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唐宋法律史研究专题*
唐法史源
编辑部按:Karl Bünger(1903-1997)曾先后就读于柏林大学、慕尼黑大学、图宾根大学,在大学期间同时修读法学与汉学,以《德国法与外国法上的意思表示》一文,于1931年获得图宾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世纪40年代赴中国,曾任德国驻北平大使馆法律顾问以及上海多所大学教授。后于1950年,以《论中国的宗教与国家》一文,获得图宾根大学哲学博士学位。(以上内容,参考江玉林:《“守法”观念下的唐律文化——与Karl Bünger<唐代法律史料>对话》,黄源盛主编:《唐律与传统法文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第421页)其所著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Zeit一书(或译为《唐代法律史料》、《唐代法律史资料》、《唐代法史资料渊源》等)于1946年由北平天主教辅仁大学初版,获得汉学界较高赞誉,堪称名著。荷兰汉学名宿何四维先生之所以将其研究课题由唐代转向秦汉,该书的出版亦是原因之一,(参见池田温著,徐世虹等译:《何四维先生之讣》,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79页)由此可见其价值与影响。因该书由德文写就,故而中文学界多仅闻其声(在对海外成果积累的介绍中,偶被提及,如王志强:《中国法律史学研究取向的回顾与前瞻》,《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75页;陆扬:《西方唐史研究概观》,张海惠主编:《北美中国学——研究概述与文献资源》,中华书局,2010,第91页),现据华裔学志研究院(Institut Monumenta Serica)1996年重编本,将该书卷一、全书目录(附录一)和首版序言(附录二)译出,以飨学人,藉此亦可展现彼时德国汉学之一斑。
一、中国法律史上的唐代
笔者以唐代作为法律史研究的对象,原因很多。常有各种论断认为:中国立法可回溯至《唐律疏议》(das T’ang Gesetzbuch),中国的制定法及其法学理论亦奠定于唐代。这是吸引笔者加以考证的外在原因。笔者究竟是本能地怀疑此类过于肯定的论断,还是想以此作为契机进行深入研究,对此暂且不论。但至少可以肯定,前述论断有失偏颇:中国法无论是法典的外在形式,还是法学理论本身,皆可回溯到唐代以前,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许早于唐代法典(《唐律疏议》)就已成形。诚然,《唐律疏议》是现存最早的完整的中国法法典,亦是后世公认的后续法典范本,但这一事实显然缘于更早的法典早已遗失而无从考证之故罢了。
如若上述论断有失偏颇,那么坚持以唐代作为法学研究之开端就难逃专断(Eigenwilligkeit)之嫌,而一项理性的研究恰应杜绝此种专断;因为现代研究原则上应进行合理的——即精简时间劳力且卓有成效的——工作,以免使人觉得(研究)仅为猎奇之用。自然学科如此,人文学科亦然。
但这里并不存在上述偶然或专断。无论是就熟悉中国法律史、了解其对国际法律比较的影响这一层面而言,还是就理解因外来影响或法律继受而在外观上有所混杂的,但在实质上仍占一席之地的中国经典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而言,研究唐代法律状况(Rechtszustand der T’ang-Zeit)并梳理唐代史料渊源,毋宁是一个技术上的绝佳起点。中国法的特殊性、系统性和独立性能够通过唐法得到较为纯粹的认识,这亦是中华法系与世界其他几大法系并存的原因所在。
以唐法作为研究中国法的起点,原因之一在于中国历史本身。首先,唐代既是中华帝国政治巩固、内盛外强的时代,也是中华文化的鼎盛时期,唐代文化集中地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本质,一方面远未掺杂外来因素,另一方面也不曾受到外来影响。因此,可以相应地认为,唐代的法律制度自始便未受外来影响。其次,唐代亦是儒法之争的终结时期。由于儒家思想深远地影响了中国的国家制度,因此但凡与法有涉的儒家之言,必见诸当时之法。法家(Legisten, die Rechtschule)则不愿通过礼制(Riten in Ordnung),而是主张通过律法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因此,就法的国家功能和社会功能而言,法家对法的概念的认识较儒家更为接近欧洲的法的概念。由于儒法之争涉及中国法上一个——即便不是唯一一个——基本问题,即,在制定法、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儒法两家)究竟何家更胜一筹,为此我们可以借助现有的丰富史料首次确切地予以回答。对此,不仅欧洲的历史学家认为法家惜败,而且据笔者所知,中国的历史学家即便不是一边倒的,也是多数倾向于此观点。然而,若以法律为视角,上述结论并不能使笔者服膺。
以唐法作为中国法研究起点的原因还在于,事实上,目前所掌握的唐代文献首次为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史料。首先,令人可喜的是,有别于早期文献,唐代的法律史料已汇编成形,无需再从其他文献中进行辑佚。其中首屈一指的便是前文述及的、由官方评注的完整法典——《唐律疏议》。其次,唐代的其他立法文件,尤其是唐令(die Gesetze),它们虽然已经遗失,但所幸仍能重构部分内容,这不仅是唐代以前的王朝,也是唐代以后的部分朝代所不具备的。最后,我们还能部分获得在当时已经开始作为法律渊源的皇帝敕诏。
因此,唐法是我们评断后世法典较为可靠的出发点。我们不仅能够确定后世的法典编纂与唐代法典的异同,也能试着了解新增修改究竟是一脉相承于中国法的固有理念(die ursprüngliche Rechtsidee),还是受到了外来影响。从唐代回溯,我们能更容易地理解诸如《书经》和《礼记》等古籍中某些语句的意义及其法学价值。由于这些经典语句常采用一般性的政治形式或哲学形式,因此,是否能够将其归入法的领域仍有待商榷。但是这些语句无论是体现于后世法典之中,还是在后世立法或政策探讨时被屡屡参考,都说明我们可以将这些古籍中的语句作为法的规范(Rechtsnormen)或法的原则(Recchtsgrundsätze)进行讨论。虽然我们无法断言这些经典语句在当时曾被视为法律制度(rechtliche Institutionen),但后世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征引至少为将其纳入法的范畴提供了论据。
研习唐法的另一动因是,唐代律法和其他官方规定对某些东亚国家而言,起到了典范作用,在此笔者只欲提及日本和安南。由于研究这些国家的法律史必会溯及唐代的制度,因此,阐释这些制度亦对各自领域的研究具有价值。反之亦然,上述国家所继受的中国的法规范,既可作比较研究之用,亦对我们尝试还原那些已经缺失的中国法律完整面貌有所裨益。
二、唐代法律资料
(一)史料目录
本书卷二译本选译篇章取自如下三部较新的史料:《旧唐书》、《新唐书》与《唐会要》。其它史料则仅在例外情况下为比较或补充之用才偶有涉及。此外,本书并未翻译《唐六典》中颇具价值的篇章,其理由已于前言阐释。
史料(Quellenwerken),既可以是唐代的文献资料,就法典而言,如《唐六典》和《通典》;亦可以是那些直接使用唐代文献,但成形于其他时期的资料;还包括首次使用某一资料撰写而成的文献。
1. 《旧唐书》
正如中国官修史籍通常所载,《旧唐书》于唐代灭亡后撰写而成。虽然这部作品的编写工作早在唐末就已准备就绪,但在唐末是否已经着手撰写,却值得怀疑。直到唐朝灭亡三十八年之后,即公元945年,《旧唐书》才得以编撰完成。尽管《旧唐书》称修撰者为“晋朝高官刘昫”,但实际上,该书的编写工作是由多名下级官员参与进行。在编纂体例上,《旧唐书》采官修正史的通常体例,分编年记载帝王事迹的“本纪”、“志”和“列传”三部分。其中,“志”共三十项卷,各卷志的名称依次为礼仪、音乐、历、天文、五行、地理、职官、舆服、经籍、食货和刑法。刑法志作为“志”的第十一项主题,居于末尾。然而,依照《旧唐书》原定计划,刑法志应位列礼仪志、音乐志之后,是“志”的第三项主题,但后因未知原因挪至末尾。在篇幅上,《旧唐书》中的刑法志仅为一卷,虽然远不及其他主题所占卷数,但也已然足够。整体结构上,《旧唐书》共计二百卷,刑法志位列总第五十卷,分列“志”第三十卷。
2. 《新唐书》
作为与《旧唐书》并驾齐驱的作品,《新唐书》的产生主要缘于当时对《旧唐书》的一些诟病,譬如认为《旧唐书》“纪次无法,详略失中,文采不明,事实零落”。十一世纪中叶,宋朝皇帝钦命重修《新唐书》,这部作品同样也是分派给许多大臣,由之共同撰写而成。
与《旧唐书》一脉相承,《新唐书》的编撰体裁同样包含“本纪”、“志”和“列传”三大部分。但在此基础上,《新唐书》还新增第四部分——“表”(Tabellen)。在编纂结构上,刑法志居于艺文志之前,为“志”的倒数第二项主题。在整体结构上,《新唐书》共计二百二十五卷,刑法志位列总第五十卷,分列“志”第四十六卷。
囿于笔者能力,本书对《旧唐书》的上述置诟之词不作评价,对新旧《唐书》的自身价值亦不作评估,仅在下文对新旧《唐书》的刑法志部分进行比较。
3. 《唐会要》
有别于新旧《唐书》和《唐六典》,《唐会要》不属官修正史,而为私人纂修的史料(private Quellen)。由于《唐会要》的大部分内容已于唐代成形,因此,作为史料,《唐会要》较新旧《唐书》更具优先性与直接性。《唐会要》以苏冕的《会要》、杨绍复的《续会要》这两部早期文献为基础,由王溥于公元961年撰成。因《唐会要》对唐代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进行了客观记录,故可将之视为一部描述唐代国家体制(Staatshandbuch)(的史料)。《唐会要》并未表露作者的个人观点,而主要是对当时的奏议(Eingabe)与皇帝敕诏(kaiserliche Erlasse)进行文字重现,或是对当时的历史事实与事件进行客观列举。就史料选材而言,《唐会要》本应从《旧唐书》中选取史料素材,尽管《旧唐书》本身依据的史源较早,且记载的内容时有出入,但考虑到苏冕的《会要》和杨绍复的《续会要》的成书时间,以及两部《会要》记载的史实时间更为准确,甚至包含了许多《旧唐书》没有记录的次要素材这些事实,笔者认为,在史料的渊源关系上,《唐会要》应是直接取材于与《旧唐书》的史源相同的史料。同为史料,《唐会要》与新旧《唐书》的价值并无二致,但对于特定领域的研究而言,如本书的研究,由于《唐会要》记载的史实与新旧《唐书》相比,内容更丰富准确,因此,作为特定领域的研究史料,《唐会要》更胜一筹,且更具研究价值(详见本章后续记述)。
在编纂结构上,《唐会要》共一百卷,各卷虽无卷名,但常含多个目次,每一目次各附标题。但因《唐会要》没有大的结构划分,因此编撰结构与新旧《唐书》相比更为松散。对本书而言,《唐会要》中重要的篇章为卷三十九至卷四十一,主要内容如下:
卷三十九:
《定格令》(Gesetzgebungstätigkeit)
《议刑轻重》(Erörterungen über die Strafhöhe)。主要记载具体案例。
卷四十:
《君上慎恤》(Über die Sorgfalt und Humanität des Kaisers bei der Strafanwendung)。主要记载了刑法上意义重大的敕诏和事件。
《臣下守法》(Rechtswahrung durch die Beamten)。顾名思义,主要记载了大臣遵守法律规定,反对帝王肆意干预司法的案件、敕诏和奏议。
《定赃估》(Festsetzung des Wertersatzes)。该节汇集的敕诏大多针对失窃、侵占与受贿这类案件中财物估值这个特别问题。由于大量罪行在量刑上取决于财产价值,因此价值计算问题对中国法而言具有核心意义。《定赃估》中,确定的罪数之议刑十分明确,但却经常通过敕诏对入罪条件和估价方式进行更改。
《论赦宥》(Erörterungen über Begnadigungen)。该节仅有两项记载(有误,应为三项——译者注)。
卷四十一:
《断屠钓》(Aussetzung der Strafvollstreckung zu bestimmten Jahreszeiten und Tagen)。参见本书卷二的《旧唐书》和《新唐书》译本。
《左降官及流人》(Degradierung und Verbannung)。主要包括两种罪的敕诏及其反复变更。
《酷吏》(Grausame Beamte)。记载了具体的罪行与刑罚。
《杂记》(Vermischtes)。
在《唐会要》的上述卷章中,笔者仅对卷三十九项下的目次进行了完整翻译,此外,鉴于卷四十中的某些目次意义有限或价值特殊,因此仅选取其中的《君上慎恤》和《臣下守法》前两目进行了翻译。
4.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于公元653年成书,由官方注释。由于现有的《唐律疏议》版本中所含的诸多机构名称、术语表达和地理称谓在《唐律疏议》首版时尚不存在或尚未起用,由此推断,现有的《唐律疏议》版本应当晚于公元653年完成。但这并不表示现存的《唐律疏议》版本直至唐代以后才得以再次修改或完成。
本书将在(卷一正文部分的)第四章第三节的“判决”项下对《唐律疏议》继续进行阐释。倘若认为新旧《唐书》和《唐会要》的法律篇章中记载的唐代立法和司法的内容呈现了唐代法律生活的面貌,那么《唐律疏议》和《唐六典》则包含了有关唐法实体内容和具体制度的史料素材,由此看来,《唐律疏议》和《唐六典》这两部史料对法学研究意义更加重大。
5. 《唐六典》
《唐六典》的编撰始于公元722年,注释成书则完成于公元739年或公元738年。虽然《唐六典》冠名由唐玄宗亲撰,由李林甫奉命注释并冠名于各卷卷首,但事实上玄宗仅是下诏官修该书而已,并未参与撰写,而李林甫也始于公元737年才接手《唐六典》的编辑工作,李林甫在短期内也断然无法完成内容如此繁杂的注释工作,因此,《唐六典》事实上是由中书省(Staatssekretariat)下属的集贤殿书院(Palastbibliothek)官员、史官及书院学士共同完成的,而且部分编撰者的姓名目前也已为人所知。
《唐六典》是一部记载唐代官制的手册,共三十卷,对各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予以记录。其中,卷三十记载了府、督护和州的地方行政设置。《唐六典》全文由正文以及注释(以小字刊印)两部分组成,记载顺序与令的前七项机构顺序相同,其中记载部门机关的各个篇目皆以官职计数为篇首,而后是有关官职品级与历史沿革的内容。此外,虽然新旧《唐书》的史料取材于《唐六典》,但由于《唐六典》编入了各官职职能,因而更为完备,可谓了解唐代国家机构的最佳史料。《唐六典》也偶尔记载了一些与官职职能或官职品级毫不相干的内容,如《尚书刑部》卷就对法律制定、“律”和“令”内容进行了记载。
《唐六典》虽应为仿效《周礼》之作,但在客观记述上却较《周礼》更胜一筹。《唐六典》的“六典”之名源自《周礼》“六官”,由唐玄宗钦定命名,(内容上)分别包括《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和《事典》。然而,前述“六典”有名不副实之嫌,因其名称仅大致反映内容,与史料的结构划分并不完全契合。
《唐六典》的法律价值首先在于,《新唐书》有载,《唐六典》是基于令和式编撰而成的,但因(目前)难以获得唐代令、式原文,故而使得《唐六典》成为了还原并确定令、式具体内容的最为重要的史料。
《唐六典》中的三项卷章,即卷六的《尚书刑部》、卷十三的《御史台》和卷十八第一目的《大理寺》,对司法颇有裨益,但本书不作翻译。(此外,当时将这三卷章中涉及的)尚书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这三个机构统称为“三司”(die drei Justizbehörden)。
如上所述,总体而言,新旧《唐书》和《唐会要》为还原唐代立法司法呈现的法律生活,提供了史料素材,《唐六典》中(有关三司)的三卷章则尤其展现了唐代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的面貌。《唐六典》不仅对当时的司法机关和各官职职能进行了描述,而且在《尚书刑部》中对律、令、格、式这四类立法体例一直记载到公元738年。从目前可考证的部分来看,《唐六典》所载内容是值得采信的,因而亦可推断,或许,《唐六典》中无从考证的部分亦为可信。
遗憾的是,《唐六典》对官职品级的相关史料的编排不够清晰,现有版本之文字也多有刊印错误和遗漏。
6. 《唐大诏令集》
顾名思义,《唐大诏令集》是唐代皇帝的诏令汇编。该书由宋敏求于公元1070年编成,但迟至公元1918年才由《适园丛书》刊印成书。尽管新旧《唐书》和其他文献,尤其是《册府元龟》中应当已经包含《唐大诏令集》中的诸多诏令,但对笔者的考证研究而言,《唐大诏令集》仍不失为一部有所学术贡献之作。《唐大诏令集》共一百三十卷,其中有二十三卷已经遗失,因而未能刊印。对唐代法律史而言,《唐大诏令集》中尤其重要的卷目分别为卷八十二的《刑法》以及卷八十三至卷八十六的《恩宥》和《时令》。此外,后续的卷八十七至卷九十八已经遗失,或许,这些遗失的卷章中恰恰包含了笔者于其余各卷遍寻未果的那些重要的法律诏令。最后,该书的其余卷目中也包含了一些对法学研究而言较为重要的诏令,这些诏令在其他史料中通常很难找到。总体而言,《唐大诏令集》这部史料在编排上较为混乱、有失妥当。
7. 《册府元龟》
《册府元龟》依其编撰结构而言应属类书,该部史料成书共一千卷,于公元1005年依皇命开始编纂,直至公元1013年成书。风评该书所刊印的史料选择较为谨慎,包含了大量通常难以找到的唐代诏令。本书未使用《册府元龟》这一史料。
8. 《通典》
《通典》亦是一部类书。该书共分九大门类,于八世纪下半叶,由博闻强识、富有学术旨趣的官员杜佑编撰,于公元801年呈圣上。该书主要以国家和政治体制为素材,分食货、选举、职官、礼、乐、兵、刑法、州郡和边防九门。其中《刑法》位列第七门,共八卷,位居《通典》卷一百六十三至卷一百七十。在内容上,《刑法》前三卷对中国立法自始而来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后五卷则对具体的法律领域和问题进行了记载,包括刑事程序、监狱、肉刑、峻酷、赦宥等。在文风上,刑法典的记载简要客观,鲜见作者个人评断。在史料内容上,刑法典中有关唐代立法的章节所含的史料内容较《唐会要》和新旧《唐书》略逊一筹。
此外,另一部史料《文献通考》在第一百六十四卷中对唐代立法进行了全面的历史性的梳理,该卷亦对《通典》未涉及的唐末一百一十年间的立法状况进行了补充。
9. 《太平御览》和《古今图书集成》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史学类书,这些类书大多包含特定的法律篇章。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公元983年成书的《太平御览》、公元1725年成书呈上的《古今图书集成》。就成书时间而言,《太平御览》较接近唐代,因此具有时间优势,就内容而言,《古今图书集成》的内容更为丰富翔实。虽然这些类书无法替代前文所列的唐代法律史料,但亦能作补充之用。此外,与其它类书相比,《玉海》的法律意义略逊一筹。
(二) 新旧《唐书》和《唐会要》节选译文之对比与检讨
1. 《新唐书》和《旧唐书》
就史料的选择、编排和重述而言,新旧《唐书》《刑法志》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显著差异。
仅从表面来看,《旧唐书•刑法志》的篇幅是《新唐书•刑法志》的两倍之巨,即使将《旧唐书》中陈子昂和魏靖的与法无涉的奏议内容忽略不计,《旧唐书•刑法志》的篇幅仍比《新唐书•刑法志》多出五分之三。《旧唐书》较大的篇幅规模或许与其丰富的史料、详尽的介绍和准确的记录有关,但若从史料选择、编排和重述的角度而言,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首先,在史料编排上,《新唐书》清晰明了,而《旧唐书》的编年记述则既不客观也不完整,不仅同一史实于书中多处提及,而且与史实实质相关的内容也被多处列举。《新唐书•刑法志》的卷首为一段法律史和法哲学的简短引言,这一点与《旧唐书》和别朝史书的《刑法志》类似,但《新唐书•刑法志》与前揭书相比的有别之处在于,在简要介绍唐律内容之后,《新唐书•刑法志》把按编年记载的立法进程、重要法律敕诏以及具体案例这三个部分内容糅为一体进行介绍。其次,在史料选择上,《新唐书•刑法志》的第二部分对各帝王的刑法政策进行了评价,并以总结性的结语收尾,这部分内容既是记述性的,也是编者的独立评价,与《旧唐书•刑法志》相比较,该部分内容独具一格,自成特色。再次,在史料的时间记载上,新旧《唐书》中,尤其是《旧唐书》常常对具体的史实时间未作记载,例如,没有记录一些敕诏和奏议的具体时间。一般而言,但凡史实是按照时间顺序来进行记载的,由此可由上下文推算出那些未作记载的史实的具体时间,而无须通过对其他史料的后续研究加以佐证。但因《旧唐书》本身在编排上未记载史实的具体时间,故而推算之说更是无从谈起。正因如此,只要单独阅读《旧唐书•刑法志》一卷,便不难发现,想要探知文中某一史实的具体时间并非易事,即便文中记载有零星头绪,也易使人生惑。
因此,《新唐书•刑法志》与《旧唐书•刑法志》这两部作品,就史料编排、史料选择和时间记载而言,虽然前者的记叙较为简洁,但胜在内容更加全面,胜在史料编排体例更为恰当。例如,唐太宗关于罪人无得鞭背的这项诏令在《旧唐书》中没有得到记载(《旧唐书》卷三《太宗下》有载;且《刑法志》中有“不得鞭背,遵太宗之故事也”——译者注)。这项诏令不仅在当时和后来的几百年间意义重大,而且就太宗的刑法政策而言,颇具代表性。此外,还有很多史实,例如:唐代开国元老瓽仁弘的营私舞弊案,唐女皇武则天制定告密之法,反对过分矫饰诉讼文书(“法司及推事敢多作辩状而加语者以故入论”)一事,唐中宗转徒、杖刑为役(误,此为玄宗天宝六年敕——译者注),唐穆宗别设参酌院,令有司定罪时议其出入这一尝试,上官兴案就法律和孝义间的矛盾及史官的批判性注释这一有趣案例(《旧唐书》卷一七下《文宗下》、卷一五七《王彦威传》有载——译者注),《旧唐书》都未作记载,而这些史实本应对反映唐代立法状况起到一定补充作用。
尽管《旧唐书》在内容上存在上述欠缺,但值得一提的是,《旧唐书》记载的两起案件,虽然未见于《新唐书》,但就法律和传统道德约束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它们却极富启发性。这两起案件分别为:是否允许血亲复仇的梁悦案,以及救父杀人的康买得案(二者皆载于《新唐书》卷一九五《孝友传》——译者注)。此外,《旧唐书》的优势还在于,它比《新唐书》记载了更多的立法活动。同样值得称道的是,它在总体上给予了法政策性的敕诏和奏议更多的篇幅。而美中不足的是,《旧唐书》对法典内容、政治暴乱及其镇压制裁的记录过于冗长。对法典条文的重述亦有可指摘之处,因为其节选条文陈旧且为反复的字面引述;易言之,缺乏对法典一般性面貌的呈现,此点惟有在突出基本思想的前提下,通过对全部史料的深入加工和自主表述才能实现。然而,《旧唐书》的编撰者对这样一份工作兴味索然,就如同他们对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表达一样数缄其口。
《新唐书•刑法志》与《旧唐书•刑法志》相比,是否在文风上亦具优势,笔者不作置评。但是,如若比较新旧《唐书》及《唐会要》的类似语段,就会发现,《新唐书》常常会省略些许虚词,或是有其他文笔上的精简,这种做法即便未使文本含义陷入模棱两可的窘境,也让其变得更加费解。就这一点,笔者与(Le Traité des Examens的作者)戴何都(Des Rotours)持相同观点。
总之,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目前尚能获得在内容上互为补充的新旧《唐书》《刑法志》这两部史料。但对于读者而言,若欲通过阅读《刑法志》来获得唐代立法进程之宏观印象,并进而了解唐代的重大法律问题,那么,两者之中《新唐书》这部史料更为适合。
2. 《唐会要》
《唐会要》在内容上主要编录了唐代的敕诏和奏议,在风格上,对法律篇章的记述仅限于史实重述,编者未作个人评断。尽管《唐会要》无法回避史实介绍这一内容,但正如其对立法活动的记述所显示的,《唐会要》的语言文字言简意赅、史实列举简明扼要。这种单纯对文献事实进行简单陈列,不对相关内容进行记录的叙述方法,一方面满足了《唐会要》按照主题内容进行分篇记述的基本要求,尽管所记述的大部分史实内容在时间编排上没有连续性;另一方面,这种叙述方法也符合《唐会要》在内容上确切记录史实时间这一要求。虽然新旧《唐书》在“志”中也曾使用上述叙述方法,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尽管《唐会要》的这种叙述方法思路混乱、令人费解,但这种记述方式的显著优势在于,读者能够轻松地确定具体立法文件或案件的准确时间。由此,读者不仅可以通过阅读《唐会要》一览历史进程全貌,而且可以在对个案加以评判时明确特定问题所处的立法背景,查明其特定时间点,而这恰恰是进行个案评价的前提。
于此同时,阅读《唐会要》中有关“法的实践”(Rechtspraxis)的篇章,不难发现,《唐会要》的相关卷章虽然主题简单,但内容毫不枯燥。例如,阅读《唐会要》关于大臣竭力说服皇帝遵守律法的“臣下守法”卷可以发现,即使编者已经省略了关联内容,但对读者而言,该卷内容不仅文字极为尖锐,而且史实本身极具戏剧化色彩。
然而,《唐会要》所采史料虽取自新旧《唐书》《刑法志》,却缺乏完整性。例如,《唐会要》对法律实践领域(das Gebiet der Rechtspraxis)的记载,有关重大法律诏令的列举就不甚完整。此外,《唐会要》所提到的敕诏和案件可能并不全部取材于《旧唐书•经籍志》或《新唐书•艺文志》,部分内容可能源于其他史料,但对此加以考证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该项工作也不在本书研究之列。尽管如此,《唐会要》已经涵盖了那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敕诏和案例,在介绍唐代法律时,提及当时的敕诏和案例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新旧《唐书》《刑法志》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鉴于《唐会要》的上述特征,基于本书宗旨,虽然作为研究史料而言,《唐会要》较新旧《唐书》更为适合,但仍难免白璧微瑕。例如,《唐会要》个别章节中对某些史实的归类仍有待商榷,但问题不大。
(三)译本选择
1. 刊印新旧《唐书》《刑法志》之理由
首先需要说明笔者选取新旧《唐书》《刑法志》进行翻译的理由。通常来说,对新旧《唐书》两部《刑法志》的处理方式是,仅选择其中一部进行完整翻译,另一部作为补充即可。但这种处理方法不仅与本书宗旨背道而驰,而且操作起来困难重重。或许该问题在技术上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其一,在一部史料的注脚中对另一部史料的内容进行注释。其二,在一部史料的正文部分嵌入另一部史料的内容并加以标注。其三,省略两部《刑法志》相互重复的内容,而仅刊印精简的版本。
但是,考察上文的第三种处理方式就会发现,两部《刑法志》的内容重合部分篇幅过短,因此省略重复内容这种方法不仅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且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此外,即便是两部《刑法志》中内容互不重复的部分,也存在篇幅规模参差不齐或奏议诏书文句表述千差万别等种种问题,因此,在完整翻译的《刑法志》中对上述不同之处进行标注是确有必要的。但是,这种“补丁式”的翻译方法,一方面对笔者来说显得思路不清,另一方面对本书目前已有的大量评注而言,翻译的篇幅会更加臃肿,甚至在个别章节呈现“马赛克状”的混乱局面。倘若读者想要通过阅读这种“补丁式”或“马赛克状”的正文评注来了解《刑法志》的内容,那么这种翻译方式不仅会让他们思路混乱、产生疑惑,甚至有时会大失所望。
倘若在保留新旧《唐书》《刑法志》并列语段的同时,在其中一部完整翻译的《刑法志》内,将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完整注释,那么上述弊端将更加明显。
此外,似乎可以选择新旧《唐书》中的其中一部《刑法志》进行完整翻译,而以另一部《刑法志》的内容作为补充。首先,若选择第一种方法,对补充内容在脚注中进行注释,鉴于《旧唐书•刑法志》的篇幅是《新唐书•刑法志》的两倍之巨,而且含有长达几页的奏议,只有选择《旧唐书·刑法志》进行完整翻译,才能避免注释篇幅是正文几倍之多这种本末倒置现象的发生。但是,这一选择无疑将一概保留《旧唐书•刑法志》中的编排缺陷,而且会把这种缺陷带到《新唐书•刑法志》之中,这一选择恰恰放弃了《新唐书•刑法志》行文连续清晰的两大优点。再者,由于《旧唐书》的编排无论是在内容的客观性上,还是在时间的连续性上都不尽如人意,因此,究竟在《旧唐书•刑法志》何处来穿插《新唐书》的注释内容也是一个难题。其次,若选择第二种方法,在其中一部史料的正文中嵌入另一部史料的内容并加以标注,那么不仅同样将再次陷入上述于何处穿插注释内容的困境,而且还会引发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需要通过新增相关内容来加强翻译的整体可读性,并借此逐步使翻译自成一体。但这并非本书的目的所在。本书更多地是要通过提供现有史料,使不谙中文的学者也能找到切入点展开研究。
总而言之,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以图规避对新旧《唐书》的两部《刑法志》进行完整翻译,这一做法在事实上并不可行。而完整翻译两部《刑法志》的缺陷在于我们需要对那些偶见的重复有所容忍,但我们却能以此来换取史料的完整性。这作为一项翻译优势理由众多,例如,语言学家对有关新旧《唐书》的价值及其相互关系这些争议问题,可以通过对其中某一具体卷章的例证,更为简便地作出判断。
2. 《唐会要》
笔者仅选取《唐会要》的部分章节进行翻译,而新旧《唐书》中的敕诏和案件,本书将忽略不译,但是这并不影响读者对《唐会要》的理解。另外,《唐会要》与新旧《唐书》有所出入之处,以及那些新增内容,本书将一一进行注释。只有在对这几部史料进行比较,发现《唐会要》中个案更加完整,对其进行准确复述也符合读者期望时,笔者才会在《唐会要》的翻译部分保留该个案。笔者在新旧《唐书》的翻译部分中不再对这些案件进行完整复述或注释,而只在新旧《唐书》中注明这些案件在《唐会要》翻译中的相应位置以便读者查询。
在新旧《唐书》中对《唐会要》进行注释这种方法,就《唐会要》卷三十九的《定格令》而言,不仅顺理成章,而且颇为可行。但是,顾及本书新增了大量注释(约100项新增注释)这一情况,在新旧《唐书》中注释《唐会要》的这种方法对笔者来说,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并不可取。倘若真的采用上述方法,那么注释所载的史实属于新旧《唐书》正文的重要内容时,就需对注释再次进行转引。由于新旧《唐书》的体系结构本就不甚清晰,而《唐会要》修正本的史实记述在编排结构上较为明确,有鉴于此,本书在卷二译本的翻译中完整地保留了《唐会要》的修正本的内容。
三、唐代立法
(一)立法体例
唐代立法明确区分律(Gesetzbuch)、令(Gesetz)、格(Dekret)、式(Regulation)四种法律形式。《新唐书》将这四种法律形式统称为“刑书”,即“刑法典”,而《唐六典》则将之称为“文法”。上述称谓均表明,唐代的法属于成文法。尽管《新唐书》以“刑书”之名统摄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但若因此认为这四种立法形式都系关刑法,则名不副实。因此,“刑书”这一称谓并不准确。确切而言,在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中,只有唐律的条款几乎都具有刑法表象,但若根据欧洲法学观点,这些律文条款依据其内容,应分属如亲属法、程序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领域。而唐律以外的法律形式,一方面缺乏完整原文,另一方面也对其具体内容知之甚少,因此只能假定:唐代的令、格和式大多不具备刑法的形式与特点。无论如何,“刑书”这一称谓,以及中国经典法学“诸法以刑为源、以刑为首”的主导观点,不仅阻碍了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的)违法制裁(形式)的形成,也妨碍了权利和义务(过错,责任)这些民事法律概念的构建。
在唐代,人们曾试图仅从名称或形式上对上述四种法律形式进行原则性区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唐六典》云:“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 这一记述虽对仗工整、行文典雅,但正如通常所见,其实质意义不大。《新唐书》亦曰:“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 这一解释也与《唐六典》如出一辙。
但无论如何,就目前了解到的对唐代法律形式的记载、内容和名称而言,唐代的四种立法形式具有如下特征:唐律,依其形式来看,应当具有刑法的特征,为前朝创设,并由立法者因袭隋朝旧制而来,律的条文一般不轻易变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令,这一法律形式同样承继于前朝,而且从令的篇名来判断,令在内容上也没有大的变动。由于令这一立法形式产生时间不长,因此,若是更改前朝旧令而后加以承继,那么,这些新的更改必会遭受质疑,这也是令的内容相对稳定,未有大改的原因所在。在内容上,令主要包含有关国家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尤其是职官法(das Beamtenrecht),其条文很少采用刑法形式。式,由于目前对其知之甚少,或因目前无法确定究竟有多少已知的规定是载于令式之中,所以,式与令的法律素材或许有重合之处,式可能包含实施细则(Ausführungsvorschriften),尤其是行政行为的范式(Muster für Verwaltungsakte)。最后,格是皇帝颁布的各种指示(Einzelanordnungen)与敕诏(Erlasse)的汇编,格不仅针对个案生效,并且其法律效力或多或少地具有持续性。此外,唐格可以在不触及律的根本形式的前提下,通过修改律文中的个别规定,来反映日常生活所体现的立法需求,从这一点来看,格的法律效力优于律。
律、令、格、式都以“典”的形式进行编纂,其中,律、令、式各成一典。令典没有援引卷数名称,而是援引了各卷篇名。所以,从外观上来看,令可以成为一部“典”,但在实质上,各篇各具特色。相较于各成一典的律、令、式,格典的数量较多,现有的公元637年的首部唐格便分为两部。由于新颁的敕诏并未编入已有的唐格之中,而是常以当时的年号作为名称另行编为新格,因此,格的数量也有所增加。
除了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唐法的第五类法律渊源是那些尚未编入唐格的皇帝敕诏。虽然敕诏在唐代尚未被称之为法,但就其功能或目的而言,敕诏旨在对唐律的条文进行暂时或持续地修改,或废除之,敕诏的法律适用也明确表明,敕诏可以被称为第五类法律渊源。
本书下文将对上述法律渊源进行阐释。
(二)立法概览
唐代开国皇帝高祖李渊在成功推翻大权衰败的隋炀帝后称帝。公元617年,时任太原留守的李渊,在儿子李世民,即后来的唐太宗的辅佐下,于渭河河谷起兵,进而攻占长安。李渊随后在长安拥立隋炀帝孙(杨侑)为帝,并在隋炀帝死后,于公元618年正式称帝。
李渊称帝的过程表明,他既想使自己的行为和地位变得正当,又想使新朝与前朝传统保持内在联系。李渊的意图同样体现于其立法措施:起义之初,李渊就颁布了具有政策性色彩的宽大之令。在平定长安之后又宣布约法,虽然条款不多,但将隋朝的诸多死刑罪名限定于某些特定案件。该部约法政治意图十分明确,这一点亦于新旧《唐书》得到阐述“高祖欲使苦于隋朝苛政的百姓悉数归附”。就当时的环境而言,这些立法措施不仅必不可少,而且具有革命性。然而,李渊在登基之后,便立刻转而沿袭前朝律令并重新颁布——仅在登基几日后,他便命人修订律令,但主事官员因时间仓促和其它更为紧急的事由,仅完成了“五十三条格”,后编入《唐律》(指《武德律》——译者注)。
撇开李渊的宽大之刑,总体而言,唐律自首次撰定而来,少有变动。正如史料所述,唐律修订很少涉及条文内容,修律工作既未增加条文数量,也未修改条文编排。
虽然后世大多因循前朝旧律,仅在新增本朝年号之后重新予以颁行,但与唐代相较,后世对律法修改的幅度常常更大,而唐代则秉承了“唐因于隋,相承不改”的传统观念。笔者在《前汉书》中首次找到有关律的效力恒定性和内容连续性的明确表达:“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唐六典》也引用了上述说法。但是,由于唐代同时承继了隋朝律令,而且根据史料记载,唐代在承继旧法时所作改动很少,故而《前汉书》的前述表达并不完全契合唐代的立法状况。至于唐朝在承继旧法时,律和令相比是否作出了更多的改动,则已无关紧要。但若将《前汉书》前述语句中的令代之以格和式,则与唐代立法状况相符。无论如何,直至近期,中国的法律史学者仍将《前汉书》中的界定视为主流观点。
《前汉书》的上述界定亦表明,在中国的社会制度下,法律和其他领域都以遵循传统旧制和沿袭古训为一般要求。正如立法所示,唐代尽量对律不作改动,而是通过敕诏的补充规定,来体现日常生活和新的认知改变了的新的立法需求。虽然在事实上,敕诏的补充规定能改变律的内容,但绝不变更律的形式。《大清律例》则明确了律的名称“律,指那些不作变动的规定;例,指那些补充和修改了的条文。”由于唐代立法在形式上未将格并入律,因此,唐法中的格与《大清律例》的例作用相同。
诚然,律在唐代立法进程中的作用日渐式微,至少律的条文数量远远少于格和敕诏。唐初的所谓修律也名不副实。唐代于公元737年最后一次修律,约为唐代中前期。玄宗之后直至唐末的180年间,唐代再未修律。《唐律疏议》亦显示,唐朝初年修律意义重大。
唐代的令和式的立法状况与律十分相似。令和式的最后一次修订也在公元737年。虽然无法断言,令和式的作用大不如前,但可以认为,正因为格的存在,才常常使得令和式略显陈旧过时。
公元737年后的唐代立法则是以格和敕诏为主导的。立法活动的重心从律转到了格和敕诏。显然,当时的立法者并无时间精力按照公元737年前的形式修订整理敕诏。甚至连格的称谓也曾一度消亡,仅在公元836年的立法中曾昙花一现“格”之称谓,而规模剧增的敕诏汇编则被简称为“格后敕”(Erlasse nach dem Dekret),但与此前通行做法有所不同的是,“格后敕”不再由中央机关制定后发往地方机关。
但这并不表示,唐初的统治者未曾使用过格和敕诏这两种立法形式。太宗和高宗更多的是在公元637年和公元651年为格和敕诏奠定了立法基础。只是相较于律、令、式三种法律形式,格和敕诏的立法较为节制——格和敕诏的立法规模较为精简,格仅有19卷,而律、令、式则共计62卷。但公元836年的格和敕诏汇编的立法规模却超出其他立法形式至少两倍之多。相比高祖以因循旧法为著,女皇武则天则更着意于弃前制而树新统。
高祖和武氏对传统旧法的不同态度,尤其体现在法官反对高祖肆意专断司法判决,并主张遵从律的规定这一史实上。但是,法的概念在后世发生了变化,法不再是普遍适用的条文,而成为了身兼立法者和最高决策者的皇帝根据个案任意决断的新法。虽然,法和判决在功能上一开始并无明确区分,但是,和依据行政裁量形成的裁决相比,法和判决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所不同;但这些区别也随着法的概念的变化而逐渐模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荡然无存。
下文将对唐法的四种法律形式进行逐一介绍,本书的索引和列表部分的内容亦有助于读者了解唐代立法的概貌。
(三)律
唐代修律之开端已于前文有所提及:公元618年,即高祖在位第一年,由于缺乏大规模修律的时间,因此仅新颁“五十三条格”。“五十三条格” 虽然对律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与更改,但却未能变动律的条文。尽管现有史料有关 “五十三条格”对律的内容所作的变更的记录甚少,但有人假定,该次修律至少部分涉及到了公元618年约法所废除的那些适用死刑的罪行。 “五十三条格”后编入公元624年所撰定的新律之中,但公元624年新律编纂的起始时间目前不详。而对该部新律的评价,正如《旧唐书》所载:“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该次修律仅对流刑的时限和距离进行了更改,其它内容则一概承继了隋文帝所编之律——《开皇律》。而隋炀帝对《开皇律》所作的后续修改,即新增的律文则因为内容过于峻酷而未获承继。因此,公元624年修律所采纳的则是修律者认为更佳的隋文帝的《开皇律》。
与隋朝律法一样,目前我们对公元624年新律知之甚少。正如《新唐书》所载:“武德律计十二篇。”我们仅能知晓《武德律》(公元624年新律)十二篇的篇名与隋朝《开皇律》十分一致,而且唐宋后世立法均未改变篇名。
公元627年,太宗继位,太宗在位的前十年未曾认真修律,在此期间,修律官吏仅建议将绞刑中的五十条改为免于死刑,降为断右趾。后来又废除了断趾法,改为增加役流和居作期限。
直至公元637年,唐朝的第二次修律才得以真正进行。该次修律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死刑的罪名:“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此外颁布新敕:“反逆者,祖孙和兄弟连坐”。该敕后来编入公元653年的唐律。而《旧唐书》所提及的其余两项修律内容,由于其所作修改微乎其微,故有如下评注:“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而某些罪数则因微不足道,故不再提及。
唐朝其他几次修律主要是高宗、女皇武氏及玄宗于其各自执政初期,即公元651年、公元685年及公元737年所作的唐律修订。正如每代帝王登基伊始通常所为,高宗、武皇及玄宗的三次修律,都是在审阅旧法、颁布新律的范畴内进行。就目前所知,公元685年的武氏修律仅对唐律五百零二条中的二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则不得而知。对此,有评注称,尽管公元685年修律对所修二十四条律文之外的其余诸多条文不甚满意,但并未进行更改。而公元651年和公元737年的两次修律,由于其修改内容完全无从得知,因此可以假设,倘若这两次修律仅是草率了事,那么其意义也不甚重要。此外,公元737年的修律由于《旧唐书•经籍志》和《新唐书•艺文志》未作新的记录,因而其修律或许最后并未全部完工。
作为唯一一部大规模的唐律官方注释,《疏议》是在将近一年的编撰后,于公元653年呈交圣上的。《疏议》旨在为科举考试提供权威标准,对后世许多朝代而言,不仅意义重大,而且影响深远。但是,《疏议》本身并不具有修律的性质。
由于史料所载的唐律修订为数不多,而且目前所知的唐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的体系规模与《隋律》一致,因此只能确定,自隋朝以来,唐律结构未有大动。
就唐律的文字修改而言,唐律的新增内容都以新颁敕诏的方式编入唐律,因此,其固有内容并未改变。新颁敕诏所作的修改内容不仅有限,而且概览本书索引和列表部分刊印的唐代敕诏列表,也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敕诏在内容上多是对宽大之刑(Milderungen der Strafen)进行的重复规定,如公元724年皇帝下诏减少决杖(Prügel)惩罚的数量(“今后抵罪人合杖敕杖,并从宽,决杖六十”——译者注),公元742年的敕诏曰:“官吏准律应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特宜加至二十四”,公元747年皇帝下敕暂时废除绞斩刑(Todesstrafe)(“自今以后,所断绞、斩刑者,宜削此条”——译者注),公元813年皇帝下诏将死罪转为流罪(Verbannung)(“自今已后,两京及关内、河南、河东、河北、淮南、山东东西两道,州府犯罪系囚,除大逆及手杀人外,其余应入死罪,并免死配流天德五城诸镇”——译者注)。此外,其它的罪刑转化还包括公元745年转徒刑(Verschickungsstrafe)为军役(Militärdienst)的敕诏(“今后应犯徒罪者,并量事宜,配于诸军效力”——译者注),以及公元782年将斩刑(Hinrichtung)转为重杖处死(Prügel bis zum Tode)的敕诏(“其十恶中,恶逆已上四等罪,请准律用刑,其余犯别罪应合处斩刑,自今已后,并请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译者注)。其二,皇帝反复颁布敕诏规制财物损害案件中的估值问题,但本书未翻译该部分内容。其三,皇帝所颁布的其他敕诏还涉及程序法的内容,如公元629年及公元631年有关“死刑三复奏”(Wiedervorlage von Todesurteilen)的敕文,公元629年有关“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的敕诏,以及公元809年和公元839年针对相关程序推进的诏令。而且,上述程序性的敕诏并非全部都对唐律进行了修正,只有部分敕诏在唐律之外规定了相应内容的律法,而实质变更唐律本身内容的仅为前文提到的如下两项敕诏:其一是有关兄弟和祖孙连坐于反逆罪的敕诏,其二则是有关离任官员的犯罪处罚的敕诏(“据律,已去任者,公罪流已下勿论。公罪之条,情有轻重,苟涉欺诈,岂得勿论。自后公罪有情状难恕,并不在勿论之限。”“吏所犯诸罪,五年之后,去任勿论;五年内,同见任官例追收。”——译者注)。其余的敕诏都是针对议刑和行刑的内容。但是,唐律的大量条文在实质意义上都属刑法条文。此外,唐律还包括了一些虽具刑法条文之外观,而实为亲属继承或行政法规定之内容的非实质意义的刑法条文,对此,本书不再赘述。
(四)令
令的修订脉络远不如唐律修订这般清晰。原因在于,虽然目前已能知晓隋朝及唐朝部分时期的令的名称,但是令文本身早已遗失。尽管后人能够从相关史料引述的唐令内容,来重构许多令的具体面貌,但这些令的颁布与生效时间通常并不明确,甚至根本无法确定。此外,相关史料散佚各处,难以整合,既如此,即使确定令的具体时间存在可能性,也会耗费大量时间,尤其是对本书而言,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详细论证力有未逮,只能留待另行著述了。因此,本书对令的探讨仅限于令的篇名之比较。
令的制定过程如下:隋朝曾两次编制颁布令典,其中一部完成于隋文帝执政初期的开皇年间(公元589至公元600年),另一部则是在隋炀帝在位期间进行的。《开皇令》共计三十卷,分为二十七篇,各篇篇名目前已为人所知。而首部唐令,正如《唐六典》所载,是在武德年间与唐律一起修订而成,并于公元624年左右与《武德律》同时颁布。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唐书》《刑法志》与《唐六典》均未提及该令(《唐会要》提及“武德中裴寂等于律同时撰”——译者注)。但就该令的编撰而言,毋庸置疑的是,《旧唐书•经籍志》和《新唐书•艺文志》均列入该令,并记载该部令共三十卷。而后续的唐令修订则是在太宗执政中期,于公元637年与其他律法的制定工作一并完成。这次修令明确了令的数量,这是在唐代绝无仅有的一次。该次修令明确唐令共1546或1590条,采用了隋令的编排结构,也分为三十卷、二十七篇。此后,唐朝分别于公元651年、公元715年及公元737年三次修令。其中公元651年及公元737年的修令均由新君连同其余所有立法一并重新颁布而成。但目前仅知晓这三次修令中的第二次修令,即公元715年修令的篇名与卷数。然而,现有的《疏议》版本源自公元651年首次修令之后,《唐六典》虽然于公元737年末次修律之后径直成书,但却没有完全吸收公元737年修令所更新的内容。因此,目前仅能从史料部分来了解修令的内容,而对修令之后的法律状况的了解,则需建立在对令和式的内容进一步了解的基础之上。
比较隋令和《唐六典》重复记述的唐令内容,不难发现,两者大同小异。《唐六典》中对隋令加以复述的令的篇名如下:
1. 官品两卷
2. 三师三公台省职员(隋令仅《诸省台职员》)
3. 寺监职员(该令在隋朝分为两令,分列第三项及第六项)(应为第三项、第七项——译者注)
4. 卫府职员
5. 东宫王府职员(隋令仅《东宫职员》)
6. 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
7. 内外命妇职员
8. 祠
9. 户
10. 选举
11. 考课
12. 宫卫
13. 军防
14. 衣服
15. 仪制
16. 卤簿两卷
17. 公式
18. 田
19. 赋役
20. 仓库
21. 厩牧(隋朝仓库、厩牧二部分合为一篇)
22. 关市
23. 医疾
24. 狱官
25. 营缮
26. 丧葬
27. 杂令
就《唐六典》中复述的令的篇名而言,首先,复述的令中未包括隋令中的《学》、《封爵奉寮》和《假宁》(隋令第十一卷、第十三卷和第二十四卷)(有误,应为第十二卷、第十四卷及第二十七卷——译者注)这三部令,其次,相较于隋令,《唐六典》仅新增了《医疾令》和《营缮令》。尽管《唐六典》在令的篇名上没有大的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令的内容也一概得到承继而一成不变。此外,还需注意,《疏议》还包含了其他的令,但这些令并无独立名称,而是纳入于现有的唐令名下。所以,这些令或许并不算真正意义上的令,正如律的称谓有时也用来表示唐律中的某项条文,这些所谓的令也并非唐代四种立法形式中的令,而只是唐令中的具体条文而已。
除此之外,令的外在形式少有变化,而令的内容的变化则由于目前缺乏具体信息,因此只能认为,令与律相同,也沿袭了隋法之传统旧制,由隋令承继而来。
(五)式
就目前所知,早在公元前541年的西魏,就已经存在式这种立法体例,而且隋朝立法(公元589至公元618年)也使用了式这种立法形式。但是,究竟当时式的内容与本质如何,则不得而知。
唐代的式发源于武德年间,但仅有《新唐书》卷五十八的《艺文志二》对其有所提及,新旧《唐书》、《唐会要》及《唐六典》都没有对唐式进行记载。可以认为,《新唐书》卷五十八提及的唐式,在制定上与同一时期的(武德)律令如出一辙,式的制定并非缘于某些紧急事由,亦未经由仔细审阅条文或修订旧法之过程而成,只是暂时以隋朝旧制为内容,以唐式的形式重新颁布施行而已。
至于通过审阅修订旧式进而形成新式的工作,则直到唐代新朝开基二十年后,才得以与太宗修法一并进行。太宗修法将式的规模由14卷增至30卷,共分33篇。鉴于唐式在编排上(其33篇的篇幅)与当时中央高级机构的数量相契合,因此更加印证了笔者此前提及的猜测,即式的条文内容应当包含了工作守则(Dienstanweisungen),或许也包含了形式性的规定,例如不同官阶(Beamtenränge)的服制等规定。
公元651年、公元685年及公元737年,即高宗、女皇武氏及玄宗在位期间所进行的式的修订工作,则是在一般性的律法修订之框架内展开的。而公元662年、公元676年、公元685年、公元705年、公元707年、公元715年及公元718年所开展的式的修订,则是与格的修订一并进行的。此外,目前仅知,公元662年和公元676年的式的修订,仅限于对当时新增的曹局之名(Behördenname)与官号(Beamtentitel)进行调整,式的修订工作本身并无实质意义。
除此以外,尽管目前我们对唐式修订的客观内容一无所知,但可以确定的是,鉴于唐式的规模由14卷增至20卷,因此,式的修订较律令修订而言,不仅更为频繁,而且多与唐格修订一并进行。从史料的反复记载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当一项敕诏以式的形式出现时,该敕诏的法律效力应具有稳定性。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较律令修订而言,唐代对式的修订更为频繁。与那些因编入唐格而获得生命力的敕诏相比,式在唐代立法中经历了更为重要的发展和变迁。
(六)格、敕诏汇编和类书
格,是以典的形式颁布的敕诏汇编,它是唐代立法最精彩活跃的部分。首先,基于前文研究之假定,唐代律令均由前朝旧制一概承继而来,少有变动。而格则是唐代立法之创新,格的条文创设,或依日常所需,或就特定案件,或因偶见的法学观念变更,而得以促成。其次,唐代律令以皇帝批准为当然前提,在这一点上,尽管格和敕诏有别于律令,但在内容上也仅是反映本朝帝王将相之意旨,而与前朝无涉。
唐格编纂的皇帝敕诏可分为两类,其中一部分敕诏以事先的抽象性的立法考量为基础而形成,这些敕诏与唐代律令均为法律规范;另一部分敕诏是皇帝针对个案——以法官判决的形式——作出的命令与决断,这部分敕诏能够废除既有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和恒定的法律效力。《唐六典》亦云:“当时制敕,永为法则。”
部分史料认为,格的法律效力的恒定性与普遍性,是式的特征所在。但笔者以为,从现有史料并不足以得出这一观点。
此外,欧洲法下,那些通常不由最高立法者颁布,而由下级政府机关颁布的名称不一的“法令”(Rechtsverordnungen),也无法与“格”相提并论。首先,就法律规范的类别而言,格包括但不限于那些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或实施细则。其次,就格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而言,由于格只包含皇帝指令,且这些指令通常仅是皇帝批准大臣的上书而已,所以,格既包括了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如实施细则,也包括具有根本性的、位阶最高的规范和新创制的法律规则,后者的重要性甚至与唐律旗鼓相当。最后,就格的效力层级而言,格的效力位阶在律令之上,可以废除律令中与之矛盾的规定。
考证“格”的名称由来,则会发现,格作为一部法律的名称,最早见于(公元前386年后的)魏末《麟趾格》(东魏——译者注)。由于这部格的编纂地点为麟趾阁,因此《麟趾格》的“麟趾”二字取自“麟趾阁”,尽管我们能够知晓《麟趾格》的名称由来,但对其内容却一无所知。此后(公元前550年后),北齐曾颁行过一部《权格》,就目前所知,我们认为这部格具有与律令相同的法律效力。最后,隋朝曾颁行过一部《开皇格》,虽然这部格的内容鲜为人知,但从陈顾远对这部格的零星记载可以推断,《开皇格》包含了行政法,尤其是职官法的规范。总体而言,由于上述几部格的内容只是格这种法律形式的冰山一角,因此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早期的格在法律性质上与唐格相同。
就格的素材渊源而言,其中一部分源于“故事”(Präzendenzen),具有密切联系实际的特点。基于唐格与“故事”的这种内在联系,格的名称也与“故事”的名称嬗变紧密相连,因此,格的名称变迁也在意料之中:首先,《唐六典》6/6b的历史概论中,在记录先朝《故事》三十卷时,记载了格这种立法形式,其中包括(公元前206年及后续年间的)“具有刑法性质”的汉代《故事》(《律令故事》——译者注)三卷本,公元265年至公元419年“与律令一并生效的”包含当时皇帝诏令的晋朝《故事》三十卷。其次,《唐六典》还记载,梁朝(公元502至公元556年)(误,应为公元557年——译者注)曾将“故事”改名为“科”,称为《梁科》三十卷。而陈朝(公元557至公元587年)(误,应为公元589年——译者注)亦仿效了“科”之称谓。最后,东魏(公元534至公元543年)(误,应为公元550年——译者注)将“科”改称为“格”。
综上所述,格的名称早于唐代就已然存在。而《故事》或被赋以其他名称早已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如此,格的独特性质——法律规范集一般性、抽象性与个案裁断性于一体——显然肇始于唐代。与此同时,格也从唐代开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唐代的立法重心,也是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载体。但是,格在唐代立法和司法政策中的重要作用并非在唐朝初年就已显现,而是随着唐朝的发展而逐步凸显。而且,格的这种发展进程在宋朝和元朝进一步得到了延续,并未伴随唐朝的终结而终止。但显而易见的是,格的这种集一般抽象的规范和个案裁断的规范于一体的特质,随着其逐步发展而渐渐淡化,直至格这种立法形式最后再次消失。
“五十三条格”作为首部唐格,是由唐朝开国皇帝高祖于其执政初年,即公元618年颁布施行的。就目前所知,“五十三条格”主要围绕官员赦免这一主题展开,后编入唐律。这部格在内容上旨在实施宽简之刑,在立法目的上意图废除隋朝严苛旧法,因此可以推测,“五十三条格”的法律条文中应当包含了刑法性的规范。无论是前朝已颁布的格,还是唐代继“五十三条格”之后新颁布的格,这些格所汇编的敕诏内容迥异,而“五十三条格”却在内容和形式上独具特色,而且自成一体。因此,之所以仍将“五十三条格”称之为“格”,或许是因为,公元618年颁布该部格时,难以把新创制的规范纳入当时常用的律、令、式这三种法律形式中,因此才不得不采用了“格”这种法律形式。所以,首部唐格“五十三条格”仅徒有其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格。
直至公元637年,即唐代第二位皇帝太宗执政中期,唐代才藉当时首次大修律法之契机,编纂了这种兼具一般抽象性和个案裁断性的真正意义上的唐格,也是真正意义上的首部唐格。这部名副其实的唐格共计十八卷,将唐朝自开朝以来颁布的3000项敕诏改编为700条——这也是唯一一部能够明确条文具体数量的唐格。这部唐格在编撰体例上,以唐朝尚书六部二十四司之编制为依据,以二十四司之名为篇名。此外,该次修格另编一卷,规定了有关尚书日常工作必要规范的《留司格》,即“留本司之格”,而前述(共十八卷)规模较大的格则被简称为《新格》或《贞观格》。《新格》与《留司格》的划分也标志着唐格二分之制的诞生。此外,公元651年高宗大修律法的后部法典编纂中不仅保留了《新格》与《留司格》这两部格的名称,而且对唐格的二分之制进一步巩固强化:(高宗将)当时留置于中央机关的格称为《留司格》,而将其余的格称为《散颁格》(或《散颁天下格》),即“颁行天下的格”。其中《散颁格》仅七卷,较十八卷的《留司格》相比,篇幅甚小。尽管这两部格仍使用了“永徽”年号,但究竟高宗颁布的《散颁格》二十四篇篇名,是否与《贞观格》同样采用了二十四司之名,则不得而知。《唐六典》6/6b仅记录了高宗颁行《散颁格》共二十四篇,除此之外,未对篇名之疑问予以澄清。有观点认为,高宗颁布的行用于地方的《散颁格》在篇名上,并未采用《留司格》的那种对应中央机关编制的篇名划分形式。
此后,高宗在位时,分别于公元662年五月和公元676年七月进行了两次唐格修订。这两次格的修订均缘于当时百司及官名修改之契机。修正后的新格并未使用当时的皇帝年号,而是保留了公元650至公元655年的“永徽”年号。为便于区分这两部新格,编纂者在公元662年五月修订的唐格的名称前附加“中”字样(指《永徽留本司行格中本》——译者注),在公元676年七月修订的唐格的名称前则附加“后”字样(指《永徽留本司行格后本》——译者注)。此外,公元662年的唐格修订局限于对百司及官名的修改,而公元676年的唐格修订则是以“增补(后补)格”的形式对唐格进行了实质修正。对此,可由两桩事实加以佐证:其一,史料仅提及《留司格》的新篇名,未提及《散颁格》的篇名,这可能表示,当时的唐格修订只是对《留司格》进行了修改。其二,《旧唐书·经籍志》与《新唐书·艺文志》均记载《留司格》有十一卷,但此前在公元651年已颁行的格的数量已经达到了十八卷。格的这种数量上的逆向减少,不仅不符合逻辑,而且难以解释。事实上,由于唐代不断颁行新的敕诏,导致了格的数量与日俱增,考虑到唐格在数量上的这种一贯的发展趋势,能进一步认为,公元676年的所谓“新格”,其实只是公元651年旧的《留司格》的增补本而已。公元676年新格虽然时间距公元651年《留司格》约二十余年,其增补本共计十一卷,规模不小,但也不足为奇。对此可将公元705年至公元715年这十年间所进行的唐格编纂的相应规模与之类比——首先,公元705年新格所编纂的是过去二十年来的敕诏,共计七卷,其次,公元710年新格所编纂的则是过去五年来的敕诏,共有十卷,最后,公元715年新格所编纂的是过去五年来的敕诏,也有十卷之多。
倘若公元676年的《留司格》当真是一部增补格汇编的话,那么其编纂程序也可能与以下时期所确立的立法实践有所重合:现有的“格汇编”由隋朝旧制承继而来,在此期间新颁布的敕诏则以新格的形式进行编纂。倘若某一帝王在位期间新颁布的敕诏数量过于庞大,则以“后本”形式汇编。
但是,格的上述编纂程序,是否也在武则天正式执政后的公元685年的大举修法中得到了遵循与延续,史料并未明确记载。首先,公元685年的修法编纂了一部仅为两卷的小规模的格,这部格称为《新格》或《垂拱格》,由武氏亲自作序,包括了自唐初至武则天执政期间的敕诏。目前对公元685年修格以外的其他修法工作所知甚少。其次,新旧《唐书》和《唐会要》载,《留司格》计六卷,《散颁格》计三卷(误,应为二卷——译者注)。上述史料记载这两部格时,并未附注当时的皇帝年号,这是一个例外。再次,与高宗的前次唐格修订相比,武氏所进行的公元685年的唐格修订,规模较小,但这也说明,公元685年的武氏修格仅是对自公元651年以来的三十四年间新颁布的敕诏进行了汇编。《新唐书》卷五十八《艺文志》也记载另有十卷《垂拱格》。但是,其他史料都没有对这部格的名称和归类有所记载。
武则天之后的帝王,都通过编纂新格的形式,将其在位期间新颁布的敕诏进行立法。首先,中宗在位时,曾于公元705年颁布了七卷本的《散颁格》,这部格编入了自公元685年以来新颁布的皇帝敕诏,但却沿用了“垂拱”这一前朝年号。其次,睿宗于其在位的太极年间(公元710年),新颁布了十卷本的格,但这部格究竟是《留司格》还是《散颁格》,则不得而知。再次,玄宗在执政初期,于公元715年颁布了同为十卷的《开元格》,但由于三年之后确有必要另行编纂十卷本的新格,因此,称公元715年颁布的格为“开元前格”,而称公元718年颁布的格为“开元后格”。此外,玄宗又于开元年间颁布了一部新格,这部格颁布于公元737年,计十卷,称为《开元新格》。
在公元737年《开元新格》颁布之前,唐代已经在公元731年首次使用唐格的另一个新名称:“格后长行敕”。当时已不再将编纂完毕的六卷本的敕诏汇编称为格,而简称其为“格后长行敕”,这项称谓沿用了一段时间,只不过在使用时省去了“长行”二字,径称为“格后敕”。现有史料对这种“格后敕”共有七次记载,分别为:德宗执政时于公元785年编纂的格后敕(指《贞元定格后敕》——译者注),顺宗在位时分别于公元807年、公元815年及公元818年编纂的格后敕,以及文宗在位时分别于公元827年至公元830年、公元833年及公元836年编纂的格后敕。汇编格后敕的工作常耗时多年且非全奉皇命而为,其中不乏个别官员纯粹出于个人兴趣所作,汇编格后敕有时须经不同机构或官员重复审阅筛选,方才得以完成。但究竟格后敕是怎样对法律素材进行分类编排的,目前尚无从得知。但可以明确的是,此前的新格编纂已不再区分留置于中央机关(本司)的“留司格”和发往地方机关的“散颁格”了,而且,格后敕的汇编也完全放弃了这种区分。但是,格后敕与格在敕诏的选择上,是否采用了相同的标准,则不得而知。至于格后敕究竟仅选取了那些作为法律规范持续生效的敕诏(“取堪久长行之敕诏”——译者注)进行汇编,还是将所有敕诏不加选择地一概汇编,尽管后者似与格后敕的敕诏规模更为相符,但我们却无从知晓。
继上述七部格后敕,唐代还曾两次出现“格”的称谓。其一是公元836年的《开成详定格》,这部格所选取的是自公元738年以来的敕诏,也就是自最后一部唐格颁布以来的敕诏,因此,这部格更多的是一部较早意义上的唐格。其二是公元839年颁布的《刑法格》,这部格是一部较为专业的、限于刑法内容的唐格,不属于唐代较早意义上的唐格。
唐格的上述立法形式,一方面包含行政性的具体适用规范,另一方面涵盖了有约束力的司法判决,这种立法形式存在着两类规范边界互为混淆的弊端。其次,除了这两种规范之外,唐代还并存多部法典,故而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立法前后矛盾、极为混沌的困境。下文将反复阐述格的这种立法矛盾和内容混沌之弊端。
首先,唐格立法前后矛盾困境的唯一对策是:反复审阅修订律法。即,一方面随时将新的敕诏编入现有立法体系之中,另一方面通过编入那些前文未提及的其他时期的敕诏来减少规范间的互相矛盾。
其次,唐格立法内容混沌(Unübersichtlichkeit)之困境,则能通过编纂类书之对策予以化解。就编纂体系而言,类书是依据律、令、格、式的客观联系来组织的,此种编纂方法既便于法官迅速锁定被新格修正了的律文并能相应补充,也有利于那些担负立法任务的官员开展工作。而具有上述形式功能的首部类书(指《格式律令事类》——译者注),则于格的立法高潮期——公元737年编纂完成,该书共计四十卷。此后,公元851年及公元853年,另有两部类书接连问世。其中前者,即公元851年成书之类书(指《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译者注)共六十卷,仅对唐朝开朝以来至类书编纂之时(公元628年至公元651年<误,应为公元851年——译者注>)的此前共计224年的敕诏进行了编纂,该部类书将这些敕诏编为646门,2165条。而后者,即公元853年成书之类书(指《大中刑法统类》——译者注)则是一部民间作品,所编内容涵盖了律、令、式的法律规范,共12卷,121门,1250条,规模小于公元851年类书。此外,目前我们对公元737年、公元851年及公元853年所编三部类书的具体内容则知之甚少。
在唐代,一方面,立法前后矛盾与内容混沌之弊端随时间推移不断凸显,另一方面,律法还存在类推适用的困境。正如前文所述,唐格编纂的敕诏或是针对具体个案,或是针对特定的时间事项,这些敕诏蕴含的法律理念或具体规则在唐代却被认为不仅适当而且具有典型意义,因而具有持续与普遍的法律效力。正因于此,唐代才将这类敕诏编入格或敕诏汇编之中。而恰恰是敕诏个案指向的特性,才使得对敕诏中的那些指向个案的具体规则进行解释,以进一步剖析和抽象出其中蕴含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规范,变得确有必要。而这种解释的方法也无法避免与法律解释相伴相随的各色疑虑和意旨偏差。在当时的中国法律体系下,一方面,在法律制定层面,唐代立法较为排斥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条款,通常以绝对性的和罪刑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主要内容。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层面,无论是唐代的法官,甚至是特殊情况下扮演法官角色的帝王,他们均不享有罪刑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中,法官只以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准则。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产生的疑虑和偏差,也许变成了一个新的问题,甚至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此外,如何对待这些与日俱增的格和敕诏,也成为了当时习惯于严格按照律令解释的法官需要面对的新难题。唐格适用的必要性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更为自由地进行法律解释的平台,而这种通过“故事”类推所形成的法学观点,则被赋予另一种特定称谓——“例”,通过“例”来解释唐格有别于前文述及的律的类推适用。因此,后人对唐代法官“戏”法和皇帝反复抵制的诸多置诟,亦不足为奇。
唐格编纂的敕诏中包含的惩罚性规范,其法律效力具有持续性,但是,这些敕诏究竟应如何解释,则十分困难。此外,至于那些未被编入唐格的敕诏,或是那些尚未编入唐格的敕诏,还有另一个先决问题亟需解决:这些敕诏是否也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欲解决这一问题,就需了解格和敕诏立法的高潮期,即公元709年皇帝的一项规定。该项规定明确,倘若敕诏未明确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就应禁止类推适用该类敕诏(景龙三年八月九日敕:“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为常式者,不得攀引为例。”——译者注)。公元737年,一位朝廷高官在一项奏议中亦认为,就敕诏编纂而言,所有尚未收录编纂于唐格的敕诏,应当不再适用(开元二十五年九月三日,兵部尚书李林甫奏:“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敕,不入新格者,并望不任行用限。”——译者注)。
四、唐代法律渊源
(一)方法论
无论是历史上的法,还是现行有效的法,进行法律比较时区分如下四类法律渊源确有裨益:首先,是拥有立法权的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内阁,议会等)。其次,是整个民族或特定人群沿用而成的习惯法。再次,是官员的司法判决和司法实践(die Rechtspraxis),尤其是法官在法律解释适用过程中得出的格言(Aussprüchen)和判断,虽然判决和司法实践在理论上未必是所有国家的法律渊源,但从法律比较的目的来看,却可视为一类独立的法律渊源。最后是法学学说(die Rechtslehre)和教义(die Doktrin),它们作为法律渊源,在各国意义迥异。
或许,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固有法而言,法律渊源的上述分类方法过于机械、不甚恰当、不宜适用。但惟有借助此种并非某个国家法律内生,而是外来的方法进行法律比较,方能实现以下目标:即,辨识和描述某国法律、某一法律制度、某项法律规范的特征。至于这种方法是否会得出否定性结论,则已无关紧要,或许否定性的结论本身也富有启示。
但是,上述方法由于缺乏完整的既定框架,可能会遗漏某个国家法律特有的法律渊源。虽然这种“挂一漏万”的风险看似危言耸听,但传统的中国法却恰巧如此,下文第六节有关“经典典籍”的内容将对此予以例证。
(二)皇帝作为立法者
唐代的中国虽是一个专制国家,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已部分具备了以法律确立的民主制度。史料记载,皇帝作为中央最高和唯一的立法者,通过国法之外的因素,即良知、理智、国家至上原则,当然还有某些传统,来制定律法。除此之外,皇帝立法无所限制。而大臣仅为帝王立法建言献策,唐代并不存在立法过程中的一票否决机制。
如第三章所述,唐代的这种因循传统的观念,即便不能阻挠皇帝变革部分律法,也已构成挚肘,这使得前朝律法得以保留或者至少未有大变。尽管唐代的格和敕诏的发展历程表明,皇帝显然能够规避这种以恪守旧制为使命的传统观念,但唐律大都保留旧制。
强调传统立法的变革也与法概念本身蕴含的连续性(die Kontinuität)要求相悖。唐代,尤其是唐初高祖、太宗及高宗在位时,曾反复出现了以法的延续性为依据,希望能够恪守旧制的诉求。例如,大臣在劝阻太宗新设断趾刑时曾论理:“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虽然,该主张只是针对传统五刑数量这一外在形式性的变化,却以传统经典作为依据。大臣的理由虽未对废除断趾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也有所助推。此后,肃宗在位时一度废除死刑,但刑部主张重纳死刑并顺遂,其理由也正是四刑倘若缺一,则不合五刑旧制,于此,遵循古法之论功不可没。
唐代主流观点认为,法是持续生效、不得肆意更改的秩序。对此太宗曾有非常明确的表述:“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也。”唐代的司法判决也反复体现了法的延续性这一基本要求。
但我们认为,传统旧制对皇帝的拘束力比诸国法层面的要求,毋宁更具道德性质。
由于皇帝无暇顾及技术细节,律令的编纂修订自然是由大臣操刀进行。诧异的是,大量案件表明,皇帝也关注具体问题,对个别立法疑义也有自己的看法。但我们无须就此断言,皇帝批阅了所有奏折,或拟定了所有敕诏,或亲自下令确定了奏折敕诏的细节。现有史料充分显示,在一些案件上皇帝是如何驳斥与否决大臣的奏议或诤谏的。皇帝既不会草率地同意大臣的立法建议,也不会未加批阅就决定准奏。
中国法律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皇帝不仅关心一般的法政策,而且极为重视个别立法难点与司法个案,尤其表现在刑事立法与刑事案件之中。从相关史料所观察到的这种帝王在立法司法中亲力亲为的现象,其程度之深,在其他人口大国的君主中鲜有能与之相提并论者。而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领域中,也鲜有如此长期的高官修法或皇帝参与立法之现象。这符合——或者也是因为——刑法在国家政策中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阅读史料可知,大规模地使用刑法是皇帝重要的执政手段,这在许多国家十分常见。以良政善治为目标的内政考量中,刑罚轻重的改变似乎居于首要位置。刑法不只是处理常见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手段,还是巩固内政外交的政治手段。就外交而言,有理论论证,中国最初的刑法已包括军事措施,认为刑事司法既要在军事行动上“(大则)陈之原野”,又要“(小则)肆诸市朝”。这些语句特别强调了刑法的政治意义。唐代刑法与刑罚的目标,不仅旨在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更多的是服务于国家的政治目标。而刑法在其他国家的代表性功能,例如复仇等,则在唐代居于次要位置。
(三)判决
如果我们追问,唐代的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创设法律的意义,就不难发现,这个问题因皇帝兼任立法者和最高裁判者这一双重身份而难以探究,甚至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如此,探讨判决的法律创造力仍对澄清问题本身有所裨益。此外,我们还应对皇帝和裁判机构这两类主体作出的判决加以区分。
我们目前对具有裁判职能的机构或由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作出的判决汇编都知之甚少。而且,史料刊印的判决中也无一涉及由机构作出的较早时期的判决。由此,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唐代的司法审判通常不以机构的判决先例作为参考,或者说,参考判决先例不如在其他国家那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否则,现有史料或机构判例汇编中至少应对其提及一二。然而,上述结论,不仅与中国人在国家行政管理等各领域都欲沿袭传统的总体立场矛盾;而且正如其他行业一般,与法官利用先前积累的经验来判案这一大体印象也截然相反;最后,上述结论还与中国法律史后期确实存在机构判决汇编这一事实大相径庭。因而笔者对上述结论也心存怀疑。
当然,皇帝作为最高裁判官,他作出的判决也有助于支持上述(司法审判不常参考判决先例的)结论,只不过力度有限而已。
在唐代,重大案件会立即呈上,而且,根据程序性的规定,该类重大案件需要累积到一定数量方能呈上审阅。唐代还规定,人人有权在最后一级审判程序中提请皇帝裁断。但个中细节,尤其是提请圣上裁断的案件的范围、频率及方式,史料未有明确记载。尽管史料对皇帝亲自决断案件的记载已为数不少,但自整体而观之,也只是沧海一粟罢了。
皇帝的判决以敕诏的形式颁布,正如本书第三章第五节所述,只要判决包含了能够适用于后续案件的标准性的法律规则,那么该项判决就会和其他重要的法令一并编入唐格之中。通过将个案判决编入格这一步骤,仅具有个案效力的判决便被明确转化为普遍生效的法律规则。尽管现有史料没有对其转化的具体细节进行记载,尤其没有记录,当时究竟如何提炼判决蕴含的法律规则,并将之编入唐格,但就当时存在上述变化这一点而言,毋庸置疑。
通过上述转变,皇帝作为最高审级的判决汇编也就自然形成了。但这些判决已不只是通常形式的“故事”(die Präzedenzen),它们对后续案件的效力或影响力在于,它们虽然不是立法文件,但在事实上却被法院践行。在唐朝,这些判决的权威源于其颁布者——集权力于一身的立法者皇帝,皇帝亲自颁布的法令都具有绝对的权威。但是,敕诏并不是在编入唐格之后才具有拘束力,可能在此之前,它们就已经具有了拘束力。只不过官员在考证某项敕诏究竟只是针对个案,还是包含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时,难免会陷入困境,而将敕诏编入唐格只是为官员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便利而已。此外,格的编纂的时间间隔并不具有规律性,旧格所含的敕诏在新格颁布后仍具有约束力。但目前史料中时有质疑、尚无定论的是,那些未编入格的旧的敕诏是否也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仅举一例:公元685年皇帝曾颁布过一部简短的格,该部格编纂了唐初以来的敕诏,且所编敕诏显然是那些尚未编入唐格,但已经生效的旧的敕诏。最后,机构在编撰一部明确的唐格时必须贯彻,而那些未编入格的旧的敕诏,原则上则不应加以适用。
由于唐代所处的时代及其执政体系远未区分立法、司法和行政规范间的细微差异,因此很难认为,敕诏只有在编入格之后才正式成为立法文件。尽管就区分行政、司法和立法规定本身而言,这种区分是源于欧洲的政治需要,但欧洲的实践本身也没有对此区分严格遵行。倘若以此来考量敕诏的性质,则容易得出错误的认识与结论。
而就立法性的和司法性的判决这两者之间的模糊边界而言,笔者也不想将皇帝的司法性敕诏(die richtliche Erlasse)视为权威解释(die authentische Interpretation)。正如史料例证,司法性敕诏通常并非解释法律疑难问题,而是旨在重新创设法律规则,甚至是皇帝故意违背现行律法来新创法律规则。因此,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范畴上,司法性敕诏均有别于权威解释。但是,在国家政策的功能上,司法性敕诏与权威解释较为接近,因此,将司法性敕诏与中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的权威解释进行比较,也是确有裨益的。
清末,在朝廷仿效欧洲模式首次重构法院体系时,颁布了一些与权威解释相关的条文:清政府在1910年2月7日颁布的《法院编制法》(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第35条中,委任“大理院卿统一解释法令的必应处置之权”;而后(北洋政府)又在1919年5月29日呈准的《大理院办事章程》(das Gesetz über die Organisation des Obersten Gerichtshofes)第202条至第210条中,具体规定了下级法院机构将法律疑难案件上呈大理院进行解释的程序;1928年,国民政府将大理院移至南京后,又将法令解释职权转让给五个最高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之一的司法院,并通过一部特别法律来对司法院法令解释的职责和解释程序加以规定。此后,司法院常行使法令解释职权,所作解释也多达数千例。在形式上,司法院的解释与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采用抽象形式,并隐去了诉讼主体的具体姓名。在法律效力上,司法院的解释的公开程序与法律条例相同,也在司法院和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对下级机构具有拘束力。
因此,就司法与立法的相互关系而言,中国的现代法律与古代的司法体系在理念上有着明显的联系。尽管现代的判决系由审判机关,而不再由国家首脑或立法者个人作出,但这种变化的根源还是在于国家组织形式本身的变化。此外,最初由大理院享有的职权转移给司法院后,法令解释不再只具有司法行为的性质,还掺杂了政治色彩,这一转变使其与早期唐代机构的初始职能十分接近。
此外,唐法作为“判例法”(das Präzedenzrecht)是有据可查的,但所谓“判例法”也仅限于那些特定的皇帝敕诏。绝无证据证明,唐代的法是“法官法”(das Richterrecht)。
(四)习惯法
现有史料尚无证据表明,唐代的立法或判决中,人们的习惯或习俗曾扮演了类似于法的角色。
正如前文所述,在唐代,皇帝的地位决定了习惯无法具有法律意义。皇帝因天命代为巡狩,以律法独治天下。在唐代,不存在人民在皇命以外通过习惯形成法律规则的可能性。即便存在这样的可能性,这些经由习惯形成的法律规则,不管是和钦定律法效力相同也好,还是与意义稍逊的所谓的法的效力相同也罢,这种规则本身都是错误的。
大量经典典籍蕴含的理念也深植于中国法的语言和概念之中。法的概念由“礼”发展而来,与“礼”紧密相连。法作为典范,具有教化功能。唐代的法作为国家重要的核心政治工具,与其他国家相较,规模更大。习惯法规范无法具备法的上述特征,习惯既不具有类似于法的拘束力,也不属于法的概念范畴,而是从属于社会秩序的其他范畴。
因此,史料中鲜见有关习惯的法律意义的记载,亦不足为奇。但这并不表示,不能按照其他标准将民间固定形成的习惯视为一种法。所以,唐代可能也存在这种可称之为法的习惯(即习惯法),这在后来得到了证实。然而,依据当时的主流法学观点,但凡这些固有的习惯与律法规定的生活范畴存在矛盾,那么这些习惯无疑是违法的,不得成为习惯法。
尽管如此,习惯仍能在国家立法行政之外的社会秩序领域得到发展。唐代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法外领域”(die rechtsfreie Gebiete),最为典型的就是亲属法、债法和商法,这些部门法不仅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国家立法与司法判决中尚未进行规定或规定尚不完备的领域。正如中国法律史后期所示,上述“法外领域”的规则显然由习惯形成。此外,在唐代,家长和族长(die Familien- und Sippenältesten)以及商业行会负责调解争端,他们也因此具备了其他国家通常意义上的国家机关的功能。
但这些“法外领域”的习惯,若按照其他国家(罗马法)继受的德国法上法的概念进行判断,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具备法的性质,则有待更为深入的研究,已非本书力之所及。由于清末的法学观与国家观仍然保留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面貌,因此或许可以参考清末的法与习惯的相互关系来对“法外领域”的习惯进行类比理解。目前还能获得清末的习惯法律汇编,只不过汇编仅限于民法领域,不包括商法。虽然汇编反复表明,其所编习惯由来已久,但汇编编纂的习惯所具有的鲜明的地方特色以及带给人们的那种不确定的印象,难以使人认为,这些习惯已经具备了法的属性。与之密切相关的是,《中华民国民法典》(das moderne chinesische Zivilgesetzbuch)中反复援引习惯,而且,在立法进程中未采纳首部草案选定的“习惯法”(das Gewohnheitsrecht)概念,仅采用了“习惯”(die Gewohnheit)概念。至于商法领域的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究竟有多大不同,笔者虽然无法作出确凿判断,但可以认为,清末的商事习惯可能已经成为了习惯法。
上述唐代的法的类似证据,或许可由新近出土并已出版的法律文献获得。
(五)学说
学说的境遇与习惯如出一辙:依据主流国家观的观点,法学学说不具有创设法律的效力。
若是将那些论述一般国家哲学和社会哲学内容的文献忽略不计,那么所剩的民间法律文献就屈指可数了。唐代的法律文献大多是官方法律汇编,需要进行加工编纂的皇帝敕诏也由大臣奉命编纂。在当时的国家体制下,有识之士都志在藉由科举考试步入仕途,因此,民间法学研究不兴,也不足为奇。在唐代,法律研究由官员奉皇命而为之,《唐律疏议》这部学术作品便可佐证。唐代官员奉皇命为圭臬,自然不可能对皇帝颁行的法律规范作学术批判性的介绍或探讨了。
在此,还需提及唐初高宗时期的一桩史实。当时,时任少卿的赵仁本撰写了一本法律小册——《法例》,大臣们也用此书断案。高宗发现后,立即禁止使用该书。高宗认为,当时的律文非以皇帝一人之力就可完成,而是承继于前朝,不仅内涵先皇意旨,而且参详大臣众议,律文已趋完备。既然现有律文已经明确完备,因此便无需再以赵仁本的《法例》来指导大臣断狱了。由上述史实首先可以得出,高宗并不喜欢过于技术化的法,而且,唐代也多有观点认为,这种过于技术化的法律难以被寻常百姓理解。其次,上述史实也给笔者如下印象:皇帝不仅不喜欢过于技术化的法,而且不喜大臣“造法”(das von Beamten geschaffenes Recht),即所谓的“法律人”法(das Juristen-Recht)。皇帝不喜欢大臣“造法”或“法律人”法的原因在于,这或许威胁到了皇帝的独断立法大权。与之类似的顾虑不仅决定了皇帝的判决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主导地位,而且也是皇帝频频亲自干预司法的理由所在。而皇帝的上述预防措施,也是其他国家设置权威解释机制的根源所在。
毫无疑问,唐代进行法律的民间研究与当时的社会现实相悖:在唐代,律法由人工誊写,部分条文留存于中央机关,中央发往地方的官方样本为数不多。仅举一例说明:公元737年的官方法学类书仅制作了五十份样本发往全国,由于样本屈指可数,自然无法覆盖全国三百余州。因此,当地方对律法存有歧见时,常需求助于中央机构。正因如此,太宗于公元628年敕旨规定,各机构均应各自筹措置备各类律法之誊本(“宜委诸曹司,各以本司杂钱,置所要律令格式”——译者注)。
基于上述理由,唐代民间法律文献(das private Rechtsschrifttum)的数量之少,对法律发展的助力之微,实乃自然而然矣。
(六)经典典籍作为法律渊源
由前述史料可知,唐代无论是在立法性和政策性的探讨中,还是在个案裁决的商议时,常引经据典(die klassische Schriften),尤以《尚书》、《礼记》、《周礼》为著。一方面,唐代在开展立法性和政策性的探讨时,只是援引了经典典籍中的法哲学原则。另一方面,唐代在进行个案裁决时,则不单单是引经据典,有时更是直接以经典典籍作为裁决的支持理由。例如,皇帝(穆宗——译者注)就康买得案中有关减(死)罪的裁决中曾作如下论证:康买得为救父杀人,若判死刑,则与《礼记》《尚书》要求的顾及个案具体情况再作决断这一基本原则相矛盾。
另一案中,梁悦为父复仇杀人,而后投官府请罪。皇帝裁决梁悦减死之刑,决杖一百并流放循州(“宜决一百,配流循州”——译者注)。皇帝在论理时援引《尚书》中的“宁失不经”,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宁可冒违背经典之风险,也不可杀无罪之人。皇帝反对经典典籍中关于儿子有义务为父复仇的观点——当然典籍本身对这一观点的表述也语焉不详——相反的,皇帝认为,子并无为父复仇的义务。就这一点而言,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皇帝在经典典籍与律法两者之间,更倾向于依据律法裁决。当经典典籍与律法规范有所矛盾时,依笔者观察,皇帝总在避免明确表态。但至少可以确定,在梁悦血亲复仇案的裁决中,经典典籍与律法规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
皇帝在对上述两则案例作出裁决时引经据典的原因有三:其一,当时的律法规定僵硬,难以适用。其二,即使适用了当时的律法,得出的结果也显失公正。其三,皇帝在引经据典时亦遵循了特定的格式,因而可以确定,这些经典言说对案件的裁决而言,具有拘束力。基于此点,视经典言为法律规范,视经典典籍为法律渊源,倒也合乎情理,这与外邦法中以《圣经》或《古兰经》作为法律渊源加以援引十分相似。
然而,作为法律渊源,经典典籍(die klassische Bücher)尚不能与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渊源相提并论。首先,经典典籍绝非律法,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源自经典典籍的注文曾经属于较早的律文。经典典籍所载的规则更多的是一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die allgemeine Rechtsgrundsätze),欧洲法上也存在着这种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但是,法律对这些一般性的原则并不作明确规定。其次,经典典籍既非习惯法,亦非学说,原因在于,经典典籍的规则既非源自人民的长期实践,也非基于学者的研究发展。经典典籍更多的是一种特别形式的法律渊源。
虽然我们常从一般层面对礼法关系(das Verhältnis zwischen Riten und Recht)展开讨论,但笔者在此不欲再作深究。虽然目前对礼法关系的探讨尚不充分,尤其是多数论断声称的“礼尊法卑”(das Recht trete hinter die Riten zurück)的观点在实践中尚未得到证实,但对此加以阐述并辅以必要佐证,却已超出本书范围。本书对那些源于经典典籍的法律规则进行论述已然足够,因此不欲对礼法关系这一难题再作深入探讨。
经典典籍中的法律规则也可以同时是礼制规范或道德准则。而经典言说作为礼与道德社会秩序范畴的规则,并不影响其成为法秩序(die Rechtsordnung)的一部分。若以经典典籍规则的出处为由,将之归为礼制规范,则未免流于形式,类似的论证也未曾见诸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史中。例如:有关禁止杀人的规则并不因《圣经》同样含有这一内容而丧失其作为法律规则的品格。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在理念上,宗教戒条、道德戒律与法律常紧密联系、互相契合。这种礼法交融的关系在中国得到了长期的保持与延续,而将礼法合一作为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其正确性也被历史证实。正如通常所见,某一个人或许在宗教和法律上均具有一定意义,在法律史中也常出现某一规则同时具备宗教、道德与法律意义的情形。有时,宗教或道德制裁的事项,不仅能够通过法律规范加以制裁,更会因为宗教、道德的谴责而使法律制裁更具权威性。从古至今,规范和规范适用总会呈现出这种多面性。
法规范与礼规范的相互关系,则需要在两者出现矛盾冲突的个案中,才能加以明确。在前述梁悦血亲复仇案中,皇帝自然看到了礼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但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皇帝在裁决该案后,命当时的最高国家机关尚书省就礼法规范的冲突问题,起草一份一般性的法律意见书(ein allgemeines Rechtsgutachten)(“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译者注)。尽管目前史料并未记载,尚书省最后得出了怎样的结论,但是,史料对参与编写该意见书的大臣韩愈的奏议进行了复述。
韩愈在奏议中,对经典典籍有关血亲复仇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作出了评论,由此试图找到礼法规范矛盾的解决之道。但在这里需要关注的并不是韩愈的阐述,而是他对礼法矛盾的处理方法。韩愈论证的出发点是,虽然经典典籍允许血亲复仇,但律法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律无其条”——译者注)。据此,韩愈进一步论证,法官只能依据律法来决断个案,而儒家经术之士则可以依据经典进行议罪(“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译者注)。依常理,我们或可认为,上述论证已是韩愈就礼法矛盾提出的解决之道。但韩愈并未浅尝辄止,他进一步要求皇帝通过立法确定礼法矛盾的处理方法,作为“定制”(“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译者注)。韩愈在接下来的论证中再次回溯经典典籍,总结到,倘若复仇者将他的意图事先告知官府,那么就应该允许血亲复仇,应判无罪(“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译者注)。但这一观点与韩愈此前所述的“法官仅能依法决断”的论调自相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韩愈建议应设新制,将后续该类案件交尚书省集中讨论,再奏请上意,皇帝则可依据个案加以斟酌裁量,如此既能“据礼制”,又能“征法令”,便能兼顾礼制与法律而无所失了。(“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译者注)
无论是韩愈的立法建议,还是皇帝就梁悦案作出的裁决,他们都只是解决礼法矛盾的折中之策,并未针对礼法矛盾提出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法。当时并未对律法作出更改,只是解除了后续案件中法官自主裁决的权力,转交给皇帝进行自由裁量。而皇帝的自由裁量权也算不上是一个新的转变,事实上,此前皇帝也常如此决断,只是在个案中无法明确,皇帝究竟是想要背离律法进行裁决,抑或只是行宽宥之制罢了。
因此,即便对上述案件再作深入研究,也难以得出理想的结论。唐代并未找到礼法矛盾的解决之道。正如皇帝敕诏及尚书省的奏议所言,“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唐代对礼法矛盾的解决之道也只是言尽于此,至于礼法关系究竟如何,则未获置喙。韩愈立法建议的唯一成果,就是废除了法院对所有疑难案件的自主决断权。但这一新制是否真的付诸实行,史料却未作记载。无论如何,绝不能认为,唐代的律法与经典相较位居其次。
五、“守法”概念:律法对帝王大臣的约束
如果我们追问,帝王将相在判决时在多大程度上受律法约束?不熟悉中国传统法律的法律人或许会觉得,提出这一问题不仅令人惊奇,而且多此一举。然而,史料中的诸多案例表明:大臣主张,皇帝确有必要遵从律法。《唐会要》甚至特辟一章以“守法”(die Rechtswahrung)为题加以阐述。上述两项足以表明,“守法”是唐代的一个重大命题。“守法”概念的思想背景是以儒法两家为代表的国家政治方针与哲学方向之争,儒法之争的核心在于,依客观法秩序执政,或依主观标准行政,两者之中孰优孰劣?若采后者,依主观标准行政,则追求最优的裁量结果,重在以经典典籍教化民众。儒法之争与中国的法的概念一样源远流长。
前文反复提及,皇帝一人独掌国家大权,是当时的最高立法者、行政官与审判官,但这一至高无上的权力对依据客观标准严格适用律法形成了阻碍。在其他专制国家,也存在类似现象,例如,所谓的“内阁司法”(die Kabinettsjustiz)是指政府或国家元首非法干预司法。但另一方面,封建周朝灭亡后,中国逐步发展成为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唐王朝外交的巩固与强大,对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这种新的国家形式而言,可谓功不可没。中央集权这一国家形式以明确的法秩序为前提,取封建人治而代之。唐代这种不以经典圣人为圭臬,而以创设维系有拘束性的法秩序为准绳的国家形式,至少对官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但上述中央集权的国家体系必然会出现如下问题:是否只是大臣受到法的约束?在国家行政管理体系的运行中,对那些或是钦定、或是取法前朝的律法,皇帝是否也须遵守?关于“守法”的疑惑,可通过解决上述两个问题而澄清,因此有必要就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就大臣守法而言,首先需要提及唐代的两个特别的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这两个机关虽然行使审判职能,但却谨遵皇命。御史台则是较为独立的机关,御史台的诸多职责中包括监察和审判职能。御史台与大理寺、刑部并称“三司”,但唐代承担司法职能的机关并不以此为限,其他的中央机关,如位列中央机关之首的门下省和中书省,这两个机构也位列立法工作和要案商议机关之中。现有史料对参与商议或草拟奏议的大臣的官职记述颇为丰富。不仅民政大臣(die Zivilbeamte),连军政大臣(die militärische Beamte)也参与其中。
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中央司法机关,地方机关及各府、州、县也是如此。尽管地方特设司法官员一职,但他们却对地方主管官员(府尹、州刺史和县令)惟命是从,仅就判决等其他职能上对主管官员加以辅佐。地方主管官员则一人独揽大权。因此,在地方,司法与行政间的界限也不明确。
尽管如此,法的概念,以及仅以律法为准绳、不得自由裁量的司法观念还是在唐代形成了。对此,史料以“守法”一词一言蔽之,笔者依其字面意义,将“守法”一词译为“Rechtswahrung”,即,法的遵守或法的维护,甚至仅指合法性(Legalität)的遵守或维护。
笔者以为,“守法”概念自始至终与大臣的职权行为紧密相连。大臣不仅负有遵守律法规定之义务,而且应对守法理念加以贯彻。
若论及皇帝的司法活动,则不难得出,皇帝并未严格遵行“守法”之要求。皇帝只有在大臣奏议力主守法之时,才“间接”守法。但至于皇帝自己是否也受到法的约束,史料并未明确。就皇帝是否受制于法这一点而言,唐代各时期显然各有不同。在唐代,皇帝既是最高司法机关,最高宽宥级别(Gnadeninstanz),也是最高立法机关。皇帝作为立法者,能够通过简单的敕诏立法,使得针对个案的裁决具有约束后续案件的法律效力,例如,皇帝可以通过针对个案颁布敕诏来减轻法定罪刑。但皇帝的上述行为究竟是使用宽宥权(Gnadenrecht),还是出于特定理由欲打破现有律法,则并不明确。不管怎样,皇帝的独特地位与无上权力,也使得回答“皇帝是否受法的约束”这个问题更为困难。一言以蔽之,皇帝手握各项职权,其边界混淆不清,史料中亦对此明确定性。但大臣却对皇帝的职权行为进行了明确区分,例如,在皇帝想要了解李伯展案件的进展情况时,御史中丞狄兼謩惟恐皇帝干涉案件,便如此回答圣上:“(案件)已结奏讫,并合处极法。臣是法官,只知有法。陛下若欲原宥。特降恩旨即得”。
我们可由狄兼謩的回答看到,大臣对皇帝作出的司法判决(Rechtssprechung)和宽宥行为(Gnadenakt)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是否可以进一步得出,皇帝作为法官判案时亦受律法约束,则并不确定。但是,大理少卿戴胄在部分奏议中无所畏惧地反复要求要求皇帝守法,或许,戴氏的主张能够从反面说明,当时绝大部分的大臣认同皇帝偏离律法裁判的权利,而戴氏则是例外而已。对此,笔者仅以太宗时期的以下三则案件为例佐证:第一则案件是公元626年的科举考试伪冒身份案。该案中,太宗命当事人自首,否则将处死刑。但皇帝所谓的“死刑”事实上已经僭越了律法规定。所以,在戴胄判“诈伪者”流刑后,皇帝与其论及该案时,戴氏答曰:“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第二则案件是公元627年的擅加官阶案(“温州司户参军柳雄,于隋资妄加阶级。”——译者注),该案中,皇帝同样再次令当事人自首,否则亦处死刑。当皇帝问询戴胄案件进程时,戴胄再次论证到:“陛下既不即杀,付臣法司,罪不至死,不可酷滥”。与前两则案件相比,第三则案件的脉络不如前两例案件清晰,第三则案件中,两位当事人中的一位是皇亲国戚长孙无忌,因此,在这一关联案中,太宗对两位当事人的判刑轻重有别。但戴胄反对皇帝的这种判罚,认为,“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三则案件中,戴胄不仅反对皇帝偏离律法裁判的行为,而且还要求皇帝同意自己的观点。例如,科举考试伪冒身份案中,皇帝对戴氏最后的裁定表示满意。擅加官阶案中,尽管皇帝盛怒之下判处了当事人死刑,但戴胄却认为罪不至死,并坚持己见,最终改变了判决,获得了成功。在第长孙无忌案中,皇帝最后也同意了戴胄的观点。但若仅由上述三则案例便得出戴胄认为皇帝没有严格依法裁决的结论,也实难令人信服。
然而,众多案件表明,在唐代,大臣们认为,皇帝应受律法约束。《唐会要·臣下守法》就有案例表明,大臣(治书侍御史孙伏伽——译者注)要求皇帝严格遵守自己的赦免敕诏。《唐会要·臣下守法》所载的其他两则案件中,大臣则拒绝接受皇帝所作的违法裁决。其中一则案件中,大臣(殿中侍御史李乾佑——译者注)明确奏曰:“法令者,陛下制之于上,率土遵之于下,与天下共之,非陛下独有也”。另一则案件中,大臣(大理寺卿李朝隐——译者注)曾言及要“期守律文”(“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译者注),从上下文考察,大臣的这项奏议只表示皇帝也应“期守律文”。该案中,大臣还援引了两项历史典故(“射兔魏苑,惊马汉桥”——译者注)并指出,前朝君主也曾因“守法”一事而付出了有损龙威的代价。
上述案件表明,在唐代,大臣们认为,皇帝也须受到律法约束。但至于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皇帝自认为需受制于律法,或者,皇帝是否经常逆律法而行,目前尚无定论。部分敕诏表明,皇帝常作出一些律法未作规定的刑罚,尤以杖刑为甚。但是,这些刑罚更多的是律法虽未规定、但也已经“约定俗成”的做法。当然,皇帝也曾努力将之付诸于律法,欲于律法明文规定,只是未能如愿罢了。
当穆宗特设参酌院,赋其酌定司断大狱,不受律法约束大权之时,大臣们的反应也明确表明了他们的观点。为反对穆宗设立“参酌院”,大理少卿崔杞上奏曰:“今别设参酌之官,有司定罪,乃议其出入,是与夺系于人情,而法官不得守其职。”崔杞认为,特设参酌院,有违“守法”之要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几乎都发生在因善治而广受赞誉的唐朝前三位君主执政期间,而在唐朝后三分之一的时间中,不再有史料对类似案件进行记载。由于在高祖、太宗及高宗之后,敕诏立法和皇帝干涉立法司法的情况剧增,因此可以认为,高祖、太宗及高宗之后,皇帝“守法”的概念已逐渐淡化,甚至荡然无存。
最后,“君上慎恤”以及“不得过分严格解释律法”(“必求深刻”——译者注)这两项在法政策和裁判考量中常见的原则,也对唐代过于严格地适用律法的现象有所缓解。新旧《唐书》亦载,武宗在其兄弟儿子违法时,并不怕对手足骨肉依法惩罚,只不过没有对年老的兄弟亲眷加以惩罚罢了,就这一点来看,武宗的判决并未违反当时的道德要求。
译后记
译者作为法律史的外行人,有幸翻译宾格尔教授所著《唐法史源》一书,实属机缘巧合,翻译过程中亦诚惶诚恐,恐有错失。该译作得以成型,尤其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长徐世虹教授为译者慷慨提供翻译机会,亦难忘徐教授对译者回国初期所给予的在生活上和工作上的莫大鼓励和各种帮助支持,感激之情铭记在心。此外,需特别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赵晶博士对翻译文稿的悉心校对、在内容上的认真补充更正以及专业上的指点,没有赵晶博士的大力辅助,该译作断无法完成。感谢德国明斯特大学Reinhard Emmerich教授和于宏博士在翻译以及版权事宜上的大力支持。最后,感谢姚明斌博士和王蒙先生对译文语言的悉心修改。翻译成文虽有幸得到众人帮助,但文责自负,错误之处由译者独立承担。
【附录一】全书目录
卷一 正文
第一章 中国法律史上的唐代
第二章 唐代法律史料
一、 史料目录
(一) 《旧唐书》
(二) 《新唐书》
(三) 《唐会要》
(四) 《唐律疏议》
(五) 《唐六典》
(六) 《唐大诏令集》
(七) 《册府元龟》
(八) 《通典》
(九) 《太平御览》和《古今图书集成》
二、 新旧《唐书》和《唐会要》节选译文之对比与检讨
(一) 《旧唐书》和《新唐书》
(二) 《唐会要》
三、 译本选择
(一) 刊印新旧《唐书》《刑法志》之理由
(二) 《唐会要》
第三章 唐代立法
一、立法体例
二、立法概览
三、律
四、令
五、式
六、格、敕诏汇编和类书
第四章 法律渊源
一、方法论
二、帝王作为立法者
三、判决
四、习惯法
五、学说
六、经典典籍作为法律渊源
第五章 “守法”概念:律法对帝王大臣的约束
卷二 译本
一、《旧唐书·刑法志》
二、《新唐书·刑法志》
三、《唐会要》
(一)《定格令》
(二)《议刑轻重》
(三)《君上慎恤》
(四)《臣下守法》
卷三 索引和列表
一、 文献目录
二、 唐代帝王年号表
三、 立法列表
四、 敕诏、奏议和法律商议列表
五、 案件列表
六、 《唐律疏议》之援引出处
七、 唐代机构与官职目录
(一)中央政务机构
(二)卫府
(三)东宫官
(四)亲王府
(五)地方机构
-机构目录中文索引
-机关目录德文索引
卷四 附录
一、首版书评
-L. LADANY, S.J., in: Monumenta Serica 12 (1947), 300-305
-M. H. VAN DER VALK, in: T´oung Pao 38 (1948), 339-343
-ILSE MARTIN, in: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69 (1949), 154-157
-FRITZ JÄGER, in: Zeitschrift der Deutschen Morgenländischen Gesellschaft 100 (1950), 385-392
二、 宾格尔有关唐代法律史的其他文章
-Das Kapitel über die Gestzgebung der T´ang Dynastie im T´ungtien“, aus: Sinologische Arbeiten 3 (Peking 1945), 152-163
-Über die Verantwortlichkeit der Beamten nach klassischem chinesischem Recht“, aus: Studia Serica VI (Chengtu 1947), 159-191
-The Punishment of Lunatics and Negligents According to Classical Chinese Law”, aus: Studia Serica IX (Chengtu 1950), 1-16
三、中文文本
-《旧唐书卷五十》
-《新唐书卷五十六》
-《唐会要卷三十九》
-《唐会要卷四十》
中国法律史文献节选
总索引
【附录二】首版序言
一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本书本应涉及更广的范围:首先,卷二译本部分本应收录《唐六典》中具有法学意义的三卷内容,还应纳入《唐会要》的某些篇章;其次,卷一正文部分也应涉及唐代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它们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具备了中国的法概念的典型特征,如法的连续性理念,天人合一观念对法的影响,法律文本不宜过于艰深复杂之思潮,以及书中随处可见的慎恤原则等等,但这些基本原则笔者仅一笔带过,不作细述;再次,卷三索引和列表部分有关唐代机构及官职目录中还应注明各名称的相应别名;最后,笔者还应编制涵盖全书的专业法律术语索引。上述工作中,笔者只完成了《唐六典》的翻译及官职目录的扩编工作,但要再次通读整理这些内容并付梓出版,还需大量时间准备,因时间所限,这部分内容的出版只能寄望于未来了。
尽管如此,本书仍不失为一部完整的作品。本书所用的研究素材限于外国法律史和有关唐代司法诉讼的重要史料。本书未翻译《唐六典》有关法院编制(Gerichtsverfassung)、诉讼法(Prozessrecht)和刑事执行(Strafvollstreckung)部分内容,这些领域可另作特别研究。笔者期望,本书能以有限内容,为改善对中国法了解甚少的现状,略尽绵薄之力。
此外,仅在注释、理解本书所涉案件、或就本书援引律法规定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笔者才会涉及唐代实体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掌握了《唐律疏议》的中译本,方能深入探讨唐代实体法。尽管笔者已完成了《唐律疏议》中译本的翻译工作,但尚不成熟,交付出版仍需时日。
二
本书既面向法学学者,也面向汉学学者。法学和汉学作为两门不同学科,其方法和理论均截然不同。尽管笔者力图在翻译中兼顾两个学科的自身特点,但仍无法回避两个学科提出的各种疑问。例如,法学学者或许认为,本书注释中包含了许多语言学方面的材料,有些内容略显多余,而且史料本身的法学意义不甚明确。笔者以为,本书前期工作未能覆盖文本评论、词汇、概念等语言学问题,因此有必要展开进一步的语言学研究,而这些内容也因此成为了研究的“新大陆”,如何解读其中的具体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论证。但准备这样一部语言学的作品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而若要以此来扩充本书卷一正文部分内容,仍需一定时间。
另一方面,汉学学者或许认为,本书卷一提出的问题以及对概念的讨论均过于法学化,不具可读性。笔者必须承认,撰写这部作品的初衷只是想以自己的工作方法,立足个别技术问题与个案,撰写一部小作而已。因此,笔者在撰写过程中有意省略了一般性的哲学或国家政治方面的观点。而且,鉴于目前汉学界对诸如儒法之争、礼法关系这些一般性的问题尚无定论,故而笔者的上述工作只是为解决这些一般性的问题提供材料支持,以求抛砖引玉。而深入研究上述问题仍需另待时机。此外,本书也无法回避阐释法技术的问题。尽管如此,笔者依然希望,汉学学者能够通过阅读本书而有所收获。
就史料翻译而言,笔者的工作重心主要是史料和法律意义的客观重述;仅在逐字翻译部分语句会令读者难以理解或意义不明的情形下,笔者才会采用意译的方法。
三
衷心感谢辅仁大学及其校务长雷冕博士(Dr. R. Rahmann SVD),尤其感谢《华裔学志》编辑部为本书付梓出版在学术上所给予的热情支持,他们的帮助使得本书在《华裔学志》的专著系列中得以发表。
感谢方志彤先生(Achilles Fang)支持并帮助笔者熟悉书中的中文文本。方先生虽非法学中人,却以渊博的汉学知识和必要的学术批判的工作方法,极大地启发了笔者的研究。笔者撰写本书及进一步的研究亦仰赖方先生一贯的热情激励。
Pater E. Feifel SVD神父与W. Fuchs博士分别对本书的翻译和史料提出了宝贵意见,W. Franke博士和I. Martin博士均校读本书,Lin Sheng-kuan女士为本书索引部分的完成提供了大力支持,E. Göldner女士在百忙之余鼎力协助本书手稿的完成,笔者在此一并致以诚挚谢意。
卡尔·宾格尔
1946年5月,北平
本文作者卡尔·宾格尔,法学博士,教授。
本文译者金晶,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八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450-498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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