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秉 | 曾伯陭钺铭文平议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先秦法律史研究专题
曾伯陭钺铭文平议
目次
一、所谓“戚钺”确宜改释为“杀钺”
二、关于“”字问题
三、康侯钺和曾伯陭钺皆为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证物
摘要
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曾伯陭钺铭文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戚钺”应从刘雨等先生说改释为“杀钺”;认为“”字确实从“鼎”,但此字应该是刑范之“刑”的本字,与“铸刑鼎”毫无关系,钺铭“”字和“井”都读为“刑”,但义各有当,所以用字区别;结合对曾伯陭钺铭的考释和《康诰》等文献中所反映的思想,指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出土于浚县、形制与曾伯陭钺最为接近的康侯钺即应是西周早期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证物,并指出曾伯陭钺铭的内容,可能受到了《吕刑》《厚父》等西周文献所反映的用刑治民思想的影响。
关键词:曾伯陭钺 康侯钺 《康诰》 明德慎罚
2002年,湖北枣阳郭家庙曾国墓地21号墓出土一件曾伯陭钺(GM21:9),黄锡全先生对此钺情况有很好的介绍:
此钺出在椁内棺外南侧中部,整器呈“T”字形。通长19.3、刃宽14.8厘米,重680克。样式与一般的钺有所不同,而与传世之“康侯斧(钺)”相似。康侯钺原为于省吾先生旧藏,后归故宫博物院,均有“康侯”二字(引者按:康侯钺有两件,故言“均有”)。此钺正反两面均有铭文,环钺形刃部铸铭。两面均为9字,计18字。
黄先生将钺铭释读为:
曾白(伯)陭铸戚戉(钺),用为民,非历殹井(刑),用为民政。
后来对这件钺铭的讨论虽然不算很多,但在从事法律史研究的学者中间,此铭仍然引起了颇为激烈的讨论,个中缘由也十分简单,因为黄锡全先生在考释曾伯陭钺铭文的文章里,有这样一段话:
刑字下从“贝”,实“鼎”之演变。刑字从鼎,金文首见,可能与铸成文法典于鼎有关。《左传·昭公六年(前536年)》:“三月,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这件戚钺要早于郑国、晋国“铸刑书于鼎”之时。根据此字,似可说明“铸刑书于鼎”早已有之。
因为铸刑鼎是春秋史上众所周知的大事(叔向因郑人著刑书而致书子产,批评这将导致“民知争端”“弃礼而徵于书”;孔子也对晋国铸刑鼎有严厉批评,认为这是丧弃唐叔虞所受法度的行为,将导致“贵贱无序”),钺铭“”字则恰好把“刑”与“鼎”作为一个字的两个部件结合起来,所以有些法律史学者花了不少笔墨在这一问题上反复论述、商榷。后来的一些研究讨论还提出了一些与黄先生释读不一样的看法,莫衷一是。今草此小文简单谈谈我对这件铭文和曾伯陭钺本身意义的几点看法,希望能对研究此铭及相关问题的学者提供参考;因为铭文简奥,文中一定存在错误,欢迎指正。首先应当强调,从铭文的文义、语法、用韵、节奏看,我认为黄先生对铭文的断句无疑是最合理可信的,下面的讨论都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展开。
一、所谓“戚钺”确宜改释为“杀钺”
从古文字释字角度看,曾伯陭钺铭中较困难的一个字是“戉(钺)”字上面的字,目前占优势的是黄锡全先生的释“戚”说(此字已经被《新见金文字编》收在“戚”字下,可见影响之大),刘雨、严志斌先生则释作“杀”。我是赞同释“杀”之说的。然而因为刘、严两位先生限于著作体例,并没有对此作论证,相信此说的人很少,这一释文颇为重要,关系到全铭理解的问题,所以我要在这里作一些补充。
黄先生释“戚”之说,是建立在裘锡圭先生对西周金文中一个怪字的考释基础上并加以推阐的结果。这个用作形容钟声的叠词的怪字,在金文当中或写作从“鸟”,或从“金”,也有几个时代稍晚的写作从“戈”之字,声旁则都是一个被裘锡圭先生隶写为“”的部件,故得通用。黄锡全先生拿来同钺铭此字直接比对的从“戈”的字形,是见于春秋时代叔弓钟、镈和莒平钟的 、字,这是没有疑义的。但这个被裘先生隶定为“”的部件究竟是什么,从古文字考释角度一直都有争论。为了确定它的音读,裘先生联系了秦汉篆文、古隶“叔”字所从得声的、写作、、、形的“尗”旁,认为秦汉文字的“叔”字所从实际上就来自“”而不是一般的“尗”。黄锡全先生则进一步补充认为楚文字用作“戚郢”之“戚”的字,所从得声的也是这个“”,使得释“戚”的意见似乎又增添了一个证据。因此,尽管裘先生仍然很谨慎地认为,叔弓钟、镈和莒平钟的从“戈”“”之字“跟‘戚’字是否有关,尚待研究”,黄先生则已直接主张把此字读为“戚”了。表面上看,释“戚”的根据似乎很充分,但仔细推敲是有问题的。
首先,从字形上讲,我曾经联系战国文字“尗”旁的特殊写法,论证秦汉篆文、古隶“叔”字和战国楚文字“戚”字所从的“尗”旁,虽然从表面上看与“”的形体有些相似,但字形演变序列的角度看,秦汉篆文、古隶“叔”字和战国楚文字“戚”字所从者,其实都是从早期古文字一般的“尗”直接变来的,排除了它们与裘先生所隶写的“”旁之间的关系。换言之,钺铭的字所从是“”,它和钟铭的怪字都是不能与楚文字的“戚”字联系的。
第二,从文字系统角度看,把钺铭的释为“戚”,那么加上战国楚文字和秦文字都还在使用的“戚”之初文变来的那种“戚”(详下),以及从戚姬簋(《殷周金文集成》——下简称《集成》——3569号)字演变而成的标准的《说文》、三体石经篆文“戚”字,文字系统里面将有三种不同文字结构和来源的“戚”。从文字学角度而言,这种情况是绝难找到类似可以比附的例子的。
第三,从文义和器物形制上讲,“戚钺”的意思其实也并不妥当。据林沄先生研究,“戚”所指的器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钺,即两侧有齿牙形扉棱的钺”,这从殷墟甲骨文的“戚”字字形、可以看得非常清楚,而且这类象“戚”之初文的省变之形,一直到战国秦汉文字中还能看到。所以,从字形演变序列与器物形制的对应关系,完全可以确定“戚”确实就是一种带有扉棱的钺。黄锡全先生举出古书中“戚钺”连称的例子,从古书的注释及文义来看,也实际上都是“戚”与“钺”的意思,并非一种特殊“钺”的专名。从曾伯陭钺的形制看(参看本文末附图),它与真正的“戚”的差别很大,完全不具备称“戚”或者“戚钺”(如果“戚钺”可以勉强视作一种小名冠大名的结构的话)的条件。
正如裘锡圭先生在考释“”字时曾描述的那样:“叔弓钟和莒平钟略去了下部的点,上部则沿袭有点的写法而加以变化,因此就跟古文字里有些‘杀’字的左旁难以区分了(关于这种‘杀’字的写法,请看李家浩《齐国文字中的“遂”字》,《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 年3 期30-31 页)”,此字与“杀”的关系确实密切;李力先生推测刘雨、严志斌先生释“杀”的根据就是李家浩先生的意见,可能的确如此。从字形上看,叔弓钟、镈,莒平钟及钺铭之字去除“戈”旁部分的写法,确实最近于确定无疑的早期古文字的“杀”字(例如西周春秋金文中写作、、的“杀”字)所从,极有可能本就与“杀”字所从为同一个部件,而并不是从其他形体讹变的结果。一般的“杀”字皆从“殳”或“攴”作,这几个字从“戈”,是偏旁通用的关系,这一点李家浩先生文章已引王国维说加以说明了。
“曾伯陭铸杀钺”句,意思也极为顺适。“杀”是表示“钺”的功用的词,犹如青铜器铭文中的“食鼎”、“羞豆”、“饮鑵”、“盥盘”等功用加器物自名的格式。刑杀是钺的功能,《礼记·王制》“诸侯赐弓矢然后征;赐鈇钺然后杀”,已经明确说清楚了这一点。《逸周书·克殷》:“(武王)先入,适(纣)王所,乃克射之三发,而后下车,面击之以轻吕,斩之以黄钺,折县诸大白”,“周公把大钺,召公把小钺,以夹王”(参看《尚书·牧誓》、《史记·鲁周公世家》等),武王所执黄钺与周、召所执的大钺、小钺,无疑都是专杀的象征。汉代以下的文献仍有相关表述,如《白虎通·考黜》:“喜怒有节,诛伐刑,赐以鈇钺,使得专杀。”《后汉书·郭躬传》:“帝曰:‘军征校尉一统于督。(秦)彭既无斧钺,可得专杀人乎?’”从先秦到两汉,赐斧钺专杀的象征意义是一贯的。
所以无论是从字形还是文义讲,释为“杀”要比释“戚”合理得多。“杀钺”的释读确定下来之后,对于我们理解铭文剩余部分的意旨,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详本文第三部分)。
二、关于“”字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铭文“”字在金文资料中首次出现,也是很受关注、争论颇多的一个焦点。在此节当中准备谈三个问题:第一,“”究竟是否从“鼎”;第二,此字如果从“鼎”,能否为铸刑鼎说提供字形上的佐证;第三,此字与铭文下文“井”的关系。
此字原字形作,上部从“刑”,黄锡全先生认为下部是由“鼎”演变过来的“贝”形。此后王沛先生就曾把这个字的下部释作“贝”,并说“在古文字中,贝和鼎是同一个象形字,对此黄先生的论文中已经阐明了”,他的这种说法,受到了李力先生的批评。李先生指出“贝”“鼎”本是不同的字,“鼎”变成“贝”的现象是古文字中的“讹混”现象,并举齐国国差(佐)“鼏”字“鼎”旁变成“贝”形的例子,指出春秋时“鼎”“贝”二旁出现讹混。这些批评,无疑是有道理的。然而尽管李力先生举出的“鼎”“贝”讹混的例证时代(即齐国国佐所处的时代)距离西周晚期到春秋早期的曾伯陭钺铸造的时代,大约至少有两百年的时间,他却仍然主张把字下部的“贝”形视为“鼎”的讹变,这从证据力上则是不足以服众的。因为众所周知,古文字学家一般认为“鼎”讹混成“贝”形的现象基本上是春秋以下的才有的,裘锡圭先生曾经说:
(战国时代)在秦和东方国家的文字里,都出现了“则”字所从的“鼎”旁简化为“贝”旁的现象。在东方,早在春秋战国间,晋国的侯马盟书里已经出现了从“贝”的“则”字(盟书里多数“则”字仍从“鼎”)。秦系文字省“鼎”旁为“贝”旁,有可能是由于东方国家文字的影响。
可见秦系文字“鼎”讹省作“贝”的情况一般而言都认为是相当晚的。曾伯陭钺时代在西周春秋之际,与宗周及秦系文字形体特征的关系应该是极其密切的,所以从逻辑上讲,要证明此字从写作“贝”形的“鼎”旁而非从“贝”,还必须举出更加过硬的共时性证据,否则就会像《新见金文字编》那样,仍然把钺铭此字收在“贝部”的“”字下面(即并不认为此字是从“贝”形“鼎”旁的)。
其实在西周金文当中,已经出现了若干“鼎”旁讹混为“贝”的例子,先看下面所举的两例“(妘)”字(“员”本从“鼎”从“〇(即‘圆’之初文)”):
《集成》2546辅伯父鼎(西周晚期)
《集成》9447仲皇父盉(西周晚期)
这种将鼎足两侧扉棱形省掉的写法,已滥觞于西周中期金文的“员”字,只不过当时鼎身部分的写法,还保留了比较明显的“鼎”形原始特点:
《集成》3950、3951
同为西周中期的“贝”字或作(《集成》2776剌鼎)、(《集成》4293六年琱生簋),比较后可以看出二者混同的字形基础已经完全出现。再看下面一例“贞”字:
《文物》1994年第8期晋侯邦父鼎(西周晚期)
所从“鼎”已与春秋以下混同于“贝”的写法如出一辙。可见至迟在西周晚期,用作某些字的偏旁的“鼎”确实已经出现了混同于“贝”形的明显趋势。这些字的共同特点是:“鼎”旁都居于字形结构的下部或一角,所以会在最末书写(或局于一角书写)的鼎足部分加以简省(很可能正是因为“则”字的“鼎”旁上方没有其他部件,所以“则”字的“鼎”旁讹省为“贝”的写法就出现得比较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中皇盉的“”字所从“鼎”形的写法,与钺铭字下所从偏旁的写法十分接近,鼎体部分皆只有一横;两角的竖笔微微出头,应当是从象鼎形立耳的笔划省变而来的痕迹。大家一般都把曾伯陭钺的时代定在西周晚期至春秋早期,从我们所比对的字形特征及时代看,也是完全合拍的。这都可以支持黄锡全先生的释字及对字形特点的分析。
确定了字确实从“鼎”,下面就来谈这个字是否可以为铸刑鼎说提供证据的问题。持此字可以为铸刑鼎说提供证据的学者,实际上是把这个字看作从“刑”、“鼎”会意的字,或者是把这个字看成从“鼎”从“刑”、“刑”亦声的特殊形声字,认为这个字是专为铸于鼎上的刑书而造的字。这种看法从文字学角度仔细推敲,其实是无法站住脚的。因为无论取上面那种分析,这个字所代表的词,无疑仍是刑罚之“刑”,西周时候的刑律,即使姑且假设存在铸在鼎上的情况,也必定不是惯常现象,而该以书写在简册上面为绝对常态(《逸周书·尝麦》一般被认为是可靠的西周文献,此篇有“太史筴(策)刑书九篇以升,授大正”语,可证刑书在西周一定是书于简册的;从叔向、孔子对铸刑书的做法的批评完全可以看出来,这种行为春秋时代尚不多见、引起政治家的异议,绝无可能想像在西周时反而是一种常见现象),如要为刑法、刑律的“刑”造字,断不会用一个非常态的特殊载体“鼎”来作为这个字的义符或表意偏旁——因为“鼎”作为限定意义的偏旁,其定符功用是完全不适切、没有普遍性的。所以,看到这个字形便联想到古代铸刑鼎的事情,实际上是犯了一种利用古文字字形谈论上古历史文化问题时经常出现的“望形生义”的毛病,还不完全是李力先生批评的“过度解读”的问题。
其实,我们把这个字释作“”、认为下部不是“贝”而是混同于“贝”形的“鼎”,是基于一个重要的考虑,那就是“鼎”与刑(型)范之“刑”有密切联系,这一认识是与字形结构分析密切有关的。我们注意到,王沛先生在受到李力先生对“刑鼎”说的批评之后,提到“”(按:王文仍把下部隶定为“贝”)“字形从井从鼎,和从鼎之‘则’类似”,这似已无意间触及“鼎”旁的表意作用所在,惜未能作合理深论;且因为王先生要牵合他所谓“井”与“”是有级别高低之别的法的解释(详下),还因为他还没有彻底放弃“”字表示铸刑鼎说,所以刻意地把“”字分析为“从井从鼎”,这是非常不妥当的,“”字无疑从“鼎”从“刑”、“刑”亦声,在分析字形的时候,不能忽略字形上部是从“刀”的“刑”字的事实。“刑”古代有刑范的意思(《荀子·强国》:“刑范正,金锡美,工冶巧,火齐得,剖刑而莫邪已。”),这个意义后来往往写作“型”。鼎是青铜器的重要器型之一,铸造铜器的刑范之“刑”以“鼎”为意符,是非常恰切的。“则”字从“鼎”情况当类似。按照孙常叙先生的看法,以西周金文从两鼎一刀的“则”字字形结合“则”字字义来推测,“则”字从“鼎”是“以鼎代器。上一鼎是所比照的器样,下一鼎是比照器样仿制出来的模型母胎”,刑范与楷模、准则的意思也相承(从前举《强国》语中有“刑范正”语可知刑范的最重要特质为标准规范),所以“刑”、“则”从“鼎”的用意颇有接近处。在西周金文当中,“鼎”字就可以作为“则”来用,这恐怕并不是偶然“省脱”“则”字“刀”旁的结果,或许可以看作类似“一形多用”的早期古文字特殊现象。前面曾提及的从“鼎”的“员”字,一般认为是在“〇(圆)”下加注“鼎”字以避免与其他字相混的繁体,因为“鼎绝大多数是圆口的”,这当然是一种很合理的解释,但或许也有可能是以“鼎”形所带有的刑范、准则之义来表示规则标准的“圆形”的意思的。所以“”是为刑(型)范之“刑(型)”所造的专字,应该是绝无疑义的;换言之,这个字形对铸刑书于鼎的时代的推定毫无作用。
李力先生驳斥铸刑鼎说时,引李学勤先生对师同鼎两种不同写法的“车”字的考释,认为钺铭“”和“井”都读为“刑”,也是所谓“同字同辞异构”现象,“”与铸刑鼎事无关。这一解释自然没有得到王沛先生接受。李力先生对“同字异构”现象的理解确实有问题,他也没有解释“”字的本义究竟是什么。“井”字用为“刑”是纯粹假借用法,无论李力先生对“”字本义如何理解,“”“井”两字绝非“同字异构”关系;即使它们在铭文中确实都是表示“刑”这个词,也只是用了两个不同字的问题,援引李学勤先生之说来作解释,的确并不贴切合理。
王沛先生所谓“井”“”乃旧法与新规或高级法与特别法的区别,不但建立在不当断句的基础之上立说,而且这种立论全无训诂学根据,是无法令人相信的。试问表示“法”的意思的“井”该读什么词呢?显然就是“刑”,因为“井”字本身如果不是假借来表示“刑”这个词,在词义引申的序列当中,“井”字是不可能具有“法”一类意思的。如果“井”就应破读为“刑”,我们就不得不追问,“(刑)”这种王沛先生所谓的“特别法”,与高级法“井(刑)”在语言上到底有何种区别呢?王先生极力主张不破读大家公认应该读为“刑”的西周牧簋、逑鼎的“井”字,我认为实际上似乎正是在刻意地回避这个问题。所以,王先生的解释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我们前文对“”字造字本义的分析出发,对于“”“井”二者的区别其实是容易解释的。我认为“(刑)”字在此用作本义刑范、法则一类意思;而“井”读为“刑”,表示的则是刑律、刑罚的意思。它们表示的是同一个词(“刑”)的不同义位,所以使用不同的字来表示。“曾伯陭铸杀钺,用为民刑”的意思,就是曾伯陭铸造了这件用以刑杀的钺,以作为百姓的刑范、标准(意即以此钺为权威,来刑范、规则百姓之行为)。 “非历殹(伊)井(刑),用为民政”句的“非……殹(伊)……”结构和“历”字如何作解,因为涉及钺铭反映的西周用刑思想,我们放到下面一节去谈,此处不赘;但将此句“井”字读为“刑”、表示刑罚、刑杀的意思,也就是《史记·周本纪》说成康之际“刑措四十年不用”的“刑”,我认为则应无太大问题。总之,铭文中这两个“刑”,分别使用“”与“井”字表示,有着文字职能分工、明确字义的作用,王沛先生对李力先生“同字异构”说提出的质疑,在我们看来也完全可以得到合理回答。
三、康侯钺和曾伯陭钺皆为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证物
钺铭的“非历殹(伊)井(刑),用为民政”一句,是全铭最为难解,也是最重要的一句话,迄今似未得善解。我认为这句话应当结合西周慎刑思想来作解释,下面试作论述。
“非……殹(伊)……”句,最容易联想作比的便是黄锡全先生文中提到的《诗经·小雅·蓼莪》的“匪莪伊蒿”、“匪莪伊蔚”结构,表示“不是……而是……”的意思。这类结构在《诗经》当中,还有《鲁颂·泮水》的“匪怒伊教”一句。但是按照这种结构去解释,“匪”“伊”二字之后必须是对言的两个事物,这就会碰到“历”作为与“刑”相对的事物,应当如何落实的麻烦问题。黄锡全先生提出“历”训为“行”和读为“辟”(表示杀伐或型范义)两种意见,认为整句的意思是“不是行用此钺杀伐用刑,而是以刑律治理人民”。实际上训“历”的“行”,不是“行用”的意思,而是“行走”“周行”的“行”,“行用此钺杀伐用刑”的翻译,则似乎是要再把训“行”和读“辟”的意见揉合起来作解,这自然是更不合适的。至于把“历”读为“辟”,也并没有可靠的根据,这一点王沛先生也已指出了。我曾反复地从“匪莪伊蒿”“匪怒伊教”这类句型出发,去考虑钺铭的读法,感觉实在很难得到一个满意的解释,所以想到很可能应该换一种读解的方向。
我现在认为,“非”字应当是否定后面“历伊刑”的,而不是单单否定“历”字的(用法犹《尚书·盘庚》“非废厥谋”、《君奭》“非克有正”之“非”);“殹(伊)”字当从王沛先生的意见,用作指示代词,但王先生把“伊”训作“那”,则不如传统语文学家训“伊”为“是”的意见来得妥当。 “伊刑”应是“历”的宾语。我们知道,“历”(来母锡部)、“丽”(来母歌部)古音很近,往往相通,例如古书中从“历”、“磿”得声的字,常与“丽”及从“丽”声的字互为异文;《论衡·薄葬》:“鲁人将以玙璠敛,孔子闻之,径庭丽级而谏。”《吕氏春秋·安死》叙述同一件事作“孔子径庭而趋,历级而上”。所以我怀疑钺铭的“历”可以读为“丽”。“丽”由附丽之义引申有施加的意思,《荀子·宥坐》:“官致良工,因丽节文。”王念孙《荀子杂志》指出:“丽者,施也(见《广雅》及《多方》《顾命》《吕刑》传、《士丧礼》注)。言因良材而施之以节文也。”正如王氏指出的,《尚书》中这类意思的“丽”字多次出现,例如《吕刑》下面几句话值得注意:
越兹丽刑并制,罔差有辞。
惟时苗民匪察于狱之丽,罔择吉人,观于五刑之中。
汉人多训《吕刑》的“丽”为“施”,江声《尚书集注音疏》说“盖附罪人于刑即是施刑于罪人,均为丽也,故丽可训附亦可训施也”。戴钧衡解释前一句说:“丽刑,犯罪者也。制,裁割也。‘有辞’,有理可言者,《孔传》所谓有直辞也。于此丽刑之民,一并裁割,虽无罪者不加差别”。孙星衍解释后一句说:“惟是苗民不审察于狱之施,不择善人,察于五刑之适中。”但这种传统解释后来有学者并不同意,杨筠如先生《尚书覈诂》主张见于《尚书·多方》“不克开于民之丽”“慎厥丽乃劝”、《顾命》“奠丽陈教则肄”和上举《吕刑》文的“丽”字,都不是汉人所说的“施”义,而应是法则、刑律的意思。他的说法影响似乎颇大,但我认为对于《尚书》多数的“丽”字,解释为“法则”“刑律”其实都不能通,杨说恐有问题。反倒是《多方》讲成汤“代夏作民主”之后“慎厥丽,乃劝;厥民刑,用劝”,其中的“丽”字似乎只能解释为“施用(刑罚)”,周秉钧先生说这两句“言成汤施罚行刑,皆所以劝勉为善也”,大致是可信的。“丽”、“施”这些表示施加义的动词,往往可以省去后面所带的直接宾语“刑罚”,例如《左传》昭公十四年:“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杜预注:“施,行罪也。”“施生”就是判生人罪、加生人刑的意思。所以把“慎厥丽”解释为审慎对人施刑是合适的。
如果这些意见离事实不远,我认为钺铭的“非历(丽)殹(伊)井(刑),用为民政”的意思实际上是:并不是要施用这刑罚,而是以此钺作为老百姓的准则与禁令。《逸周书·允文》:“宽以政之,孰云不听,听言靡悔,遵养时晦。”唐大沛云:“政者,正也。”这个“政”的意思是“使之正”。《大戴礼记·盛德》:“德盛则修法,德不盛则饰政。”卢辩注:“法,德法。政,禁令。”禁令是让人行为得正的东西。所以我认为钺铭的“民政”,也应该指能使老百姓行为得正的标准、禁令之意,与前文的“民刑”实际上是互文见义的。所谓“伊刑”一语,照应的显然是铭文开头的“杀钺”。
钺是专刑杀的象征,已见前文;但是铭文又反过来强调“非丽伊刑”,这显然是西周时代明德慎罚思想的反映。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十分重要,中国古代法制慎刑思想导源于是,学者对此已多有论述,此处无需多赘。我们只想补充谈一下康侯钺与曾伯陭钺对研究西周明德慎罚思想的意义。
本文开头已引及黄锡全先生的文章,指出与曾伯陭钺形制最相似的,是西周早期的两件康侯钺(铭文著录于《集成》11778—11779号)。康侯,即武王母弟卫康叔封。据清华简《系年》“周成王、周公既迁殷民于洛邑,……乃先建卫叔封于庚(康)丘,以侯殷之余民。卫人自庚(康)丘迁于淇卫”的表述,可知“康侯”、“康叔”之“康”是据封邑名“庚(康)丘”而来,卫康叔是先受封于“康”地的;董珊先生据此指出,“卫康叔”名号是因徙封而联称二邑之名。据陈梦家先生统计,西周金文中铭“康侯”二字而出土时代较近的有斤、钺(2件)、矛、銮铃、觯、罍;较早被著录的则有康侯丰鼎、康侯鬲等。据《左传》定公四年,“分康叔以……殷民七族……命以《康诰》,而封于殷虚”;《书序》也明确指出《康诰》、《酒诰》、《梓材》三篇是“成王……以殷余民封康叔”时所作。大约1931年与康侯钺等康侯器同时在浚县被盗掘而不一定是出自同墓的,还有沬司徒疑簋(《集成》4059号),职官“司徒”前所冠的地名“沬”即《尚书·酒诰》“妹邦”之“妹”,为纣之都所处,与器物出土地正相合。所以同在浚县出土的康侯器群(包括康侯钺在内),极有可能就是成王分封康叔时所铸。我们都熟悉,分封康叔的最重要的一篇历史文献——《康诰》,就是所谓“明德慎罚”一语的出典之一:
王若曰:“孟侯,朕其弟,小子封。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
稍后的古书中往往以“德”“刑”并举(《左传》多见),即与此处“德”“罚”对举同意;在刑罚的对立面提出“德”的思想,是周人统治术的一种创造。《康诰》通篇可以说就是围绕着明德慎罚展开的,请看如下几段文字:
王曰:“呜呼!封,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这是强调谨慎刑罚,无论罪行大小,判决是否杀戮的关键是在于犯罪者主观意图及是否屡犯。
王曰:“呜呼!封,有叙时,乃大明服,惟民其勅懋和。若有疾,惟民其毕弃咎。若保赤子,惟民其康乂。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非汝封又曰劓刵人,无或劓刵人。”
这是要求康侯保民如子,刑杀劓刵之权掌握于康侯封手中,他人无得行使。
王曰:“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乃汝尽逊,曰时叙,惟曰未有逊事。”
这则是强调要合理刑杀,不顺从迁就康侯封个人的意愿。
王曰:“封,予惟不可不监,告汝德之说于罚之行。”
“于”的意思类同于连词“与”,“行”即“道”, “德之说于罚之行”呼应前文的“明德慎罚”。差不多是同时所作的《酒诰》和《梓材》贯彻了同样的思想:
厥或诰曰:“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又惟殷之迪,诸臣惟工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姑惟教之。有斯明享,乃不用我教辞,惟我一人弗恤,弗蠲乃事,时同于杀。(《酒诰》)
曰:“予罔厉杀人。”亦厥君先敬劳,肆徂厥敬劳。肆往奸宄、杀人、历人,宥,肆亦见厥君事,戕败人,宥。(《梓材》)
这也是强调教化的重要性,强调应杜绝滥杀无辜,宽宥有罪之人。所以我们有理由推论,分封康侯时所铸的康侯钺也是一件专主刑杀的“杀钺”,正是《康诰》等历史文献中反映出来的明德慎罚思想的实证物。这一点过去不为人所论及,想必是从简单的“康侯”二字铭文中不能发掘出更多历史信息,很难对此钺的象征意义及政治内涵有透彻了解,易把它等同于一般的兵器看待的缘故。但通过上文对形制功能完全一致的曾伯陭钺铭文的考释,结合《康诰》《酒诰》《梓材》三篇思想的分析,我认为已基本上可以清楚揭示康侯钺的这一重要价值了。
两周时代的曾国族属与相关历史问题,因为考古资料的不断发现,呈现出比较复杂的面貌。目前对于西周早期的曾国究竟是姬姓,还是其他族姓,仍有争论;但对西周晚期至两周之际以后的曾国即古文献中所见的姬姓随国这一认识,则基本已并无疑义。我们所探讨的两周之际的曾伯陭钺,当属于姬姓曾国(也就是文献里的随国)国君所有,应该是可以确信的。曾伯陭秉持西周早期以来明德慎罚思想,明确宣示铸杀钺并非以施丽刑杀为目的,而是为型范、规正下民,应该与其出身姬姓周人之后、受到西周传统思想深刻影响有关。《礼记·中庸》:
是故君子不赏而民劝,不怒而民威于鈇钺。《诗》曰:“不显惟德,百辟其刑之。”
“不怒而民威于鈇钺”、“百辟其刑”,正是钺铭宣扬“铸杀钺”的目的是“用为民刑;非历伊刑,用为民政”,这类秉德用刑治民的古老思想,都可以在曾伯陭钺上得到印证。
我们知道,明德慎罚思想在西周中期以后的铜器铭文里面也有反映(例如牧簋铭文提到,周王册命牧时要求他“女(汝)毋敢弗帅先王作明井(刑)”),但说得最透彻明白且有所发展的,还要算近年发表的清华简《厚父》。《厚父》是一篇佚《书》,它很可能是西周人根据早期传说,以夏代某王与其臣厚父对话的形式,撰写的一篇宣扬作刑治理下民的重要文献,其中的文句曾见引于《孟子》。在这篇佚《书》当中,厚父指出:
古天降下民,设万邦,作之君,作之师,惟曰其助上帝乱下民之慝。王乃(按:“乃”训为假设连词“若”)遏佚其命,弗用先哲王孔甲之典刑,颠覆厥德,淫湎于非彝,天乃弗若,乃坠厥命,亡厥邦;惟时下民巩(?)帝之子,咸天之臣,民乃弗慎厥德,用叙在服。
天命不可谌斯,民心难测。民式克恭心敬畏,畏不祥,保教明德,慎肆祀,惟所役之司民启之。民其亡谅,乃弗畏不祥,亡显于民,亦惟祸之攸及,惟司民之所取。今民莫不曰余保教明德,亦鲜克以谋。
厚父这是说,上天为下民立君主,就是为之作师,是要助上天治理下民罪恶的,所以他要求夏王继承先哲王孔甲的“典刑”(即常法),不能颠覆先哲王的旧德,这样才能保有天命,下民才能慎德、臣服。又因为天命无常、民心难测,所以民能否明德、慎祀,完全取决于管理臣民的人(所谓“司民”)本身的作为。这已经把君主以典刑治理下民及慎德、明德,提高到了天命的层次(君主是受天命来纠治下民之恶的),这似乎可以说是西周政治和法律思想上的一个发展(这一点应该是从《吕刑》“敬之哉,官伯族姓,朕言多惧,朕敬于刑,有德惟刑。今天相民,作配在下。……天罚不极,庶民罔有令政在于天下”发展出来的,可见《厚父》撰作时代可能不会太早)。曾伯陭钺铭强调铸钺的作用是“为民刑”、“为民政”,或许就是受到了这类思想的影响。
(本文作者郭永秉,现为复旦大学中国语言文学系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十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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