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文物日历丨十二月十三日 · 铅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十二月 · 百年法影铅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名称】铅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时间】1953年4月27日
【评述】声请人王荣花(女,21岁,江西省铅山人,住本县第五区虞家乡四区,贫农)和被声请人刘细仁(男,30岁,江西省铅山人,住本县第五区虞家乡四区,贫农)系夫妻关系。女方认为男方性情暴躁,又存在“夫权”思想,常为生活小节争吵,故诉至法院,申请与男方离婚。经法院与县妇联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项及第23条第1项规定,特判决:
一、王荣花与刘细仁准予离婚。
二、王荣花土改时所分得的一份土地计产量600斤,及所有衣服等自行处理。
三、王荣花与刘细仁所生之子刘初生,现年4岁,由王抚养至8岁为止,后再行协议。但刘目前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小孩生活费用,故将初生的一份土地计600斤产量由王管理,每年收入即作为补助初生的生活费用。
如不服判决,可在送达后十日内上诉。
此判决书编号为“民字第222号”,由铅山县人民法院兼院长戴本仁和副院长杨顺和签署生效,年款处钤“铅山县人民法院印”。
该判决所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第23条1项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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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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