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先秦法律史研究专题
从曾伯陭钺看周代的“德”与“刑”
目次
一、铭文剩义
二、曾伯陭钺的用途
三、周代的“德”与“刑”
摘要
学者们对枣阳出土的曾伯陭钺铭文存在分歧。经分析,曾伯陭钺不是书写法令条文的“刑器”,而是曾国国君号令族众、宣示权力的礼器。“用为民(型)”谓以此钺为载体,树立曾伯陭的威信,使民众效法曾伯。“非历伊井”谓铸器不是夸耀其功业,而是提供惩治异族之法。“用为民政”之“政”应读为“征”,谓征伐异族。由此可见,这一时期“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统治者对本族主要用“德”进行教化,对蛮夷主要用“刑”进行打击。
关键词:曾伯陭钺 周代 “德” “刑”
2002年,湖北枣阳郭家庙曾国墓地21号墓出土的曾伯陭钺铭文,经黄锡全先生的介绍,引发了学者的关注。针对“用为民”之“,黄先生认为“刑字下从 ‘贝’,实 “鼎”之演变,”进而与《左传》昭公六年“郑人铸刑书”以及《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相联系,认为“这件戚钺要早于郑国、晋国铸刑书于鼎之时”,“似可说明‘铸刑书于鼎’早已有之。”王沛先生在黄先生思路的基础上撰写了一系列论文,试图把铸造成文法的时间提前。李力先生不同意这一意见,主张“”与铸造刑鼎无任何关联;郭永秉先生也主张“”不是铸造刑鼎,而是刑范之“刑”的本字,并进一步论证曾伯陭钺是西周早期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证物,可能受到《吕刑》《厚父》等西周文献所反映的用刑治民思想的影响。笔者认为,曾伯陭钺与铸造成文法的确无甚关联;但该铭文“用为民”、“非历殹井(刑)”等字眼似乎仍有疑问,渗透的周代社会思想背景还有阐发的空间,特此为文就正于方家。
一、铭文剩义
黄先生将钺铭释读为:
曾白(伯) 陭铸戚戉 (钺) ,用为民,非历殹井,用为民政。
与黄先生不同,刘雨、严志斌先生断句为:“曾白(伯)陭铸戚钺,用为民(正面);非历殹(也),井用为民政(背面)。”笪浩波先生断句为:“曾白(伯)陭铸戚钺,用为民(正面)非历殹井,用为民政(背面)。”数家相比,黄先生的断句更能令人接受:其一,兵器铭文的书写空间较小,正面的话写不完,完全可以写到背面,未必在正面结束之处终结。其二,“用为民(型)”与“用为民政”能够工整地对应,而非历殹井”与“井用为民政”不成词。其三,曾伯陭铸“戚钺”似乎并不是施加于“民”的刑具,而是首领权威的象征物;“用为民”则通,“用为民”则于史实有龃龉之处,详见下文。
黄先生隶定的“戚戉 (钺)”,即《左传》昭公十五年中“其后襄之二路,鏚钺,秬鬯,彤弓,虎贲,文公受之,以有南阳之田,抚征东夏”的“鏚钺”。刘雨、严志斌先生隶定为“杀戉 (钺)”。郭永秉先生从之,提出此字极有可能是西周春秋时期金文“殺”字所从;而“戚”是一种特殊形制的“钺”,两侧有齿牙形扉棱,从曾伯陭钺的形制看,它与真正的 “戚”的差别很大,完全不具备称“戚”或者 “戚钺”的条件;“杀戉 (钺)”中“杀”表示其功能,与“食鼎”、“羞豆”、“盥盘”相一致。两说相较,应以黄先生“戚戉 (钺)”说见长。其一,“戚戉 (钺)”有文献依据,而“杀戉 (钺)”欠缺。其二,青铜器的名称并不固定,不要说宋人的命名会存在误差,就是带有“自名”的青铜器都可能还有“代称”、“连称”存在,如录盨(《集成》4357)称“盨簋”、滕侯苏盨(《三代》8·9·1)称“旅簋”、鲁大司徒元匜(《录遗》512)称“饮盂”、王孙诰戈(《文物》1980年第10期)称“戟”、犊共畋戟(《考古》1962年第1期)称“戈”,对此陈剑先生指出,所谓“代称”是以我们今天严格分类的眼光看的结果,古人往往混称而不加区别。窃以为,“戚戉 (钺)”是王者自己使用的,以及王者册命诸侯或重臣的代表杀伐权力的礼器,即文献中的“斧(鈇)钺”:
王弗听,负之斧钺,以徇于诸侯(《左传》昭公四年)。
军旅鈇钺者,先王之所以饰怒也(《史记·乐书》)
乃赦西伯,赐之弓矢斧钺,使西伯得征伐(《史记·周本纪》)。
喜怒有节,诛伐刑,赐以鈇钺,使得专杀(《白虎通·考黜》)。
帝曰:“军征校尉一统于督。(秦)彭既无斧钺,可得专杀人乎?”(《后汉书·郭躬传》)
“戚(鏚)”对应“斧”,“斧(鈇)钺”连言在典籍中不乏其例,也可上溯到金文中。虽然“斧钺”本是具体的刑罚实施物(如《国语·鲁语上》“其次用斧钺”,即对应“大辟”死刑),但后来逐渐礼仪化(青铜器中类似的例子不少,比如鼎原是炊器,簋原是食器,后成为礼器中最重要的器种;一旦礼仪化,原器的功能就会淡化,主上赏赐的“斧钺”一般也不用在战场,而是供奉在庙堂中)。值得注意的是,《左传》昭公十五年中周天子赏赐给晋文公“二路,鏚钺,秬鬯,彤弓,虎贲”,这正是王者对诸侯的赏赐,于是晋文公“以有南阳之田,抚征东夏”,拥有了对这一地区的杀伐大权。这样的语境,也是与代表诸侯征伐之权的“斧(鈇)钺”完全合拍的。
“用为民”一句,“”何指,系学者们争论的焦点。李力先生主张“”应隶定为“”,春秋时期“贝”与“鼎”已经混同使用,而此“”与下文的“井”为“同字同辞异构”,都是“法”,但与铸刑鼎无关,并以李学勤先生关于师同鼎铭文中“车”字的写法加以说明;郭永秉先生进一步指出“刑”古代有铸造青铜器的“刑范”之义,《荀子·强国》:“刑范正,金锡美,工冶巧,火齐得,剖刑而莫邪已,”后来往往写作“型”;“”以“鼎”为意符,与“则”字从“鼎”情况类似,并引孙常叙先生的看法,认为“则”字从“鼎”意谓“上一鼎是所比照的器样,下一鼎是比照器样仿制出来的模型母胎”。郭先生指出,“”与下文的“井”不是“同字同辞异构”,“井”当是“刑”的假借用法,当即刑罚之“刑”。
按李力先生所说的现象,应当属于金文中用同音字来“避复”的范围。但问题在于,“同字同辞异构”或是“避复”的确认,需要有明确的语境;或是有同类铭文辞例可以对勘。可是曾伯陭钺铭文非常晦涩,也欠缺同类铭文辞例,说“同字同辞异构”是欠缺证据的。郭先生说“”为“刑范”、“模范”,“井”为刑罚之“刑”,两个字意思本来不同,符合铭文常理,可从。笔者认为,这里“”应是“刑范”、“模范”的动词引申义,即学习、效法。曾伯陭钺系曾伯权威的象征物,“用为民”,即以此钺为载体,引领曾国民众效法曾伯。《国语·鲁语上》中展禽言“慎制祀以为国典”,指出“尧能单均刑法以仪民”,谓尧能广建法范以为民之表率。此“刑法”也即“型范”,非刑罚。“刑法以仪民”与“用为民 ”一致,可参看。
“非历伊井”句,是铭文的难点,也是关键信息所在。铭文“伊”作“殹”,“殹”在金文中也可以作句尾的语气助词“也”,于是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有分歧。但李力先生已经指出,“殹”作为句尾语气词“也”的现象,多出现在睡虎地秦简等文字中,并没有资料证明西周与春秋早期有这样的用法;“非历伊井”,应按黄锡全先生所说,解释成文献中常见的“非……伊……”的句式为妥。“历”,黄锡全先生读为“辟”,有杀伐、刑范之义;王沛先生认为“辟”有“乱”的意思;郭永秉先生认为“历”读为“丽”,理解为施加。诸家的意见或基于《尚书》《大戴礼记》乃至《战国策》等典籍训诂,往往时代晚于西周金文,也似有迂曲之嫌。事实上,“历”完全可以理解成商周金文中常见的“蔑历”之“历”。金文“蔑历”之“历”,出现了不少异体字,对此字的读音、含义,学者们讨论甚多,大体分成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字以“甘”为声;二是,认为此字以“厤”为声。从现有资料看,此字应以“厤”为声。 “历”,《说文》“过也”,训为历行、功劳、功绩,它不只在册命金文中出现,也见于文献与其他金文。《尚书·大诰》“洪惟我幼冲人,嗣无疆大历服”即此。同样,铭文中“历”也用作动词,谓经历,如毛公鼎铭文(《集成》2841):“历自今,出入敷命于外。”周代铭文称扬贵族功绩的现象屡见不鲜。曾伯陭属于一方诸侯,其铭文属于“言时计功”(《左传》襄公十九年,杜注:“举得时,动有功,则可铭也”)的范围,也自然可以记录其征伐蛮夷之功。则“非历伊井”应当与此相关,是说此器并不是标榜功绩,更是提供惩治异族之法。
“用为民政”一句,各位学者并未给予太大关注,基本从黄锡全先生说,认为“刑”、 “政”是春秋战国时期的基本政治概念,基本能和后世的“徳”、“礼”相对应。但如何曾伯陭钺既是“刑”又是“政”、既是“德”又是“礼”的,似乎还有逻辑缺环。窃以为这里的“政”应读为“征”。毛公鼎铭文(《集成》2841):“赐女兹朕,用岁用政。”虢季子白盘铭文(《集成》10173):“赐用弓,彤矢其央;赐用戉 (钺),用政(征)蛮方。”鄂君启节铭文(《集成》12113):“见其金节则毋政”,“不见金节则政”。毛公鼎与虢季子白盘铭文中的“政”指的是征伐,鄂君启节铭文的“政”指的是征税,但都说明“政”可读为“征”。曾伯陭钺的“政”应是征伐之“征”,“用为民征”意谓引领曾国民众征伐敌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铭文意思应是曾伯陭铸造了用于征伐蛮夷的戚钺,以此树立曾伯陭的权威,使民众效法;铸器不是夸耀其功业,而是提供惩治异族之法。这样理解似乎更顺畅一些。其中“用为民(型)”似是指对本族的“礼”,“用为民政(征)”似是指对异族的“刑”。
二、曾伯陭钺的用途
曾伯陭钺究竟是做什么用的?这是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王沛先生指出它是周代的“刑器”。“刑器”一词见于《左传》襄公九年以及昭公六年,王先生认为它是铸刻法律规范铭文的青铜器。但是这样的说法禁不住推敲,因为曾伯陭钺铭文与其说记载了当时的法律规范条文,还不如说它只是在讲自身的用途。黄锡全先生曾指出与曾伯陭钺形制最相似的是西周早期的康侯钺(《集成》11778、11779),郭永秉先生在此基础上联系《尚书·康诰》《吕刑》以及清华简《厚父》,指出曾伯陭钺是西周时代“明德慎罚”思想的反映。显而易见,郭先生强调这件青铜器具有很强的教化意义。郭先生的看法,给人们认识这一件特殊青铜器的性质带来很大启迪,但也有可以讨论的空间。因为“明德慎罚”是当时意识形态重要的内容,对整个周代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说曾伯受“明德慎罚”的影响,当是不错的。但说曾伯陭钺是西周时代 “明德慎罚”思想的反映,则势必要建立在郭先生“非历伊井”等同于“非丽伊刑”(谓“不是要施用这刑罚”)的基础上,但支部的“历”与歌部“丽”通假的例子,系支、歌合韵,多发生在战国秦汉之后;我们还找不到两周之交的例子。另外,如果曾伯陭钺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反映,这一精神又是如何传达给曾国民众的(“用为民刑”),也是值得思考的话题。
曾伯陭钺属于典型的礼器,它与一般的钺有所不同。黄锡全先生曾介绍:“此钺出在椁内棺外南侧中部,整器呈T字形。通长 19. 3、刃宽 14. 8 厘米,重 680 克。样式与一般的钺有所不同,而与传世之‘康侯斧(钺) ’相似。”“此钺正反两面均有铭文,环钺形刃部铸铭。两面均为 9 字,计 18 字。”按青铜钺在商西周时期风行,进入春秋以后逐渐减少,有大型小型两类:大型钺通长在30厘米以上,用作政治、军事权力之象征,它们均出土于较大型墓葬中,墓主人皆属于高级贵族:《尚书·牧誓》中武王所杖的“黄钺”、《史记·周本纪》中武王斩纣头的“黄钺”、斩纣之嬖妾二女之头的“玄钺”即此;小型钺通长小于30厘米,多是实用兵器,往往出土于低级贵族墓葬中。曾伯陭钺虽是小型钺,但不大可能是实用兵器,因为曾伯陭并不是低级贵族,而是一国之君,曾伯陭拿着这把钺亲自上阵砍杀敌人可能性比较小;并且曾伯陭钺铭文明言“用为民(型)”、“用为民政(征)”,则说明它是君主宣示权威的象征物,与西周时期大型钺的作用相同。人们会在钺上安装手柄(即文献中的“柲”,《左传》昭公十二年:“君王命剥圭以为鏚柲”,杜注:“柄也”),以便于使用。这样钺之短者也要有臂膀大小(“剥圭以为鏚柲”即此),长者就要有一人高(北京故宫博物院藏宴乐攻战纹铜壶图案中就有一人高的钺)。曾伯陭钺、康侯钺并不大,但都存在可以安插“柲”的孔,很可能插入的就是以“圭”为饰的“柲”,其用途无疑是礼仪性的。河北平山中山王□墓出土铜钺(《集成》11758),也可与曾伯陭钺参看,铭文为:“天子建邦,中山侯㤅,作兹军鈲,以敬(警)氒(厥)众。”所谓“敬(警)氒(厥)众”即震慑,目的是在中山国民众中树立君主权威,而非以之杀人,与“用为民 ”如出一辙。
既然是“用为民(型)”、“用为民政(征)”,应当就存在一定的礼仪场合来宣扬曾伯的权威。《诗·商颂·长发》言:“武王载旆,有虔秉钺。如火烈烈,则莫我敢曷。”《史记·殷本纪》言:“伊尹从汤,汤自把钺以伐昆吾,遂伐桀。”《齐世家》言:“师行,师尚父左杖黄钺,右把白旄以誓。”《鲁世家》言:“已杀纣,周公把大钺,召公把小钺,以夹武王,衅社,告纣之罪于天,及殷民。”这些记载表明,钺可以使用在冲锋陷阵前发号施令等场合,其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异族;对本族人只是震慑,而非诛杀,曾伯陭钺应也如此。我们可以推知,除了战前发号施令这样主要的用途之外,这类钺基本上放置在特定的宗庙或者府库中,这样才能体现出重礼器的特殊价值。
三、周代的“德”与“刑”
毋庸置疑,我们今天看到的传世典籍经过春秋战国学者的整理,而他们在述古过程中免不了把东周以后的社会现象附加到夏商西周的圣王身上,《左传》等文献所称述的夏之《禹刑》、商之《汤刑》与周之《九刑》就或多或少带有这样的印记,但这只是“刑”的萌芽,而并非大规模制定法典的表现。因为在夏商西周时代,中原王朝的君主权力建立在各个部族基础上,尚不具备秦汉以后的权威;既然是“异姓则异德,异德则异类”(《国语·晋语》),那么君主用统一的法令绳之于不同部族显然不现实;即便说在周代宗族内部,还有血缘亲疏之别,并不具备“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史记·太史公自序》)的社会基础。
春秋人曾说“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左传》僖公二十五年),这代表当时人对族内外治理手段的不同认识,晁福林先生指出:“上古时代多强调内外有别。对外的征伐称为兵若刑,对内则强调德教。对于族内人员罪过的惩处,则多称为罚。……大致说来,我国上古时代族内用“象刑”,族外用“兵”刑。后来族外的兵刑渐用于族内,“刑法”遂逐渐形成。”这样的概括,就许多民族历史进化路径来看,应是符合情理的。《韩非子•五蠹》曾说:“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上古时期的部落族邦,面积小、人口少、社会结构简单,生产方式较为落后,尚未经历经济飞跃带来的人性滑坡;民风也比后代要纯朴得多,这就是韩非眼中的“道德”之世。这一时期氏族部落内部的矛盾隐患,要明显少于异族给本族带来的威胁。从周代流传下来的众多记载看,人们对族内和族外矛盾,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族内靠的是“德”,以行为规范“礼”把社会道德精神渗透到贵族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礼乐教化约束人心,同时对宗族成员的错误与罪责,采取令其异于其他宗族成员处境的方式,使其“知耻”,激发其悔过之心,从而停止恶行、痛改前非。《孔丛子·论书》记载,子张曾经请教孔子为什么“尧舜之世,一人不刑而天下治”,孔子指出“以教诚而爱深也”。所谓“教诚而爱深”,就包括对族众的善行的肯定与过失的感化,这虽是汉人的记载,但符合西周春秋时期的社会背景。其具体的手段如“悬法象魏”“象刑”与放逐等。如果是更重的过失,非要处死本族贵族不可,则令其自行了断。所谓“德以柔中国”,即在族内发挥德教的作用。
这样的看法与金文吻合:西周金文中“井”除人名地名之外,最常见的用法是读为“型”,谓效法先王先祖、树立典范,如师望鼎(《集成》2812)“望肈帅井皇考”、师载鼎(《集成》2830)“用井乃圣且考”、班簋(《集成》4341)“文王孙亡弗褱井”等,这成为西周金文中极其重要的教化手段。“井”也可读为“刑”,作“刑罚”解,但数量很少,且惩罚的对象不是本族族众。如兮甲盘(《集成》10174)“敢不用令,则即井(刑)撲(践)伐……毋敢或入蛮宄贮(贾),则亦井(刑)”,该铭文中周王朝统治者惩戒的不是华夏族众,而是“淮夷”部族。西周时期与刑罚相关的铭文也罕见杀伐,如师旂鼎(《集成》2809)中师旂之仆被判以罚金,匜(《集成》10285)中牧牛被判以鞭刑与赎刑,㫚鼎(《集成》2838)中㫚的一方被判出丝等。《左传》昭公六年子产铸刑书时,叔向说先王对子民“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可见周代统治者对华夏族内部成员的惩处,是以树立典范与道德感化(即“型”)为落足点以及主要手段,而刑罚杀戮倒是比较罕见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曾伯陭作戚钺,杀伐的对象不会是华夏族众,而是对华夏族众带来威胁的异族。就族众而言,与曾伯同仇敌忾,是保障部族安全的最重要手段;就曾伯而言,调度曾国人力物力戡乱御辱,是在国中树立权威的不可或缺的途径。文献中许多记载都表明,在讨伐异族前后,部族首领能够通过一系列有效手段团结部族成员:《尚书·汤誓》中商汤伐夏前对族众言“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予其大赉汝;尔无不信,朕不食言”;《尚书·牧誓》中周武王也勉励伐商各族族众“尚桓桓如虎、如貔、如熊、如罴,于商郊弗迓克奔,以役西土,勖哉夫子”;《诗经·大雅·绵》言周文王时打击戎狄,“混夷駾矣,维其喙矣”,并且四方族众投奔周人,“予曰有疏附,予曰有先后。予曰有奔奏,予曰有御侮。”这表明在外患面前,族众受到巨大的感化,从而团结一心。“用为民(型)”即谓以曾伯陭钺为象征物,使民众效法曾伯,效命于其麾下。
针对异族用“刑”,是上古时代常见的现象。吕思勉先生基于《国语·鲁语上》“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以及《汉书》在《刑法志》中称述兵制,指出“刑之始,盖所以待异族”。商西周时期蛮夷戎狄部族与华夏族犬牙交错,征伐异族的金文数量则更大。《诗经·鲁颂·閟宫》言“戎狄是膺,荆舒是惩”;《左传》闵公元年言“戎狄豺狼,不可厌也;诸夏亲暱,不可弃也”;成公四年言“非我族类,其心必异”。在蛮夷与华夏族频繁的战事中,华夏族凝聚力增强,能团结对外。
在两周之交,姬姓的曾国是周王在江汉地带抵御蛮夷、遏制楚国势力膨胀的重要防线,也是王朝掌控南土铜锡资源的重要据点。如今大多数学者认为曾、随属一国。两周之际的曾国,拥有汉东、汉北直至南阳盆地一带的广袤区域,是周王朝在南方经营的重要据点,《左传》桓公六年说“汉东之国随为大”,但它所面临的异族威胁也非常大。《史记·周本纪》载“昭王之时,王道微缺,昭王南巡狩不返,卒于江上。其卒不赴告,讳之也。”周王室南征荆楚,曾国自然要配合中央王朝的军事行动,安州六器中的中甗(《集成》949)铭文记载昭王命“中”巡南国,从后至曾抵鄂;静方鼎铭文也记载了周王派臣子到了曾和鄂一事。高崇文先生根据曾、鄂考古新发现考证昭王伐楚的路线应是从成周出发,经南阳盆地而抵达汉东的曾、鄂之地,亲率驻守在曾、鄂的王师,由汉东向汉西“涉汉伐楚”。距离汉水很近的两周之际的枣阳郭家庙曾国墓地(这就是曾伯陭钺的出土地)表明,曾国就成了周王朝在汉东地区防范楚国东进的重要根据地。楚国和随的冲突屡见于文献。
险恶的处境使曾国内部同仇敌忾,曾伯陭钺中“非历伊井”之“井”,与兮甲盘(《集成》10174)“敢不用令,则即井(刑)撲(践)伐”用法一致,谓惩治异族之法;“用为民政(征)”,则说明该器是征伐异族的象征物,与西周时期大型钺的作用相同。曾伯陭钺虽为曾伯自作器,非周王赏赐,但也表明曾伯有对异族的杀伐之权。《后汉书·陈宠传》所说的“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的现象固然是事实,但从曾伯陭钺与《左传》等文献反映的两周之交的历史看,针对华夏内部的主要是“德”,针对蛮夷戎狄的主要是“刑”,两者有别。
综上所述,曾伯陭钺并不是上古时期标明法令条文的“刑器”,而是曾伯在征伐异族等场合中在曾国族众面前发号施令、宣示权威的礼器。一方面,曾伯用自己征伐蛮夷的威仪为族众提供效法的范例,起到对曾国族众的教化作用;另一方面,曾伯把蛮夷当作打击对象,施加杀伐之刑。这样的解释,不仅基于曾国在两周之交的复杂历史背景,而且与上古时期族内外环境的巨大差别是合拍的。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四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8-22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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