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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跃 | “在民之役”:巴县档案中的乡约群像——近代以前中国与社会关系的一个场景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02 阅读数:

伍跃 | “在民之役”:巴县档案中的乡约群像——近代以前中国与社会关系的一个场景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明清法律史研究

“在民之役”:巴县档案中的乡约群像——近代以前中国与社会关系的一个场景



摘要


在中国清代,乡约的设立与里甲、保甲一样,都是源于统治者意志的国家行为。国家设立里甲和保甲的目的是为了将自然村变为行政村,故它们是以组织的形态登上历史舞台的。相比之下,清代的乡约在创立当初是为了对民众进行教化而设置的职役,不是为了将民众编入一定的框架而设立的行政组织。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乡约逐步变成了为行政服务的职役,甚至具有了某种行政组织的特征。

本文第一章通过巴县乡约的设置、乡约的职责和服务期限以及乡约与金钱的关系等问题,介绍了清代巴县乡约的大致情况。第二章则以围绕乡约人选产生的地域社会内部的对立和诉讼为中心,利用档案资料还原了就乡约人选问题出现的诉讼,分析与行政有关的诉讼问题。第三章主要分析乡约在税收和劳役方面的职责,通过乡约垫付相关费用以及日后回收债权的问题,观察了乡约承担地方行政业务的实际形态。

总而言之,明清时代的乡约在本质上是反映着专制国家意志的官制组织或职役,他们行使权力的方法源于知县的“权限委让”。在这种情况下,乡约在最终只能以“在民之役”的身份存在于社会之中,只能服从于国家权力。

关键词:乡约  巴县档案  自治  第三领域  在民之役


序言


顺治九年(1652),清朝政府公布了“六谕”,即“孝顺父母、恭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这一“六谕”基本上继承了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颁布的“六谕”。此后的顺治十六年,清朝政府再次“申明”了“六谕”,并决定将已经存在于一部分地区的乡约广泛地推广于全国,用以“开导”“愚氓”。这样,“乡约与官府直接建立了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确立了由国家主导的乡约制度。

乡约的设立与里甲、保甲一样,都是源于统治者意志的国家行为。国家设立里甲和保甲的目的是为了将自然村变为行政村,故它们是以组织的形态登上历史舞台的。相比之下,清代的乡约在创立当初是为了教化民众而设置的职役,不是为了将民众编入一定的框架而设立的行政组织。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乡约逐步变成了为行政服务的职役,甚至具有了某种行政组织的特征。

杨开道和萧公权较早地开始研究乡约问题,注意到乡约的历史变迁和乡约作为思想统治工具的作用。佐伯富认为乡约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选拔出的庶民的代表者”,他们“被编入到地方末端的行政组织之中,具有半官半民的性质”,从事着包括维持治安、宣讲圣谕和调解户婚田土纠纷等在内的“真正的乡村自治”。

近年,杜赞奇指出,清朝末年的国家通过“双重经纪”、即“赢利型经纪”和“保护型经纪”“征收赋税并实现其主要的统治职能”,而存在于华北农村中的“地方”就属于其中之一。陈柯云利用徽州文书研究了明清时期徽州地区的乡约问题,认为当地的乡约“大部分是统治阶级‘以贱治贱’的工具”。朱鸿林在研究中以明代为中心,对通过对沙堤乡约的个案分析,认为乡约在“社区有限度自治和社会道德提升这最大共性之外,……在性质、功能、成效、权威来源、活动项目、宽严程度上都难以一概而论”。常建华注意到明朝政府在治理基层社会是时借助乡约推行教化的作法,并利用山西省的石刻资料研究了乡约问题,认为乡约属于乡村中“最基本的行政组织”。段自成在研究乡约问题时主要依据了地方志的史料,他注意到清代中期以后,由于“里甲、保甲、团练等基层组织原有的职能向乡约转移”,导致乡约的职责从原来负责的教化逐渐演变为负责官府交办的行政事务,他认为这一过程是“国家权力进一步下移的过程”。梁勇利用巴县档案,分析了保甲与乡约的关系。在日本,山本进研究了乡约在巴县的设置和机能。三木聪通过追踪乡约和保甲组织在福建省山区逐步确立的过程,探讨了清朝前期乡村控制的形成问题。蒲地典子利用顺天府档案,分析了宝坻县“乡保”的任免问题。

在本稿中,笔者将在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利用巴县档案的史料,分析西南内陆地区乡约的设置问题、人选问题及其由人选问题导致的地域内部的对立,以及乡约在履行官府交办的税务和差务时的作用。透过这些分析,探讨清代乡约的具体形象和乡约在近代以前中国社会中所起的作用。


一、巴县的乡约设置及相关问题


(一)乡约的设置

清朝国家在推行乡约制度的时候,对如何设置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标准。概而言之,有些州县以独立的村庄为单位设置乡约,有些州县则以若干村庄为单位设置乡约,还有一些州县将乡约设置在市场或交通要地。

目前,我们根据档案资料可以确认,至迟在清朝乾隆年间的中期,巴县所有的甲均已经设置了乡约。

这种将乡约设置在甲内的方法应该源于巴县独特的行政区画。康熙四十六年(1707)前后,巴县知县孔毓忠鉴于人口増加,在保留康熙六年编成的西城、江北、居义、怀石四里的基础上,在其下又新设了忠、孝、廉、节、仁、义、礼、智、慈、祥、正、直等十二里,并在新设各里之内设立了甲。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朝政府再次调整了包括巴县在内的川东地区行政区画。此后,直至清朝末年,巴县管辖的里和甲没有发生过变化。详情请参见表一。

【表一、巴县的里甲组织】

3)

里(9)

甲(84)

西城里

慈・正・直

30(10×3)

居义里

节・智・仁

24〔(10×2)+4(仁里)〕

怀石里

忠・孝・廉

30(10×3)

出典:《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340-341页。

我们从表一可以看出,巴县存在着两种类型的“里”。

其一是西城里、居义里、怀石里,可是视为巴县下属的行政单位。这些里中配有衙役。在巴县档案中保存的差唤票等资料中的“西差”、“居差”、“怀差”就是受知县派遣、负责上述三里事务的衙役。但是,这些里没有设置里长。其二是表一中慈里至廉里的九个里,这些里也没有设置里长。知县派遣“怀石里粮差”或“怀里散役”,负责某甲(例如、廉里七甲)或某里(例如、孝里全甲)的事务。

这样,巴县通过对县内里甲的整编,在保留康熙初年设置的、具有行政单位意义的西城里、居义里、怀石里和江北里之外,新设立了12个里(伍案:此外在县城设有29坊15廂)。在保留下来的里中,虽然维持了原有的衙役,但是没有设置里长。在新设的里中,巴县也没有设置里长。结果,巴县的里甲设置与通常的“县-里-甲”模式不同,采取了“县-里-里-甲”的模式。

关于巴县各甲的规模,请参看表二。

【表二、巴县各甲的规模】

里甲

户数

时期

节里八甲

171

嘉庆十八年(1813)五月

仁里十甲

82

嘉庆十八年六月

孝里七甲

204

嘉庆十九年

忠里十甲

48

嘉庆十九年

仁里九甲

227

嘉庆二十年

直里□甲

180

嘉庆二十年

直里六甲

77

道光二年(1822)

出典:《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319-330页。

我们从表二可见看出,巴县的甲规模大小不一。我认为,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是巴县当局考虑到当地的居住分布情况。根据史料记载,当地的民众多“倚岩傍峪,星散离居”。故巴县在编定保甲时采取了相对灵活的处理方法。例如,道光初年,刘衡在担任巴县知县期间为“编联保甲”颁布的《保甲章程》中有如下规定:

一,编联之法每十户为一牌,牌内择一人为牌长。每十牌为一甲,甲内择一人为甲长,均须年力精壮,明白端谨者方可胜任。每十甲为一保,设保正一人,或三四十甲、五六十甲共为一保,共设一保正亦可。

在上述基本原则之外,还有针对居民较少的自然聚落的特殊规定:

一,该场该村有仅止数户,不满十户者,即就本场本村编为一牌。或仅止数牌,不满十牌者,即就本场本村编为一甲。

以后,巴县在道光十三年(1833)的《保甲规条》中再次申明了“相度其地方之广狭,道理之远近,总取声势以联络,照察可以周道者”的编查保甲的规定。

巴县在乾隆年间是以甲为单位设置保正(保长)的,并且在保正之外,还设立乡约,以“一约一保”原则进行配置。这种“一约一保”的配置原则反映出地方政府试图通过将乡约制度与保甲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方法,强化对社会的控制。我们从这种配置原则也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在编查社会末端组织时,除了要依据国家的法律制度之外,还要最大限地照顾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综合的判断。

我们利用乾隆二十七年~二十九年的“约保长名单”可以发现,在巴县全部的84甲中,有55个甲的记录中同时保留有乡约和保长。其中,按照上述“一约一保”原则设置的有22甲,占绝对多数(伍案:40%)。详细情况请参看表三。

【表三、乾隆二十七年~二十九年巴县的乡约与保长】

55甲

一约一保

一约二保

一约三保

一约四保

一约五保

二约一保

二约二保

22甲

10甲

10甲

2甲

2甲

1甲

2甲

二约三保

二约六保

二约七保

二约八保

三约三保

四约一保


1甲

1甲

1甲

1甲

1甲

1甲


出典:《巴县档案(乾隆朝)》、№3531。

我们透过表三可以看出,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一约一保”的原则也是有所变通的。其中一些甲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置了2名或2名以上的乡约或保正。例如,同治十年(1871)正月二十七日,忠里九甲职员朱厚堂和粮户卢海三等八人联名提出“签状”,称“忠里九甲地阔烟繁,大小公事原有乡约二名承办”。此外,还有设置了5名乡约的甲。乾隆二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节里九甲乡约李秀贤在“签状”中称,“约甲内原有乡约五人承办公务,今有向明甫、张玉书二人□□辞退,并未签替。张璧英双目失明,难以承办公事。约一人焉能代三人之责”,故向知县推荐了“年少力壮,为人谙练”的2人承充乡约。

通过以上巴县设置乡约的多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制度在推广过程中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采取了灵活变通的方法。

(二)执照所见乡约与保正的职责

前面已经说过,巴县存在着由乡约和保正共同担任甲内公务的体制。关于乡约和保正的职责,以下根据乾隆年间的执照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这里所说的执照是指知县颁发给预定就任的乡约和保正的委任状,上面明确记载了它们应该履行的职责。乡约和保正在领受了执照之后,方能执行公务。

以下引用两张执照。这两张执照的发行人都是乾隆二十八年~三十四年担任巴县知县的段琪。

执照一:颁发日=乾隆三十年十一月□日,受领人=直里四甲保长李万春

特调四川重庆府巴县正堂加四级纪录六次〔段〕 为给照事。本年十月二十三日,据直里四甲李万春认充保长前来。据此,合行给照。为此,照给保长李万春收执。嗣后,凡有甲内公事,务须勤慎办理,协同乡约催督粮务,不得迟延。仍不时稽查啯噜匪类,賭博娼妓,私宰私铸,邪教端公,酗酒打架,以及外来面生可疑之人,许尔密稟本县,以凭究治。倘尔受賄隠匿不报,或告发察出,定行倍惩、決不姑宽。如实力办公无误,定行奖赏。凛遵毋违。须至执照者。

执照二:颁发日=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受领人=孝里一甲乡约李声远

特调四川重庆府巴县正堂加四级纪录六次段 为给〔照事〕。本年正月二十七日,据孝里一甲李声远认充乡约前来。据〔此、合行给照。〕为此,照给乡约李声远收执。嗣后,毎逢朔望之期,会集公所〔宣讲〕圣谕,化导愚顽。凡有甲内公事,协同保长,务须勤慎办理。〔仍不时稽査啯〕噜匪类,賭博娼妓,私宰私铸,邪教端公,酗酒打架,以及外来面生可疑〔之人、许尔密稟〕本县、以凭拿究。毋得徇情容隐,倘敢贿匿、一经査出、〔定〕行重究。凛之、慎之。须至执照者。

这两张的共通点主要是关于治安和教化的部分,如防范匪类、取缔赌博邪教、制止酗酒打架等等。当发生此类问题时,均“许尔密稟本县,以凭究治”,不允许随意处置。与此相对,乡约执照中除了言及“宣讲圣谕”之外,还要求乡约“凡有甲内公事,协同保长,务须勤慎办理”。保长执照中则写明“凡有甲内公事,务须勤慎办理,协同乡约催督粮务,不得迟延”。我们由此可以看出知县在颁发执照时的基本判断,即在“催督粮务”方面,乡约负主要责任,而保长“协同”办理,此外的“甲内公事”则由保长负主要责任,乡约处于“协同”的地位。

进入道光年间之后,在一些执照上明确写明了乡约负责“粮务”。请看执照三。

执照三:颁发日=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领人=慈里七八甲乡约戚得著

为发给执照事。卷査道光二十九年四月□日,经前县任内,案据慈里七八甲绅粮戚庭献等公举戚得著承充该处乡约一案。据此、合行给照。为此,照仰该乡约收执。嗣后,凡遇甲内大小公事,务须勤慎办理。一切鼠牙雀脚,钱债细故,允当善为排解,毋使滋讼。仍不时留心稽査,如有窝娼、窝赌、私宰、私硝、私铸、私贩盐啯匪,及外来面生可疑之人,许尔查明,指名赴县具禀,以凭拿究。但不得徇情容隐,挟嫌妄禀。至尔该甲现管花户□百□十名,原额正粮银□百□十□两□钱□分。……□勇急公、踊跃催税、……。须致执照者。

在这一执照中,专门言及了慈里七甲和八甲的“花户”数目和“原额正粮”的数目。在清代中叶的四川,“花户”通常指纳税人户。可见,知县通过在执照中记载纳税人户数目和应纳税粮总数的方法,明确了乡约所应该负责的纳税责任。另有一点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一道光年间的执照中根本没有言及“宣讲圣谕”,可见乡约的主要职责已经变为“催税”,此外还有调解和治安。

巴县民间对于乡约负责“粮务”也有类似的认识。道光三十年二月,西城里某甲的粮户周以政等人在推荐黄益青承充乡约的“签状”中说,“……开征在迩,甲无乡约,条粮公务乏人应办”。此处的“条粮公务”应该就是“粮务”。

由此可见,巴县的官府和民间一致认为,乡约最主要的职掌是负责“粮务”。

如同上述所引执照中指出的那样,乡约和保正的“双头体制”的机能只有在两者“协同”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通常会伴随着经费和权利分配的问题。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乡约与保正之间的关系是如何调整的呢?兹举一例。

乾隆二十七年前后,孝里三甲的公务由乡约1人和保正4人担当。当年的年十月十七日,乡约龚楚白向知县提交了如下禀文。

为恳唤同办事。情蚁本年新充乡约,事务等项向未娴熟。但蚁甲内保正许泰林、舒胜华、杨毓、杨子常办理大差,悉知奇弊。至甲内人等,均皆拱服。所以伊等老册并众花名均在伊等手中掌理。又未交卸,並……替,以致屡次票唤,毫无伊等名字在内,故不赴案投供。今奉宪台发钱买办仓谷,又无伊等名字。是以恳票唤来同办,庶公事大差得以早结,免操宪衷。伏乞太老爷台前俯电唤办施行。

根据新任乡约龚楚白的说明,保正许泰林等人因经常办理“大差”,故熟知“奇弊”,他们把持着“老册”和“花名”,将自身不愿意承担的公务推给乡约龚楚白办理。当巴县衙门为承办公务发出“票唤”时,因“票”上没有保正许泰林等人的名字,故他们以此为借口,不赴衙门应差。结果,不掌握“老册”、不知道甲内“花名”的乡约龚楚白只得独自承办了衙门交付的公务。当年十月,巴县衙门“发钱买办仓谷”时,“票”上又没有许泰林等人的名字。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许泰林等人为了躲避此类无利可图的公务,故通过幕后活动使知县在“票”只写上龚楚白的名字,从而达到脱身的目的。龚楚白有鉴于此,请求知县命令许泰林等人出来一起承办公务。

由此可见,掌握了记载甲内居民基本情况的“老册”和纳税者名簿“花名”的人方能成为在实际上操控该甲的人物。在本案中,乡约作为原告,向知县控诉保正等人藏匿甲内的基本信息,并且逃避公务。更令人感兴趣的是,知县就此仅仅作出了如下批示,即“许泰林等既系保正,抄批,着协同办事可也”。这就是说,知县没有满足乡约的要求,即没有传唤保正等人,反而将球踢回给乡约一方,令他自己将此批文出示给保正等人。我认为,知县此举并非仅仅是不愿意介入甲内为承担公务发生的纠纷,或许知县本人对出现龚楚白所诉情况的背景有所了解,甚至还有可能牵扯了私人利益。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知县来说,重要的是有人出面办理“公事大差”,至于由谁出面办理则并非紧要事件。

我们从此案还可以看出,甲内的“双头体制”之间是否能够“协同”办理公务,绝非执照上写得那么简单。该“协同”究竟能否实现,存在着围绕利益得失的种种计算以及与相关方面的关系等多种多样的因素。

(三)乡约的任期

清朝中央政府对乡约的任期和新旧乡约的交替手续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巴县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少连续20年乃至30年担任乡约的事例,也有“办公六载”(智里二甲)或“办公数载”(孝里七甲)的事例。这些事例反映出,只要现任乡约本人不提出辞职,也没有受到罢免,那么就可以一直担任该职务。

导致乡约长期在职的原因应该是多样的,其中之一是乡约的职役化(伍案:特别是与征税事务的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于其背后的、来自地方社会的支持。这里所说的地方社会的支持主要包括,就任乡约时得到了地方社会的推荐,以及对方社会对乡约在履行相关职务时发生的经济负担给予一定的补偿。我认为,后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于任何一个长期担任乡约的人来说,仅仅依靠他本人的经济能力是难以胜任的。

此外,在巴县的一些地区,还存在着轮流担任乡约的制度。例如,乾隆二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孝里三甲的“甲邻”王朝安等三人在提交给知县的“稟状”中说:“蚁等甲内先年议明,承充乡保,办理公务,六年一换,轮流承当”。乾隆三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智里四甲的乡约杜显亮在稟文中说:“凡自纳户,乡约轮流充当”。

在某些地区,也出现过要求实施轮流充当制度的呼声。兹举一例。

 乾隆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直里八甲的乡约何殿卿等人向知县推举李国仕继任乡约,赵世遵继任保长,并且得到了知县的认可。但是,不料李国仕“计奸躲公,钻充刑书”, 赵世遵“钻充快役”,即二人为了躲避承担公务,营谋充当了刑房书吏和衙门的捕快,导致“甲内公务无人承值”。为此,乡约何殿卿于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稟文”,称“甲内公务理应轮流,签替承值,庶苦乐得以均平。并说明自己已经”办公年久“,希望知县洞鉴李国仕和赵世遵的“奸弊”,“剪除此害,俾苦乐得均”。

(四)乡约与金钱

乡约在接收推荐,并经过知县的“验讯”之后会领取知县颁发的执照。史料中有关于乡约向知县缴纳“给照”费用的记载。例如,曾经担任广东省潮阳县知县的蓝鼎元在致友人的信中称,“不才蒞官之日,核计潮邑陋规,有漁船换照一千八九百两,保正乡约给照一千六七百两”。巴县的情况还有待进一步发掘史料,估计存在着颁发执照时收取此类费用的可能性。

巴县的乡约在就任之后,会从甲内收取一定的津贴。例如,咸丰九年(1859),直里九甲廩生张体正等人推荐段成占和呂国亮取代周仕爵,担任乡约。但是,现任乡约周仕爵拒不辞任。结果,知县对此项乡约人事采取了保留的态度,没有立即批准。其理由是,“乡约资斧无非取诸地方,乡约多添……,地方即多一人累费”。此处所说的“资斧”应该就是由当地民众负担的乡约津贴。

“资斧”之外,乡约在承办公务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例如,征税时在知县规定的银钱比价基础上追收一定的费用,或者强征“帮钱”。乾隆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节里十甲的杨屈山等人向知县告发了该里乡约王甫章“恃约滥派”:

缘蚁等甲内乡约王甫章收办军需时,仁恩止议每两收钱八百文,殊伊不体恩德,每两钱粮勒收钱一千文。蚁等自来军需局内完纳,给票朗据。因前任仲主将仓米发给甫章,以散花户,讵恶将仓米吞嚼,并未发给花户。至今在乡每两钱粮勒要帮钱一千二百文。蚁不允帮,岂恶仗乡约之势,凌辱赌控。似此恃约滥派,不法已极。迫叩仁恩赏准拘究,以儆滥派,穷黎顶祝。

杨屈山等人在此控告乡约王甫章“不法已极”的根据大致有三点。第一,王甫章在知县规定的“每两收钱八百文”之外,“每两钱粮勒收钱一千文”。第二,没有按照知县规定将仓米发给花户。第三,“每两钱粮勒要帮钱一千二百文”。其中的第一和第三两项究竟是乡约自己的“收入”,还是在征收钱粮过程中所需的事务经费,我们现在难以作出判断。但可以确认的是,这两项费用的征收不是出于知县的命令,而是出于乡约本人的判断。

到目前为止的研究基本没有涉及复数的乡约是如何承办公务的问题。以下介绍两名乡约围绕着承办公务问题的金钱关系及其纠纷。

乾隆二十三年前后,孝里十甲有两名乡约。其一为连续五年担当乡约、“子幼年迈”的郭瑞先,另一人为即将担任乡约的赵茂连。当年六月三十日,两人在“中人”见证下订立了“认字”。

立出认字人赵茂连。情因甲内有郭瑞先,均该乡约。但瑞先子幼年迈,无人□理。故备铜钱一千五百文,帮凑赵茂连承办公务催督之费。倘后公差以及催差,一面有赵茂连承值,不与瑞先相间。此系二人情愿,于中并无逼勒。日后签点,一不得签递瑞先户内人等。如茂连签递不一,瑞先执约赴公。恐口无凭,立出认字为据。

根据上述“认字”,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①在“承办公务催督”时会需要一定的费用,乡约之一的郭瑞先“备铜钱一千五百文”,交与即将就任乡约的赵茂连,用于“幇凑”上述费用。

②赵茂连在拿到郭瑞先交来的上述“帮凑”费用之后,凡遇到“公差以及催差”,不得“签点”该乡约郭瑞先及其“户内人等”。在这个意义上,郭瑞先交给赵茂连的“铜钱一千五百文”相当于一种“免役钱”。

③如果赵茂连在担任乡约之后违反了上述约定,郭瑞先可以“执约赴公”,即向地方官提起仲裁。

在上述“认字”成立之后的七月初二日,赵茂连正式成为乡约。当年十月,郭瑞先受到了知县关于办理“买谷”的通知。郭瑞先认为是赵茂连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前述“认字”作为证据提交给知县,要求知县就此作出仲裁。

由此可见,乡约就任时双方之间订立的“认字”属于一种围绕着利益问题的约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乡约在就任时,通常会考虑到利益的得失,如果甲内有复数的乡约承办公务,那么他们之间完全可能存在着某种私下交易。


二、围绕着乡约候选人的地域内对立和诉讼


以上叙述了与乡约设置相关的若干问题,在本章中,将在吸收近年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探讨乡约的具体形象和围绕乡约人选问题而发生的地方社会内部的对立。

(一)乡约的具体形象

根据顺治十六年的规定,乡约“不应以土豪仆隶奸胥蠹役充数”,要求“会合乡人,公举六十以上,业经告给衣顶,行履无过,德业素著之生员统摄。若无生员,即以素有德望,六七十岁以上之平民统摄”。规定还要求乡约“毎遇朔望,申明‘六谕’,并旌别善恶实行,登记簿册,使之共相鼓舞”。康熙九年,清朝政府又以皇帝上谕的形式颁布了十六条“圣谕”,进一步充实了顺治十六年的“六谕”。以后,雍正皇帝又对上述十六条“圣谕”进行“逐条注释,敷衍六七百言,约计共有万言,名曰《圣谕广训》”。我们透过这些历史事实可以看出,清朝中央政府决定在全国推广乡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六谕”和“圣谕”等官方文件控制民众的思想意识,在此基础上实现一个具有一定程度自律的社会。

笔者在巴县档案中尚未发现生员充任乡约的记录。以同治年间的事例为中心,虽然有很多关于“平民”充任乡约的记载,但是尚未发现就任时“六七十岁以上”之人。兹举数例。

事例一:(同治三年)孝里二甲乡约朱广积:“年五十八岁”。他从咸丰四年开始承充乡约,就任时年龄为四十八岁。

事例二:(同治二年)节里十甲乡约蓝新发:“承办三十余载,毫无紊乱,……(现)年近八十”。可见蓝新发就任乡约时的年龄大约在五十岁左右。

事例三:(同治六年)节里十甲乡约张文锦:“充当乡约迄今三十余载,……(现)年近七旬”。由此可知张文锦就任乡约时的年龄在四十岁左右。

事例四:(同治三年)仁里十甲乡约张唤亭:“承充甲内乡约,办公十余载无违,……(现)年迈六十余岁”。据此可知张焕亭是在五十岁前后就任乡约的。

档案中记载的年龄虽然仅供参考,但是从上述事例中可以看出,就任乡约时的平均年龄大约是在五十岁左右。

就任乡约需要有人推荐。乡约推荐人的身分在清代有过一些变化,详情请参看表四。

【表四、后任乡约的推荐者】


乾隆

嘉庆

道光

同治

事案总数

74

1

4

87

由前任乡约推荐的事案数

58

0

0

6

由前任乡约以外之人推荐的事案数

16

1

4

81

出典:《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朝)》、第194-208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第294-305页。《巴县档案(乾隆朝)》、№34~37、39~40、42~43、94、106~107。《巴县档案(同治朝)》、№141~146、148~150。

根据表四使用的档案史料可以知道,在乾隆年间,乡约继任主要由前任乡约推荐,而到了同治年间,主要是由文生、监生、职员和绅粮负责继任乡约的推荐。我们从这些数字上的变化可以读出乡约地位的变化和地方社会中不同社会集团在权利构造中的位移,还可以推测出乡约在执行公务时考量的变化。

当推荐乡约继任人选的时候,几乎都会提到该人“家道殷实”和“老成谙达”等等。例如,乾隆三十三年,孝里七甲的现任乡约谏思贤在推荐牟维灏时说,该人“家道殷实,诗书可通,素行端方”。乾隆三十六年,周元润被推荐继任慈里某甲的乡约,推荐的理由是,周元润“老成谙达,书算兼通”。

此处的“家道殷实”通常是衡量继任乡约之人是否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指标。这就是说,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就难以适任乡约的职务。例如,咸丰八年十月,节里九甲的监生熊文熙等人向知县举报现任乡约周仕爵不称职,其理由之一是“伊无粮”,就是说周仕爵不属于纳税人户,并非“家道殷实”之人,故没有资格充当乡约。

那么,“家道殷实”具体体现着何种程度的经济能力。关于这一问题,到目前为止的乡约研究几乎均未涉及。以下,举出两个例子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乾隆二十八年三月初三日,巴县智里二甲的乡约罗著光因“父亡母老,子幼家贫”,请求知县准许他辞去乡约,另举黄茂接任。据他说,黄茂“载粮五钱零,家道殷实,颇堪办公”。乾隆五十年九月,仁里九甲的乡约郭圣选向知县推荐甲内的杜国美继任乡约。据杜国美的孙子、身为生员的杜廷英说,郭圣选的推荐理由是其祖父“册载有条粮四钱八分”。我们从以上两个事例可以看出,至少在乾隆年间中期和后期的巴县,“家道殷实”的尺度大约就是五钱左右的地丁银纳税额。

这样,在决定乡约人选的时候,清朝政府规定的“行履无过,德业素著”和“素有德望”等标准不见了踪影,取而代之的是“家道殷实”,“老成谙达、书算兼通”等等,这些都是履行“地方公务”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经济负担能力和书写计算技能。我们在此看到了制度设计本身与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乖离。附带说一句,笔者在阅读乾隆年间和同治年间的巴县档案时,尚未发现乡约按照规定集合民众,“申明六谕”的记载。

此外,上述的“老成谙达”应该包括了在承办公务时向民众传达地方官命令的能力、向地方官报告相关事务的能力,以及办理公务的能力等等方面。请看如下事例。乾隆三十二年七月,智里五甲的周阳辉进入巴县居义里快班,充当散役。当年八月,有“隔甲乡约罗殿安”将其“朦签”,充当了智里二甲的乡约。周阳辉本人在十月十一日禀辞未果之后,负责居义里快班事务的“快头”刘忠等人于十一月初二日向知县提出禀文,说明周阳辉并非乡约的合适人选,“役等实见阳辉口讷朴懦,量难充当乡约,仅可承充散役办公”。囿于史料的限制,我们无法了解此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但是,从刘忠等人的说明可以看出,在当地的意识中“口讷朴懦”之人不是充当乡约的理想人选,至少也是辞退乡约的借口之一。

(二)地方社会内部围绕乡约人选问题的纠纷及其特点

笔者以前曾经根据巴县档案和淡新档案分析过地方末端组织首领的选任程序问题,即①当地居民就人选问题进行协商,②在商议之后,当地居民向地方长官推荐合格人选,推荐一方须提交保结状,被推荐者须提交认充状,③地方长官对被推荐者进行面试之后,发出相应的命令。

应该承认,这个说明虽然大致符合史实,但是有两个缺陷。首先是人选的标准问题。虽然清朝中央政府规定了“德业素著”和“素有德望”的标准,但因缺少客观的衡量方法,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结果,就任乡约之人多是“寡廉丧耻之穷棍”。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协商的问题。在清朝政府颁布的一系列规定中,没有涉及乡约人选的推荐程序和操作方法。在费孝通曾经指出的“长老统治”相对比较彻底的地区,人选的产生应该不会成为一个难题,但是在地方社会内部有不同势力互相抗衡、难以形成统一见解的地区,如何选定乡约的人选往往会成为一个诱发地方社会内部对立升级的原因。当地方社会内部存在不同的利益团体的时候,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大致分为“支配关系”或“对立关系”。前者指强势团体与弱势团体之间的关系,后者指两个势均力敌团体之间的关系。在前者的情况下,强者的意志通常在该地方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弱者以妥协换得自身的一定利益。因此,在这样的地区,乡约候补者的人选通常是在强势团体的主导下决定的。在决定了乡约的人选之后,掌握地方社会实权的人物通常以“禀文”的形式向知县推荐。例如,我以前介绍过的淡新档案中“三皂头役朱寬稟为选举稟請恩准著充事”,就是一张稟文。巴县档案中也有不少这样的稟文。同治元年五月十一日,廉里九甲长生场的文生王应律为首的数名“绅耆”在协议之后,以禀文向知县推荐粮户胡永泰继任乡约。

但是,在两个强势团体并存、双方之间难以就乡约人选达成妥协的地区,诉讼往往成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以下,介绍一例与乡约人选问题有关的诉讼。

同治六年(1867)五月十九日,仁里十甲的监生蔡立鹄与职员雷晋亭等8人向知县递交了一张“禀状”,起诉的对象是乡约余海山。状中称:

甲内乡约余海山,全不体德办公,遇事生波,案鳞难举。略开粘呈。再不斥革,乡愚受害,不知胡底。现值公务浩繁,生等协众酌议,公举昔年曾充乡约、病故无暇蒋德明之子蒋玉亭,原系载粮民籍,谙练老成,尽可承充。

该禀状使用了状纸(伍案:即格眼状),上除钤有“内号”、“旧案”的戳记之外,还钤有代书的戳记和“捕衙掛号讫”的戳记,并且有手书的“丁字四千三百十二号”的号码。这就是说,提诉一方和巴县县衙都是按照诉讼的立案程序处理这一问题的。此外,该禀状还附有“余海山劣迹单”,上面列举了余海山自咸丰二年以来“有案”(伍案:指衙门受理他人控告后立案)的六项“劣迹”。此处有一点值得注意,这就是状纸上钤有的“旧案”戳记。清代的地方衙门在受理案件时,对于初次立案的案件,通常会在状纸上钤盖“新案”的戳记,如果所收状纸言及的内容属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则通常会钤盖“旧案”的戳记。如果这一说明大致不错,那么可以认为,仁里十甲内部围绕着乡约问题发生的诉讼由来已久,至少可以上溯到同治六年五月十九日之前。巴县知县就此作出批示:“所呈余海山劣迹多端,殊属不法,自应予以斥革。惟所举之蒋玉亭是否谙练老成,著该处监正团首具覆核夺”。

六月十三日,担任“各团办公监正团首”的贡生蔡志清等7人根据知县的批示,提交了写在状纸上的“禀状”,声明:

前月监生耿连城等以抄恳斥革禀,签蒋玉亭充当甲内乡约,并请斥革婪约余海山等情在卷。沐批……等。遵批查明,海山不法属实,玉亭谙练公务,堪可承充,接理公务。生等均系各团办公监正团首,不敢徇情袒禀。

在该状纸上钤有“旧案”、“内号”、“捕衙掛号讫”和代书人的戳记,编号为“丁字五千七十二号”。知县在受到这张状纸之后,决定启动乡约的“验充”程序,于六月十八日发出“签票”,下令召唤蒋玉亭。

六月二十八日,情况发生了变化。担任着団练监正的贡生蔡志清通过抱稟也向知县递交了“禀状”。蔡志清在状中声称,上记五月十九日的禀状是蒋玉田盗用他人之名“妄保”,六月十三日的禀状则是“窃生名架以查明禀覆呈卷”。蔡志清在禀状中说:

本甲乡约余海山体办公务,多年无紊,有惯搕案鳞滥衿蒋玉田挟搕害乡良不遂之忿,串伊胞弟蒋玉亭朦充乡约,希图狼狈为符,搕害分肥。前窃耿连城等名妄保,今复窃生名架以查明禀覆呈卷。生查余海山为人公正,并无劣迹不法等情。生不敢与讼棍党恶同禀朦保,为此据实呈明,恳恩仍准海山充当办公,并恳将玉亭名摘涂,以免窃保钻充害良。

蔡志清使用的也是状纸,上面钤有“旧案”、“内号”、“捕衙掛号讫”和代书的戳记,编号为“丁字五千四百九十号”。

巴县知县在收到蔡志清的上述禀状之后,作出批示:“所称蒋玉田窃名朦稟,是否不虚。至余海山有无劣迹不法情事,应否照旧承充,候于原签内添唤余海山并蒋玉田等査讯核夺”。可见,知县有意详细调查此事。

八月初三日,拥护蒋玉亭担任乡约的人们开始反击。监生蔡立鹄和保正蒋化南等4人提出“禀状”,称:

生等甲内乡约余九皐物故,余海山假充,户房乡约硃册无名。同治四年四月,监正李芳成等以遵示呈明禀海山假约诈搕。冬月,黄主(伍案:黄朴)讯实,责押海山,缴还搕银十一两,钱二十钏,案立刑房。由此,公事海山未理。因生境于涪南紧相接壤(伍案:即涪陵县和南川县),今夏协议,公举蒋玉亭承充乡约,殷实老成。讵海山挟玉亭兄蒋玉田宿忿,六月窃立鹄侄蔡志清名,以窃名妄禀架空控玉田,恩批传讯,曷渎。但海山无耻无厌,钻害居心,协恳示革。至玉亭已呈认状,恳赏给充,以专责成。

可见,蔡立鹄等人声明六月二十八日以蔡志清名义提交的状纸是余海山假名捏造之物,除要求罢免余海山之外,还要求知县允许蒋玉亭继任乡约。在他们使用的状纸上,钤有“放告”、“旧案”、“内号”、“捕衙掛号讫”和代书的戳记,编号为“丁字七千四百二十八号”。

八月初八日,保有道员虚衔的雷晋亭和文生、武生、职员、贡生、监生11等人向知县提交了一份稟文。主要内容如下:

为窃禀朦革,协恳仍留事。情甲内乡约余海山多年办公无紊,害遭案鳞服约、无恶不作之蒋玉田、即蒋恒与余海山否挟何嫌。前窃职等名,架以粘恳斥革,朦禀批革。复窃职等名,捏以查实禀覆,朦保玉田胞弟玉亭钻充。两次窃名妄禀在卷,海山帖邀绅等理讲始知。绅等宿信余海山为人公正老成,凡遇甲内大则练团防隘、税契条粮、不惮劳苦,小则鼠牙雀角、排难解纷,不避嫌怨。故遭悔不具控、永不管公、惯搕乡良讼棍同党挟怨,以致窃禀朦革,捏砌情词,自买自卖,妄株无辜。绅等不忍海山勤慎办公,因公遭怨,平遭玉田兄弟党恶,窃控拖累。绅等因公起见,不敢与具永不入衙甘结讼棍随声附和,为此同各团绅粮商榷,一以赴案,据实呈明窃名妄禀,一以协恳作主,仍留海山,永当甲内一切公事,不得误废。

由此可见,他们在禀文中声称,五月十九日和六月十三日的禀状都是蒋玉田伪造的,余海山担任乡约是合格的,希望知县允许余海山继续留任乡约。这张稟文使用的不是状纸,而是普通的纸张,上面钤有“内号”的戳记。

知县就此禀文作出的批示是:“候于审单内添列该职等之名,赴案质讯”。

两天后的八月初十日,余海山本人也递交了一张诉状,这张诉状使用的虽然也是格眼状,但是却没有“状式条例”的部分,其内容大致如下:

为挟嫌窃控,粘恳讯究事。情约自道光廿八年办公至今无紊,阖团皆知。害由案鳞讼棍蒋恒即玉田,挟同治三年冯家礼以统恶诬索控玉田,词列约名作证。伊由此怀忿。窃南邑(伍案:南川县)文生耿连城等名,次窃蔡志清等名,架查实覆禀,妄控朦保伊不法胞弟蒋玉亭钻充婪约,希图与盗卖仓谷、前道宪审实责发卡、追悔不具控之讼棍,党恶害良分肥。且约于前张主(伍案:张秉堃)禀辞,未准。今遭玉田弟兄捏造无证无据粘单,图泄前忿。约不畏嫌怨,略粘伊恶迹,禀恳查卷,自分讯究。

余海山在状中称蒋玉田怀恨盗用他人名义,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其胞弟蒋玉亭担任乡约。该状纸存在着一些难以判读的部分,但是可以看出上面钤有“简房”的戳记。巴县的简房就是负责接收呈词的书吏们的办公场所。该诉状还附有蒋玉亭的33条“不法劣迹”,最早可以上溯至道光十四年。

类似的案件在巴县档案中还可以看到一些。由于缺乏详细客观的资料,我们难以辨别实际的状況和双方所诉内容的真伪,也无法知道知县就此案作出的最终判断。但是以下几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①双方围绕着乡约人选问题发生诉讼,②双方使用了状纸--格眼状,③诉讼本身基本合乎通常的程序,即状纸上钤有代书戳记、并且钤有衙门用于立案的“放告”、“内号”、“旧案”和“捕衙掛号迄”等戳记,还编有千字文的号码,等等。

现在,囿于资料的制约,我们尚不能很好把握对于围绕着包括乡约在内的地方末端组织首领人物的人选发生的纠纷。至于那些尚未发展到诉讼的纠纷,我们了解的更少。不过,有一点可以指出的是,这种围绕着人选问题的地方社会内部的对立,并非是近代以前四川巴县地区的特有现象。李怀印在研究中就曾经涉及了清末到民国时期直隶获鹿县围绕着“乡地”人选而发生的纠纷。在当代中国的一部分农村,村民之间围绕着乡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对立。总而言之,与明确规定了“丁粮多者”等人选标准的明代里甲制度不同,清朝政府没有规定可供基层社会操作的、关于乡约人选的明确标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是诱发此种纠纷和对立的原因之一。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推广乡约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实现一个安定的地方社会,但是在这一制度运用的过程中,却因为制度自身的原因在地方社会内部制造新的对立。

(三)人选推荐方法的选择和诉讼的特征

如上所述,决定乡约人选的方法大致有二。其一是推荐的方法;其二是诉讼的方法。在使用推荐的方法时,通常要使用稟文。在无法就人选问题达成地方社会内部的妥协的情况下,诉讼成为决定人选问题的手段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使用状纸。在“长老统治”相对比较有效的地区和无人出面竞争乡约人选的地区,地方社会内部就乡约人选问题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故而也不需要采用诉讼的形式。

实际上,不同利益集团围绕着乡约人选问题的活动都是旨在实现某种目的的社会活动。换句话说,属于马克斯·韦伯所说的“目的理性行为”。上文曾经介绍过,对立双方都是通过揭发对方推荐之人的“劣迹”,从道德的角度指责对方,并且号称自己一方推举之人为合格人选,如该人“大则练团防隘、税契条粮、……小则鼠牙雀角、排难解纷……”。他们在实际上是通过这种基于道德观念的指责,以实现谋得控制乡约职务乃至乡村控制权的目的。因此,他们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目的理性行为”。这就是说,他们“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选择了诉讼的方法。

毫无疑问,诉讼本身伴随着一定的成本。在清末的四川,“状式与白稟费多寡之比较大致皆十与二之比例”,使用状纸大约需要60~800文的状纸费、100~1000文的代书费和720~2100文的传呈费。在光绪年间的巴县,规定每写状纸一张需要向代书人交纳“笔墨辛力戳记钱二百六十文、写字钱四十文”,但在实际上,代书人每张状纸收取“戳记钱”460文、“辛力写字钱”360文。上述事案相关人员的住所都是巴县仁里十甲,根据状纸上的记载,该处距县城为90~120里,即45~60公里。这样,他们为了本件官司,在上述“笔墨辛力钱”和“戳记钱”之外,还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飲食费等项费用。这些还仅仅是提诉阶段的成本。目前,笔者难以判断这些诉讼成本对于诉讼者个人或团体来说究竟构成何种程度的负担,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他或他们是不会付出这笔费用的。实际上,在近代以前以小农为中心的中国社会里,“回避风险”和 “安全第一”是维持生存的基本原理之一。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的行动无疑“是以安全第一原则为基准而作出慎重选择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在乡约人选问题上寻求通过诉讼解决地方社会内部的纷争就是人们“慎重选择的结果”。

当然,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之中如果能够达成某种妥协,那么就存在着撤回诉讼的可能性。我们也不能排除,诉诸诉讼本身可能是旨在争夺对地方社会的控制、或许是为了显示个人乃至团体在地方社会的存在感。但是,我们通过上面介绍的诉讼可以看到,在这种明知诉讼成本也要提起诉讼这种行为的背后,隐藏着源自当地居民内部对立而出现的对地方社会控制权的争夺。不同势力在通过诉讼表明自己一方的正当性这一点上是彼此共通的。

关于此类诉讼的性质,我认为它不同于前近代中国大量存在的与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有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明显属于涉及到“地方公务”即地方末端社会组织首领人选的行政诉讼。

我曾经以旌表烈妇和举人身份问题为例,研究过近世中国曾经存在的行政诉讼。前者是要求国家对以死明志的烈妇进行表彰的诉讼,后者是对地方官滥用公权力剥夺举人身份表示不满、要求上级衙门取消地方官该项行政措施的诉讼。这些行政诉讼主体是“民”和“官”,即“民”(伍案:包括保有虚衔和学衔之人)为原告,“官”(伍案:无视以死明志的节烈行为、并且褫夺了为烈妇鸣不平的举人的学衔的知县)为被告。

但是,上面介绍的与乡约人选相关的行政诉讼却呈现出另外一种形态。即原告依然是“民”,而写在状纸“被稟”即被告一栏的不是“官”的名字,而是对立势力试图拥立的人物的名字。双方都是试图通过揭露对方推荐人选的“劣迹”,申明己方推荐人选“老成练达”,希望得到行政当局得认可。

我认为,对立双方向县衙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乡约是由地方长官任命的。在选任地方末端组织首领之时,以知州和知县名义颁发的执照是乡约的身份证明。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向该执照的颁发者、亦即有权任命地方末端组织首领的知州知县提起诉讼属于理所当然。

第二,源自社会意识的影响。对于当地居民来说,乡约等地方末端组织的首领是负责公务、即执照上写明的“办公”之人。毫无疑问,此处的“公”所指的是维持地方治安、征收税粮等由知县代表国家委派的行政事务。透过此类行政诉讼,我们可以看出当时存在着这样一种社会意识,即当发生了涉及负责“公务”的组织或该组织首领人选的纠纷的时候,对立双方会以诉讼等方式要求代表国家权力的知州知县进行调停或仲裁。


三、乡约的职责:“粮务”与“夫差”


进入清代以后,巴县在征收税粮时最初是以里甲制度为依托的。以后,经过“滾单法”和“甲催法”,至迟在乾隆二十五年前后,确立了以乡约为中心的征税体制。《(乾隆)巴县志》称,与毎年轮流担当的“甲催法”相比,这一体制“可连年不换,急公者奖,玩误者革。计每岁无签报之繁,比甲催有督办之力”。这样,乡约从负责教化之人变成了根据知州知县的命令征收国税皇粮的直接责任人。

在本章中将分析乡约负责的征收税金和夫差钱的业务。由于篇幅所限,暂不涉及乡约因负责该业务的到的“好处”。

(一)乡约与地方公务:“粮务”

如上所述,在同治年间的巴县,乡约的主要职掌是“粮务”。所谓“粮务”是指征收地丁银,以及以地丁银为基数计算的附加税,即捐输・津贴・夫马。此外还有三费的征收。具体的来说就是税粮的“催纳”和“抬垫”。

1.“催纳”

在执行“粮务”的过程中,乡约首先面对的业务是“催纳”,即催促纳税。

在清代的四川,每年“设柜开征”地丁银和付加税是在二月中~四月末、八月十五日~十二月上旬。各州县的知州知县作为当地征税最高责任者会以告示的形式公示具体的起迄日期。通常,在公示之前,知州知县会命令当地的“绅粮” 在一月下旬或二月上旬“会议”银钱的“官定汇率”。例如,光绪二十四年(1898)正月,巴县的绅粮们奉命“筹议”了如下“征收价单”。

地丁          一两四钱八分、闰征在内

津贴 毎正粮一两征收银 一两一钱五分

捐输          四两二钱七分

合毎两征收银六两九钱正

这就是说,在对“加平、火耗、鞘匣、绳索、领解串票及局中一切经费、并偿还挪借”等项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决定按照税额银一两实征银六两九钱的比例进行征收。此处的“地丁”既是“地丁银”,也是确定津贴和捐输等项附加税征收额的基准。下面将要介绍的李宜斋抬垫案例中,三费银以“原载条粮银”即“地丁银”为基准,按照一比一的比率征收的。这无疑是同治二年就任巴县知县的王臣福根据“绅民“们“议決”的基准、即在征收地丁银时收取同额的三费银的规定办理的。

“征收价单”之外,知县还会公布如同表五的银钱“官定汇率”。

【表五、银钱の官定汇率】

年月日

项目

1两折合铜钱

光绪十年二月初四日

捐输

1,590文(市平九八银)

光绪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津贴

1,730文

光绪十七年正月二十二日

津贴

1,700文(市平九七银)

光绪十九年正月十四日

地丁

1,700文(市平九八银)

光绪二十七年二月□日

捐输

1,270文(九七平九八银)

光绪三十年三月初十日

捐输

1,190文(市平九八银)

出典:《清代四川財政史料(上)》、第338-341页。

除上记的“征收价单”和银钱汇率之外,知县还会公开“设柜开征”的日期。例如,光绪十九年正月十四日,巴县知县就地丁银征收的开始日期发出了如下“告示”。

为晓谕地丁正耗开征日期事。案奉藩宪札饬,征收本年分地丁正耗银两,仍照原额设柜开征,听民自封投柜完纳。现在立等支放兵饷,定限三月内扫数批解,不准蒂欠,稍有违误。等因。茲本县定期于二月十二日设柜开征……至纳银者,各以每名查算,不得包揽多户合扣。其纳钱者,每名亦应照市价扣折,毋得搀合小钱。惟查乡间所用银两,每锭倾成足色只有九二三之数,若以钱折银完纳,每九八平足色银一两,须合制钱一千七百文,方归划一。倘有包揽代纳,以潮毛抵赖者,许该柜扭稟,以便从严究惩。该柜书等亦不得压色浮收。如花户等投纳拥挤之际,以致误将该户册票数目填写参差,抑或裁加白票,将割过条粮拨错,仰该花户立即执票来房,查照向规,月给息银三分,退还更正。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其主要内容如下:

①转达布政使关于地丁银的征收期限为三个月的命令,同时宣布巴县的开征日期为二月十二日。

②以花户为单位纳银征收,纳钱者按每两折合1700文的比例交纳。

③要求自封投柜,不许包揽。

此类告示通常揭示于衙门之外或城门等人多聚集的场所。知县也会派遣差役,向往各甲进行传达。例如,同治八年二月初九日,知县派遣“粮差”将“签”和“高牌”交给慈里七・八两甲乡约邹炳崑,通知他“催纳”“条粮”。从十二日起,邹炳崑“即执高牌,催各粮户”。这里的“签”和“高牌”不仅是面向纳税者的通知文书,也是乡约履行征税业务之际的委任状。就在邹炳崑开始传达之后不久,监生陈协三以钱债纠纷为借口抢去了“签”和“高牌”。结果,邹炳崑因没有了“签”和“高牌”,“致众生疑,各怀观望,不能完粮”。为此,邹炳崑在二月二十一日,以妨害“粮务”为理由,向知县起诉了“恶霸陈协三”。

从这一事例可以看出,来自知县的公文指示是乡约在履行“粮务”时的必要条件之一。这就是说,尽管乡约执照上写有明确的职掌,但是并不等于乡约可以任意行事,他必须在得到代表国家的知县的文书指示之后方能开始行动。

2.“抬垫”

清代的税粮征收中的基本原则是“自封投柜”,即由纳税者本人将应纳银钱包封之后,自行投入衙门指定的“柜”中。前面介绍的光绪十九年告示中就强调了这一原则。但是,西村元照很早就曾经指出,在实际征税的操作中,包揽的存在是一种尽人皆知的“常识”。近年,杜赞奇和李怀印也研究过征税过程中的“包揽”行为。但是,所有这些研究基本没有涉及到“包揽”是否与地方官的强迫要求有关的问题。

在四川地区,曾经广泛地存在过“抬垫”的行为。根据档案资料的记载,抬垫即“抬银代垫”、“抬借垫完”和“抬银垫完”。也就是说在纳税负责人必须在指定日期之内将指定额度的税金“扫数”,即全额收纳的原则之下,乡约即便借债也要将尚未征收的部分交纳,然后再向花户追征该部分税款。这些是乡约们的“常识”。例如,咸丰六年(1856)五月,兼任廉里四・五・八甲的乡约徐世太等人决定,“于扫数时,凡甲内未上纳者,约等垫纳”,并为此将银二十四两交与巴县衙门户房书吏。这里所说的“垫纳”就是“抬垫”。乡约们为此交给书吏们的银两,相当于承办该项征税业务的保证金。而且,我们通过这一事例可以看出,承诺在征税时以“抬垫”形式完纳甲内税款,是乡约就任之际的必要条件之一。发生抬垫的原因涉及到很多方面,以下主要分析一下制度上的主要原因。

我们在巴县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知县强迫乡约们进行抬垫。例如,咸丰十一年,节里六甲乡约周正品在征收“正粮防堵津贴积谷”时,甲内“张协和、张精一、陈应仕应上正粮·防堵·津贴·积谷未能上纳”,只得“遵谕抬银,如数垫纳”,即按照知县的指示借债完纳。节里九甲的“熊藕船、吴庆斌、张凤文、黄应琦等抗同治四・六两年及前岁条粮·津贴等项不上”,乡约杨洪泰“叠奉谕抬银垫纳”。到同治十年,“垫银共计数目五十余两”。当某甲的税粮未能按期满额交纳时,知县“追比”的对象不是未纳之人,而是负责该甲征税事务的乡约或粮差。同治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巴县正里十甲乡约陈银山就“抬垫”的理由作了如下说明:“六月完粮之时,恩比莫何,迫约垫银代上”。可见,“抬垫”是因为受到了“恩比”。知县之所以强迫乡约等人进行抬垫,应该是顾及到考成制度的制约和上司的圧力。

在这里,介绍一例乡约奉知县命令抬垫税款,在经过多年之后依然无法回收债权的事例。

同治三年,巴县知县王臣福要求家住孝里三甲等处的董翕堂和董文明一族在通常的税金和附加税之外,“捐输银三千余金”。 董翕堂一族中有亲戚在巴县衙门充当“户书”,还有人是“文生”。董翕堂等人在得知上述要求之后,远赴成都,事实上拒绝了知县的要求,并且“抗纳”了当年的“津贴・大粮及杂派”。到了八月的“扫数”之时,担任孝里三甲乡约的李宜斋奉知县的抬垫命令,“将父膳银并外借多金,替伊垫银百五十两扫纳”。八月十五日,李宜斋代董氏一族的29名花户交纳了地丁银和三费银等附加税,领取了“票据百余张”。此后,李宜斋在董氏一族自成都返回巴县之后,数次向他们要求清偿债权,均被拒绝。光绪元年正月,董氏假称算帐清偿,从李宜斋手中骗走了抬垫的证据--28张“正粮纳票”。 李宜斋在多次向巴县衙门申诉无果之后,将董氏一族告至知府衙门。奉知府命令审理此案的“黄主”要求李宜斋提交“代纳票据”。为此,李宜斋交出了抬垫“三费银”的“票二十九张”。这29张“纳票”现在保存在巴县档案之中。这样,除去被董氏骗走的28张“纳票”和作为审案证据提交的29张“纳票”之外,李宜斋的手中依然保存有为董氏一族抬垫的59张纳税票据。结果,直至光绪四年,本案依然未能了结,由于本利叠加,李宜斋的负债达到了“本利银八百余两”。

实际上,就是在为董氏一族抬垫的同治三年八月十五日当天,李宜斋还为其他8名花户抬垫了税款。其中,有连续抬垫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的事例。例如,根据李宜斋报称,“张必达,即张必端,粮八分,垫上十年,该本利银数十两”。又,“郭龙山,粮四分,垫上二十余年,算该本利银数十两”。此处应该留意的是,如已经说明的那样,“粮八分”和“粮四分”都是“地丁银”的征收额,也是三费银等附加税的计算基准。而且,李宜斋在为回收上述债权兴讼的同时,还在为其他花户抬垫。

我们透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至少在同治年间的巴县,负责维持征税秩序的知县虽然利用告示等手段命令禁止包揽,但在实际上他首先要考虑税收的实绩。故知县不仅默认包揽的存在,甚至通过“签”或“谕”强迫直接负责征税的乡约等进行抬垫。因此,我们在档案见到的抬垫是一种“官制抬垫”或“官制包揽”。

(二)乡约与地方公务:“夫差”

巴县位于四川东部的交通重地,属于官僚和军兵往来频繁的冲要之地。因此,巴县的“夫差”是比较多的。例如,乾隆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和二十六日,巴县奉命向各“里甲约保”发出“差票”,命令派工修理“沿江水塘、烟墩”。其十月十六日的“差票”是命令修理用于停泊哨船的水塘:

为行知修理塘递墩哨事。

案准重庆镇标右营专城巴县江北泛司厅廖  移称,大兵告竣,有海公爷带领索伦官兵自省由舟赴楚,所有沿江水塘、烟墩等项,移请修理,以壮观瞻。等由。准此,合行札饬。为此,票差本役前去,即着令□里□甲约保□□等,速将该管□□塘房、烟墩、哨楼、旗杆、牌坊等项,逐一修理齐全,彩画鲜明,赴县投递完结,以凭查验。去役协同该约等,毋得玩延滋事。如违重究不贷。慎速。须票。

计粘单一纸。

大河吊尔(鱼)嘴水塘  智里十甲共修。西城里差:莫大、广荣。快头:李荣、吴荣。拨。

瓮坝沱水塘  慈里十甲共修。西城里右班差:上五甲练刚、下五甲鞠林、杨贵。

海坝碛水塘  节里上一二甲修。居义里差:张荣、张斌。快头:陈刚、鲁大有。拨。

木洞水塘  廉里十甲共修。怀石里差:刘朝、李大柄。快头:岑世勋、廖俸。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巴县衙门再次命令节里、智里、直里和慈里的“约保”从速修补用于“塘汛”的“旱塘”。此次指定的应修塘房和负责里甲如下:

佛图关双塘  节里七八九十甲修/节里三四五六甲修。

石桥铺  智里上五甲修。

二郎关旱塘  智里下五甲修。

白市驿旱塘  直里下五甲修。

顺山铺旱塘  慈里上五甲修。

走马岗旱塘  慈里下五甲修。

由此可见,巴县智里、慈里和节里的“约保”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之内两次接到了修缮塘房的命令,“夫差”之繁,可见一斑。

在履行各类“夫差”时所需的费用由各甲自行承担。例如,乾隆三十六年以后,朝天党(坊)的铺户根据巴县衙门的命令,负责雇用人夫搬运物资的“公务”。各铺户每月要按照一定得标准交纳“铺户夫差钱”或“门面夫差钱”。其标准为,“大街铺面,每铺收银八分;中铺户,收银六分;小铺户,收银四分”。乡约根据银钱比价,按照上记标准向各铺户收取铜钱,开销“夫价”。但是,乾隆五十年前后起,由于“钱贱夫价加倍”,乡约在承办“夫差”时出现了收不抵支的情况。乾隆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朝天党和储奇党的乡约向巴县知县报告,征收额为“四百七十余千(文)”,但是“开销”的“夫价”为“四百八十余千(文)”。知县在批文中,没有言及“十余千(文)”的赤字,只是要求“秉公支销,毋稍侵渔干究。此后,赤字逐渐增多。

乾隆六十年三月十二日,朝天党和储奇党的乡约再度提出稟状,报告了征收额为“一百六十八千九百文”,“支销”为“三百五十五千一百五十六文”,赤字达到“一百八十六千二百三十六文(伍案:原文如此)”。同时,乡约还报告说,在向铺户征收“夫钱”时,“门面铺户均推不出,实难派收欠夫钱,辱催莫何”。对此,知县在批示中说:

铺店出资,乡约经收,催夫应差,旧有章程,遵行已久。现值军务大差,更须迅速,何得推诿。仍照前批,按月催收二次,毋许饰朦干咎。簿仍发。

关于铺户交纳的费用用于“催夫应差”的情况,请看乾隆六十年五月巴县储奇党负担的“夫差”费用(表六)。

【表六、储奇党夫差领壮单】

差务内容

费用

期间

差务内容

费用

五月二十五日

驿夫4

3600

六月十三日

147

3675

驿夫4

驿夫2

3240

驿夫2

驿夫3

六月初一日

下河夫40

1000

驿夫4

六月初六日

驿夫26

9360

六月十五日

驿夫14

5340

驿夫4

1800

下河夫12

1

六月十七日

驿夫8

2880

下河夫125

5735

六月二十二日

驿夫4

9720

驿夫7

驿夫8

下河夫104

2575

驿夫7

六月初八日

驿夫16

5760

驿夫8

14250

六月初九日

驿夫16

6480

下河夫570

驿夫2

六月二十三日

河夫96

2400

下河夫300

7500

六月二十五日

更夫3

1800

驿夫8

5760

更夫1

440

驿夫8




10

7700

小计


10115

下河夫20

出典:《巴县档案(嘉庆朝)》、№228

也许在上述雇用人夫费用之外还有其他的开销项目,储奇党乡约何玉堂等向各店铺征收的“一百一十九千五百八十文”不敷支出,只得再向钱铺借债“二百三十千文”(伍案:详见表7)。即便如此,在支付了上述雇用人夫的费用等之外,依然“欠夫价钱五十六千四百零七文”。

【表7、储奇党乡约何玉堂借债】

钱铺

借入额

“利钱”

承裕号

30

5千文

60

10千文

大顺号

60

10千文

万顺号

50

8千文

永发号

30

5千文

合计

230千文

38千文

出典:《巴县档案(嘉庆朝)》、№228

在履行“夫差”过程中出现赤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乡约制度自身来说,由于乡约本人没有足够的权威,以致“铺户夫差钱”的征收不能足额是原因之一。

承办“夫差”的乡约每月要向知县提交会计报告,说明收支情况。在大部分会计报告中,只是笼统地开列“共收钱……”。只是在一部分报告中,比较详细地开列了应收与实收的情况。关于这一点,请参看表8。

【表8、朝天党铺户夫差钱的征收情况】

年月

铺户总数

纳付铺户

未纳铺户

征收率(%)

乾隆六十年三月

2,042

959

1,083

46.96

乾隆六十年十月

2,292

830

1,462

36.21

嘉庆元年三月

2,048

1,049

999

51.22

出典:《巴县档案(嘉庆朝)》、№228

由此可见,至少在乾隆六十年前后,朝天党只有30%-50%的铺户交纳“铺户夫差钱”,乡约只能利用这些征收到手的“铺户夫差钱”承办“夫差”。乡约在会计报告中说明未能全额征收的理由时,往往使用“畏酿祸累,不敢强勒”,或“不敢扰烦铺户”。换句话说,当地的乡约在遂行“夫差”的过程中不敢或不能使用强制性手段收取本应收取的“铺户夫差钱”。其结果导致乡约如果不是自讨腰包,就只得去向钱铺等借债。

也有一些乡约在会计报告中向知县诉说自己的苦况,甚至表示无法承担“夫差”。乾隆六十年三月十二日,朝天·储奇两党乡约朱世林等向知县提出稟状,称:

两党各领派收钱一百六十八千九百文,两党共支销用出钱三百五十五千一百五十六文,除收开销不敷,下该夫字钱一百八十六千二百三十六。又粘单呈,电奉府宪革禁市钱,行使局钱。夫字称要局钱。且门面铺户均推不出,实难派收欠夫钱,辱催莫何。为此缴簿。

巴县知县在收到上述禀状之后,批斥道:

铺店出资,乡约经收,催夫应差,旧有章程,遵行已久。現値軍務大差、更須迅速、何得推諉。仍照前批按月催収二次。勿許飾朦干咎。簿仍发。

透过上述的“粮务”和“夫差”的事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知县将乡约的业务视为一种徭役,故对履行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经费和赤字表现得十分冷漠。


结语:乡约的属性


在本稿的最后,笔者想在本文各项讨论的基础上就乡约的属性谈谈个人的见解。

费孝通认为,传统中国社会结构呈现一种“双轨制”。一方是“由上而下”的政治轨道,即“政治哲学上的无为主义”和“行政机构范围上加以极严重的限制”,另一方则是“自下而上”的政治轨道,即“中国政治中极重要的人物――绅士”和“享受着地方人民授予的权力,不受中央干涉”的“自治团体”。在这种体制之下,“中央所派遣的官员到知县为止,不再下去了。自上而下的单轨只筑到县衙门就停止了,并不到每家人家大门前或大门之内的”,故“当地方官是近于闲差”。温铁军则认为,自秦代实施郡县制以来的2000多年里,“政权只设置到县一级,国家最低管理到县级”。于建嵘认为,在宋代以后,“治权所代表的官治体制从乡鎮退缩到县一级”,清代州县以下的社会统治是由“地方之人”“按地方公共之意”“治地方公共之事务”。他还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是由保甲制度和宗族组织及士绅统治结合在一起的乡村自治政治”。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的秦晖将此类意见归结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

此外,黄宗智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第三领域”,社会成员基本上是在“第三领域”中才与国家发生“接触”。他将哈贝马斯用于特定对象的概念--“公共领域”修改为“价値中立”的概念--“第三领域”,用于研究前近代中国社会以及行政司法问题。但是,黄宗智本人没有就“第三领域”作出详细的说明,即“第三领域”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支撑制度的组织?或者仅仅是一种用于分析问题的概念。同时,黄宗智没有根据史料对“semiofficials”,即“准官吏”的征税方式作出说明,但却主张县以下的行政运作也是在“第三领域”的范围里进行的。

在学术界中,已经有学者利用巴县档案研究了乡约的问题,注意到“第三领域”这种“结构性的理想模型”难以理解一个巨大、复杂的社会。不过,该学者基本没有涉及到乡约在履行公务时的权力的由来及其属性的问题,而我个人认为这恰恰是反映乡约身份的本质性的问题,也就是乡约在前近代中国社会中的属性问题。我认为,对于学术研究来说,与某某概念或某某范式相比,我们更应该注意前近代中国社会的人们是如何看待“乡村自治政治”、“第三领域”以及“准官吏”的问题。

首先,清朝国家是如何看待乡约的呢?在根据乾隆帝的勅命编纂的《皇朝文献通考》中有一段十分著名的史料。兹引用如下:

其以乡人治其乡之事者,乡约地方等役,类由本乡本里之民保送佥充。……其管内税粮完欠、田宅争辩、词讼曲直、盗贼生发、命案审理,一切皆与有责。遇有差役,所需器物,责令催办,所用人夫,责令摄管。稍有违误、扑责立加。终岁奔走,少有暇时。乡约里长甲长保长,各省责成轻重不同,凡在民之役大略若此。

通过这一史料,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在国家看来,乡约根本不是什么“以乡人治其乡之事者”的负责宣讲圣谕之人,而仅仅是一个“在民之役”即负担徭役之人。其实,这种认识也是那个时代的常识。冯桂芬就将乡约等归入“贱役”一类,“地保等贱役也,甲长等犹之贱役也,皆非官也;团董绅士也,非官而近于官者也,惟官能治民,不官何以能治民”?可见,在当时社会意识之下,能够“治其乡之事”亦即“治民”的只能是“官”,而不是什么“乡人”。退一步说,即便是“治民”,也只能是“用贱以治贱”。据此,我们可以知道,乡约、里长、甲长和保长等不是属于“乡村自治政治”或“第三领域”的一员,而是被置于国家统治之下的 “贱民”。姑且不论涉及到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就本文介绍的围绕着乡约人选发生的纠纷、以及通过乡约负担“粮务”和“夫差”时所见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方面,笔者没有在巴县档案中发现作为历史事实存在的“乡村自治”和“第三领域”。

我们再来看看巴县民众眼中的乡约。如上所述,“粮户”们以“条粮公务乏人承应”为理由向知县推荐乡约的候补之人,以及要求知县罢免某乡约的理由多是不能“体德办公”。这里所说的“公”无疑是衙门即国家交办的以“粮务”和“夫差”为主的各类公务。我们从这一事例可以看出,民众认为“合格”的乡约基本是能够代表自己承办“公务”之人。换句话说,民众眼中合格的乡约就是“在民之役”。

最后,我们根据巴县档案分析一下“准官吏”们的自我认识。乾隆三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巴县知县以“因讼作证”为理由罢免了智里十甲乡约赵光大,并且指名由陈奇栋继任乡约。当知县命令陈奇栋承办“吊魚嘴塘房”的修理时,陈奇栋以尚为获颁执照为理由,没有立即动手。由此可见,知县代表国家向乡约颁发执照是乡约履行公务的必要条件。当然,知县根据自身的判断,可以在无需征询当地居民意见的情况下罢免乡约。

总而言之,乡约制度的原点可以上溯到朱元璋的“六谕”。朱元璋的目的是为了在民间创造出一个具有一定自律能力的社会,在其之上施以专制统治。因此,明清时代的乡约在本质上是反映着专制国家意志的官制组织或职役,其来源根本不是“乡村自治政治”,而且也不属于什么位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就巴县档案来说,我们没有看到过自发地起源于民间的乡约制度。实际上,包括乡约在内,那些“准官吏”之人在承办包括“粮务”和“夫差”在内的公务时行使的权力源于知县所有的行政权的部分延长,而不是来源于“乡村自治”或“第三领域”。这就是说,乡约行使权力的方法源于知县的“权限委让”。在这种情况下,乡约在最终只能以“在民之役”的身份存在于社会之上,只能服从于国家权力。


本文作者伍跃,日本大阪经济法科大学国际学部教授。本文日文版载于《東洋史研究》第74卷第3号。


本文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28-366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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