该侄儿诉称他曾经被死者收养为嗣子。吴首先援引法律禁止独子出继给他人为嗣的法律规定,而后为加强语气,设问道:为人嫡子,乃自绝其本生父母之嗣,而过房于其叔,于理可乎?故而,在援引了法律之后,刘又指出案中的悖理之处,最后,他以这么几句话作结:其所争陆地至微,官司非有所利也,但欲使嗜利小人稍知忌惮,不至冒法而悖理耳。这一措辞与理法一词表达的意思相同。法官意在表明其判决的依据是建立在之上的,以便让当事人(及其他人)明白徇理守法的重要性,而不可利欲熏心。

我们再来看吴恕斋处理过的另一起户绝案,该案中兄弟之间的家庭关系有别于以上那个案子。A在其哥哥B生命的最后阶段,强迫BA的孙子C为嗣子。后来,B去世后,A向官府提出诉讼,请求官府确定B的家庭为绝户,意欲将B的所有家产据为己有。吴批评了A在哥哥立嗣问题上的虚情假意。将C立为B的嗣子本合理法,而现在却兴起绝户之讼,A本非笃天伦之爱,不过欲以其孙据有B之家资耳。此处的盖指兄弟之间的天伦准则。这就很清楚了,理法中的指的是兄弟如果有能力则应为其亡兄立嗣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则指规范兄弟关系的天伦准则。根据这些伦则,A仍应该维持C作为B的继承人的地位。所以吴才说立C作为B的继承人是合乎理法的。

还有一些纠纷也因立嗣权问题而生。法律上的义务,同样是伦常的要求,并不总是被家庭成员遵守。如人死时无嗣,那么按照法律,其寡妻在为死者立嗣一事上有主要的发言权。法官黄榦就碰到过这样的案件。原告诉其嫂不立自己之子(死者亲侄)为兄(死者)之嗣,而反立堂兄之子,故而要求法官判决改立其之子(死者的亲侄)为死者之嗣。这个案子经过了好几个法官之手,都维持寡妇的立嗣之权。黄榦认为他们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法律清楚地规定了寡妇在为亡夫择立子嗣一事上的优先权。何况,其夫生前就与弟弟时常争吵,形同冤家,而更愿意以堂兄之子为嗣,这也表明了该寡妇择立堂兄之子为嗣是有理由的。黄榦因此得出结论,维持该寡妇的立嗣行为,并且认为此事援法据理,极为明白指出的是寡妇有立嗣之权,以及需择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嗣。而的意义更为宽泛,包括寡妇对于亡夫生前意愿的遵从。既然规定了夫妻一体,且妻循夫之愿望择立嗣子,当然更无可厚非。

另一名法官在处理一起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也产生过类似的看法。原告诉其嫂立同宗三岁幼儿为亡兄(死者)之嗣,而不择立自己之子(死者亲侄),坚决要求改立己子。法官发现原告兴讼纯为图谋死者的遗产,而寡妇择嗣初不违法,初不碍理。但是原告却与其寡嫂及该嗣子(寡嫂死后)缠讼不休,毫无道理。法官在判决中所称的也指寡妇的行为符合伦理准则,即在夫死无嗣时为其择嗣,以使夫家香火不绝。

在一个案件中,死者的叔叔和长兄不同意死者生前的立嗣做法,长兄声称死者生前所立乃仆人之子,虽然其真实身份还有待查明。法官认为事既到官,只当以理法处断指的是为死者立嗣的相关法律规定,则指一系列复杂的伦常准则,包括择立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嗣,在同宗昭穆相当者中也要区别贤与不肖,且在择立时,近亲(此处指叔叔和长兄)的意见不当有泾渭之别,而应在亲亲”“尊尊的基础上,步调一致。

之观念在判决的最后又被提及,只不过代之以道理伦理二词。该案件被发回,知县再请宗族亲戚中识道理者合谋选立。此处的道理指的是有关立嗣继承方面的规矩。仅仅对择立规定了实质要件(同宗昭穆相当),而道理则将再进行细化。宗族长老会对具体的家庭关系进再行考虑,从而择一比较熟悉、又较为合适的人成为嗣子。法官并且命令叔侄二人停止争吵。叔叔对侄儿应当教训包涵,而侄儿亦当遵从亲叔的教训,这样才各全伦理。也就是说,遵循了人类(尤其是家庭之中)伦常之道。

除了立嗣继承案件外,我们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能发现用理法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形。此类案件之中,更多指的是规定财产权的准则,而不是人伦之道。法官韩似斋就碰到过这样的案件,其中一名男子娶了家中的女仆,又诱拐女仆与原主人所生之幼女,此女已许他人,且定有婚书。韩首先指出此男子行为触犯了法律,而其与家中女仆结婚,且诱拐已许他人之幼女,实属玷辱家风。然后他又指出为官司者,便当据条任理而行之。此处的,系指不当与家仆结婚且诱拐已许他人之女。这样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则。而此案原审法官的错误在于过于听信此男子与女仆的一面之词。

叶提刑在复审一起案件时,曾经批评原审法官不顾义理,不照法令,因为原审法官以户绝为由,要求将该家的财产没入官府。叶的批评表示地方法官为贪念所驱使,误解并忽略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法,该家庭不该被定为户绝。叶提刑认为要审断此案,必须据理据法虽然马伯良和刘子健认为此处的理由的意思,但从叶前面提到的原审法官不顾义理一语,我们可以知道这个表达的更多是公正和合理的标准(准则)之义。

叶提刑提到自己审判的依据乃是理法,而原审法官乃不顾义理,不照法令,此时,叶的理法中的,其展开即是义理,而,即是法令。提刑的意思是,原审法官之前的判决于法有违,因为法律规定,如果人死前,曾经收养过异姓子为嗣,则养子可以继承养父的遗产,而原审法官并未理解此条。同时,提刑的另外一层意思是说,原审法官为微末小利所驱使,不公正地对待孤儿(养子)寡母,其行为也有失官员保民养民之义(理)。

在一个关于典卖的案件中,法官发现土地持有者(典权人)修改典契并拒绝出典人在期限内回赎,他认为这样的行为揆之理法,无一而可。法官已经注意到典赎之法,昭如日星,典契中也写得分明;然后,他又进一步援引关于土地典卖回赎方面的,作为判决依据。此令表述如下:诸理诉田地,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这样,法官是两重意义上使用理法一词的,所谓指的是土地回赎之法,所谓则是从中引申出来的(或许就是律中应有之义)规范土地回赎等条件的规则,这两者构成了法官受理此案的根据。

还有一个案件中,A将土地典卖给BA仅有一女及招赘之婿,女儿女婿并不知道这块田地是典是卖。当A去世之后,A的女儿想将土地从B手中赎回来。B拒绝提供原来的典契,而另外出示一份签名时期在后的契约,后一份契约表明土地已过回赎期限。法官吴恕斋发现这第二份契约系伪造,故而允许A的女儿照典契取赎,庶合理法。本案中吴对与土地回赎有关的理法,说的尤为明白。

2.对当事人的批评

我们在不少判决中都可以看到法官批评当事人不晓理法不循理法。考虑到普通百姓很少能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故此时法官强调的更多是而不是。人们通常情况下是知道孰对孰错的。

在一个案件中,一家有两人去世,各有女儿赘婿而无子,且不曾命继。死者之一的母亲(最初曾是家中婢女)欲依孙婿以养老,就不愿为两名死者立嗣。法官吴恕斋对此论道:妇人女子,安识理法?此语隐含了对其他人(死者的亲属)的批评:他们应当知理,并且应当对原告好生指教。理法包含了亲族应为无子而亡之人立嗣以使香火延续的,以及在这种情形下人们依法应如何去做的

同样是这个吴恕斋,在处理另一件立嗣纠纷案时,碰到了更多的麻烦。该案中,哥哥去世,弟弟在母亲和寡嫂的授意下,立了一异姓子为嗣。这一做法是与立嗣当以同宗昭穆相当者为之的法律相悖的。翁认为,如果当初立嗣时有宗亲加以反对,则官府当支持该宗亲。然而,事情已经过去了八年,此养子的祖母(即死者的母亲)和母亲(即上文的寡嫂)也已相继谢世,而现在叔叔(即死者的弟弟)提出异议,要求废掉此嗣子而另立他人,这是不允许的。尤其是现在的嗣子乃当初为其亲立,而在当初立嗣时,他并未提出异议。如今,这对叔侄(养子)已势同水火,各自向官府告对方行为悖谬。

在考虑了侄儿和叔叔的相关行为后,吴认为后者更应当受指责,因为前者年龄尚轻(14岁),且其行为乃受母亲家人教唆所致。而这个叔叔不顾之前审判此案的法官们的反对,仍一意孤行,必欲以私情而废公法且实不知孝弟于其父母兄弟以人心天理不可磨灭。尤其是该叔叔算起来还与当今皇后一族沾亲带故,更合知理法。此处的必定指与立嗣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则含义更广,不仅包括与家族继承问题相关的准则,而且包括不可变易的天伦孝弟之则。

法官刘后村在我们上文已经提到过的一起案件中,因争讼者双方不晓理法而予以批评。死者之妾与死者的兄弟为争遗产讼至官府,死者之妾不顾其亡夫已殁之养子尚有两个女儿在世,试图将死者之产业全部收归己有,而其叔(死者的兄弟)试图将自己的儿子立为死者之嗣,这同样有害于前述的两女。刘发觉这两个争讼者都为贪念所驱。叔叔于法(尤其是户绝情形下的女儿和孙女的继承权)一无所知,两个争讼者皆缘不晓理法而不知其为背理伤道。且这个叔叔,还不识文理,这里的文理可能表合乎礼仪的行为之义。刘的整个判决,表明他用理法一词表示与立嗣与户绝财产继承有关之,和有关人伦准则之

还有一个上文已经提到过的案件,一户户主试图抓住夜敲其门的不速之客,而不知道来客乃是其堂兄,堂兄为逃避追捕跌入河中溺毙。当尸体数日后浮出水面,这名户主不敢去通知官府,于是贿赂了堂兄的亲戚试图将此事私了。法官认为此乃愚民不晓理法之故理法一词首先表明,法官认为此案中的户主并不了解其行为已触犯杀人罪条,也不了解杀人罪条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更不了解法律规定发现尸体是需要报官处理的。此词同时还表明,法官责备当事人缺乏起码的法律观念。如果没有关于杀人和尸体报官的法律规定,那么怎么可能造就良好的社会秩序?个人的安全又何从保障?

在其他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批评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在一起继嗣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换掉两名已经去世的兄弟的合法继承人,而代之以其与小妾所生之子。在判决中法官提到:原告心中存有私意;原告不服以前审案法官的判决;人心天理俱在;他本人碰到骨肉亲戚之讼都以道理训谕。随即,法官对原告的起诉行为表示惊愕,并认为:所宜挽回和气,勿致悖理法而戕骨肉,费赀财而肥胥吏。由此可知,法官的话中暗示了原告的行为既触犯了有关立嗣的法律,又不合人伦之规范。

法官蔡久轩在一起案件中批评出继子卖本生家产业的行为乃违法悖理违法指的是出继子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去出卖本家的产业,而悖理则指出继子违反了规范养子与其本生家庭关系的伦理准则。但蔡在说了违法悖理之后,紧接着加上一句莫此为甚,这又表明法官是站在基本的家庭伦理规范的角度上思考问题的,而不单单局限在养子与本家的关系上。

在一个相似的案件中,也是这个蔡久轩,批评出继子干预本生家庭事务的行为此不特于法有碍,而于理亦有疑。之前他已经指出:天下岂有二父本理哉?所以,此处的违礼,蔡指的是当事人依旧将自己视为本家的一员,而违反了其与养父伦常准则,不符合其现在的身份(出继子)。

在一起同宗妄诉孤儿(侄儿)寡母的案件中,法官翁浩堂批评原告不顾理法之不当。他援引了三条相关的法律,均能很好地应用于立嗣继承案件中。尽管法律规定已立昭穆相当者(在目前这个案件中指的就是这个侄儿)不应被撤换,但叔叔为贪欲所驱,诬告其侄之前已被立为别家之嗣,以此为由,剥夺该侄子目前的嗣子身份。为此,他多年嚣讼不已。翁对原告的批评,与其说是原告不遵守立嗣的规则,不如说是其不念叔侄(以及该侄的寡居祖母)之情。法官的观点与其说是指叔叔的行为是荒唐的的,不如说是指其行为有违人伦之准则(来得更为恰当)。

在一起典卖案件中,一个儿子在母亲在世时就将土地典卖给旁人,典权人和牙侩明明知道这块地出典人无权处分,却仍旧进行交易,并试图欺骗官府,法官刘后村批评了典权人和牙侩。刘似乎意在表明,因为他们在这个儿子非法交易中存在着合谋串通的行为,典权人和牙侩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也违反了一般交易的行规准则。典权人在此过程中起到了鼓励这个儿子交易的作用,而牙侩则违反了身为牙行人员所应负有的诚信义务。

(二)法理

法理这个词在《清明集》中出现的频率远低于理法法理是一个偏正式词语,意指法的原理法的规范法理一词并不表示两套虽有关联但各成体系的规范,而只表示一套规范,即法律规范。此词要强调的是法所包含或隐含的。可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其一为法庭所援引、作为判断人的行为对错与否的具体规则;其二是对法官的判决有指导意义的一般法律原则。法理一词在《清明集》中通常表第一义。在上文提到过的一个案件中,一男子诱拐了其妻(家中女仆)与原主人所生之女,而该女已经许嫁他人,法官韩似斋认为:法理悉当追还。此处的法理一词表示必须将所拐之女归还给已经许嫁之家的法律规则。

还有两个案件中,法理人情同时出现。此处的法理法意的意思庶几相同,指的是法律的真谛法律规则背后的宗旨。法官韩似斋就在第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说道: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此处的法理表示与寡妇待遇相关的法律的宗旨。而在第二个案件中,另一位法官在提出了解决方案之后,又指出这一方案人情、法理两得其平法理同样指的是有关继承法律的宗旨。

在另外两个案件中,法理的含义并不十分清晰。其中在第一个案件中,一人诱拐了他人之妻,并将之藏于自己屋内,随后又给官府派来的调查人员行贿,法官对此评论道:岂法理之所容?法官评论的是当事人绑架和贿赂的严重罪行,很明显这些罪行为法所不容。但为何他要将连在一起用呢?是否另有深意?还是为了强调绑架行为的邪恶性,故没有任何理由对当事人予以从宽处理?或者是法官为说明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合法丈夫的权益,以免其妻被不法侵害,故而用此词语?

第二个案件由检法书拟,最后由宋自牧断罪,其判决书中有宁顾法理一语。这是检法官员在审查此案原审法官的判决时,发现其已被身为当地豪强的当事人给贿买了,故而有此一说。此处的法理与其说是表达法律规则之义,不如说是表达法律中包含了处理官员受贿罪行的规则这一事实之义来得更为恰当。


结 论


我们应该重新提到一点,此点至关重要,即宋代的司法官(和传统中国的所有司法官一样)除了将自己视为是法律的执行者之外,还自视为一个道德的教化者。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代表君主为政一方。作为一方的行政大员,他们常常要扮演多个不同角色,而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角色就是教化者和司法官。这在不作为地方亲民之官,而作为巡查地方之官(比如提刑按察使)的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较之于司法官,宋代的官员事实上更看重其教化者的角色。在一个案件中,胡石壁就说过:区区此心,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每遇听讼(亦复如此)。【原引文语意不全,即每遇听讼是一句的开头,后面还有于父子之间,则劝以慈孝,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前,则劝以睦婣任恤。但如果说每遇听讼也要厚人伦、美教化,也能说通,故译者后面加一句亦复如此,来概括原文后面的内容。——译者注。】另外一名法官也说:本合重行科断,以正风俗而厚人伦。我们从宋代的法官判决中常常可以见到道德劝诫和对当事人的谴责,这都说明这些法官自觉地以正人心厚风俗为己任。

当然,法官也不会割裂其教化者和司法者的角色,而是教刑并用。例如,当他们用)来提醒当事人注意其互负的义务时,即意味着他们正在援引相关的规范准则,来告诉当事人怎样做才是正确的。法官希望此种行为有助于当事人将来生活得更好,彼此之间更能以礼相待,避免争吵(尤其在事涉财产时),从而减少他们未来发生诉讼的可能性。之所以说教化和司法(法律)是紧密纠缠在一起的,是因为:一是当事人的罪行构成了法官对其道德苛评的支点,二是一旦人们自觉践履伦理道德,则讼案的数量将大大减少。

为了扮演好其司法角色,法官需要对案件做出判决(或决定),也就是说,他需要正确地定罪,恰当地处罚,或者说他需要为财产、立嗣等纠纷找到一个解决的方案。本文旨在探究宋代法官的司法推理过程,通过推理,他们最终做出判决。我们用的主要方法就是对判决中出现的关键词做出分析,它们或者被法官用于检验证据(例如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以便获得案情的真相,或者被法官用作判决的依据。这些关键词,除了以外,还有以及与之相关的复合词情理人情以及与之相关的复合词道理事理,还有复合词理法法理

为了分析及其各自的复合词,我们首先得在含义功能之间做一区分。词语的含义可以通过推敲该词所指向的情境(包括人们如何行为或应当如何行为)而弄清,而要了解其功能,则必须看该词在法官的判决书中呈现何种结构以及出现在哪个位置。而恰恰是对这些词语功能的分析,才是理解判决如何做出的关键所在。

对于这些关键词,至少需强调两点。其一,这些词中间最为重要的两个——“人情,都具有多重含义,发挥着多种功能。甚至在同一份判决中,这样的词语所发挥的功能都不止一种,比如有时其既可以作为谴责的工具,又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要确定该词究竟有何含义和功能,绝非易事。例如西方学者就曾为在特定情形下究竟表理由之义还是表准则之义而聚讼不已。其二,法官在判决中所用的语言有时很夸张,尤其是法官意在提醒当事人注意人伦之道时,他们会大量用到人情两词,此时,这些词会作文学藻饰之用,而对判决并不起实质性的作用。此时,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如果依然将人情理解为法官对案件所作的说明,则大错特错。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谴责以及提醒双方注意他们的义务时,往往会用这些词来加强语气,意在强调当事人的这些行为将被法官作为一个重要事实而在最终的判决中予以考虑。

通过分析,我们知道这些关键词大致发挥了三种最重要的功能,各词在判决中所扮演的角色或居其一,或更多。这三种功能为:其一,对证据进行检验,以及对诉讼行为(包括自己的行为及别的法官的行为)进行评价;其二,对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谴责(或定罪);其三,作为构成判决的一个要素,即构成判决的依据。

(一)对证据或诉讼行为的评价

在这种情形中用得最多的关键词就是,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理由。法官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确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这一任务要求法官必须弄清当事人对其行为和目的的陈述是否可信。而检验其可靠性的工具就是。这就需要追问: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合理?换言之,当事人的陈述前后逻辑是否连贯?他们的行为和目的是否符合人们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总之,宋代法官检验当事人证词可靠与否的依据就是看其是否遵循了

有时,一名法官会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评价为合理循理)或批评别的法官的诉讼行为不合理。言下之意就是说法官的判决是否通情达理。此外,法官还用该词表明什么才是在特定情形下应该去做的。

我们再来看一下人情用作对法律或其他文书进行辅助性解释的情形。法官会用统称为人情的大量事实(地方风俗习惯、家族关系、证人证言)来解释法律或发现相关文书存在着作伪的情形。虽然此处的人情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人情,后者指人的情感,但我们也无需夸大其差别。例如,当人情表示地方风俗习惯时,也能从中找到人的情感之义。因为这些风俗习惯归根结底源自于当地人的共同情感

(二)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谴责(或定罪)

宋代法官在判决中提到当事人的行为不合伦则时,其语气往往变得极为激烈。这时候他们往往会用到人情情理,此时通常表准则之义)一词。当然在谴责当事人及教育其迷途知返时,谴责本身同时也构成法官判决的依据。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会将当事人的不堪行为考虑进去。

尽管人情情理理法)都可以用在对当事人行为进行谴责的情形中,但其确切的含义或关注的点是不同的。人情在此最基本的意思是指人之常情,以及人们互相对待的方式是否发乎于情的。它与理学中一样表情感之义。而也可用来表示亲属(或普通人)之间如何相待的伦常准则,法官将视为天地(包括人类)之极则。由此可见他们直接受到了理学(新儒学)道德和形上学教义的影响。

(三)判决的依据

对宋代法官判决的依据进行分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我们当然无法复制法官的整个推理过程。但我们可以通过考查几个正式指标(这些指标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了极大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来讨论宋代的司法推理,正所谓管中窥豹,以见一斑。这些指标就是在判决中不时出现的术语,特别是情理人情道理理法以及法理诸词。这些词在特定的语境下出现,表明法官是在考虑了一系列的情况下才做出判决的。其中不同的表达方式又清楚地显示了法官考虑的重心不同。大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表达方式分为围绕着情的表达围绕着理的表达两大类。前者主要叙述事实情势,而后者主要征引规范准则。当然还有两处需要做一点限定性的说明。情理一词表示与事实和规范都相关的依据,而有时表理由(而非规范准则)之义,作为判决的依据。

判决的依据中的依据在不同的案件中差别甚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判决的依据;也有一部分案件中,也可单独构成判决的依据,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人情都可以独立构成判决的依据。但有时,所谓依据不过是起支持和强化判决作用的某些因素(特别情形下,也包括相关的准则)而已,判决的直接依据还是法律。有时依据还是一种起调节作用的因素,法官用其来修正某些法律上的规定,而不完全照搬照抄。人情有时就具有这种功能。

现在我们再来对各关键词用作判决依据的情形做一个简要的小结。事实意义上经常被法官用作案件解决的前提。如果不把所有的案情事实弄清,法官就无法确定适用何条法律或准则。而有时也是一个更为技术性的概念,表决定性的事实之义。在这个意义上,它表示一系列特定的情势,对法官适用法律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

复合词情理有时与具有相似的功能,都表示事实之义,是指判决作出前确定相关事实和准则的必要性。其发挥的功能是复合性的,它同时被法官用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谴责,此点也是判决需要考虑的因素。《清明集》有案件表明法官应用情理来证明当事人行为邪恶,因此而对其进行处罚。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常理,因而必须遭受刑罚。此处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了对当事人用刑的理由。

的另一个复合词——“人情作为判决的理由,更是扮演了一个特别重要的角色。它常常和法意连在一起,起支持和强化已经依法做出的判决的作用。人情与法意紧密相连,总让人倍感兴趣,因为这表明法律是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之间的情感的,或者说是考虑到了当事人特定的身份地位的。因此,人情和法意并非风马牛不相及,人情充分体现了法意,且两者都被法官用作为评价其判决恰当与否的标准(是否遵守法律、合乎人情)。人情和法意的这种关系在有些含有人情一词的判决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此时,与其说人情只是起到支持和强化已经依法做出的判决的作用,不如说是起到证明在此情形下对法律进行修正适用是有道理的作用。此时,我们不能说法官对法律置若罔闻,但至少由于考虑到人情,导致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会太过机械,正所谓法律不外人情

然而有时,人情被独立地标举出来,此时它不再与法律连用,而是作为决定性事实而存在,且站到了法律的对立面,或者说它超越了法律。这种情况虽不常出现,但在宋代的法官的判决中的确存在,此时当事人个人处境引起了法官的特别关注,法官更愿意做出一个公平的而不是合法的判决。

因此《清明集》中所提到的人情,在不同的语境中其意思有很大的不同。这一术语常常指人类的情感,法官常用它来考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乎人之常情,尤其用于当事人是一家人的情形下。当然也不全是如此。人情也可用来表达许多其他方面的事实,比如指当事人的处境或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做法等。从广义上说,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本身就表示一种人情。此点意味着法官在各个案件中都会考虑这些因素,虽然与法律无关,但依然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也在很多方面被用作为判决的依据。当在理由意义上使用时,它又有积极消极之分。当在积极意义上使用时,构成了判决的真实理由,表明只需要按部就班,查清事实,适用法律,就可得到一个合乎逻辑的判决。而在消极意义上使用,意味着法官找不到任何理由来证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因此,所谓的一方面是表合逻辑性之义(合乎理性),一方面表证明行为或目的是恰当的合理性之义。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或许只有一个理由,即这个判决是依法做出的,法官完全没有考虑任何其他因素。然而,法官在听讼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能提出一个好的理由来支持其请求,或者这个请求根本就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就会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而当准则意义上用作为判决的依据时,与在理由上有很大的不同。它提供了行为的标准,在很多案件中这一标准也符合理学教条所强调的伦则,法官以此为据进行判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应所应遵循的伦常准则,是法官判决的实质性依据。自然,法官也会考虑不同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并不一定源自理学教条,但更具有法律的意味,譬如关于财产权的规则以及行业习惯、职业规范等等。但不管是何种准则,基本上都受到了法律相关规定的影响,或者说就是制定法的延伸。然而,即使在法律对某一个事物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可能依旧会去发现另外的一些准则,用这样的办法,他可以加强其判决的权威性,并借此对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其服从判决。事实上有的时候,这样的准则单独就构成了判决的依据。

有时,法官也用关键术语来强调联系的紧密性并作为判决的实质依据。理法一词表明法官希望强调其判决乃有理和法的双重依据。甚至还表明法本身也理的表现,法源于人伦天理,并使之得以贯彻落实。而法理一词,在《清明集》中只是偶尔能够见到,法理一词并不表示两套虽有关联但各成体系的规范(),而只表示一套规范,即法律规范。此时的自身包含于中,并一同表现为


本文译自Journal of Song-Yuan Studies, Volume 41, 2011, pp.107-189

本文作者马若斐(Geoffrey MacCormack),英国阿伯丁大学教授;

本文译者陈煜,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358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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