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秦汉法律史研究专题
《汉初典型诉讼案例》
——首部研究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西方语言专著
[德]吕德凯、劳武利 | 《汉初典型诉讼案例》——首部研究湖北张家山汉简
前言
竹书《奏谳书》出土于1983年12月至1984年1月湖北张家山砖厂附近的247号汉墓。这部竹书为我们了解汉初法律体系及其司法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汉帝国是世界古代史中最强盛最成功的帝国之一,其法律制度的实施为帝国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奏谳书》作为全新的史料,不仅对中国法律史,而且对汉朝的国家社会发展史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我们合著的《汉初典型诉讼案例: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译注》(Exemplarische Rechtsfälle vom Beginn der Han-Dynastie: Eine kommentierte Übersetzung des Zouyanshu aus Zhangjiashan/Provinz Hubei)一书,于2012年3月由东京外国语大学(Tokyo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的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Research Institute for Languages and Cultures of Asia and Africa)(ILCAA)以德文出版发行,是该研究所亚非语言文化研究专著系列(Study of Languages and Cultures of Asia and Africa Monograph Series)的第50册。该书是首部研究《奏谳书》的西方语言学术专著。
下文将对这本专著的内容、基本研究方法及研究成果做以概括性的介绍。
一、内容简介
这本专著主要为《奏谳书》的德语译文,以及从中国古汉语、历史及法律体系等重要相关角度对译文所做的详尽注释。该书译文前还有导论,译文后附有详细的参考文献和五种附录。
(一)发掘地点、竹简名称及年代
导论介绍了《奏谳书》的发掘地点、发掘情况以及与同墓葬其他竹书的关系,并解释了题写在竹简上的《奏谳书》这一名称,认为它是指“请求皇帝或者上级行政司法机关对案件裁决的文书”。关于《奏谳书》的年代问题,导论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墓葬的年代;2)简文中所记录事件和刑事诉讼的年代;3)简文书写的年代。根据现有资料,墓葬最晚应于公元前185年被封埋。《奏谳书》中记载的秦代案例的年代应该在公元前246年到209年之间,汉代的在公元前200年到195年之间,而《奏谳书》文本的编篡应该完成于公元前195年。
(二)《奏谳书》的特点和作用
《奏谳书》在内容和语言形式上与传世文献中包含的司法文书和其他出土的法律文献有许多相同点,由此可以推断案例一至案例十八基本上是真实的司法文书。尽管这些司法文书并非原件,且其记录的法律案例的文本内容曾被重新编辑或者缩略,但这并不能证明这些案例是虚构的,或具有文学性。案例十九和二十为春秋时期的历史故事,从根本上说应该是教学材料。这两个案例在文本上注重叙事结构和文学效果,可能意图要彰显法官应要具备的素质。案例二十一可以认为是一个真实的法律案例,不过也可能被用来当作教学材料,因为该案例似乎为达到某种叙述效果而被编辑过。案例二十二也应是一个真实的案例记录,而且更像是一份晋升办案官员的推荐报告,案例文本可能为了凸显典范性的法官素质而被编辑过。
根据简文内容与其它文献的比较,《奏谳书》在本质上是多种判例的集录,其主要作用应为裁定疑难法案的参照资料。另外依据简文内容,这部竹书还具有其它几个作用:
为撰写向上级行政司法机构递交疑难法律案件的奏谳文书时,提供范本;
推荐有效破案手段;
对产生不良后果的调查方法的警告,如在案件审理中过度使用酷刑拷问犯罪嫌疑人;
对官员犯罪行为的警告;
对规定法律程序的坚持;
展示提出具有信服力的法律论据和结论的方法;
这些都为法律官员的才干和职责提供了标准,并且也都隶属于前文已经提到过的《奏谳书》教学作用的范畴。墓葬的情况、竹简的内容及与其他出土文献(像睡虎地秦墓法律写本)的关系都表明,《奏谳书》的诉讼案例在根本上是基于真实法律案例的非虚构性文本(案例十九和二十除外),主要为判决提供参照作用。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案例十九到二十二中的文学性元素并不用于娱乐消遣,而是具有教学性质的。
(三)《奏谳书》诉讼案例的分类
《奏谳书》中的各种诉讼案例可以依据文本内容和形式结构进行如下分类:
第一类为公元前200年到195年的案例一到案例十三,以及秦代案例二十一。这类案例的特点是使用“疑罪”这个法律术语。它们是给上级行政司法机关的奏谳文书,以便上级裁定疑难法律问题,即“谳”。这类案例又可细分为:
a. 案例一至案例五,有明确纪年,即公元前197年至196年。它们是被完整记录的“谳”或者“疑罪”案例,构成了《奏谳书》的核心部分。从形式上看,这些案例都遵循一种几乎相同的模式,这种模式反映了刑事诉讼过程的规定形式。这些案例中所提到最主要的问题是,在针对某种罪行上,被告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了犯罪。
b. 案例六至案例十三,无明确纪年,推测为公元前200年至195年。它们也是“谳”底本。这些案例中所提到最主要的问题是,在多种可能适用的不同的罪行或刑罚中,所陈述的犯罪行为究竟应该纳入哪种罪行或被判处哪种刑罚。相应地,案例中的案件记录被缩减成简短扼要的总结,也是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总结,即“鞫”,因为“鞫”的事实内容已经为判答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足够的基础,所以没有必要再提供全部字句。
c. 案例二十一,秦代。该案例虽然不像其他案例那样含有诉讼程序记录,不过记述了一段最高法律机关的讨论。讨论的叙述很可能在后来编辑文本时添加了叙述性元素。即使不能完全断定这个案例将一个真实案件再现到多大程度,但在形式上也可确定该案例使用了“谳”的底本。
第二类为秦代的案例十八及汉初的案例十四至案例十六。这类案例的特点是使用了“当”这个法律术语。案例中没有给出判决,即“论”;而是提出了判决建议,即“当”。也就是说, “当”这种判决建议,是一种将其递交给上级行政司法机构等待批准的请求。按照简文内容和其他有关史料可以推断,请求上级机构的批准必须具备下列两种条件:(a)可能判定某种严重的罪行或刑罚(如案例十六中的杀人罪);(b)被告的身份较高(任职县令以上或有汉代第九级以上的爵位);除身份以外也应考虑可能判定刑罚的轻重(“耐”或者更重的罪)。因此这类案例的诉讼过程模式有所改动,主要体现为在案例中用到了“当”,而不是其他案例中的“论”或“疑罪”。另外,所有第二类案例似乎是基于“劾”的。
第三类为战国时期秦国的案例十七和案例二十二。这类案例的特点是使用“论”这个法律术语。也就是说,案例中有在刑法标准诉讼程序中县一级的判决。在案例十七里,这个判决包含在一个关于重审的记录中;在案例二十二里,判决则在作为申请晋升破案官员依据的调查措施的陈述之中。
第四类为推测在公元前200年撰写的案例十九和案例二十。这类案例应是虚构的法律案件,案例的主人公都是春秋时期著名的法官。两个案例都使用独特的词语“异时”,以此来明确区分该类案例和其他秦汉时期案例在时间上和内容上的不同。另外在这类案件里,对调查案件的法律处理措施并不是通过官僚式的、既定的刑事诉讼过程来实施的,而是通过统治者和他所派遣法官之间的直接对话体现。法官个人卓越的破案才智是这类案例要描述的重点。
(四)《奏谳书》案例记录与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的对应归类
秦汉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的等级是大家所熟知的,其由低到高依次为:县、郡、廷尉、皇帝。不过《奏谳书》案例记录与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的对应归类中有些需要讨论的问题。在这里只对归类原则作概括性的综述:
对犯罪事实的刑事调查一般属于县级;
有一些案例记录的结尾有“论”、“当”及“疑罪”的术语,这类案例记录即属于主管调查犯罪事实的级别;
在案例记录中,“吏当”或者“吏议”为法律评审术语,其中的“吏”是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官员的自称;
术语“廷报”中的“廷”,是指上级行政司法机关;
术语“廷以闻”,意味着廷尉将案例记录呈奏给皇帝。
(五)从法律史角度出发的观点
在研究《奏谳书》诉讼案例的法律内容时,我们遇到一个关于律令本身的难题,即我们没有这些案例所处年代时的律令文献。因此我们不得不参照更早的睡虎地秦律,或者比《奏谳书》晚十年左右的《二年律令》。比较而言,由于《奏谳书》只是一部判例集,我们不可能通过它从总体上了解当时所颁布的律令和所认定的罪行,案例中涉及的律令也并不具有代表性。不过另一方面,《奏谳书》中一大部分律令和罪行也出现在《二年律令》中,也有一部分出现在睡虎地法律简文中,而且很多法律术语和法律体系的细节(如量刑原则)也都相同。这再次肯定大部分秦代律令在汉初时没有经过实质上的修改就被继承下来,根据传世文献萧何可能是当时制定律令的主要负责人。而且公元前186年的《二年律令》也没有对前代律令做本质上的修改。在这个前提背景下,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奏谳书》与较早或较晚的法律史料之间的出入,因为这些出入可以让我们摸清中国古代法律历史的发展脉络。比如“盗杀伤人”罪,其行为是造成人身伤害的盗窃。该罪行在《奏谳书》战国秦国的案例二十二中,只被视为一般性的盗窃罪;而在汉初的《二年律令》中,该罪行被单独列为可能被判死刑的罪行。
《奏谳书》秦代案例二十一中出现了(当事寡妇所犯的)“和奸”及“敖悍”两种罪名。可是,在《二年律令》中并无未婚妇或寡妇犯“和奸”的罪行,只有“与人妻和奸”这个罪行,所受刑罚又较重。而“敖悍”这种罪行并未提及,只说“妻悍”是夫虽伤妻夫“无罪”的条件。这里出现的问题是,是否这两种罪行被汉初律令修改或废除,或现有的《二年律令》并不是汉初全部律令条文的完整钞本。
还有一些案例非常有特点。这些案例中,案情事实无法直接适用律令条文,所以对案情的处理采用诠释或类推的方法。比如《奏谳书》案例七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对非官吏人员是否可以判处“行受赇枉法”的罪行(企图妨碍司法公正的行贿受贿行为)?该罪行一般只适用于官吏受贿,而案中行贿者是在逃奴隶,受贿者是该奴的女主人,二者都不是官吏。另外一些关于律令的诠释难点涉及根本性的方法问题。如《奏谳书》案例四涉及的问题,即对案件不知情是否可以免于处罚。案例中一名男子因为娶亡人为妻被依据《亡律》判罪,尽管他对妻子为“亡人”在逃毫不知情。这些例子表明,要想研究汉初时相关律令对案件的适用,研究其诠释空间以及诠释策略,《奏谳书》是非常珍贵的史料。
(六)《奏谳书》所见的刑罚体系
比较《奏谳书》与《二年律令》的刑罚体系,其有一致性。这主要体现在有明确划分的刑罚等级上:
“罚”:罚金刑,从“一两金”到“四两金”,共三种处罚级别;
“赎”:赎金刑,从等于“八两金”到等于“四十两金”,共六种处罚级别;
“迁”:流放;
轻度劳役刑“司寇”、“隶臣”或“隶妾”,附加“耐”;
罪行应被判处重度劳役刑,因罪犯享有的特权被而减刑为“鬼薪”或“白粲”;
“城旦舂”:重度劳役刑,不附加肉刑,即“完”;
“城旦舂”:重度劳役刑,附加肉刑(除特别情况外,首次附加于罪犯的肉刑是“黥”,即脸上刺字以注明罪犯身份;更重的肉刑附加于已受黥刑的罪犯)
“弃市”、“磔”、“腰斩”:死刑的三种处罚级别。
《奏谳书》法律案例中刑罚的使用频率分布如下:死刑出现过两次;宣告无罪出现过三次;出现最多的是附加肉刑的重度强制劳动,即“黥为城旦舂”(该刑罚和其他秦汉出土文献及传世文献中的记载相一致);附加“耐”刑的轻度劳役刑“耐为隶臣妾”只出现过一次;赎金刑出现过一次;罚金刑出现过一次。
(七)量刑原则
量刑原则是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反映出当时法律的发展变化,而且也蕴含着法律之外领域的考虑,比如社会结构。这种原则大部分可以在《二年律令》中找到,尤其是在《具律》中。而《奏谳书》的法律案例提供了运用这些原则的实例,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其使用情况。另外,在古巴比伦和希伯来法典里经常出现的量刑原则——以牙还牙的惩罚方法(Talion),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似乎并不重要,充其量只反映在对杀人或人身伤害类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中。
还有十分清楚的一点是,秦汉法律体系中没有在很多现代法律体系里对量刑所给予的裁量空间。在现代法律中这种裁量空间表现为,在量刑时兼顾有利或不利于罪犯的两方面情况予以个别考虑,并据此在法律规定的最低刑罚和最高刑罚之间作出一个适用于个人的量刑。而秦汉法律中的原则是,对一定的犯罪行为给予一个非常确定的刑罚。对个人情况的考量并不由法官做出,只有当律令本身根据外部事实或者个别的罪行对等同的犯罪事实进行区分时,这种考量才会出现。例如,律令会通过一些不同术语如“贼”、“斗”、“过失”或“戏”来区别杀人或人身伤害类的犯罪事实,并处以不同定义的刑罚,这些刑罚实际暗含了对犯罪情况和犯罪动机的不同判断。在人身伤害类的罪行里,又区分在行凶时是否使用凶器、导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还有,某些犯罪行为会被区别是无意(“失”)实施、还是有意(“故”)实施。举例而言,因过失而误下法律裁决的犯罪行是“论失”,故意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是“不直”。
除了律令对某些特定犯罪事实的区分外,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会影响量刑尺度,即所判刑罚要根据罪犯的个人身份、地位(年龄、爵位等)决定。特别是《具律》里有这些规定内容。如果说在量刑时确定犯罪事实和其应对的犯罪构成是第一步,那么第二步就要审查是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减刑或者加刑。根据这些法律所进行的减刑、加刑,具有核算的特点。
有些案例还有另外一个量刑问题,即对某种犯罪处以的刑罚是根据与该犯罪事实相关联的另一种罪行做出的。比如,对“诬告”所处以的刑罚是根据“反罪”原则做出的,也就是说,诬告者反过来被判处其所诬告被告的罪行。当然在这类案例中,最终所判刑罚的量刑复杂程度会更高。《奏谳书》和睡虎地秦简的《法律答问》都有这类在量刑上存在复杂问题的案例。
(八)刑事诉讼程序的复原
汉简《奏谳书》让我们第一次有机会在细节上复原秦汉时期的刑事诉讼程序,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的一大进步。尤其是案例一至五、十四至十八,这些案例记录了所有重要的诉讼步骤,是进行复原的基础。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复原的研究结果详见附录。
(九)结论
从整体上看上,从公元前三世纪晚期到公元前二世纪早期的《奏谳书》案例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的高水平。这种司法带有理性和世俗性的主导倾向。世界其他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宗教影响,如神灵判决(Ordal)或神性宣誓,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鲜有所见。在诉讼前,为了查明犯罪行为,办案人员会使用专业的法学、法医作为调查的手段。就诉讼本身而言,高度形式化的审讯技术和调查的有序步骤是其最大的特点,而且诉讼也极其注重案情调查的严密细致。比如说,跟现代的法律原则一样,如果司法审判机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就无法将嫌疑人定罪。还有如何衡量司法官员的才干,在春秋时代时首先要看判决是否灵活机巧、富有才智;而汉初时是看能力。这种能力表现为:根据诉讼程序规定认真展开调查;谨慎确切地使用律令;根据律令定义的构成确定所犯罪行;在判决时根据通行规定兼顾可导致减刑或加刑的因素。量刑方面,可供裁量余地较小。此外诉讼时还有明显的官僚化方式。这表现为建立大量的卷宗,卷宗里保存着所有对判决意义重大的供词和证据,以便上级司法机关核查。秦汉刑事诉讼具有纠问性(而没有对抗性)的特色,被告身边也没有法律辅佐人。疑难案件按规定应移交给上级行政司法机关。为了避免妨碍司法公正及对嫌犯做出错误判决,还设置了很多防范措施。比如法律规定对为逼供而使用的严刑拷问进行限制;诬告如果被证实,诬告者将处以所诬告之罪应获的刑罚;对各种形式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保证被告人上诉的可能性。上级行政司法机关要利用各种机构核查下级行政司法机关的判决。国家行政司法机关连平民也要按照现行法律对待,且一定要防止官员的违法行为及诉讼误判的危险,以免影响其清廉、公正的声誉。国家的权力垄断还会提供某种法律保护,以此来防止私人审判权或家族审判权的出现。而正好在这方面,公元前二世纪中叶开始的所谓“法律儒家化”却可能削弱了法制的力量。另外中国汉代史书记载的许多法律案件会给我们留下这样的印象,即判案时会出于政治目的而肆意滥用刑罚。但据出土文献看,秦汉帝国初期的司法实践并不完全如此。还有,后世常常抨击秦朝刑罚惨无人道,但与古巴比伦法典或欧洲中世纪中期和晚期的刑法比较,秦朝刑罚不见得特别残酷。如公元前167年被笞刑取代的肉刑,秦代和汉初的统治者并未过度使用,而且很明显他们更倾向于具有经济效益的劳役刑,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补充。《奏谳书》和其他新发现的公元前三、二世纪的出土法律文献表明,在司法和汉帝国初期通行的律令之间有一种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从国家机构早期的官僚化中发展出来的,并且显现出理性统治的端倪。
二、德文译注方法的基本原则
《奏谳书》的德文翻译在译注方法上遵循了一系列的原则。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在译注简文所有的法律术语和有疑问的地方时,比较同时代的文献。遵循这个原则的原因在于,《奏谳书》跟其他已知的史料比较,提供了非常丰富、前所未闻的新知识。无论在理解法律史的背景条件上,还是在翻译法律术语上,已有的研究资料只能提供有限的帮助。而且《奏谳书》与《二年律令》作为新的史料,提供了几近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概况,所以必须予以全面的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我们不仅参考了张家山法律文献,而且也尽可能顾及了其他所有的出土法律文献和传世法律文献。除了横向比较同时代文献外,在纵向上我们也参查了从金文到《唐律》等与法律相关的原始文献。
还有在注解时我们发现,如果对法律概念从法律体系、历史及词源学的角度进行全面分析,那么整个注解会超出翻译注解的范围。所以关于法律概念的研究,还有关于这些概念构成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机构的研究,将一起放在另一本专著里单独出版。
我们也对《奏谳书》法律案例涉及到的历史和社会背景条件做了详尽的注释,因为我们认为这些背景知识是理解简文的前提。而且《奏谳书》提供了很多这方面新的信息:比如关于汉代女性(案例二、四、七、二十一)、奴隶(案例二、五、七)及少数名族(案例一)的法律和社会地位;汉代初期封建侯国的关系(案例三);中央对地方官吏的控制(案例九、十、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古代物质文化的问题,像刻有齿痕、记录契约木券的用法(案例二十二)。我们为此做了详细的注释。
我们也对语言学上的问题做了注释,包括关于疑难字句的讨论或新式句法现象的发现,比如“所”用做后置介词(Postposition)来标识前面的间接宾语(案例二)。
另一个主要译注原则是,着重标明《奏谳书》案例记录中不同的主管行政司法机关。大部分《奏谳书》案例记录实际上最初都是案例档案。这些档案经由不同主管层处理,并留下了不同行政审判机关的处理意见。但简文经常不明确地提出案例记录中的哪个部分是由哪层行政司法机关添加的。比如案例一等的“吏当……或曰”,简文不提出是哪一层的“吏”的看法。原因可能是简文的读者,即当时的法律专家,非常清楚各级部门的情况,而且可以根据案例记录的内容结构、特定的标志性措辞或语序特点熟练地做出判断。但是译文应该帮助现代读者看清同一案例记录内从一个部门处理意见到另一部门处理意见的转换。否则他们在初次阅读时会产生这样的印象,即案例记录只是个人或者单独部门的陈述报告,这当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译文在每个段落前添加了小标题,以便让现代读者明白,这是关于县级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总结,即“鞫”,还是最高法律机关(即廷尉主管的机关)所做的法律意见,或是皇帝的决断等。
在译注简文时,法律术语的翻译尤为关键。这里重要的一个目的是,要确定识别法律术语及其术语性程度的合理标准与恰当翻译的合理标准。会遇到的难题是,秦汉时代和现代所用的专业术语不同,这些概念在同时代的文献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提出的术语标准是:1)某概念与其他概念的对比和语义关系越固定,其专业术语性越高。2)某概念在文本结构上的位置越固定,其专业术语性越高。3)某概念越暗含不在其本义内的社会背景成分或法律机制成分,其专业术语性越高。下面分别举例说明这三个方面。
关于法律概念间的对比和语义关系,可举概念“斗”。在日常语言中,意味着“搏斗、抗争”的概念“斗”与表示“使用武器的争斗”的“战”、表示“争执、争夺”的“争”进行对比。而在法律专业语言中,“斗”属于杀人或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中的一种类别,与表示“故意”的“贼”、表示“无意”的“过失”及表示“比赛或游戏中”的“戏”进行对比。因此,不同于“斗”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斗”在法律术语中的含义起因于与“贼”、“过失”及“戏”的对比,致使“斗”特定的法律含义不是“搏斗”而是相关犯罪行为的归类。
关于法律概念在法律文本结构中的位置,可举概念“鞫”。在完整的《奏谳书》诉讼案例(案例一至五、十四至十八)的文本中,“鞫”引导的段落总是有固定的位置:一方面在表示“询问其他行政司法机关”的“问”或“检查”的“诊”之后;另一方面在表示“判决”的“论”、表示“判决建议”的“当”或表示“因案件存在疑难而暂不予以判决”的“疑罪”之前。这种固定位置同时保障了法律概念较高的专业术语性。
关于法律概念的社会背景成分或法律机制成分,可举上文已经提到的概念“斗”和“鞫”。“斗”指明了适用于刑事诉讼范畴中归为“斗”类犯罪行为的具体刑罚措施,这种刑罚措施一般轻于适用“贼”类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鞫”所引导的段落是由调查案件的行政司法机关撰写的,是犯罪事实的总结。它不包括判决(或刑罚处罚),并(除特别重审案例外)不受到上级行政司法机关的质疑。“鞫”对秦汉时期的日常书面语言来说是一个古字,本义是“竭尽、穷极”。这个含义与该字在法律简文中的含义毫无联系,后者合适的翻译应为“对事实的认定、总结”(英语“findings of fact”)。
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本书始终坚持以下的译注原则,即:在疑难情况下法律术语不应根据它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或词源本义进行翻译,而是根据它的法律含义。即便如此,由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欧洲现代法律制度的极大差别,一些秦汉的法律专业术语缺乏在欧洲现代法律专业术语中的对应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就应选择在法律含义方面与秦汉法律术语最有一致性的翻译词语。这种意译原则颇有成效,比如已提到的“鞫”。该术语与现代美国法系法律术语中的“findings of fact”相比,虽然历史文化背景完全不同,但极有一致性:在美国法系中这是得出判决的前提,跟“鞫”这一环节一样(而有别于欧洲大陆法系),不受上级司法部门的质疑。因此《奏谳书》的德语译文始终力求满足熟悉法律的西方读者的要求,以便于他们阅读理解。
专著中的译文力求清晰明了地还原《奏谳书》诉讼案例的法律内容。不过因为翻译首先假定了案例中的论点和结论是合乎逻辑的,所以翻译要符合的要求是,把这种逻辑性体现在译文当中,而且即使碰到原文的疑点或难点,也要明确选定哪一个诠释选择是最恰当的。这样做当然很冒险,因为新的材料或更全面的分析有时会证明翻译或注释的错误,但是一种模糊的诠释对研究完全没有意义。只是注释对疑难之处还是会给出其他的诠释选择,并加以论证。
附录:据《奏谳书》复原的汉初刑事诉讼程序
向行政司法机关指控犯罪
·私人控告 ——告
·私人起诉——辞
·官员检举犯罪 ——劾
追捕和捕获嫌犯 ——求得
逮捕嫌犯 ——捕
·通过地方刑事案件调查机关——亭长/校长,求盗,发弩
·通过私人
·通过受害方
第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县)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或证人)的待审拘留 ——系
审讯第一步:
被告和同犯的供述、证人的陈述——辞
被告的认罪口供——罪
供述与指控的比较 ——它如辞/劾
审讯第二步(如果被告没有招供):
被告与其被依法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对质——诘
询问被告是否有其它辩解——何解
及答复(如果被告坚持无罪)——无它解
及答复(如果被告认罪)——罪,无解
及答复(如果被告只在控告暗含的法律诠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认罪)——存吏当,罪,无解
法学、法医的检查结果——诊
法律部门关于影响量刑因素的询问(如果偷盗财产价值,罪犯的年龄及爵位,犯罪前科)——问
案件事实的认定、总结:
案件事实的认定、总结——鞫
证实被告犯罪事实——得
行政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审
第一级行政司法机关(县)的案件判决:
·无需判决/无罪释放——不当论/除
·判决——论
·下级给上级行政司法机关建议的案件判决——当
·对犯罪罪行或量刑存在疑难——疑某人罪
呈请上级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敢谳之
请求批复——谒报
第二级行政司法机关(郡)的刑事诉讼程序
郡级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治
附用适用的律/令/判例以得出判决——律/令/比以此当
对疑难案件不同的法律判决意见——吏当/议……或曰
疑难案件的呈奏——敢言之
最高行政司法机关的决定(在朝廷廷尉主管的最高司法机关)
朝廷的批复——廷报
廷陈奏皇帝案件——廷以闻
本文作者吕德凯,时为德国埃尔兰根——纽伦堡大学国际人文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作者劳武利,时为德国汉堡大学亚非学院中国语言文化系“秦代法律文献”研究项目研究者。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55-466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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