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立言|《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无名书判——研究方法的探讨(上)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等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唐宋法律史研究专题*
《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无名书判——研究方法的探讨(上)
编辑部按:柳立言先生《〈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无名书判》一文,因微信公众号文章字数限制无法一次性推出。为尽可能确保文章完整性,本次推出文章“结论”之前的部分。
前 言
《名公书判清明集》目前共有四个版本面世:一是静嘉堂宋本,刊于南宋理宗景定二年(1261),编者是“幔亭曾孙”,不知何人,现藏日本静嘉堂文库,并在1964由东京古典研究会影印流通,后收入《续古逸丛书》之三十七,是一个残本,依内容先后,约等于中华点校本(见下)的卷8、4、5、9,除了少数漏误外,两本大致相同,所以两者出现的问题(如书判没有作者)也大致无异(见附件一)。二是北图明刻本,刊于明穆宗隆庆三年(1569),据张四维所作序言,“为之校订诠次,以镵于梓”的,是其门人盛时选,现藏北京图书馆,原有十四卷,现存十卷,约等于中华点校本的卷1至10,两本最大的差异,不妨将前者视为最原始的底本(只有少数圈点),后者为其点校本。三是上图点校本,上有民国“言言斋善本图书”及斋主“周越然”等印,现藏上海图书馆,是以明刻本为底本,从头到尾加以断句和浮贴校勘小纸不等,有若干地方模糊不清(未睹原书,不敢确定原因),需藉北图本来复原。是书之点和校均有一定水准,但点校者不详,点校年代亦不详(明、清、民国均有可能),当时也许曾按照其点校来刊行了一个新的版本,但迄今未见。是书共十四卷,约等于中华点校本的卷1至14,可说是后者在点校上的依据。四是中华点校本,点校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于1987年由北京中华书局初次发行,于2002年略加修订后重印,共十四卷。就内容言,卷4、5、8、9主要根据宋本和明刻本;其余十卷是明刻本和上图点校本的混合体,基本上是以前者为底本,利用后者加以修订,但亦有不用后者作修订的,其判断标准何在,有时并不易知。 就广义言,学人大都把中华点校本视为明刻本,本文从众便可,事实上它是宋本、明刻本,和年代不详的上图点校本的综合本。若要利用《清明集》来研究各种专史,或可仅用中华点校本,但若要研究《清明集》本身的历史,恐非要利用各本不。
《清明集》之重要性无庸多言,但中华点校本所收474个案件共507个书判之中,有121个书判在本应署有作者姓名的地方却是空白的,完全没有作者的任何资讯(以下简称无名书判,有作者资讯的简称有名书判),平均每4.2个就有一个,比例不可谓不高(附件一),故无论在内容或数量上,都会影响学人的研究。它们究竟是谁写的?陈智超的《宋史研究的珍贵史料——明刻本〈名公书判清明集〉介绍〉》(1987)仍是目前最广泛的研究,但未遑探讨;大泽正昭的《〈清明集〉の世界——定量分析の試み》(1997)既强调量化分析,其可信性自与书判的数量息息相关,却没有统计无名书判。他的《胡石璧の“人情”——〈名公書判清明集〉定性分析の試み》(1997),属于个案分析,但同样没有处理可能属于胡颖(自号石壁,因户外有石壁)的十七个无名书判。就个人所见,研究《清明集》的学人虽多,议题亦众, 但几乎无人尝试厘清这问题。
本文的目的,主要是尝试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附带指出其职位、时间和地点,共分两部分:一是探讨找出作者有何重要性,二是探讨如何找出来,亦即研究的方向和方法。必须先行强调,本文只是提供一个可能性,不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本文的答案或可指出大部分无名书判的作者是谁,但不一定是全部。
一、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有何重要性?
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有四方面的意义或研究上的重要性:
(一)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自能增加学人对整体书判的了解和利用。要使用任何历史文献,最好先能确定它的作者、时间和地点。假如我们能够证明某些有名书判跟某些无名书判是同一作者在某时某地所写,那么有名书判中的人物、时间、地点或事件就可帮助我们了解无名书判的相关背境;反过来说,无名书判中的人、时、地或事也可帮助我们了解有名书判的相关背境。同样的功用还有其他,例如弄清楚了书判的地点,就可以进行地区研究,指出某类案件是否较多发生在某个地区;弄清楚了时间,就可以进行时段研究,指出某类案件是否较多发生在某个时段等;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假如无名书判的作者是现有的作者,这对人物的个案研究甚有帮助,一是增加该位作者判案的广度,二是增加研究的深度。以胡颖为例,根据柳立言《青天窗外无青天:胡颖与宋季司法》,可确定是胡颖的书判共76个,“未确定”的(指紧随胡颖有名书判后面的无名书判)有17个,后者占93个书判的比例是18.3 %,不可谓不高。假如这17个书判可以确定是胡颖的,在广度上,可增加他判案的种类或范畴,例如“顶冒”类从零判增加为2判;在深度上,可更为了解他对某类案件的裁判,例如“儆饬”类从2判增加为10判、“争业”类从2判增为3判、“检校”类从1判增为2判、“取赎”类从3判增为5判、“库本钱”类从2判增为3判、“告讦”类从1判增为2判,和“淫祠”类从3判增为4判等。有些增加就量而言并不多,但就比例而言却很大,例如“检校”和“告讦”均从1判增为2判,是100%的增加,让孤证变为两证。为省篇幅,下表只列出20位有名书判最多(三个及以上)的作者在加入无名书判后,他们书判的质量变化:
表1:无名书判对20位有名书判最多的作者之影响(1.1表示卷1第1类,详见附件一)
作者(确定+未确定书判) |
广度(从0判增加) |
深度(从已有判数增加) |
1.蔡杭(72+34) |
1.4儆饬(0→11) |
1.2申牒(1→3)、1.3奖拂(1→3)、 2.7受赃(1→2)、2.8对移(1→7)、 2.10举留生祠立碑(1→2)、3.9书院(1→2)、8.6孤幼(1→3)、9.1违法交易(3→4)、9.4墓木(2→4)、11.2士人(2→3)、11.5公吏(11→15) |
2.胡颖(76+17) |
2.3顶冒(0→2) |
1.4儆饬(2→10)、4.1争业上(2→3)、 8.5检校(1→2)、9.2取赎(3→5)、 9.6库本钱(2→3)、13.2告讦(1→2)、14.7淫祠(3→4) |
3.范应铃(23+32) |
14.9诳惑(0→3) |
3.6差役(3→4)、3.7限田(7→10)、 4.1争业上(2→21)、14.8淫祀(1→2)、14.14霸渡(1→6) |
4.翁甫(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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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争业下(6→8)、9.1违法交易(5→6)、9.9离婚(1→2)、 14.3斗殴(1→2) |
5.吴势卿(25+7) |
2.4鬻爵(0→1) |
1.4儆饬(1→2)、1.5禁戢(2→4)、 13.2告讦(2→5) |
6.吴革(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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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争界至(1→2)、7.1立继(5→7)、 9.2取赎(2→3) |
7.刘克庄(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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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分析(1→2)、11.5公吏(2→3) |
8.叶岩峰(14+2) |
7.8义子(0→1) |
7.1立继(4→5) |
9.宋慈(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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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豪横(6→7) |
10.方岳(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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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鬻爵(1→2) |
11.人境(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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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限田(1→2)、8.1立继类(1→2) |
12.拟笔(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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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归宗(1→2)、8.1立继类(1→2) |
13.天水(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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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诬赖(1→2) |
14.真德秀(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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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申儆(1→3) |
15.韩似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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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争田业(1→4) |
16.检法书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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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马光祖(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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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韩竹坡(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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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叶提刑(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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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莆阳(县主簿)(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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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有115个无名书判,余下6个是:
书判(卷:页) |
可能的作者 |
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9:321 |
佥厅(依上一判之作者) |
盗葬(宋本)9:328 |
知县拟(上一判之作者是赵知县;判词说“已蒙前政陈知县究见着实”,故作者可能是新任知县) |
割股救母(取自《永乐大典》)10:385 |
中华书局所加,无法依上一判之作者 |
丁氏子丙12:450 |
婺州(篇名及作者均缺,姑作无名,依上一判作者,可能是婺州知州) |
诱人婢妾雇卖12:451 |
福建路建宁府观察推官拟(判词说“察推看详”) |
又判13:514 |
县长官(见表6:一案多判21.2 |
(三)假如发现无名书判的作者不是现有的作者,一方面可以平添我们对这些新作者判案的认识,另方面也增加了研究宋代法官群体的广度。从下表可知,宋本《清明集》原列28位姓名可考的作者,其中有11位不见于明刻本,包括朱熹:
表2:宋本与明本《清明集》书判作者之异同
书判作者及其字号籍贯等,方括弧内是宋本之籍贯 |
宋本 |
明本 |
宋慈(自牧,字惠父,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建安〕人) 吴势卿(雨岩,字安道,福建路建宁府建安〔建安〕人) 蔡杭(久轩,字仲节,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建安〕人) 翁甫(浩堂,字景山,福建路建宁府崇安〔建安〕人) 王伯大(留耕,字幼学,福建路福州长溪〔三山〕人) 赵汝腾(庸斋,字茂实,福建路福州长溪〔三山〕人) 真德秀(西山,字希元,福建路建州浦城〔建安〕人) 姚珤(立斋,字贵叔,福建路南剑州顺昌〔延平〕人) 刘克庄(后村,字潜夫,福建路兴化军莆田〔莆阳〕人) 叶武子(息庵,字诚之,福建路邵武军邵武〔邵武〕人) 王遂(实斋,字去非,江南东路镇江府金坛〔镇江〕人) 方岳(秋崖,字巨山,江南东路徽州歙县〔三衢〕人) 范应铃(西堂,字旗叟,江南西路隆兴府丰城〔南昌〕人) 史弥坚(沧州,字固叔,两浙东路庆元府鄞县〔四明〕人) 马光祖(裕斋,字华父,两浙东路婺州金华〔婺女〕人) 胡颖(石壁,字叔献,荆湖南路潭州湘潭〔潭州〕人) 李昴英(文溪,字俊明,广南东路广州番禺〔番禺〕人) |
17 |
17 |
翁合(丹山,字与可,福建路建宁府崇安〔建安〕人) 方大琮(铁庵,字德润,福建路兴化军莆田〔莆阳〕人) 陈韡(抑斋,字子华,福建路福州侯官〔三山〕人) 徐清叟(意一,字直翁,福建路建州浦城〔建安〕人) 刘希仁(桃巷,字居厚,福建路兴化军莆田〔莆阳〕人) 王迈(臞轩,字实之,福建路兴化军莆田〔莆阳〕人) 吴潜(履斋,字毅夫,江南东路建康府溧水〔宣城〕人) 曹彦约(昌谷,字简夫,江南东路南康军都昌〔南康〕人) 朱熹(晦庵,字仲晦,江南西路歙州婺源〔新安〕人) 陈埙(庐山,字和仲,两浙东路庆元府鄞县〔南康〕人) 章良肱(苕溪,字翼之,两浙东路处州丽水〔霅川〕人) |
11 |
0 |
吴革(恕斋,字时夫,江南西路江州德安人)1人 |
0 |
1 |
人境、天水、建阳佐官、建佥、建阳、建仓、莆阳、佥厅、叶宪、赵知县、赵推(惟斋)邓运管、拟笔(擬笔)13人 |
13 |
13 |
关宰瑨等其余27人 |
0 |
27 |
合计 |
41人 |
58 |
假如能够找出哪些无名书判是朱熹所作,不但可新增我们对朱熹本人法律活动的认识,也由于朱熹是程朱学派或理学派之标竿,可更为广泛地检讨这学派的老师、学生、同门和学侣等人在审判某些同类案件(如寡妇携产再嫁)时有何异同或有何相互影响,与其他学派又有何异同或相互影响。随着CBDB(中国历代人物传记资料库)内容的不断增加,群体研究的诸多问题,例如某些人群的地域关系网、婚姻关系网和学派关系网等,都可能有突破性的发展,而《清明集》的诸多作者,是非常适合用于宋代法官的群体研究。
当然,必须先行声明,利用不同版本的《清明集》,或会影响群体研究的结果。首先,如表2所示,宋本和明刻本的作者有不少差异,宋本有而明刻本没有的作者达到十一人,即使其中的莆阳(莆田)人刘希仁和王迈可能是明刻本的刘寺丞和莆阳,及章良肱可能是明刻本的章都运,宋本仍有八名作者不见于明刻本。假如他们的书判数目不少,尤其是超过明刻本前20名作者(表1)的书判数量或篇幅,便会影响我们的推论。其次,如以宋本的二十八位书判作者为出发点,探讨他们的相互关系和他们跟其他人的关系,如朋友、同僚、同门或同道等,亦会影响我们的推论。不过,个人相信,影响的程度不会太大,因为假如这八至十一人的书判有一定的数量或篇幅,在一般情况下,例如不是编者有意删除,就不至于连一个有署名的书判都没有留下来,而假如他们的书判数量并不多或篇幅并不长,就很难说《清明集》的结集是以他们为出发点或重点了。
(四)愈能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便愈能帮助我们明白《清明集》的结集及相关问题。《清明集》究竟是谁人所编和如何结集,一直没有确定的答案。陈智超认为署名“幔亭曾孙”的编者是福建建宁府崇安县人,“这就可以解释清楚一个事实,为甚么《清明集》所收判词的作者,比较多的是福建人,或在福建作过官的人。它同编印者的籍贯有关。……‘幔亭曾孙’将当时一些名士大夫的书判汇编成《清明集》刻印出版”。同意此说的有大泽正昭和高桥芳郎。这说法偏重地缘因素,即当地人搜集同乡和当地的资料结集而成。但是,我们也发现,非地缘的因素亦相当明显。以胡颖为例,确定是他的书判共76个,占了《清明集》386个有名书判的19.7%,比例甚高;未确定的共17个,占了121个无名书判的14%,比例也不低;将两者合计,是93之于507,约占18.3%,几乎每5.5个书判就有一个是胡颖的。然而,胡颖是湖南人,不曾在福建任官,却前后在湖南任职达十多年(约1247至1266),陈智超也认为他在《清明集》内的书判,大都写在湖南任上。这情况就不大容易用地缘因素来解释:身处福建的编者是如何取得湖南人胡颖在湖南任上的大量书判呢?其实,看到大泽正昭统计出来的若干数字,就不禁令人质疑福建的首要性:一就案件的地域而论,他查出来的,福建路有37个固然不少,但远远比不上江东路的85个。二就书判者的籍贯而论,福建路固然占了一半或以上,但他们书判的总数只占386个有名书判的38.2%,连一半都没有。三就书判最多的七人而论,福建籍的四人共写了195个有名书判,非福建籍的三人共写了175个,不用说都看得到,非福建籍的每人平均有58.3个,远高于福建籍的48.8个。总之,上述种种既有集中又有分散的情况,都难以看到《清明集》的结集是以地缘为首要的因素。
另一个可以并存的因素是以人物为对象结集而成。再以胡颖为例,可考出来的胡颖书判,最早约写于1243年(理宗淳佑三年),最晚就算是1261年宋本《清明集》刻印之时好了,论时间是横跨十九年,论地方可能遍及浙西和湖南,要搜集起来着实不易,编者是如何做到的?可能性有很多,一是胡颖本人提供的,那有机会是代表作了。二是编者从胡颖本人的书判集或文集里挑选出来,但目前并无相关讯息(较有名的是张咏的《诫民集》和范应铃的《对越集》),也不见得其他书判作者也都有自己的书判集或文集。三是编者从胡颖遗留的文稿里挑出来,似乎不可能,因为宋本《清明集》刻于1261年或稍后,而胡颖死在1274年前后。四是有人有意编印一部书判集,乃一直从各地的官署收集,但如何取得官文书,有些难明。五是编者鉴于胡颖的大名(名公),于是由自己搜集,或由别人提供,把胡颖不同时期和不同地方的书判都收入,但难度相当高。即使在今天,要取得某位学人在不同地方发表在不同刊物的重要著作也不容易。六是以《清明集》中关系较密切的若干作者为中心,主要收录他们的书判,旁及他们的朋友和同僚等人的书判,乃出现既集中又分散的情况。
个人认为,最后一个可能性是不低的,主要理由有三:第一,在所有现见版本的《清明集》里,书判作者都是用他们的别号而非原名,例如在宋本里,作者“有号无姓,如西堂、浩堂等”, 故真德秀只是“西山”、蔡杭是“久轩”,和胡颖是“石壁”等,而在明刻本里,除了径用姓和号如“真西山”、“蔡久轩”和“胡石壁”之外,也有无姓只有号的“文溪”(李文溪)、“留耕”(王留耕)、“自牧”(宋慈)、“久轩”(蔡杭)、“裕赍”(马裕斋)、“人境”、“天水”、“星渚”,和官名如“主簿”、“建倅”等称谓,而不像郑克《折狱龟鉴》之用原名如包拯、张咏和张齐贤等。毫无疑问,书判作为官文书,原来的作者署名应是原名而非别称,为何编者不用前者却用后者?从这些称谓看来,似乎取得书判的人跟书判的作者不是陌生人,有可能是他的朋友,如“西堂”、“浩堂”、“自牧”、“久轩”、“裕赍”、“人境”和可能是地名或别称的“天水”和“星渚”,或是同僚,如“主簿”、“建倅”,或是学派师友,如宋本的“晦庵先生”、“西山先生”。
第二,根据个人研究,就某些问题,如寡妇能否携妆再嫁,《清明集》既有较接近和集中的意见,如程朱学人及其同道的意见,又有不同和分散的意见,如前者的非宗程朱思想的朋友或僚属的意见,似乎反映《清明集》的书判是以某些关系较密切的人的书判为中心,旁及他们的朋友和同僚,即是上文所说既集中又分散。事实上,他们的书判有时明显地流露着朋友或同道等关系,例如某无名书判说:“吕兼佥乃东莱、大愚二先生嫡派,明敏刚洁,通练晓畅,真足为本司之助。今委以留司事件,即非泛泛之委。牒请一面供职,仍备牒新任言侍讲读照应。侯当职交事之际,又当力述才美也”(中华书局《清明集》卷1,页19,以下作1:19)。书判作者看重吕姓幕职官,固然是因为他的能力和品德都很好,但也特别强调他是东莱学派吕祖谦和祖俭兄弟的嫡传。此外,可能是刘克庄的书判《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亦引用“东莱吕氏”的相关意见(8:279)。蔡杭的祖父和父亲都是朱熹学生,本人精通理学(详后),有一书判说:“方判府秘书,生与文公〔朱熹〕同乡,学与文公同道,心以文公为念,所以拳拳于白鹿书院之田产,必欲复前日之原额者,岂有他哉,不过为文公主张道场,不堪文公捐俸所置之田,为外人侵蚀而已”(3:95-96)。可见方秘书处理此案,固然为了伸张正义,但与发扬朱学大有关系。蔡杭大力支持,以为“岂特书堂之幸,亦吾党之幸”(3:95)。这里所谓“吾党”,或为士类之泛称,亦可指朱熹白鹿洞书院的同道。蔡又在书判《朱文公祠堂》以“朱文公有言”提醒官吏(3:96),李昴英也在《诸户绝而立继者官司不应没入其业入学》以“朱文公……义利之辨”教训违法官吏(8:258)。
第三,真德秀(1178-1235)不但是朱熹之后的一代理学大师,且位至参知政事,居于《清明集》的卷首,三个超过五千五百字的书判(咨文)有如《清明集》的总则,或有如陈智超所说的“纲”,有可能是以他为中心所发展出来的人际网络,亦不排除是“尊真”。就20位书判最多的作者来说(见表1),同属程朱一脉的有福建真德秀、福建蔡杭、浙东马光祖、福建刘克庄、福建宋慈、江西吴革等。真德秀跟蔡杭论辈分是师生,而马光祖直接“从真德秀学”,曾修建明道(程颢)和南轩(张栻)书院。真氏又是刘克庄的授业师,“对刘克庄影响之深,又有他人不及者”。克庄替宋慈写了长篇墓志,提到宋慈“既入太学,西山真公德秀衡其文,……公因受学其门”,可见真德秀跟宋慈亦有师生之谊。刘克庄替吴革的五部著作写了题跋,提到吴的外号“恕斋”原来是得自“紫阳夫子”朱熹,从“夫子”两字便可知三人有学门关系,吴也“深于理学,……由关洛溯洙泗者,谈经折理,深入圣处”。同属理学的还有浙西赵景纬和江东彭方:赵景纬“弱冠得周惇颐、程颢兄弟诸书读之,恨不及登朱熹之门”,他的外号是星渚,可能正是书判作者“星渚”。彭方在未冠之时,已是朱熹的南康弟子,可能就是书判作者“彭仓方”,仓是提举常平的简称。
书判作者彼此是同僚或朋友的有福建真德秀、江西范应铃、福建刘克庄、湖南胡颖、福建宋慈、广东李昴英、福建方大琮,和福建翁甫等。真德秀与范应铃是前后任的荆湖南路安抚使知潭州,范氏可以看到或取得真氏的书判是没有问题的。真氏曾替范氏起居之所取名“对越堂”,可见关系匪浅。事实上真氏也把自己的奏稿等称为《对越稿》,可见有互勉之意。刘克庄跟胡颖是很好的朋友,时常通讯互相勉励。拜托刘克庄替宋慈写墓志的是李昴英,反映刘与李是不错的朋友,两人都替方大琮写祭文,刘更写了墓志铭。宋慈的墓志提到宋曾被一位“臬司叶宰”征辟,可能正是另一位书判作者“叶宪宰”,宪是提刑司或臬司的简称。胡颖跟宋慈亦是朋友和同僚,曾替宋慈的干仆平反一桩冤狱,让宋心感不已。担任湖南提刑时,宋曾把范应铃惩恶之举写在判词里,不无佩服之意,也表示他知道范的判案。除了刘克庄,蔡杭也替吴革的著作写了题跋,可见蔡与吴亦是好友。蔡曾任隆庆府知府,前任是另一书判作者翁甫,蔡自可看到或取得翁的书判,而翁的父亲翁易“游朱文公门,讲明义理”,也许翁甫也认识程朱门人。福建吴势卿担任江东提刑时,曾征辟赵景纬为干办公事,虽然没有成功,但二人应有不错的关系。此外,真德秀曾撰《建宁府广惠仓记》,称赞另一书判作者知建宁府浙东史弥坚能够恢复朱熹所树立的社仓法,认为“使在位者有朱公之心,修而复之,易矣”,可见真氏对史氏与理学的关系不无期待。
可以看到,如以福建的真德秀为起点,便有一连串的关系可攀,例如真氏因师生的关系连上浙东马光祖、福建刘克庄和福建宋慈。事实上刘克庄和宋慈本身是好友,刘又以朋友或同僚的关系连上湖南胡颖、广东李昴英、福建方大琮,和江西吴革;宋慈也因朋友或同僚的关系连上湖南吴颖和另一位书判作者叶宰。真氏因理学的关系连上福建蔡杭、江西吴革,和浙西赵景纬,事实上蔡和吴本身也是朋友,而赵曾得到福建吴势卿的征辟。真氏因朋友或同僚的关系连上江西范应铃,蔡杭也因同样的关系连上同是福建的翁甫。也就是说,表1书判最多的20人中,除了叶岩峰、人境、拟笔(可能不只一人)、天水、韩似斋、检法书拟(可能不只一人)、韩竹坡、叶提刑和莆阳(县主簿)等九人尚未发现是谁人之外,其余十一人竟有十人有明显的关系,我们日后再深入研究,更应重新检讨理学家与法律的关系,例如利用判案的机会推行一己之学。
既有各种关系,这些人互相取得对方的书判是十分容易的,例如刘克庄提到吴革的“门生故吏汇其历官拟笔判案,曰《平心录》,为十四卷,补遗一卷”,充分显示吴革的书判流传在门生故吏之间。胡颖在判词里明言“近得名公所谓《对越集》者读之”,可能就是范应铃的《对越集》。《清明集》的《田邻侵界》在案名之下有一行小字:“以此见知曹帅,送一削(5:155),就有可能是书判作者“人境”自己写下的得意文字,连同书判传送给朋友等人斧正、刊削或刻板,亦有可能是熟悉他的朋友在书判上写下流传的。这位曹帅,可能是另一位书判作者江东曹彦约,“尝从朱熹讲学”,在1210至1212年担任湖南安抚使,和在1217至1219年担任江西安抚使,后者的下一任还是真德秀,真氏自可取得曹的书判。假如曹帅就是曹彦约,或可从他推荐或进用的人中,找出“人境”是谁了。
要言之,当时可能有一些士大夫,彼此是朋友、同乡、同门、同僚或同道等,有较密切的关系,也有一些共同的理念,如以法治国等,乃互相交流法律讯息和经验,于是把自己的、取自同僚的,和取自各自的朋友等人的书判,传来传去,且可能打算将其中部分结集出版,这些日积月累直接或间接来自四面八方的书判(例如乙从甲处得到若干书判,又将之传给丙,于是丙有了甲和乙的书判),最后落在幔亭曾孙的手里,加上他本人的搜集和分门别类,最后在当地印行。所以,地缘、朋友、学派、同道、师生、同僚等都是《清明集》结集的重要因素。个人怀疑,幔亭曾孙可能是其中一位书判作者(如书判最多的蔡杭)或其门生故吏等关系较密切者。
要证明“《清明集》的结集是以关系较密切的人群为中心”这一点,的确需要统计,但不再是以地域为对象,而是以人物为对象。我们不但要找出某些书判作者在某种关系(如学派)上是否较为密切,也要找出他们的书判是否较为大宗,亦即这些作者是否在人数上和在书判的数量或篇幅上都构成一个重点或起点,然后连上他们各自的同僚或朋友等人。此时,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就很重要了,因为影响着这些人的书判数量,兹以目前书判最多的七人为例:
表3:七人书判数量及占全部书判之比例(书判数目字的大小是依照中华点校本《清明集》,大字表示某案的第一判,小字表示该案第二、三判不等)
书判者 |
本人之有名书判数(排名)及占386个有名书判的比例 |
本人之无名书判数(排名)及占121个无名书判的比例 |
本人有名及无名书判总数(排名)及占全部507个书判的比例 |
大泽正昭的统计,约占507个书判的比例 |
非福建籍三人 |
胡颖(石壁,荆湖南路湘潭人) |
75+1(1) 19.7% |
14+3(3) 14.0% |
93(2) 18.3% |
76(1) 15.0 % |
范应铃(西堂,江南西路丰城人) |
21+2(5) 6.0% |
32(2) 26.4% |
55(3) 10.8% |
41(3) 8.1% |
吴革(恕斋,江南西路德安人) |
22+1(5) 6.0% |
4(6) 3.3% |
27(6) 5.3% |
23(6) 4.5% |
三人合计 |
122 31.7% |
53 43.7% |
175 34.4% |
140 27.6% |
福建籍四人 |
蔡杭(久轩,福建路建阳人) |
70+2(2) 18.7% |
32 +2(1) 28.1% |
106(1) 20.9% |
71(2) 14.0% |
翁甫(浩堂,福建路崇安人) |
28(3) 7.3% |
5(5) 4.1% |
33(4) 6.5% |
28(4) 5.5% |
吴势卿(雨岩,福建路建阳人) |
25(4) 6.5% |
7(4) 5.8% |
32(5) 6.3% |
25(5) 4.9% |
刘克庄(后村,福建路莆田人) |
22(7) 5.7% |
2(7) 1.7% |
24(7) 4.7% |
22(7) 4.3% |
四人合计 |
147 38.2% |
48 39.7% |
195 38.4% |
146 28.7% |
|
七人合计 |
269 69.9% |
101 83.4% |
370 72.8% |
286 56.3% |
我们试分别从“地”和“人”来入手,分析上列数字:
1. 从地入手:《清明集》共507个书判,就书判作者的籍贯而论,的确是福建一路195个就占了约38.4%,荆湖南路93个约18.3%,江南西路82个约16.1%,看来是以福建人为主。但是,就书判所作的地点而论,根据陈智超的研究,四位福建人之中,蔡杭可能多作于江东提刑任上,翁甫多是两浙东路任上,吴势卿多是江南东路任上,刘克庄多是江东提刑任上,都不在福建路。三位非福建人之中,胡颖多是湖南任上,范应铃多是抚州(江南西路)通判、蕲州(淮南西路)通判和广西提刑任上,吴革多是临安府任上,亦无一是福建路。下文的发现与陈先生不尽相同,但也未看到多少福建的书判。
2. 从人入手:这七个人所判,如只算有名书判269个,约占全部386个有名书判的69.9%,如同时计算有名和无名书判共370个,约占全部507个书判的72.8%。也就是说,《清明集》书判作者虽有五十八至五十九人,但从这七个人身上,就可大部分回答《清明集》结集的由来。七人之中,书判数量排第一和第二位的蔡杭和胡颖合计199个,约占39.2%,加上第三位的范应铃的55个,合计254个,约占全部507个书判的50%,三个人占去了一半,余下五十五或五十六人才占另一半,落差实在惊人。也就是说,假如《清明集》的结集是有一个出发点或重点的话,跟这三人一定密切相关,而其中二人,即胡颖和范应铃,都不是福建人,也不曾在福建任官,似乎不能轻易说福建是《清明集》结集的首要因素。胡、范二人合计148个,约占29.1 %,加上吴革的27个,一共175个,故非福建籍的三人书判约占34.4%,而福建籍的四人书判195个,约占38.4 %,几乎平分秋色,福建的优势并不大。
无论如何,地缘、人物、朋友、同僚、学派、师生和同道这些可能影响结集的因素,都会左右我们对《清明集》的了解,而愈多的无名书判被找出作者,就愈有助于我们的判断。
所以,找出无名书判的作者,实有一定的意义,那么应采取甚么研究方法?理论上,我们应把121个无名书判逐一分析检讨,最后才综合归纳出答案;但是,由于不是每个无名书判的内容都能提供“谁是作者”的线索,而且也不可能在二三万字的篇幅内逐案分析,故本文从法律人员办案的角度出发,采用“可能性排取法”:首先,我们可从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入手,列举无名书判之所以无名的各种可能性;其次,从诸种可能性之中,找出何者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然后找证据。必须声明在先,本文只讨论“最大的”可能性,并不排除其他的可能性。
二、无名书判出现的几种可能性及最大的可能性
无名书判之所以无名,主要的可能性只有三个,不可能有第四个。第一是书判本就无名;第二是书判本来有名,但落在《清明集》编者手里时却已无名,亦即在流传的过程中把姓名弄失了;第三是书判落在编者手里时仍是有名,但给编者弄掉了。
第一个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为书判作为官文书,必须附上作者姓名和官职,万一书判出了问题,例如把无罪判成有罪或把轻罪判成重罪,便要追究作者的责任。所以,只余下第二和第三个可能性,事实上两者大同小异,即是有人把本来有名的书判弄成无名,为何这样做?考虑到每4.2个书判就有一个无名这样高的比例,答案只有两个:一是故意删去不让人知道作者是谁;二是其他原因,包括不小心弄掉了、无意中删去了,或有意节省了。
个人相信,除非遇到十分特殊的情况,否则任何有意将书判传播或结集的人,都不会故意把作者删去不让人知道作者是谁,原因有二,一是从下表看来,无论是宋本或是明本的编者,不但不会删去作者,反是力图保存:
表4:《清明集》标示书判作者的六种情况(括弧内表示挂其名的书判数量,详见附件一;卷4、5、8、9即是宋本的情况,不再分列):
标示情况 |
书判作者 |
共人∕判 |
1.有姓、官名、名 |
陈漕增(陈增)(1)、彭仓方(彭方)(1) 叶宪宰(叶宰)(1)、关宰瑨(关瑨)(1) 叶县宰(叶宰?叶知县?)(1) 案:转运司简称漕、提刑是宪、提举常平是仓、安抚是帅 |
5∕5 |
2.有姓有号 |
胡石壁(76)、蔡久轩(71)、翁浩堂(28) 吴雨岩(25)、范西堂(23)、吴恕斋(23) 刘后村(22)、叶岩峰(14)、宋自牧(10) 方秋崖(9)、真西山(4)、韩竹坡(3) 韩似斋(3)、马裕斋(2)、王实斋(2) 姚立斋(2)、叶息庵(1)、李文溪(1) 赵庸斋(1)、赵惟斋(赵庸斋?宋本作赵推)(1)方铁庵(1) 案:蔡久轩、宋自牧、马裕斋又见“5.其他” |
21∕322 |
3.有姓有官名 |
刘寺丞(1)、章都运(1)、邓运管拟(1) 叶提刑笔(3)、叶宪(1) 赵知县(赵知县判)(2)、许宰(1)、包宰(1) 潘司理拟(1) |
9∕12 |
4. 无姓有官名 |
4.1某地某官: 建仓(2)、通城宰书拟(1)、巴陵赵宰(1)、建阳丞(1)、建阳佐官(1)、建佥(1) 以上6人 4.2某官: 仓司拟笔(1)、提举司(1)、提举(1) 刑提干拟(1)、建倅(1)、佥厅(2) 主簿拟(1)、检法书拟(4)、司法拟(1) 以上9人 |
15∕20 |
5. 其他 |
拟笔(5)、人境(5)、天水(5)、莆阳(3) 婺州(2)、星渚(1)、建阳(1) 久轩(蔡久轩)(1)、自牧(宋自牧)(1) 裕赍(马裕斋)(1)、沧洲(史沧州)(1) 留耕(王留耕)(1)、文溪(李文溪)(1) 案:蔡久轩、宋自牧、马裕斋、李文溪与“2”重复不再算,故为9人 |
9∕28 |
6. 无名 |
|
|
59人387判 |
先看数字:书判作者有姓有名有官名的凡5人,有姓有号的凡21人,合计26人,是读者较易辨认的。其余只有姓而无名无号的官员9人、无姓无名无号只知是某地官员的6人、无姓无名无号也不知是何地的官员9人,加上其他9人合计33人,是读者较难辨认的。其中可能有些重复,例如“其他”的久轩(蔡杭)、自牧(宋慈)、裕赍(马裕斋)和文溪(李文溪)等或可移入“有姓有号”(已反映在表1的书判数目),但因数量不多,不会影响以下的推理。
从上述数字可知,难以辨认的书判作者凡33人,实多于较易认知的26人,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既是难以认知,《清明集》的编者为何一一保留?个人认为,主要的理由应是编者有意保留,希望读者能够尽量得知每一篇判词作者的相关讯息,即使是零碎的讯息,如宋本《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挂名“赵推”(9:349),仅知或是一位姓赵的推官,其作用不过是标示作者而己。既要如此,编者自不会故意把书判原有的作者或原有的作者某些讯息(如某官职)删去了。针对宋本零碎的作者讯息和无名书判(见附件一卷4、5、8、9,不赘),明刻本一方面继续沿用,另方面似乎有意补充,如上述的“赵推”,明刻本改作赵惟斋(9:349;案:可能是8:245的作者赵庸斋),宋本《诸户绝而立继者官司不应没入其业入学》署名“文溪”,接着的《利其田产自为尊长欲以亲孙为人后》无名,明刻本既沿用前一判的署名“文溪”,也替后一判补上作者“李文溪”。这可能是明刻本的编者认为无名书判的作者就是前一判的作者,也可能是其根据不同的宋本,亦可能是其曾经尽力找出作者的较多资讯。现存宋本仅是残本,我们就不多作推论了。也要强调,所谓“有意保留”,对象是指书判的作者资讯,不是指书判本身,因为后来的《清明集》版本编者不见得会保留上一个版本的每一个书判,也不见得会保留书判的每一字句,而只是保留校订后的字句,这从中华书局的点校本就可看到了。
第二个力图保存作者的原因,是若干案件是一案多判,如不附上每一判的作者,便会产生混淆,张冠李戴。从附件二可知,一案多判共有23案凡56判,只有1、2、3、4、8、12、14、19和21等九案出现无名判词共十二个,试析如下:
1.有名书判中,有姓有名的有1个,有姓有号的22个,一共23个,是比较容易认出作者的。另方面,只有姓和官名的3个,只有官名而无姓无名的13个,其他的有5个,一共21个,是较难认出作者的。23之于21,后者比例不算小,可见为了避免张冠李戴,编者尽量为书判附上作者的资讯,纵使是像仓司、提举、佥厅、主簿、检法、拟笔、莆阳和天水等零碎模糊的资讯,这样才能够跟前面一判或后面一判的作者有所区别,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案5,四判之中,同时包含有姓有名有官名(关宰瑨)、有姓有官名(章都运)、无姓有官名(建阳丞)和其他(拟笔),虽难以一一知道是谁,却清楚看到四个书判是不同作者。
2. 无名书判中,除了案21的一个书判较有疑问,其余都可以断定,它们跟上一判是同一作者,我们留待下面再论证。
从上述各点可以推知,作为官文书的每一个书判,本来都应有作者的姓名和官职,而《清明集》的编者有心保存作者的蛛丝马迹,好让读者知道书判的作者是何身分,故不会无故删去。如是,矛盾就来了,一方面是编者有意保存作者的讯息,另方面是无名书判的数量并不少,这应如何解释?扣除书判本就无名之后,可能性不外三个,一是编者不小心漏列作者姓名;二是编者不能确定作者姓名,于是不列;三是遇到连续多个判词都是同一作者,编者就只列出第一个判词的作者,后面的判词于是成为无名书判。哪一个可能性较大?
如上所述,编者是有意让读者知道作者的资讯,即使是零碎的资讯,那么第一和第二个可能性就可以大部分排除了,即使发生(见下),数量不会太多,至少不会多至每4.2个书判就有一个是无名的那样大。所以,只剩下第三个可能性,即121个无名书判里,“大部分”都不是无名,而是作者被省略了,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宋本户婚门争业类的第一案《吴盟诉吴锡卖田》下面写着“西堂后同”(今从中华点校本4:100作“范西堂,后同”,它不见于现存的明刻本,应属上文所说,是编者的不小心,仅此一次,见附件1),而接下来十九个案件都没有作者,这跟今天的学术著作有相同之处,尤其在参考或引用书目里,同一作者有多种著作时,往往只在第一种著作挂上作者,接下来的都节省了。
既有如此直接的证据,似乎可以结案了。但是,读者仍可提出种种质疑,就附件一来看:第一,“后同”假如是指后面的书判都属于同一作者,这些书判都不应有名,但宋本《吴盟诉吴锡卖田》署名“西堂后同”,之后是十九个无名书判,而接着的《漕司送下互争田产》又署名“西堂”,明本《探阄立嗣》(7:205)署名吴恕斋,之后是两个无名书判,但接着的《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别行选立》又署名吴恕斋,这不是有点奇怪,理论上《漕司送下》和《不可以》两案都不必再挂上范西堂和吴恕斋才是。同样,宋明两本均有的《亲邻之法》(9:308)署名胡石壁,之后是两个无名案,接着的《典买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又署胡石壁。同类情况可见附件一,不一一列举。第二,“后同”只出现一次,而无名书判共出现55次,在“后同”之前共出现18次,为何“后同”没有在无名书判第一和二次出现时便用上?第一次是在卷一页1至9,三书之最后两书无名(现有者是中华书局所加),第二次是在卷一页16至18,三判之最后两判亦无名。更难明的,是“后同”在无名书判第三次出现且数目颇多之时也没有用上,即卷一页18至24,共十四判,最后十三判无名。第三,有些地方可用“后同”而不用,例如宋明两本均有的卷五,页135至141的五判一一挂上翁浩堂,页152至155的三判一一挂上人境,又卷六页164至168的四判亦一一挂上吴恕斋,相同的情况不少,可见附件一。一言以蔽之,依今天的学术规范,无论是宋本或明本,都犯了“体例不一”的罪名。究竟“后同”能否适用于其他无名书判出现的场合?我们该用甚么研究方法?
(一)“范西堂,后同”前后二十一个书判与真德秀前后三书之共同点
我们不妨先从较无争议的“范西堂,后同”的相关书判入手,找出一些证据,不但可以证明“后同”的十九个无名书判全部或大部分都是同一作者,而且这位作者就是这十九个书判前面的有名书判的作者范西堂。证据可分两种:一是消极证据,例如某书判写于甲年,而范西堂在该年前已去世了,这书判自非西堂之作。二是积极证据,力量有强弱之别:较强的,如某书判内提到是某官所作,而当时出任某官的,正是范西堂,这种证据有时一条就够了。较弱的,例如某书判写于甲地,而范西堂曾于甲地任官,乃增加了西堂是作者的机会,这种证据若能集腋成裘,例如跟历史六问中的时(when)、地(where)、人(who/whom)和事(what)等都符合,巧合的机会就能减少,说服力就能增强。对我们较有利的,是我们已知某些书判的作者在何时何地担任何职,那么假如无名书判的时、地和职都与之吻合,就极有可能出自这些作者之手。较不利的,是若干无名书判缺乏这些资料,只能透过跟其他书判的比对,间接连上这些作者。简单说,我们必须探讨一众书判之中较客观较少争议的“时、地、人、事”四者是否有共同点,而共同点愈多,尤其是四者的交叉共同点愈多,证据力就愈强。
我们对范西堂知得愈多,就愈易判断,故理当作个案研究,但目前只能指出一些跟他的书判有关的资料。据《宋史》本传,范西堂名应铃,著有《西堂杂著》(一说《西堂集》)十卷和《对越集》四十九卷,后者当包括他的奏疏和书判等议论之作。本传说他“冠裳听讼,发摘如神”,甚至把听讼当作“政事”,说他“赫然政事如神明”。他跟程朱学人可能有不错的关系,例如真德秀把他起居作息之所名为“对越堂”,应是很好的朋友。他是宁宗开禧元年(1205)的进士,先后当过的地方官包括江南西路吉州永新县尉、荆湖南路衡州录事参军、江西抚州崇仁知县、抚州通判、淮南西路蕲州通判、江西吉州知州(1209-1210)、广西提点刑狱(见书判2:50、12:448)、浙东提点刑狱、江西提举常平(约1222-1223)、湖南转运判官(约1225-1226)兼安抚司等。从判词透露的地名来看,他还担任过淮南西路(见表5及书判3:73、3:76)的监司(应在1238前后)。南宋地方官的任期较短,每一个职位大抵只有一至三年。
下表胪列宋本“范西堂,后同”前后二十一个书判(在中华书局本卷四)之中,限于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料:空格表示没有资料;凡是第二次出现之时、地、人和事等均简化,如江南西路简化为江西;无名书判用斜楷体显示,有名书判用宋体显示:
表5:宋本“范西堂,后同”前后二十一个书判资料一览
书判(卷:页)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四“争业上”共29判,第一和二十一判署名范西堂,第二至二十判即“后同”,没有署名 |
1. 吴盟诉吴锡卖田(西堂后同)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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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肃、吴锡(又见判15);当厅毁抹 |
乡原体例 |
2. 使州送宜黄县张椿与赵永互争田产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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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西路抚州宜黄县 |
佥厅拟判,使府照行;使州送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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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 4: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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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 4: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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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司供首、当厅责状 |
乡原体例 |
5. 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 4: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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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施行,仍乞使府照会” |
乡原体例 |
6. 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 4:104 |
嘉定十三年(1220)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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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厅就勒 |
|
7. 缪渐三户诉祖产业 4: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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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长具申、乡司先将缪渐税钱均作三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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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吕文定诉吕宾占据田产4:106 |
嘉定十三年之后 |
|
县尉所断、当厅读示 |
|
9.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 4:106 |
嘉定十三年之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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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 4: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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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 4: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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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使州索案为吴辛讼县抹干照不当 4: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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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州索案;“照对近准使帖行下,备坐台判,参照县尉、知县所断。……知县之说为是”;“本县……遵从台判,……一遵使州施行”;“仍缴元判,申使州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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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 4: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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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章明与袁安互诉田产4:111 |
约嘉定十五年(1222):“干道八年(1172)契书,……已更五十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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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使州行下,经量田产,明示约束,各以见佃为主” |
|
15. 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4:111 |
嘉定十五年:“自淳熙八年(1181)至今,已历四十二年” |
|
吴肃、吴镕(又见判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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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胡楠周春互争黄义方起立周通直田产4:113 |
嘉定十四年之后 |
江西抚州崇仁县颕秀乡 |
“照使州行下,付告人为业”;仍申使州照会 |
|
17. 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4: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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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4:115 |
嘉定十四年之后 |
江西隆兴府南昌县邓家坪、龙嵓、平心庵 |
嘉定十一年至十四年间(1218-21)某一年,“当职到官”:乡司立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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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4:117 |
嘉熙二年(1238):“自淳熙九年(1182)至今,首尾通五十七年” |
淮南西路安庆府怀宁县、光州固始县 |
漕司送来光州案件,可见书判作者当时不在光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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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漕司送邓起江淮英互争田事4: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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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西蕲州罗田县九姑坛、大畈尾、水井 |
漕司送案;“其子见在光州,无从追逮”,可见书判作者当时不在光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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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漕司送下互争田产(西堂)4:120 |
宝庆元年(1225)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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漕司送案、“由县及州,下佥厅,入州院,送法官,……其说一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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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较客观(时、地、人、事)而非较主观(如各书判中的情和理运用是否一致)的资料透露了甚么?
1. 从“时间”来看:二十一个书判可分两个时段,一是判1至18,介乎宁宗嘉定十三年以后至十七年以前(1220后-1224前),较可确定的是判15的嘉定十五年。二是判19至21,可确定的是判19的嘉熙二年。如以嘉定十五年(1222)和嘉熙二年(1238)为准,二十一个书判应是范应铃作于江西提举常平(约1222–1223)和淮南西路某监司任上,没有在浙东提点刑狱或湖南转运判官兼安抚司任上。也就是说,从书判集中在少数时段来看,它们是集中采自少数职任上的。
2. 就“地点”来看:二十一个书判亦是分为两段,一是判1至18,可知的地名都属江南西路,尤以江西提举常平司的治所抚州为多,符合范应铃担任江西提举的辖区。二是判19至21,都属淮南西路,也应是淮西某同一个职位上的辖区。从书判集中在少数地点来看,它们是集中采自少数职任上的,这跟第1点是一事之两面。
3. 就“人物”来看:首先从书判的流程和措辞来看书判作者。以判2《使州送宜黄县〔佃客〕张椿与〔田主〕赵永互争田产》为例,原来是赵焕与赵永叔侄的田产纠纷,田产位于江西抚州宜黄,而赵永居于淮南西路的安庆府,“持安庆公文,就本州〔抚州〕陈乞”,经佥厅拟判,使府定夺,判其得直,但轮到其佃户张椿不服,使州乃把张椿的状词送给判2作者裁决。判2作者首先认为原判是对的:“拖照佥厅所拟,……使府照行,给付〔赵永〕管业,可谓用意之厚,施行之当”;然后痛斥佃户“敢于虚言,且谓委送本州,各被买嘱,……张椿肆无忌惮,以至于此”;最后建议“欲乞照佥厅元拟施行,〔张椿〕再敢有词,重行照断”(4:101-102)。由此可见,判2作者应为路级长官,覆审由其他路级长官“送”来(“使州送”)且已经定夺(“使府照行”)的案件,这跟范应铃作为江西提举常平的身分相符,其治所亦在抚州。判21一开始就说官府有时处理案件不当,以致当事人“徧经诸司,乃情不获已”,终而指斥杨权县、赵知录、厉使君(知州)等人的说词不通(用了三次“却不知”),以致“累年交讼,紊烦上司,失在州县”,最后下令将自己的决定“送本州〔本来处理案件的州〕,追上两争人,照元契各交钱业,先申”(4:120-122),都反映书判作者是州以上的路级监司,覆审州县已结之案,下令州县照其所判执行,并将结果申报,可见他的淮西路职任也是监司。判12、14和16虽用使州“行下”,却非其下层,而是平行单位的相互敬语或转述用语。判2说“照对近准使帖行下,备坐台判,……仍缴元判,申使州照会”(4:109-110),这里的“行下”跟“台”都是敬语,有点像今日的“烦将大作掷下”和“赐稿敬悉”,但书判作者的回复,乃是“照会”。判14和16的“使州行下”,均是指使州发给一路所属或某些州县的行政命令(约束、指挥),如判14的“准使州行下,经量田产,明示约束,各以见佃为主”,书判作者依此而判,乃谓“合照使州行下,付见佃为主,如再有词,从杖八十科断”(4:111);又如判16的“使州见行经量约束,应有冒耕,许人陈告,从条给佃”,书判作者依此而判,乃谓“照使州行下,付告人为业。……仍申使州照会”(4:113-114)。这两判的“行下”就是转述用语,书判作者回复使州的,乃是“照会”。与此相对,一位知县上呈的拟判说:“并申使台,取自台旨。……谨具,申转运使台,伏乞台旨施行”(9:328-329),要等待使台的台旨才能执行。
其次看相关官员或裁判处。重复出现的,如乡司出现在判4、7、18,县尉在判8和12,当厅在判1、4、6、8,使州在判2、12、14、16,使府在判2和5,漕司在判19、20和21。有些判很接近,判19、20和21更是连续出现,判19和20的作者都不在光州。这些人或单位固然本就是厕身于司法流程之中,但从其重复出现,反映书判作者是处于这司法流程的某一个固定而非不同的位置,在这位置上承前启后,例如承接使州和漕司把案件送来覆审,然后指挥下级进行。所以,书判虽多,却应是成于一职一人之手,也说明了某些人物如使州和漕司为何多次出现,因为他们就是此人此职的固定常客,否则一路监司的人数不多,他们重复出现而且集中出现在二十一个书判的机率是非常低的。
最后看涉案者。二十一个书判只有一个重复,就是判1和判15的吴肃。从判词看来,极可能是同一个人:判1说“吴肃乘其机会,未及数日,连立五契,并吞其〔吴锡〕家,括囊无遗,不自属餍,尽而后已。……吴锡之破荡,吴肃之贪谋,吴盟之骗胁,三子之情,其罪惟均,……并与听赎”(4:100-101),判15说“彼吴肃故为聚敛之家,前后交易未必无违法之契,近因本县根究一二,已行惩断”(4:112),所说可谓前后一致,而判1的吴锡和判15的吴镕可能是金字辈的族兄弟。判1注明是范应铃所作,却几乎不能提供任何跟时和地有关的线索,现在可以推论,判1也许跟判15差不多同时同地,甚至可进一步推论,夹在判1和判15之间的所有书判都差不多是同时同地之作,这跟第1和2点是相符的。
顺便一提,遇到“使州”两字时,中华书局的点校者有时不分割,有时则分割为“使、州”,前者指“某使(监司)”,后者指“某知州”,下有佥厅和州院(如是府则称府院),即判21所说“由县及州,下佥厅,入州院,送法官”之流程。但是,判2《使州送……互争田产》最后说“欲乞照佥厅元拟施行”(4:102),范应铃“乞”(恳请)的对象,当然不是佥厅,因为他是江西提举常平,是路级官员,恳请的对象也应是其他路级或以上官员,故这里的使州似是指他们治所所在之州或所知之州(如是府和军便是使府和使军),又如判16说:“使州见行经量约束,应有冒耕,许人陈告,从条给佃”(4:114),可能是他们所发出的命令。卷三《使州判下王巨状》一开始就说“照对王巨初状,元准台判”(3:86-87),台判之台即台启之台,即指“使州判下”的王巨状词。故“使州”何时不应分割和何时应该分割,何时是指将书判上呈某使兼知某州或某府(或反过来是某知州某知府兼某使),何时是指将书判分呈甲使及乙知州,必须逐案分析,不能一条鞭地解读。“使府”两字是否也如此,还是只是指安抚使,亦要留意。
4.就“事物”来看:“乡原体例”一语在《清明集》全部只出现三次,竟都在这二十一个书判里,分别是案1、4和5。同义的“乡例”一语亦出现三次,分散在三个作者的书判里:可能是翁甫的《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5:161)、署名吴革的《陆地归之官以息争兢》(6:187),和可能是胡颖的《背主赖库本钱》(9:337)。由此可知,要某一用语集中出现是不容易的,故案1、4和5应有地缘关系,应是发生在同一地域,这跟第1点是相符的。
除了“范西堂,后同”诸判可知是同一位作者之外,卷一开首三个书判(文告)虽然只有第一书署名真西山,但正如中华书局把后两书也挂名真西山,是可以确定三书是同一作者的,它们也提供一些线索可让我们用来探究其他的无名书判:一是三个书判曾被合并为一,如《西山政训》或《政经》,当然只挂一个作者,《清明集》编者将之再析为三,却仍只挂一个作者。二是三书有互相援引的共同点,如第一书是真德秀担任湖南安抚使知潭州时发布的《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约1222),以四事与潭州的同僚共勉,说“潭之为俗,素以淳古称。……何谓四事?曰律己以严,……抚民以仁,……存心以公,……莅事以勤”(1:1–2),第二书是真德秀第二次知泉州时的《谕州县官僚》(约1232),一开首就说:“某昨者叨帅长沙,尝以四事劝勉同僚,曰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莅事以勤。而某区区,实身率之,以是二年之间,为潭人兴利除害者,粗有可纪。今者蒙恩起废,再抚是邦〔泉州〕,窃伏惟念所以答上恩而慰民望者,亦无出前之四事而已,故愿与同僚勉之”(1:5),可说与第一书的“时”(昨者叨帅长沙)、“地”(潭)、“人”(劝勉同僚)、“事”(四事)和“职”(帅、安抚使)完全吻合。第三书是《劝谕事件于后》,顾名思义,可说是第二书的后续,故文末说:“右开具在前,照得廉、仁、公、勤四者,乃为政之纲领,而崇风教,清狱犴,平赋税,禁苛扰,乃其条目。当职于此,不敢不勉。亦愿诸县知、佐以前四事及今四条揭之坐右,务在力行,勿为文具”(1:16)。三书内容如此重复,有同一作者是毫无疑问的。当然,最有力的证据是第二书《谕州县官僚》收入真德秀的《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四部丛刊本)卷四十,但我们不是时常这样好运的,例如第三书就不见于是集,但均见于所谓真氏《政经》(文渊阁四库全书)。以下是我们到三个重要的汉籍全文电子资料库找寻所有121个无名书判及所有29位姓名可考之作者,结果如下:
书判 |
四部丛刊初编 |
文渊阁四库全书 |
中国基本古籍库 |
姓名可考之29位作者(表2) |
真德秀、刘克庄。
朱熹。 |
王伯大、赵汝腾、真德秀、姚珤、方大琮、刘克庄、方岳、李昴英。 王迈、吴潜、曹彦约、朱熹。 |
宋慈、赵汝腾、真德秀、方大琮、方岳、李昴英。 王迈、曹彦约、朱熹。 |
所有121个无名书判 |
真德秀(附件一,判2) |
真德秀(判2、判3) |
真德秀(判2、判3 |
几乎没有新的发现,尤其是以书判的关键字句检索,仅仅出现真德秀的前述两书,这有两种可能:一是无名书判的作者可能都不是《四部丛刊初编》或《文渊阁四库全书》所收的作者;二是虽收入他们的著作,其中却没有某些书判,例如《四库全书》收入刘克庄的《后村集》,却没有他的《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8:277),更不用说无名的《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8:278)了,而《四部丛刊》的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收有前判,但仍无后判。
综合上述,首先就“范西堂,后同”前后二十一个书判来说,它们均与范应铃已知的仕历相符。它们在“时、地、人、事”上的共同点提供了一些可让我们用来检查其他无名书判的线索,包括:书判集中在一二时段而非分散在多个时段、集中在一二地点而非分散在多个地点、集中在书判作者的一二职位而非分散在多个职位,和职位都是路级监司,这四者其实是一事(某职位)之两面(出任该职位之短暂时间与辖区);此外,书判或会提到相同的官员(如使州和漕司)、相同的涉案者(如吴肃)及相同的词汇(如乡原体例)等。其次就真西山三个书判来说,除了证实《清明集》编者确是省略了第二和第三书的作者之外,还可看到两点:一是同一作者的无名书判可能互相援引,有一定的重复或延续性;二是这些书判可能曾被汇整一起,除了真氏三书曾被合并外,刘克庄也曾把江东提刑任上较紧切的书判汇集为两卷,见于上述《后村先生大全集》的卷192和193。所以,假如《清明集》的编者从这些类似今日的“个人论文集”取材时,便有可能只在第一案挂上作者。以下我们试着运用这些线索去探究其他的无名书判,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二)无名书判出现的三种情况与分析
从附件一可见,无名书判的分布有三种情况:一是出现在一案多判里;二是出现在卷和门之下的“类”的起首;三是出现在跟“范西堂,后同”一样的情况,即在某人的书判后面,出现一个或以上的无名书判。兹分述如下。
1.一案多判里的无名书判
上文提到,若干案件是一案多判,为了防止张冠李戴,《清明集》编者尽量附上每一判的作者资讯,即使是零碎模糊的资讯。但是,如附件二所示,在二十三个一案多判里,竟有九个案件凡十二个书判是无名的,以下依其案号排列:
表6:《清明集》一案多判里的十二个无名书判
案件 |
作者 |
1.1责罚巡尉下乡1:28 |
无名 |
1.2后据两尉回府具析1:28 |
无名 |
2.1仓官自擅侵移官米1:30 |
无名 |
2.2次日押帖1:31 |
无名 |
3.1冒立官户以他人之祖为祖2:44 |
无名 |
3.2冒解官户索真本诰以凭结断2:45 |
无名 |
4.1进纳补官有犯以凡人论2:47 |
方秋崖 |
4.2免缴出身文字断仆讫申曹〔漕〕司并申部照会2:48 |
无名 |
8.1白鹿书院田3:95 |
蔡久轩 |
8.2又判3:95 |
无名 |
12.1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7:225 |
无名 |
12.2断7:227 |
韩竹坡 |
14.1命继与立继不同8:265 |
拟笔 |
14.2再判8:266 |
无名 |
19.1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12:465 |
宋自牧 |
19.2又判12:465 |
无名 |
19.3检法书拟12:466 |
检法(书拟) |
19.4断罪12:467 |
宋自牧 |
21.1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13:512 |
主簿拟 |
21.2又判13:514 |
无名 |
21.3提举司判13:515 |
提举司(判) |
21.4王方再经提刑司钉锢押下县13:516 |
天水 |
编者一方面要防止张冠李戴,另方面却不挂上书判的作者,岂非矛盾?最有可能的原因,是无名书判的作者就是上一判的作者,故被省略了。例如卷九《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共有六个“再判”,由于是合为一份文件,乃只在初判挂上作者的姓名一次(9:346-348)。以下将上表的九案十二判逐一说明,重点是指出前后两判是同一作者,暂不考究谁是作者:
案1有两判,第一判《责罚巡尉下乡》要把犯事的两名巡尉“今合行申提刑司,乞将两尉对移邻州指使或监当闲慢职事,却别选差老成人前来摄职”,而第二判《后据两尉回府具析》说:“令出惟行,本不可反,但昨晚府判亲屈别乘,请至再三,又不容坚执不已,姑免具申宪台〔即提刑司〕,且请闲坐两月,聊示薄罚”(1:28-29)。不说亦可知,两判的作者是同一人。由此可见,当前后两判的作者是同一人时,《清明集》的编者便可能省去后判的作者。
案2有两判,第二判《次日押帖》无名,但一看就知是第一判的延续。第一判请中饱私囊的仓官痛自反省并交回仓米,而仓官极诋同官,谓他们落井下石,第二判把他再骂一顿,两判明显是同一位作者。
案3有两判,第一判《冒立官户以他人之祖为祖》的犯事者是李克义,“以少卿疏远之族,而诈称位下子孙,剏立户名,以欺罔官司,……本合重行科断,以正风俗而厚人伦,且近以因斗殴杖责,特免收坐”,第二判说:“李克义之非少卿嫡派,其大略已可概见。今以真本诰命与真本墓志未到,不欲遽然结断”(2:44-45),明显是同一位作者在陈述同样的事。
案4有两判,第一判《进纳补官有犯以凡人论》是袁州某位以进纳得到校尉补官的吏员,跟刘监税发生冲突,书判作者于是下令查明,“张指使观其酒如已醒,请来问”。第二判《免缴出身文字断仆讫申曹〔漕〕司并申部照会》就是问明之后对其犯行的宣判(2:47-48),自是同一人所作。
案8有两判,第一判《白鹿书院田》要求查明东原庄的产权,第二判《又判》就是针对调查结果所作出的判决:“此产创置年深,田邻豪户,日朘月削,包占入己,不复可究。……既是众议以为不可,不若姑仍旧额,相忘于无事”(3:95-96)。两判自是同一人所作。
案12有两判,第二判是韩竹坡所作的《断》,只有一百二十余字,其中说:“佥厅所拟,已尽情理,照行”,说明他是针对佥厅的建议作出决定。毫无疑问,佥厅的建议就是第一判《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否则读者就不知道《断》的来龙去脉了。由此可知,第一判虽然无名,事实上应作“佥厅拟”(7:225-227)。
十分巧合,第一判的前一判(附件一之判200)《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正是署名“拟笔”,那是谁的拟笔?判词首句说:“昨来佥厅择状之日,有何氏诉其男石岂子,……及佥厅责令面对”,末句说:“奉徐知郡台判,石岂子无状如此,何可不断,勘杖一百,勒令归宗,余照〔佥厅〕所拟行”(7:224-225)。可见作者“拟笔”就是“佥厅拟”,把所拟的判词上呈徐知郡定夺,之后成为正式的判决“断由”或“判语”,交给当事人及执行单位,当事人可以接受或进行上诉。
简单说,这三个书判的关系应如下表,夹在《出继子不肖》和判12.2《断》之间的判12.1《出继子破一家》虽然无名,事实上是跟《出继子不肖》同一作者,即佥厅,故被省略了:
表7:拟判与断案一
书判 |
拟判者(拟笔) |
决定者(断) |
《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 |
佥厅 |
徐知郡:“石岂子无状如此,何可不断,勘杖一百,勒令归宗,余照〔佥厅〕所拟行” |
判12.1《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 |
无名 |
判12.2韩竹坡《断》:“佥厅所拟,已尽情理,照行” |
案14是宋本明本均有,共两判,第一判《命继与立继不同》的作者是拟笔,建议由知县亲自到游侍郎家里处理本案,有了一定的结论后,申覆本府,本府就从公依法办理。这建议得到上司使府大人的同意,成为使府台判,就是判词最后所说:“帖本县知县,请亲诣〔游〕侍郎宅,禀白上项曲折,仍与其族长折衷,定为一说,回申,本府却与从公照条施行。一行人并送县,照已判”(8:265、266)。第二判《再判》就是本府收到知县的回报后所作出的判决,判决的作者是谁?仍是第一判的拟笔,因为《再判》内两次提到,第一次说:“准〔使府〕台判,察推拟呈:窃谓……。区区愚见如此”。这份拟判又得到使府大人的接受,即“判府大卿台判施行,帖建阳县尉从公检校,申,限十日”,要求建阳县尉在十日内办妥申覆(8:266-267)。第二次是“察推再拟”,建议使府直接派人去结案,不要再通过县了,这份拟判又再次得到使府同意,即“奉判府台判,委合同”(8:267)。由此可知,第一判《命继与立继不同》的作者“拟笔”,就是第二判《再判》两次提到的“察推”,即福建路建宁府的观察推官。实际上,第一判的拟判者对本案已相当清楚,待知县回报案情后,由他来继续处理是合情合理的,故最有可能是第二判《再判》的作者。
案19有四判,第一判《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的作者是大名鼎鼎的宋自牧(宋慈),第二判《又判》没有作者,第三判《检法书拟》的作者就是负责检法的官员,第四判《断罪》的作者也是宋自牧。根据上文,第二判的作者也应是第一判的宋自牧,且证据强而有力,因为第二判说犯事者杨子高“奸状败于当职将去之时,……尚虑本人有通神之财,逞挟山之力,片词番异于当职已离后”(12:465-466),这跟第四判所说“但以当职行〔将〕去官”(12:467)是一样的,两判的作者是即将离任的同一人,第四判的作者既是宋自牧,第二判的作者自也是宋自牧。
附带一提,宋人既用“本”来指“我”,亦往往用来指“本来”、“原本”、“该”、“此”或“其”等,如本案财可通神的“本人”不是指“我”(书判者本人、当职),而是指犯事者杨子高“该人”、“此人”、“其人”。大致可分三种情况:一是上对下时,如监司之于州和县,此时“本司”是指自己,“本州”和“本县”等往往指跟案件有关(如初判)的“本来的县”、“该县”、“原来的州”、“该州”等,如“本县不遵本司〔提刑司〕后断,乃辄将提举司元牍不当文移”(8:272),这里的“本县”自是该县之意。二是平行不相统属的单位相对时,如转运司之于提刑司,此时前者称自己为“本司”,称后者则用其官称“宪司”或“提刑司”等,不会将之称为“本司”(该司),否则便会引起两个“本司”的混淆了,如“兹因浙西宪司索案,……事不在本司〔转运司〕,……牒报浙西提刑司”(2:45-46)。三是下对上时,此时下者自称“本司”,以上者的官名尊称之。
案21有四判,第一判《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的作者是“主簿拟”,第二判《又判》没有作者,第三判《提举司判》的作者就是提举常平司,第四判《王方再经提刑司钉锢押下县》的作者是天水。如照上文的推论,第二判的作者应是第一判的县主簿,但却不是,因为判词说:“主簿所拟当矣,而王方狡猾无忌惮,入状痛毁主簿。当职见其翻诉,只得唤上两词,重立反坐,却与定夺”(13:514),可见第二判的作者是知县或通判等长官,是他(当职)重新审理后的“定夺”,可姑名为知县判。
第一判和第二判虽非同一作者,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两判却是二而一的。众所周知,主簿拟判后,若要成为正式发给当事人的“断由”,还得经过知县的“判”或“断”。本案主簿拟判后,“案具定夺事理申县,或恐以各人情理未实,更取自县衙详审断遣施行,庶绝后讼”(13:514),就是请求知县参考他所具报的事理,再三详审,加以定夺,而第二判《又判》正是知县的定夺,成为州“佥厅……今索到〔之〕断由”(13:515)。在大多数情况下,如上面表7所示,定夺是紧接拟判,两者可视为同一份文件,尤其是定夺,没有了拟判在前,读来就会莫名其妙。既有拟判在前,定夺有时会很简短(不排除被节录),如上案徐知郡的断只有二十四字(见上表7),判12.2韩竹坡的不过一百二十三字,卷十二页469宋慈的《断》更只有二十二字。
拟判既与定夺合而为一,作者应挂拟判者还是定夺者的名字?三种可能性都有:一是只挂拟判者,如表7《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只挂“拟笔”,没有挂徐知郡(7:224-225)。二是两者同挂,如卷八几近千字的《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署名是“邓运管拟、姚立斋判”,其实姚氏判语从“照所拟行”起计,只有四十七字(8:260-262)。三是只挂定夺者,如本案第三判21.3《提举司判》,只提到提举司,事实上是佥厅的拟判在前,提举的判决在后,前者约三百字,后者只有三十一字(13:515)。
所以,本案第一判主簿的拟判跟第二判知县的定夺是可视为一判的,而挂名有三种方法,一是“主簿拟”,二是“主簿拟、知县判”,三是“知县判”。《清明集》编者看到知县所判不过是重复主簿所拟(“主簿所拟当矣”),便可能采用第一种方法,只挂上“主簿拟”,也不算大错;当然,我们也不排除编者一时疏忽,忘了在《又判》之下挂上知县姓名。
由此可知,遇到一案多判的情况,除了判21.2有些疑问之外,凡当前后两判是同一作者时,《清明集》的编者便省略后一判的作者姓名,但凡当前后两判不是同一作者时,编者就一定注明每一判的作者以免张冠李戴。
2. 位于一类之首的无名书判
《清明集》的结构是卷下有门,门下有类(如卷八•户婚门•立继类),共十四卷七门104类。一般说来,不管是卷、门或类,凡是某一类的起首,第一份资料都不应出现没有作者的情况,故编者理应避免将无名书判放在卷、门和类的首位。从附件一可知,在卷和门,编者做到了,但在类却没有,一共有七个类的第一份书判是无名的,分别是“儆饬”、“顶冒”、“鬻爵”、“争界至”、“义子”、“诱略”和“诳惑”,为甚么?首先想到的,是因为该类的所有书判都是无名,故别无选择,例如“义子”(7:242)和“诱略”(12:451)都只有一案一判,“诳惑”(14:546)有三案三判,均是无名。但是,其他四类却非如此,“儆饬”(1:19)共有二十三案二十五判及四位作者,“顶冒”(2:44)有两案三判一位作者,“鬻爵”(2:46)有两案三判一位作者,“争界至”(6:198)有两案两判一位作者,实在没有必要让无名书判居首。一个可能,就是在这七类里居首的无名书判的作者,就是上一类最后一判的作者。
我们试以“儆饬”为例,先行探讨居首的十一个无名书判在“时、地、人、事”上有何共同点,是否同一位作者,然后考察这位作者跟上一类“奖拂”的作者有何关系。有点不幸运,我们无法在“时”,只能在“人”、“事”和“地”上找到这十一个书判的共同点:
就“人”和“事”来说,无一例外,这十一个无名书判均是行政组织里上层对下层的警饬,而不是同一层次里上级(如州长官)对下级(州吏员)的警饬。下表所引均是原文:
就“人”来说,十一判里有七判提到“本司”或“司”,明显是一路监司,而判2和判4之用“行下”,乃上对下之正式用语,非平行单位之客套用语或转述用语,加上“事”之警饬、追索、对移或惩处州县官吏,及牒知县、州和府,使其执行书判之决定(如“牒府照行”)等,可以肯定书判作者必是路级监司。从判10可知,是“九州刑狱所在”的提点刑狱司。那么,是何处的提刑司?
就“地”来说,这十一个无名书判有三个是有地名的,全属同一路分:
案名 |
地名 |
所属路分 |
7.戒巡检1:22 |
石佛寨 |
江南东路信州铅山 |
8.追请具析巡检1:22 |
雁汊镇(雁翅夹)、 采石镇 |
江南东路池州、 江南东路太平州 |
11.狎妓1:24 |
弋阳县 |
江南东路信州 |
由此可知,书判作者大抵就是江东提刑(治所在饶州),书判多跟辖下的信州等地有关。根据李之亮的考证,明刻本《清明集》所有可考的作者中,曾任江东提刑的,只有赵汝腾(任期约1243-1244)、刘克庄(约1244-1245)、吴势卿(约1247-1249)、和蔡杭(约1250-1251)四人,他们有可能是这十一个书判的作者吗?
依照上文的推理,这十一个无名书判的作者极有可能就是前面有名书判的作者,这既巧合又不巧。巧合的是,在十一判前面的,是“奖拂”的三案三判(1:18-19),第一判的作者正好是蔡杭;不巧的是,第二和第三判无名。理论上,我们必须先论证“奖拂”三判的作者都是蔡杭,然后才能论证之后的“儆饬”十一判的作者亦是蔡杭。十分不幸,我们无法找到“奖拂”三判的共同点,但可找到它们与“儆饬”十一判在“人”和“事”上有共同点,和根据陈智超的说法,指出在“地”上有共同点:
就“人”而言,“奖拂”第二判《奖子兼佥》提到“真足为本司之助”(1:19),可见书判作者也是一路监司,这与“儆饬”十一判的作者是一致的。
就“事”而言,同是“奖拂”第二判,提到“候当职交事之际”(1:19),可见书判作者即将离职,而“儆饬”第七判《戒巡检》也提到“当职今以将去”(1:22),实在是难以遇到的巧合。假如这两位即将离任的监司是同一个人,那么“奖拂”三判与“儆饬”十一判也就是同一作者,即“奖拂”的唯一作者蔡杭(又见2:49蔡的有名书判《贪酷》:“不可以当职为将去客而可忽也”,下文会再提到)。
就“地”而言,“儆饬”的地点以信州最多,陈智超说:“《清明集》所收蔡杭书判,凡可知地点的,都在饶、信、徽三州,当为其任江东提刑时所作。”假如《清明集》所收蔡杭的书判集中在他江东提刑任上,尤其是跟饶、信和徽州有关,那么结合人和事的吻合,“儆饬”十一个无名书判就有可能是他的书判。
遗憾的是,其余三类“顶冒”、“鬻爵”和“争界至”可供侦查之处不多。值得一提的,是“鬻爵”第一判《鬻爵人犯罪不应给还原告》是无名书判,其中有一个宋代所无的古怪地名“岳州”,中华书局怀疑是荆湖北路的“岳州”(2:47),但个人怀疑是两浙西路的“严州”,因为此判的上一判是“顶冒”的最后一判《顶冒可见者三》,作者是吴势卿,曾先后出任两浙西路转运司的三个最高职位。这两判的共同点只有“人”,证据力并不强,只能略谈一二。《顶冒可见者三》提到,“兹因浙西宪司索案,……事不在本司,但西宪未知因依,有索人、案之牒。案,合即时发去,人,岂可轻易泛追。……牒报浙西提刑司”等(2:45-46),均反映作者吴势卿也是浙西路一司大员,与索案的浙西提刑司是同级数的,才敢于送案不送人,故当时应是出任浙西转运判官(景定三年1262八月)、副使(同年三年十二月)或使(四年)这三个他快速攀升的职位之一。《鬻爵人犯罪》的书判作者说“本州〔该州〕从杖罪编管,不可谓之曲断。……告缴申户部”,可知亦是州的上层长官,才有资格说辖区内的州级司法没有曲断,这跟吴势卿的身分是一致的,但除此之外,再难找到其他的线索证明两判是同一作者。但毫无疑问,青天窗外无青天》讨论过胡颖的,故下文只处理范和蔡。此外,加上佥厅官员“人境”和“天水”的拟判,及较少见的县主簿“莆阳”的拟判和知州“婺州”的定夺,它们的来源都可能是赏识他们和将他们的书判留下并传阅的路级长官。凡是无名书判均用标楷体显示,有名书判用新细明体显示。
(1)范应铃
在研究方法上,我们应将范应铃的二十三件有名书判跟三十二件无名书判一并处理,互相发现,但不是每一件有名书判都用得上,下文只在有用之处提及。
甲.卷三“限田”共16判,有七判挂名范西堂,另有三判可能是他的无名书判,列表如下: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乞用限田免役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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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籍江南西路抚州临川县 |
黄知府诸子(又见判2) |
准法:品官限田…… |
2.归并黄知府三位子户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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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田于江西筠州 |
黄知府诸子(判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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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赡坟田无免役之例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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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崇仁县 |
乐侍郎(判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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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须凭簿开析产钱分晓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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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颖秀乡 |
王巨、王承宣(判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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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使州判下王巨状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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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巨、王承宣(判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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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白关难凭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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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限田论官品3:88 |
往岁到官之初 |
颖秀乡 |
刘知府(判8) |
干道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敕:品官限田(文字同上) |
8.提举再判下乞照限田免役状3:89 |
本职交割之后,……两年以来 |
本县惠安、颖秀两乡 |
刘知府(判7)、乐侍郎(判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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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限田外合同编户差役3:91 |
约1222:“庚申(1200)、辛酉(1201)年分,亦计二十余年” |
临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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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有告敕无分书难用限田之法3:92 |
约1223:“宣和五年(1123),至今百有余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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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十判都是跟限田有关的书判,性质几乎一样,从它们的地、人、事三者诸多交叉的共同点可知,应是范应铃写于江西提举常平任上(约1222-1223),地点亦多在其治所抚州(判1、2、3、4、5、7、8)。无名书判共三个,试析如下:
第一个(判2)的“人”(黄知府诸子)跟上一个有名书判(判1)完全一样;第三个(判10)的“时”(约1223年)与上一个有名书判(判9)吻合;第二个(判6)几乎没有线索,但假如连接一起的前五判和后三、四判都是同一作者,它也是同一作者的可能性是甚高的。当然,我们可以举出其他的可能性,例如是编者放错了,有点像我们制作论文的引用书目时把乙的著作错置甲的名下,但这个可能性有多大呢?可能偶然发生,我们就把它当作特例而非通则吧。
附带一提,学人时常致力分辨敕、律、令、格、式、例等法律形式,但从上表之“事”可知,判1和判7所引法条,除了数个无关紧要的字词有异外,从头到尾(“品官限田,合照原立限田条格减半,……并不在免役之限”)都一模一样,但判1称之为“法”,判7称之为“敕”。由此可知,宋人引用法条时,并无打算让我们用来研究法律形式,故同一法条,有时用泛称之“法”,有时用专称之“敕”或“令”等,学人有时不宜过于固执。研究的敕和律如数量很大,错一两处或不会影响结论,如数量甚少,错一两处就有可能是错了一半或以上了。
乙.卷十四“淫祀”与“诳惑”相连,故一起处理: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十四“淫祀”共2判,第一判署名范西堂,其后一判无名 |
1.宁乡段七八起立怪祠14:544 |
|
荆湖南路潭州宁乡、武冈军 |
据本县体究回申、行下尉司 |
刺配武冈军 |
2.行下本路禁约杀人祭鬼14:545 |
|
湖南潭州湘阴县 |
本路所在乡村、本司体探得知 |
定将知县并巡、尉按劾,当行人吏决配 |
卷十四“诳惑”共3判,均无名 |
3.刘良思占充庙祝14:5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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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县根勘,自当从条,一时姑息,编置邻州,可谓漏网 |
合决脊杖二十,刺配千里 |
4.约束诸庙庙祝14:546 |
|
|
自后应县官朝拜,〔庙祝〕只仰备办香烛,不计擅自祝白在外 |
|
5.说史路岐人仵常挂榜县门14:547 |
|
|
当职到官,首行戒约,今辄大张榜文,挂于县外,与本县约束,并行晓示 |
且以正旦,与免行刑,只今押出本县界。再敢入境,勘杖一百,令众 |
就“时”而言,十分遗憾,完全找不到任何时间点。下文不再覆述此情况,仅在“时”栏留空。
就“地”而言,可考的地点都在荆湖南路潭州,是转运司的治所,于理宗时亦为提举司的新治所。
就“人”而言,可推知书判作者必是路级长官,如“本路所在乡村”和“本司”等,也因如此,才能以“行下”、“按劾”、“决配”、“州县……姑息”这样的措辞来行文相关官吏,甚至对县官的朝拜活动(判4)加以限制。这种严厉的口吻和态度可说是贯穿五个书判的。
就“事”而言,亦可推知书判作者必是路级监司,故始有权限将县的官和吏分别加以按劾和决配,和将犯事民众刺配到州级的武冈军或刺配千里。这跟上文“儆饬”十一个书判的“事”是一样的,下文不再覆述类此推理。
将地、人、事三者综合来看,五个书判的作者大抵都是范应铃,写于宝庆初年(1225-1226)担任荆湖南路转运判官(转运司次长官)兼安抚使知潭州之时(又见书判12:444、14:548),对官吏的严厉态度亦符合本传的记载,如说他担任永新县尉时,“郡吏庭辱令,应铃执吏囚之”,和一直以来的“绳吏不少贷”。
丙.卷十四“霸渡”共7判,第二判挂名范西堂,其后五判可能是他的无名书判,列表如下: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晓示过船榜文仍移文邻郡14:554 |
|
移牒江南西路隆兴府丰城县以上沿流去处;备榜临江军峡江北津,仍请沿流一体晓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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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准安抚使司行关防奸细 |
2.客人范景山讼益阳徐教练等打檐杖1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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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荆湖南路潭州益阳县越数百里求直于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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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裴乙诉邓四勒渡钱行打1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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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约束张家渡乞觅14: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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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于淮南西路蕲州广济县张家渡;“去冬,光州(淮南西路)徐通判差人归临川(江南西路抚州临川县)” |
当职居于隆兴,乡人来熟知其弊 |
今出榜地头晓谕,如遇被害之人,仰就本厅陈 诉,……解州决配,断不虚示 |
5.私撑渡船取乞14: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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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敢有违,追上县吏惩断 |
6.严四为争渡钱溺死饶十四14: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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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于荆湖南路潭州长沙湖碛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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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准宪台疏下;决脊杖十二,刺配本城 |
就“地”来说,判1提到从某州移牒邻郡隆兴府的丰城等地,属江南西路,与判4的抚州临川是一致的,可知是江南西路无疑。可排除的是左邻荆湖南路和上邻淮南西路,书判提到它们,是因为沿着水路到达江西的当事人是在该两地受害,例如判4的徐通判派人从淮西光州返回江西临川,中途在淮西张家渡受骗受殴,江西的官员于是“俟有公移,别行追究”(14:555),不便越庖代俎。
就“人”来说,判4提到“当职居于隆兴,乡人〔向、往〕来熟知其弊”,可知书判作者的乡里是隆兴府,而范应铃正是隆兴府丰城或南昌人,而且是《清明集》可考书判作者之中(见表2),唯一的隆兴府人,故判4几可确定是范氏所作。
就“事”来说,判1的“安抚使司”与判6“宪台疏下”的功用一致,排除了书判作者是安抚使(帅)和提点刑狱公事(宪)。有趣的是,宪台的疏文是请判6的作者就其判决的一二疑点加以澄清(两次“是与不是?”),而判6的作者认为“十目所视,众证可据”,别无可疑,坚持自己原来的判决,并立即执行,然后说:“隆暑,郡合虑囚,稍可专决,不敢淹滞,庶几狱事简省,不为崇台之累”(14:557),即是请崇高的宪台不要多管了。若非是跟宪台同一级数拥有相同的裁判权限,岂敢如此,故判6的作者必是路级官员,也因如此,才有权限将犯人刺配,送进牢城,这跟判4和判5的“事”又是一致的。
总之,六个书判大扺都是范应铃作于江西提举常平任上(约1222-1223),提举司的治所是抚州,从这里移牒给隆兴府。
最后,只剩下一个可能是范应铃的无名书判没有探讨,是卷三“差役”五个书判中的第三个《父母服阕合用析户》(3:75),前面两个和后面一个书判都署名范西堂,当时他不是提刑,可能是提举,案发地多在淮南西路蕲州(蕲春、广济),无名书判有地名石佛(或为蕲州石佛镇)和岐陂,就留给读者自行侦查好了。
综合上文,范应铃全部55个书判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大部分都撰写于路级监司任上。第二是地理分布悬殊:虽然书判均见于广西、江西、湖南和淮西四个监司任上,但几可确定者,江西有34个,远远超过湖南7个、淮西5个、广西2个,及尚未确定地点7个的总和。第三,某个主题(类)所收的书判都几乎集中在某一职位而非分散于数个职位,而书判的时间及地点也自然随此职位而集中。例如“限田”和“霸渡”类几乎都是江西任上,“淫祠”和“诳惑”类几乎都是湖南任上。读者未免好奇,难道湖南任上就没有“限田”的案件吗?即使是“争业上”(“范西堂,后同”)的二十一判,表面看来是江西和淮西任上均有,但江西占了前十八判,淮西占了后三判,比例悬殊。《清明集》的编者为何如此挑选书判?究竟是先有书判,然后受限于书判去分类,还是先有分类再去搜集书判?这对我们了解《清明集》的结集或有一定的启发。
(2)蔡杭
蔡杭(1193-1259)的书判多达106个,占全部507个书判的20.9%,居于首位。他在理宗宝佑四年(1256)位至参知政事,死后两年《清明集》便出版(1261),也许是利用他生前征集的书判,或是朋友僚属为完成他的心愿,尤其是若干作者如胡颖、方岳和刘克庄等人尚在世,挑选他们哪些书判似应得到他们的认可,因为书判毕竟属于官方政书,不像文学作品。汇集书判后,因尊重程朱理学前辈的缘故,乃把逝世多年的真德秀放在书首。十分可惜,蔡的生平资料甚少,根据《宋史》本传,他是理宗绍定二年(1229)的进士,担任过的地方官包括江东提点刑狱(约1250)、两浙东路提点刑狱(1251)和知江南西路隆兴府(1255-1256)。祖父是大名鼎鼎的西山先生蔡元定,被朱熹称为“吾老友也”,在庆元党禁打击程朱之学时受累,死于贬所。父亲九峰先生蔡沈是朱熹的门人,在《宋元学案》中自成九峰学案,既传外人也传诸子。有此家学渊源,蔡杭“博通经史,邃于理学”,祖父子及诸兄弟均被誉为“朱学干城”,可说是程朱一脉。
在研究方法上,跟上文探讨范西堂一样,把蔡杭72个有名和34个无名书判一并分析,互相发明,但下文只呈现全部的无名书判和少数可作为证据的有名书判。蔡杭的两任提刑都很短,所写书判之“时、地、人、事”应有前后呼应的情况,故同性质的书判尽量合为一表。遇到跟范西堂同样的情况,例如只有路级监司才有的刑罚权限和“本司”表示监司等,不再覆述以省篇幅。
甲.写于江南东路提点刑狱任上(约1250)的无名书判等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一“奖拂”与“儆饬”有前后关系,性质亦同,合共28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十三判均无名,已在上文“位于一类之首的无名书判”里分析,指出大抵是蔡杭作于江东刑狱任上,以下仅列出与其他书判有关者共两判: |
1.杖赵司理亲随为敷买丝1:22 |
|
|
赵司理(又见判6) |
赵司理宗室气习,宜其不识此,且免具析,牒府照行 |
2.狎妓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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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东路信州弋阳县 |
黄权簿(判4) |
黄权簿者系何人,累招词诉,牒州契勘 |
卷二“受赃”共3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一判无名 |
3.虚卖钞2:52 |
|
|
|
编管一千里 |
4.赃污2:52 |
|
|
黄权簿(判2) |
仍牒州契勘黄权簿是何人 |
卷二“对移”共7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六判均无名 |
5.对移贪吏2:55 |
|
江东饶州、鄱阳县 |
追赴本司司理院 |
先牒本州对移鄱阳县东尉,限一日取遵禀状申;欲将吴决脊杖七十,于原配州上加刺配一千里 |
6.对移司理2:56 |
|
江东宁国府宁国县 |
赵司理(判1) |
〔本府赵司理〕改对移宁国李县尉,牒府即差人押赴宁国县任所,限一日申 |
7.对移县丞2:56 |
|
|
本司追吏、 许庆(判11) |
对移县丞,姑示薄责 |
8.对移县丞2:57 |
|
|
本司追一吏不到 |
〔县丞〕从轻对移本县县尉 |
9.对移赃污2:57 |
|
|
刘仁(又11:418) |
〔县丞〕可谓狼藉无忌惮之甚,姑对移本县主簿 |
10.监税迁怒不免对移2:58 |
|
江东南康军、饶州 |
本司、监司 |
已将赵监税对移本州监押 |
11.缪令2:59 |
|
|
本司、 押录许庆(判7) |
〔知县〕对移本州所差权县丞吴主簿,并限一日取遵禀 |
就“地”而言,可考的地名都在江南东路,又以提刑司的治所饶州较多。
就“人”而言,书判作者无疑是监司,也因如此,拥有“事”之中将官吏对移职位之权限。犯事者有三人(赵司理、黄权簿、许庆)重复出现在六个判词里,可见相关判词的时间与地点相去不远。其中两人还出现在其他判词,一是无名书判2和4的黄权簿,出现在卷二“权摄”之《贪酷》,署名蔡杭,可见三判均是蔡杭所作,他在《贪酷》里提到:“牒州,请照本司送下状严行根究,不可以当职为将去客而可忽也”(2:49-50),可见蔡当时是一路监司,但即将离任,与上文提到的“候当职交事之际”(1:19)及“当职今以将去”(1:22)两判一致,可知五判均是蔡杭写于江东提刑任上。二是无名书判9的刘仁,出现在下文的《铅山赃吏》(11:418),署名蔡杭,可见两判均是蔡杭所作,而且《铅山赃吏》肯定是写于江东提刑任上,故两判均是江东提刑蔡杭所作。
卷三“书院”与“祠堂”连接,故一起处理: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三“书院”共2判,第一判挂名蔡杭,第二判无名 |
1.白鹿洞书院田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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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东路南康军星子县 |
判府秘书、吕教授;幸只遣此项案牍来本司点对,本司亦不敢不尽其心 |
|
2.又判3:95 |
|
星子县 |
方判府秘书、吕府教山长 |
|
卷三“祠堂”共2判,均挂名蔡杭 |
3.朱文公祠堂3: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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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端明平斋祠3:97 |
|
江东饶州 |
本司助十七界官会二百千 |
|
就“地”而言,可考的地名均在江南东路。
就“人”而言,书判作者自是监司。上文“一案多判里的无名书判”已证明判1和判2是同一作者,判3是判1和2的延伸,判4是替洪咨夔(1176-1236)立祠,提到洪氏“曩尝分教是邦,淑艾后学”(3:97),查《宋史》本传,洪氏曾担任饶州教授及南外宗学教授,只有前者跟蔡杭的仕历吻合,故“是邦”应是江东饶州。附带一提,洪氏与真德秀曾同知贡举。
判决替洪咨夔立祠者既是蔡杭,职位既是监司(本司),地点既是江东,而蔡杭在江东担任过的唯一监司职位,就是江东提刑,故四判均作于此时。这是不难的推理,读者自可为之,故下文遇到类似情况,不再重复说明。
卷十一“士人”共4判,第一及三判挂名蔡杭,第二判无名: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引试11:402 |
淳佑十年(1250)五月五日 |
江南东路池州、信州、饶州德兴县 |
本司已于淳佑九年……引断 |
|
2.又11: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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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勘杖一百,编管邻州 |
3.士人充揽户11:4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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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申本司 |
|
就“时”而言,蔡杭于淳佑十年正是江东提刑。
就“地”而言,可考之地名属江南东路。
就常理言,第二判虽名为“又”,却非第一判在内容上的延续,但除非情况特殊,应与前后两判同一作者。我们可以思考,究竟省去作者姓名的可能性较大,还是特殊情况如误植的可能性较大,后者有如我们将论文引用书目的作者搅混了。要之,前者可作通则,后者只是特例。
卷十一“公吏”共27判,首十一判挂名蔡杭,其后四判无名: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罪恶贯盈1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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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东路饶州鄱阳、池州 |
本司、监司 |
帖请解〔州〕推吏赴司,受杖一百,聊示薄责 |
2.违法害民11:412 |
|
饶州安仁、信州弋阳 |
当职未巡历之前,……及至安仁 |
刺配广东惠州牢城、江东南康军牢城 |
3.十虎害民1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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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东信州铅山 |
当职昨过铅山县,闻有十虎,极为民害,如程仁〔伟〕、张槿〔谨〕、徐浩、周厚、詹澄……(又见判9、10);追赴司;牒报转运司 |
编管一千里 |
4.逐出过犯人吏检举升陟11:4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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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 |
逐黥配之吏,以安良民,此可见令尹之仁政,本司并行籍记 |
5.冒役11:414 |
|
|
当职入境阅词、前后监司非不严禁 |
今约束到日,仰州县即时逐之;如有故违……州追都吏,县追典押,官员按奏,务在必行 |
6.籍配1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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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政提刑、宪台、当职曩仕本路 |
不黥之,何以惩本司之吏 |
7.奸赃1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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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州余干 |
本司委通判到县体访 |
押录李椿同恶朋淫,寄配二千里 |
8.慢令1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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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 |
当职入境、本司,李镗(下表判3) |
刺配二千里岭南州军牢城 |
9.铅山赃吏11:418 |
|
铅山 |
当职未入境,已闻铅山县有配吏程(伟)、徐(浩)、张(谨)、周(厚)四人(判3、10);刘仁(2:57) |
押赴永丰县狱、备榜行司及本县晓示 |
10.责县严追11:419 |
|
铅山 |
申解本司;当职扺县;程伟、张谨、詹澄(判3、9) |
〔知县〕如更占留,别议对移;追赴行司 |
11.受赃11:421 |
|
|
本司入锡匣追赴台治 |
〔匣司人吏〕刺配二千里 |
12.二十状论诉 11:422 |
|
铅山 |
当职入境 |
〔乡司二人〕配一千里 |
13.假作批朱1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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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赌之罪小,假作本司批罪大 |
编管邻州;备拟〔判〕牒州佥厅重断讫,申 |
14.秤提官会1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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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配江南西路南安军,押下通判厅及州佥厅监勒 |
15.乡司卖弄产税1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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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信州贵渓 |
当职昨到安仁;当 职巡历,所以待本县者厚矣 |
限一日解赴行司 |
就“地”而言,可考的地名均属江南东路,并以饶州和信州为多。
就“人”和“事”而言,书判作者自是监司,而从判6“前政提刑”可知,作者是后任的提刑,故是蔡杭以江东提刑的身分巡历辖境内州县,所至谓之行司,判2、3、5、8、9、10、12、15均然。判3《十虎害民》中的六虎又见于判9和判10,可见三判的时间与地点相去不远。判8《慢令》之李镗似即卷十二《豪强》判词所说之李镗,其人“儒衣儒冠,以豪侠横行”(12:457),蔡杭下令根究,但弋阳县怠慢上级命令,“如前此李镗等状,只任收到,本司索回状后,并不见一字行移”(11:417)。如两位李镗是同一人,则卷十二《豪强》之判亦应是蔡杭写于江东提刑任上,我们把《豪强》前后书判稍加检视,果真如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十二“豪横”共21判,前五判挂名蔡杭 |
1.豪横12: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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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州、弋阳 |
当职入境;本司讼狱,究勘不为不严 |
十六状送本州追究、 并据饶州司理院申、遍帖诸州军狱 |
2.为恶贯盈12: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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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州、信州、鄱阳 |
本司以刑狱法守为名,正是锄治骗胁之司存 |
遣下东州州学(又判5) |
3.豪强12: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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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镗(上表判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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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豪横12: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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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管二千里 |
5.押人下郡12: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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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池州、鄱阳 |
申本司 |
大抵东州不以此等事为意(又判2);据饶州申; “初何不送〔本路〕徽、池诸郡,或只留在鄱阳?置之衢州外路,便入其计” |
就“地”而言,可考之地名全在江南东路,亦以饶州和信州居多。从判5所言之地点如徽州、池州和鄱阳,可知本路就是江南东路,以别于“外路”(两浙东路)之衢州。
就“人”而言,判2明确指出,蔡杭当时是“以刑狱法守为名”的提点刑狱公事,证诸“事”,治所饶州向其申报两次(判1、判5)。
除上述外,写于江东提刑任上之有名书判还有九个,列表如下: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三“催科”共7判,首两判挂名蔡杭 |
1.重复抑勒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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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司比对,限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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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巡检催税无此法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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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州 |
候本司探问得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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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九“雇赁”共2判,均挂名蔡杭 |
3.时官贩生口碍法9: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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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出本路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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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卖过身子钱9: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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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州、信州铅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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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兄弟”共11判,首两判挂名蔡杭 |
5.兄弟之争10: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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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业事不属本司;押下本州,请径自从条断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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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俾之无事10: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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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为江东名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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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宗族”共3判,首判挂名蔡杭 |
7.恃富凌族长10: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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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以劝农河渠系衔,水利固当定夺,本职以明刑弼教为先,名分尤所当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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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三“诬赖”共8判,首判挂名蔡杭 |
8.以死事诬赖13: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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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东风俗 |
牒州取上断遣 |
编管五百里 |
卷十四“竞渡”共1判,挂名蔡杭 |
9.竞渡死者十三人14: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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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州汭口镇 |
当职入境 |
监镇张保义不能禁戢竞渡,……对移本州指使 |
就“地”而言,可考之地名均属江南东路,以信州居多。巧合的是,没有地名可考的判1、3和5,下一判的地名均在江东。
就“人”和“事”而言,书判作者明显是一路监司,判7更明言,提刑虽兼劝农及提举河渠公事,但主要使命还是以“明刑弼教为先”,故蔡杭当时自是江东提刑。可填入上表的资料不少,均可说明作者的身分是监司,今从略以省篇幅。
乙、写于两浙东路提点刑狱任上(约1251)之无名书判等
蔡杭写于浙东提刑任上的书判相对较少,我们先看有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八“遗嘱”共3判,首判挂名蔡杭 |
1. 假伪遗嘱以伐丧8:289 |
淳佑十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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牒府,第具姓名申来,以凭追究 |
编管邻州、以明堂赦恩适至 |
卷十一“宗室”共3判,第二判是一案两判的首判,是拟判,作者佥厅,第三判是蔡杭针对拟判所作的定夺 |
2.1假宗室冒官爵 11:400 |
嘉定十六年后 |
处州 婺州 |
处州勘、婺州金华县勘。 本州追勘。送下处州丽水、龙泉勘会。 宗司再判州从条施行,……只因本州〔婺州〕明知故纵。 |
佥厅书拟、牒州照断 |
2.2久轩判11: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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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杭对佥厅书拟作出定夺 |
卷十二“把持”共9判,第一及五判挂名蔡杭 |
3.讼师官鬼12: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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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唆与吏为市12: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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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职〔巡历〕抵郡;牒州牢固拘管,……断讫押遣,仍申 |
编管衢州 |
卷十三“哗徒”共3判,首二判挂名蔡杭 |
5.哗鬼讼师13: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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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州 |
当职昨领州军 |
黥配;编管一、二千里 |
6.撰造公事13: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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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职被命兼守,入境以来;即日押遣,仍申提刑司(在温州) |
刺配台州牢城;推吏法司,徇情卖弄,从轻杖一百 |
卷十四“奸恶”共8判,首四判挂名蔡杭 |
7.元恶14: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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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州客人 |
具存亡申本司 |
刺配三千里远恶州军 |
8.杀人放火14: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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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昨行下,令州县多出赏钱 |
行下牒知〔州县〕即留意盗贼,严行追捕,限十日申 |
9.捕放生池鱼倒祝圣亭14: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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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州县解上本司断 |
刺配温州牢城 |
10.一状两名14: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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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十四“赌博”共4判,首判是一案两判之拟判,作者潘司理,次判是蔡杭针对拟判所作的定夺 |
11.1因赌博自缢1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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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 |
潘司理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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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断14: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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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 |
牒州,追索将仕郎诰〔告身〕赴司 |
编管一千里、编管邻州 |
就“时”而言,判1之祀明堂是三年举行一次,而蔡杭担任监司前后不超过三年(约1250-1251),故只遇过一次,是淳佑十一年(1251)九月,自是浙东提刑任上。次年正月蔡即调至中央,自此再无担任监司。
就“地”而言,上表所列地名全属两浙东路,大抵是在巡历(判4)和兼知州(判6)时处理各州案件。判2.1之地排除了处州和婺州,可能是治所温州。
就“人”和“事”而言,书判作者明显是路级监司(本司)或是以监司暂离治所到某州兼知州军事,故是“行下”州县(判8),而州县是将涉案者“解上”(判9),从判6可知是提刑司。
其次是无名书判及相关之有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一“申牒”共3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两判均无名 |
1.监司案牍不当言取索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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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路监司止有关借之例,即无行下取索;区区贱迹,系国家建置司存 |
〔运司〕行下索案;“应诉婚田,……非敢僣也” |
2.州官申状不谨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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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浙东路庆元府 |
本职昨叨节江东,吴尚书、陈侍郎知太平,赵枢相知建康,……今来庆元虽系侍郎领郡;本司不应含糊 |
只有张通判与佥厅官佥衔,却无本府〔庆元府〕申上之文〔及〕判府台衔书押 |
3.朱佥判赴滁州乞牒官交割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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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淮南东路 |
此非本司所能决,牒军径自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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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而言,可考的地名属两浙东路,而排除了淮南东路。
就“人”而言,判1是蔡杭不满转运司索取案牍时,“行下取索,如待州县下吏”的高姿态,可见蔡当时不是运司,但仍是“同路监司”(1:17)。判3是说某军的朱佥判要调到淮南东路的滁州,而新的知军却不想朱太快离开,找作者帮忙,可见作者亦是路级长官。判2虽无名,但作者明确提到自己上一个职位是江南东路的路级官员,辖区内的太平州陈知州和建康府赵知府遇到死刑案件申报给他时,二人虽身居高位,仍慎而重之,现在他移节两浙东路,却遇上马虎塞责连书押都没有的庆元府知府,这完全符合蔡杭由江东提刑转任浙东提刑的仕历,故判2的作者是蔡杭无疑。
就“事”而言,判1说:“本职自去冬入境,应诉婚田,念其取使司遥远,间与受状,不过催督州县施行而已。其间有不得已结绝者,皆是前政追人到司,久留不经,出于弗获已,非敢僣也。然公朝设官分职,同是为民,岂有见其焚溺而不之救者”(1:17)。用今天的法律分类,是指提刑司较多负责刑事案件,而转运司较多负责如田土等属于财产纠纷的民事案件。明显不过,婚田等案既非蔡杭的主要工作,蔡当是提刑。判2说“却无本府〔庆元府〕申上之文”,既是“申上”,受文者自是路级监司。
综合而言,判1和判2都可以肯定是蔡杭浙东提刑任上所作,判3当无例外。
以上十四个是较可确定作于浙东提刑任上的书判,还有十三个是疑似的,亦即从蔡杭的两任提刑选其一,浙东的可能性大于江东: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八“孤幼”共4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两判无名 |
1.同业则当同财8: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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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诱卑幼取财8: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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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犯在赦前,……岂容罚不伤其毫毛。案备所供,申使府取自施行 |
3.监还塾宾攘取财物8: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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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而言,这三个书判跟上述浙东的有名书判第一判《假伪遗嘱以伐丧》(8:289)同在一卷,判2所说的“犯在赦前”,可能即是《假伪遗嘱》提到的淳佑十一年(1251)明堂恩赦,而“申使府”,表示自己提出意见后,送使府定夺,故应跟上述无名书判第一判《监司案牍不当言取索》(1:16)的情况相仿,即遇到财产纠纷等案件,提刑蔡杭“非敢僣也”,乃送浙东转运司使府(治所是绍兴府)定夺。类似的情况还有两处,一是卷九的“违法交易”,二是卷九的“坟墓”和“墓木”:
a.卷九“违法交易”共12判,第一至三判挂名蔡杭,后一判无名: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9: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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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 |
户婚不属本司,牒州径自追究,照条行 |
2.出继子卖本生位业9:297 |
淳佑七年后(1247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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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提刑司除附 |
3.卑幼为所生父卖业9: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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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 |
本司不欲侵运司事,难以裁断,给据付齐元龟,仰更自经州陈诉 |
4.正典既子母通知不得谓之违法9: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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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使府断 |
就“时”而言,第二判提到余自强盗卖田产,在绍定六年(1233)年印契,不知何时东窗事发,而买主李安抚宅仗势“十五年不肯出官〔应讯〕”,故应在淳佑七年(1247)以后,但无助于我们分辨江东或浙东。
就“人”而言,书判作者当然是监司(本司)。
就“事”而言,从判1与判3可知,书判作者的态度跟上文所说一样,不想侵犯运司对户婚田土的裁判权,故只表示意见,判4更指出是转运使府近来所断。
b.卷九“坟墓”和“墓木”:
就“时”而言,判4说“余再六所犯,在减降赦前”(9:331),也许亦是上述有名书判第一判《假伪遗嘱以伐丧》(8:289)提到的淳佑十一年(1251)九月的明堂恩赦。
就“人”而言,判4“牒州专人追解赴司”指出书判作者是一路监司,下令州派专人将当事人胡小七押解到监司所在地。
就“地”而言,判4之绍兴府是浙东转运和提举的共同治所,假如胡小七不是越境藏匿,即目前号称所在的绍兴府仍在蔡杭的辖区之内,则书判地点应是浙东,故蔡杭可以下令州衙将胡小七押解至其治所,“两限不到,定追都吏”。如能进一步找到辛提干(提举司干办公事)和判5之潘提举是何人就更佳,目前至少告诉我们,蔡杭不是位于绍兴的浙东转运或提举。
就“事”而言,也是监司,故能牒州以追索涉案人仕和文件、处分州县吏员,并将判决送至县及州,请其“照断”(判3、4)。判6的情况跟上文所说提刑与转运的分工差不多,不必再说,书判作者大抵就是提刑,因为安抚使通常不会处理卖墓木这类案件。
丙.不易判断之无名书判等
卷二“举留生祠立碑”共2判,第一判挂名蔡杭,其后一判无名,几无可供判断之资料: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1.取悦知县为干预公事之地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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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职所至 |
帖县,具哗徒姓名申 |
2.生祠立碑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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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1可能是蔡杭以监司的身分巡历至某县时,县民请愿,请蔡奏请朝廷留任知县,不料反被蔡怀疑请愿者中必有哗徒,“今日之举留者,即平日之把持县道者也”(2:61),并下令县官把该地的哗徒姓名申覆。判2是书判作者拒绝地方精英替他树立生祠和碑刻,这倒是跟判1吻合的。如就判1之哗徒来说,与上述浙东有名书判之卷十二“把持”和卷十三“哗徒”较近,可能是浙东提刑任上所作。
综合上述,我们的发现跟范西堂的几乎完全一样。第一,蔡杭全部106个书判绝大部分写于路级监司任上,没有在知州或知府任上,虽然他曾做过隆兴府知府。第二,书判的地理分布悬殊,江东提刑任上可确定的约60个,浙东提刑任上可确定的约14个(即使加上疑似和不易判断的也只有29个),而尚未确定地点及时间的约17个(其中4个可确定是写于监司任上,9个似为监司任上)。第三,某个主题(类)所收的书判集中在他某一个而非一个以上的职任上,例如“对移”、“士人”、“公吏”、“豪横”、“催科”等类的书判几全是江东提刑任上,而“把持”、“奸恶”、“哗徒”、“赌博”等类的书判几全是浙东提刑任上,这自然造成书判在时间和地点上的集中。读者不免好奇,难道浙东任上就没有遇到“对移”、“公吏”、“豪横”、“士人”、“催科”等案件吗?《清明集》编者何以如此挑选书判?
(3)天水和人境
书判有署名的作者之中,不乏州(府、军)的诸曹官(主要是在州院〔府院、军院〕和司理院等地办公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和司户参军)和幕职官(主要是在佥厅或签厅办公的签判、判官、推官和掌书记),例如附件一的若干“拟笔”、“检法书拟”、“佥厅”、“潘司理拟”、“建佥”,和“司法拟”。司法流程是“由县及州,下佥厅,入州院,送法官”(4:120),遇到较复杂的案件如刑事案,通常主要是由佥厅幕职官受案和分案(“经佥厅入词”6:175),交州院等诸曹官推鞠审问和由司法参军(又名检法、法官、法司)检出相关法条(他们有时还会受命作出建议,如“检法书拟”、“潘司理拟”、“司法拟”),然后由幕职官录问并拟判(如“拟笔”、“佥厅”、“建佥”),交给州长官(主要是知州、通判、监司兼知州)定夺,最后由州长官和幕职官签押。所以,诸曹官和幕职官在《清明集》的判词其实都是拟判,还待上司的定夺,严格来说都是“属官拟、上司判”。由此产生三种在《清明集》出现的状况:
一是只见定夺没有拟判。有名的例子是《清明集》最短的判词,蔡杭的《士人娶妓》:“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9:344)《清明集》编者大抵只要读者知道士人不应娶妓,乃把案情和拟判(可能同意士人娶官妓)略去不收,否则应是一个可歌可泣的爱情故事。
二是只见拟判没有定夺。如署名“司法拟”的《立继有据不为户绝》(7:215),判词最后一句是“管见如此,取台判”,却没有下文;“拟笔”的《伪作坟墓取赎》(9:318),最后一句是“取台旨”;“佥厅”的《妄赎同姓亡殁田产》(9:319),建议是“欲帖……欲责状疎放”,亦不见上级的定夺。
三是俱见拟判和定夺。除了附件二“一案多判”和表7“拟判与断案一”的例子外,还有不少,与此处相关的,例如:
表8:拟判与断案二(参附件一)
书判 |
拟判者(拟笔) |
决定者(断) |
1.限田外合计产应役 |
拟笔《父官虽卑于祖祖子孙众而父只一子即合从父限田法》3:78 |
《章都运台判》3:79 |
2.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 |
建佥5:146 |
呈。奉知府杨侍郎台判5:148 |
3.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 |
拟笔7:224 |
奉徐知郡台判7:225 |
4.命继与立继不同 |
拟笔8:265 |
奉判府台判8:267 |
5.共帐园业不应典卖 |
擬〔拟〕笔9:300 |
奉都运台判9:301 |
6.假宗室冒官爵 |
佥厅11:400-402 |
提刑蔡杭《久轩判》11:402 |
7.与贪令捃摭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 |
检法书拟12:463 |
提刑宋慈《断罪》12:464 |
8.结托州县蓄养罢吏配军夺人之产罪恶贯盈 |
检法书拟12: 466 |
提刑宋慈《断罪》12:467 |
9.举人豪横虐民取财 |
检法书拟12:468 |
提刑宋慈《断》12:469 |
10.把持公事欺骗良民过恶山积 |
检法书拟14:525 |
提刑宋慈《断》14:526 |
11.因赌博自缢 |
潘司理拟14:530 |
提刑蔡杭《断》14:532 |
此外,还有监司直属官吏的拟判,如:
书判 |
拟判者(拟笔) |
决定者(断) |
12.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 |
仓司拟笔(提举司)7:219 |
《提举判》7:222 |
13.1父子俱亡立孙为后 |
建仓(福建提举司)8:262 |
奉提举徐户部宫讲台判:行。8:263 |
13.2所立又亡再立亲房之子 |
建仓(福建提举司)8:263 |
奉提举徐户部台判:所拟甚当,从行。8:264 |
14.以累经结断明白六事诬罔脱判昏赖田业 |
刑提干拟13:509 |
准提举台判13:511 |
15.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 |
提举司判13:515 |
奉提举台判13:515 |
明显可见,除了判11可知作者是姓潘的司理参军之外,其余十五个拟判的作者只署其官称、官署,甚至只作“拟笔”,何以如此?个人怀疑,它们得以收入《清明集》,有时是因为上司的关系,例如判6至11,可能是《清明集》编者收录宋慈和蔡杭的书判时,将他们定夺的拟判一起收进来了(又见下文“莆阳和婺州”之关宰瑨和建阳丞)。假如编者是以拟判的作者做为收录的对象,恐不至于没有他们的姓名或号。
将上述三种状况综合来看,可得到一个推论,就是面对拟判与定夺并存的书判时(暂时不管只有两者之一的情况),《清明集》编者有三种选择:
一是只取定夺,作者大都有姓、名、别号或官称。
二是只取拟判,作者大都只有官称或官署。
三是兼取拟判和定夺,作者的署名一如上文分析一案多判时所说,有三种情况:
a.只列定夺的作者,这是《清明集》大多数的情况(见附件一)。值得一提的是宋本《立昭穆相当人复欲私意遣还》案。案名之下已署名“留耕”(王伯大),而判词最后一句是“……。奉判,照所拟行,见知在人引唤读示讫,各放”,原来排列成三行,并且再次署名“留耕”:
……。奉
判 留耕
照所拟行,见知在人引唤读示讫,各放。
“判”字是另起一起,且是一字一行,下署“留耕”,宋残本《清明集》有不少“奉判”(见附件一卷4、5、8、9),但这种排列方法只此一见。中华点校本将之改为“奉台判,照所拟行,见知在人引唤读示讫,各放”,改动的根据是:“‘台’,据明本补。‘判’之下,原有‘留耕’两字,应为衍字,据明本删。”这是合理的推测,但亦有一个可能,就是整份判词只有这一句十五个字的定夺是王留耕所判,这句之前,其实是下属的拟判。无论如何,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这份判词由两部分组成,主体是拟判,结尾是定夺,理所当然有两位作者,王留耕是哪一位?如果能够留下姓名字号的大都是定夺者,那么留耕似是定夺者。
同样,李文溪(李昴英)的《诸户绝而立继者官司不应没入其业入学》(8:258)亦有类似情况。判词由两部分组成,从首句“建阳县申到拘没周德田业入学事。佥厅拟云云”到以下八句凡两行半的篇幅,可说是佥厅的拟判,接下一句“奉提举台判”到判词最后一句“余照拟行”凡六行的篇幅,是提举司的定夺,才是判词最主要的内容,那么李文溪写的是哪一部分?
b.只列拟判的作者,如表8的判2、3、4、5、13.1、13.2、14、15。个人怀疑,这可能是宋本的作者不见于明本的一个原因,例如宋本的章良肱可能就是判5作出定夺的都转运使(又见判1的章都运),及徐清叟可能是判13.1和13.2的徐提举。
c.并列拟判的作者与定夺的作者,如表8的判1、6至12。
以下分析“人境”和“天水”的有名和无名书判,署名虽无“拟”字,其实大部分是拟判,且是只见拟判不见定夺,大抵也是因为上司的关系而被收入《清明集》,二人身分不详。
人境共有五个有名和两个无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三“限田”共16判,第五判挂名人境,其后一判无名 |
1.走弄产钱之弊3:80 |
嘉定九年(1216)后 |
|
县衙再委勘定。 更取自台旨。 |
|
2.产钱比白脚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3:82 |
绍熙年间(1190-94)应役一次,歇役已经二十余年,故是嘉定四年(1211)或七年(1214)之后 |
|
遂经使府论诉,蒙帖送本厅定差。 乡司陈坦。 令备申使府,取指挥。 |
|
卷五“争业下”共17判,第十一、十二、十三判挂名人境 |
3.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5:152 |
嘉定九年之后 |
黄大丘、丘竹峒、白竹垌 |
经使府论诉,……准台判送下,速与追人究勘审实,从公理断,申。 更取台旨施行。 |
|
4.揩改文字5:154 |
|
|
本厅 |
|
5.田邻侵界以此见知曹帅送一削5:155 |
嘉定八年(1215)后 |
普门院山 |
县衙委请。 当职拖照使府台判,……合与追究,从公结绝。 昨经使府论诉。 乡司陈坦。 更取自台旨。 |
官司若不与之主盟公论 |
卷八“立继类”共19判,第十八判挂名人境,其后一判无名 |
6.治命不可动摇8: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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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申使府,乞赐裁酌施行。见到人各押下,着家知管,听候指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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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8:271 |
嘉定十年(1217)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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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使府番论。 今备申使府,各人着家知管,听候指挥。 |
在官司又安得不主盟公论 |
1. 无名书判2和7是否人境所作?判2的“时”与“人”(如使府和本厅)跟各案有接近或重复之处,特别是判2提到的乡司陈坦与判5相同,两判的作者极可能是同一人。判7的“时”跟其他各判接近;“人”亦重复,除了判4不详之外,大抵是使府将县(县衙)或州的案件交由人境或其单位处理(如“送本厅定差”、“台判送下”、“拖照使府台判”),人境拟判之后上呈使府定夺(如“备申使府,取指挥”;“取台旨施行”);“事”之用语亦雷同,如判6与判7之“着家知管,听候〔使府〕指挥”,和判5与判7之“主盟公论”(此语在《清明集》仅出现于此两案),故判7极可能是同一作者。
2. 人境任何职?从判2和判4两次提到的“本厅”可知,是使府辖下州府的佥厅官员。
3. 就“时”来说,判2若与判5同一作者,判2亦应在嘉定八年之后,故所有案件均集中在嘉定十年(1217)前后,似是人境作于同一职任之上。
4. 就“地”来说,各地同名者多,不易确定,如普门院就有浙西嘉兴府华亭县、浙西平江府常熟县,和浙东绍兴府新昌县等三处,还不算私自建立者。若判5篇名下的“曹帅”是指姓曹的安抚使(安抚司又称使府,与判2、3、5、6、7吻合),而1217至1219年唯一的曹帅就是曹彦约,时任江西安抚使,治所在洪州。
综合而言,上述七判可能是人境在嘉定十年前后担任江西洪州佥厅官员时所作,大都是安抚司等路级监司所要处理的案件。人境拟判后,须上呈监司定夺,才能成为当事人所凭持的断由,就此而言,这些案件都是“佥厅拟、监司判”。定夺者有可能包括曹帅,但不知何故,奉曹帅台旨的部分没有收入,否则宋残本的曹彦约可能也见于明刻本。
天水共有五个有名和一个无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八“立继类”共19判,第七判挂名天水 |
1.已有亲子不应命继8:250(明本无) |
嘉熙元年(1237)至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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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照案卷,见得陈县丞任内,亦曾批判。权县虽能察其情,未与正其罪。 |
勘杖八十,押出县界,若要番论,给据从便。 |
卷十“母子”共7判,第七判挂名天水 |
2.子与继母争业10:365 |
嘉定十二年(1219)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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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嫁从夫。王氏挈囊槖再嫁 |
卷十“兄弟”共11判,第十一判挂名天水 |
3.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10: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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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欲既炽,天理益昏。良心一还,则百念皆正,岂有天理终于晦蚀者哉。 |
卷十“夫妇”共6判,第六判挂名天水 |
4.官族雇妻10: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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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一不能自给,无从赡养其妻,合从刘氏改嫁 |
卷十三“诬赖”共8判,第七判是一案四判中的第四判,挂名天水,其后一判无名 |
5.1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13: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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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荆湖北路鄂州)祖墓 |
本判由主簿所拟,案具定夺事理申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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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又判1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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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由县长官所作。 仍申台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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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提举司判13: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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佥厅批照得〔案〕。今索到断由,……〔拟〕欲帖县,从主簿所断结绝,申。 奉提举台判,……且照所拟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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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王方再经提刑司钉锢押下县(天水)13: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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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仓司番论,蒙送佥厅案断由呈,已拟判。 若非绣使〔提刑〕之严明,几为之漏网矣。 情节在前,合取自台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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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骗乞 13: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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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检不遵台府约束。 乡民经县有词,索到案牍,方及知觉。 魏四乙经县告论,巡检乃于三月初三日解到牛肉一片。 |
梁应以公人〔贴司〕下乡,……勘杖一百。 〔事关巡检者〕并申取使府指挥,仍申诸司。 |
1. 无名书判6是否天水所作?较难认定,只能推论作者是“台府”的官员,但不是安抚司官员,故无法约束和处理巡检生事,只得申告安抚司,听其处理(“巡检不遵台府约束”、“并申取使府指挥”),有可能是提举司辖下的州佥厅官员,藉提举司之手,发挥本案的刑罚权限。
2. 天水任何职?以案5较为明显。共一案四判,署名天水的是最后一判5.4,天水自不是第一判的县主簿、第二判的县长官,或第四判提到的提刑司官员,只有可能是事主王方差派儿子王用之到湖北提举司上诉时(“经仓司番论”),提举把案件送给属州的佥厅处理(“佥厅批照得〔案〕。……今索到断由”),负责拟判的官员就是天水。他考察断由,拟好书判(“蒙送佥厅案断由,呈:已拟判”),建议提举下令县方依从主簿所断来结案(“欲帖县,从主簿所断结绝”),并得到提举的同意(“奉提举台判,……且照所拟门示”)。不料事主再差派儿子到提刑司论诉,但提刑司不受理,并把儿子押解回县方,最后逼得事主到案受审,故天水称赞提刑“严明”,使父子一网成擒。父子受审期间,更多人提出指控,天水综合重要情节,再上呈提举定夺(“情节在前,合取自台旨”)。如是,则第三判5.3《提举司判》从第一句“佥厅批照得”到结尾“奉提举台判”这句之前,其实是天水所写的拟判,之后数句才是真正的提举司判语。不过,从另一角度来看,天水的拟判经上司提举司同意照行,未尝不可视作“提举司判”。如此案发生在嘉熙初年,提举可能是董槐(?-1262),少时“闻辅广者,朱熹之门人,复往从广,广叹其善学”,参知政事时,“意在于格君心之非而不为容悦”,可说是朱子后学。天水在案3虽然也像朱学谈到私欲和天理,但在案2和案4都不反对妇女再嫁。
跟案5和判6比较,判1至4都没有上司的身影,没有“奉台判”、“取台旨”或“候指挥”等用语和定夺,有可能是被定夺者或《清明集》收录者省去了,即只收拟判不收定夺,亦有可能是天水担任州级长官时的独立判词。
3. 就“时”来说,判1和判2相差几近二十年,可能是不同职任所作,亦有可能是再任同一职位。不知《清明集》编者如何得到事隔几近二十年的书判?
4. 就“地”来说,只有案5可知是荆湖北路鄂州,是转运司的治所,而常德府才是提举司的治所。
综合而言,上述六判较为复杂,判5.3的拟判部分、判5.4和判6可能是天水担任湖北常德府佥厅官员时所作,大都是提举司等路级监司所要处理的案件。天水拟判后,须上呈监司定夺,才能成为当事人所凭持的断由,就此而言,这些案件都是“佥厅拟、监司判”,一如判5.3《提举司判》之流程。判1至判4似乎是天水担任另一职位时所作,但时间上有相差近二十年的,待考。此外,“天水”在此应不是指书判之地,可能指作者姓赵或号天水或祖籍天水(利州西路天水军天水县)。
(4)莆阳和婺州
书判有署名的作者之中,有少数是县官和州官,主要是知县和知州等州县长官,他们何以在数以百计的州县官吏中被选上,其书判何以在数以千万计的书判中被收入《清明集》,实在不易解释,也许仍是因为上司收取和传阅其书判的关系,而上司又因学派和朋友等关系进入《清明集》吧。这有点像图书馆收购某学者的藏书,既有他本人的,也有其他人的论著。
甲.县官
书判 |
拟判者(拟笔) |
身分 |
决定者(断) |
1.1限田外合计产应役 |
关宰瑨3:77 |
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县知县关瑨 |
章都运(都转运使)3:79 |
1.2申发干照 |
建阳丞3:79 |
建阳县丞 |
章都运3:79 |
2.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 |
建阳佐官5:144 |
县佐可指县丞、县主簿、县尉等 |
蒙总领台判5:145 案具定断因依申县,更取自详酌施行,仍回申台府照会5:146 |
3.诉奁田 |
巴陵赵宰6:184 |
荆湖北路岳州巴陵县知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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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 |
通城宰书拟7:217 |
荆湖北路鄂州通城县知县 |
仓司拟笔7:219 提举判7:222 |
5.立继营葬嫁女并行 |
建阳8:257 |
建阳县知县 |
仍申提举使台8:258 |
6.主佃争墓地 |
莆阳拟9:325 赵知县判9:327 |
建阳县知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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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 |
赵知县12:442 |
某县知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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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 |
主簿拟13:512 |
疑为湖北鄂州某县主簿 |
〔县长官〕又判13:514,最后是提举司判13:515 |
8.2又判 |
无名13:514 |
县长官(见表6:一案多判案21.2) |
提举司判13:515 |
又有两判不知作者是县还是州长官,姑置于县:
9.正欺孤之罪 |
许宰7: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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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申台、省照会 |
10.与义兄争业 |
包宰10: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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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申台府10:376 |
除了判6和7的赵知县看来就是定夺者,和判1.1的关知县本来也可能是定夺者而被当事人上诉之外,其余各判大都是拟判,有待上级定夺,而上级大都是路级监司。判3巴陵赵宰之书判似无上级定夺,但参以判4通城宰书拟,后者最后一句是“从公作两分均分”(7:219),之后并无申报上级等语,事实上是申报提举司,司员据此作出拟判(即《仓司拟笔》7:219),最后提举本人定夺(即《提举判》7:222),故判3亦可能是同一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案1《限田外合计产应役》,是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县的王昌老指控陈坦避役。一案四判,初判者是关宰瑨,应为知县关瑨,所判实误。判词说:“王昌老所纠允当,兼陈坦产钱比之,已有四倍,更有何词?案从条告示陈坦应役”(3:77),即王昌老是对,陈坦是错,必须服役。第二判的作者是拟笔,应为转运司与提举司共同治所建宁府之佥厅官员,因为他是以“使帖”(3:79)行下县方,指出关知县判词的可疑,例如说:“本县若必欲陈某〔陈坦〕以祖官品分析限田为当役,则固未可”、“本县未曾着实根究,遂使顽者得以为词”,最后“帖县,限十日监乡司从实根究,……无容乡司〔江壬〕巧行卖弄”(3:78)。第三判就是县方的申覆,作者是建阳县丞(副知县),有点官官相护,还是以陈坦为非,例如说:“合遵照使判,尽索陈某〔陈坦〕干照,计算顷亩。其陈某复乃推称原契等并发上提举司,致无可凭计算,反得以此罔惑官司。今使限〔即十日之限〕已逼,合先具此因依申,乞使台监陈某就索原发去契书,送还佥厅,……听从明断施行”(3:79)。最后一判是《章都运台判》,亦即定夺,完全推翻了县方的意见,指出陈坦之田共八顷二分,“以法揆之,实未出限田之数,本县令其应役,委是不公”。至于王昌老,判词指出,其人本来已经知县及佐官“聚厅选差,合该入役名次,却将限田未满人〔陈坦〕妄行纠论。究其词说,大抵枝蔓引援,不合人情,显是健讼,理合照条断治,且与押下本县,照原拟差定,监勒日下入役”(3:80),即是陈坦不必服役,王昌老却必须按照县方本来的选差去服役,其指责关知县和县佐“不公”和“听信妄论,违反原定选差”是跃然纸上的。既然关知县和县丞的书判都有误,为何得以收入《清明集》?个人怀疑,是因为收入章都运书判的关系。
此外,《寨兵自擅挟众越境诉县不支钱粮斩为首者》署名“叶县宰”,但从内容看来,似是“叶宪宰”(提刑叶宰)。判词是说江南西路南安军某县的五十六名寨兵越境至赣州投诉县官拖欠钱粮,书判作者一面下令处罚寨兵,一面“牒本军领勘日前拖下钱米之数,先次从本军兑支,限一日,具已支完状及众军领状缴申,却从本县补还,其原失支县吏并与根断”,及“知县、巡检末知因何不足,致军兵搔扰,各取具析申。内巡检不能统辖,对移南安军指使”(11:436-437)。这些都不可能是县长官而是路级监司的权限。
以下分析判6之拟判作者“莆阳”,是一名县主簿,共有三个有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五“争业下”共17判,第十判挂名莆阳 |
1.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5: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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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政赵知县、赵判县。 当职到任之初,首蒙县判送下……等事;当职下僚小官。 前政陈主簿。 事到本厅;合备申县衙,乞备榜晓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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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九“坟墓”共7判,第三判是一案两判之第一判,挂名莆阳 |
2.1主佃争墓地9:325 |
以私约买山,自淳熙十年(1183)至嘉定十六年凡经四十载,于嘉定十六年始投税契。至今山上安葬祖墓五六穴已经五十余年 |
黄茅山莨芝山大广山 |
卓清夫。 案具定断事理申,更取自县衙斟酌施行。 |
当职自到地头,……决以地罗。 |
2.2赵知县判9: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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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知县判:余照主簿所拟行 |
主簿以地罗证之。 |
卷九“争财”共2判,第二判挂名莆阳 |
3.掌主与看库人互争9:339 |
端平三年(1236)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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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拖阅县案。县牒欲当职拟断具申,今合申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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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莆阳任何职?三判都明白显示莆阳是县的“下僚小官”,奉县长官之命办案(如“首蒙县判送下”、“县牒欲当职拟断”),在拟好书判后(如“案具定断事理”、“拟断”),要交上司如判2.2之赵知县定断(如“备申县衙”、“更取自县衙斟酌施行”)。从判2.1和2.2之“事”可知,莆阳是拿着罗盘亲自上山办案的县主簿。从判1可知,他的前任是陈主簿,而赵知县在判1定案时已刚离任。
2.就“时”来说,判2.1和判3的时间难断,但从案件内容看来,判2.1可能发生在绍定六年(1183+50余年﹦1233+)后数年,而判3可能发生在端平三年(1236)后一二年,相差并不算太远,可能是写于同一任上。
3.就“地”来说,诸判地点难确定,但判2.2《赵知县判》之后有一无名书判《盗葬》,似是同一作者,其中有地名定江寨,亦难考,然判词说“皆缘段氏夫吴思敬寄居本府城内,其所争地乃在本县三十二都,相去四百余里”(9:328),将之与“莆阳”作为福建路的地名一起联想,可能是指该路唯一的府建宁府所属的建阳县。巧合的是,在另一无名书判《诱人婢妾雇卖》中,当事人竟有判2.1之卓清夫,判词谓“据建阳县申到卓清夫论诉梁自然”(12:451),故判2.1的地点可能是建阳县。
综合而言,上述三判可能是莆阳在端平三年左右担任福建建宁府建阳县主簿时所作,以其身份,自是拟判,故可作“主簿拟、县长官判”,一如判2.1和2.2之流程。
乙.州官
书判之内出现的州官不少,但作为有名书判的作者却有限,除了方岳和王遂可能是知州,吴革可能是知府外,还有:
书判 |
拟判者(拟笔) |
身分 |
决定者(断) |
1.禁戢部民举扬知县德政 |
沧洲1:37 |
知州(“太守入境”)。漕、仓二台在上。 |
遍帖七县,仍申两台。 |
2.挟雠妄诉欺凌孤寡 |
建倅13:504 |
福建路某州通判 |
备申提举使台照会,奉提干批拟:欲照通判所申行。 奉王提举台判,所拟可谓详审,……从申照行。13:505 |
判2说“上烦监司听受,下送本厅番定”(13:505),明显是监司下令办案,故书判作者只是拟判者,监司才是定夺者。然而,判1的作者沧洲(应是沧州,史弥坚,也是北宋河北东路的州名)却非受命办案,而是“再入邑境”时(1:37),被寄居官员、士人和上户等六十七人遮道陈词,举扬知县政绩,让他大为不满,乃下令禁戢,并向转运和提举两司申报。这是沧洲唯一的判词,之所以收入《清明集》,可能就是因为两司长官的关系。
判词之内没有看到经上司定夺的州长官书判,还有署名“婺州”的两个有名和一个无名书判: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十二“奸秽”共10判,第九判挂名婺州,其后一判无名 |
1.兵士失妻推司受财不尽情根捉12: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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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浙东路婺州浦江县 |
讼之于州 |
推吏蒋估阴与匿亡之家表里为一,……徒二年,刺配邻州,监赃遣行。 |
2.丁氏子丙12: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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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州备准督捕之令,几无宁日,承追之吏,未知逃戾之所。 |
本州念其先世,……押下郡庠夏楚。 |
卷十二“诱略”仅1判,作者无名 |
3.诱人婢妾雇卖12:451 |
见下文 |
卷十三“妄诉”共11判,第九判挂名婺州 |
4.钉脚13: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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婺州兰溪县 |
帖县具因依供申。 行下丞厅,……十日具勘到因依申。 州家持千里之平。 |
枷项押下州前,示众半月,本县十日,仍送邻州编管。 仍备榜州前与诸县晓谕。 |
1.就“人”而言,作者很明显是州级长官(“讼之于州”、本州、州家),故有权下令县丞在一定期限内查清案情始末并申报(“十日具勘到因依申”),但似乎没有以知州兼任监司或是以监司兼任知州,因为从判4的“事”可见,他的权限止于本州及其属县,不及于其他州县,故始终没有称自己为“本司”。
2.就“地”来看,可考者均在婺州,与作者“婺州”署名相符,应是婺州知州。
3.无名书判2是否婺州之作?该案篇名及前半段文字全缺,实不知作者是有名抑或无名,甚至是否同一类。判1名为兵士失妻,其实是妻子与人通奸,判2亦是事主“复乃盗人之妻”(12:450),可知两案应属同一类“奸秽”。从“人”及“事”来看,判2肯定是州级官吏,与判1及判4相符,可能是同一人所作,但证据不算强。既是“本州备准督捕之令”,当是上级交下之案件,判词虽无申覆上级之用语,但应有申覆之行为。
4.无名书判3是否婺州之作?该判紧接判2,但属另一类“诱略”,是该类首案,依本文之推论,作者与上判似应同一人,但肯定不是婺州:
书判 |
时 |
地 |
人 |
事 |
卷十二“奸秽”共10判,第十判无名 |
2.丁氏子丙12: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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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州念其先世,……押下郡庠夏楚。 |
卷十二“诱略”仅1判,无名 |
3.诱人婢妾雇卖1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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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县 |
卓清夫论诉梁自然诱去其婢使碧云,梁自然反控。 |
〔梁自然〕经府入词,……准使府专人押下县对讫申。……本县〔书拟,〕未敢专,輒申府,取自〔台旨〕行下。使府判:察推看详。……蒙送某看详,呈:……欲照知县书拟行下,……更合取自台旨。奉判府台判,从行。 |
4.1就“地”而言,是福建路建宁府建阳县,该府是转运司和提举司的治所。
4.2就“人”而言,判词写得清楚不过,是使府把案件判给“察推看详”,可知作者就是福建路建宁府的观察推官,亦即“送某看详”之某。
4.3就“事”而言,本案是了解司法流程和用语的极好例子。案发原因是梁自然把卓清夫的婢女碧云诱至家中藏匿然后雇卖,卓清夫乃告到建阳县衙。梁自然不肯到案,却跑到建宁府告状,谓县衙刑求他的祖母。使府把梁自然押回建阳县衙对质,并要求把结果申报(“准使府专人押下县对讫申”)。知县查明之后,认为梁自然应徒一年或从轻勘杖一百,并将书拟呈报使府,取台旨定夺(“本县未敢专,輒申府,取自〔台旨〕行下”)。使府把书拟送下观察推官审核,内容就是案件的经过和知县的建议(“使府判,察推看详:据建阳县申到卓清夫论诉梁自然,将女使碧云诱去剪髻藏匿事,知县书拟,欲将梁自然照法比附,徒一年,或从轻勘杖一百”)。察推把审核结果回报,认为案情确实(“蒙送某看详,呈:‘照得梁自然引诱卓清夫女使,招供已明,……自合科断’。”),建议采用知县所拟的勘杖一百,请使府定夺(“欲照知县书拟行下,将梁自然勘杖一百,仍押下县界,坐以髡发之罪。更合取自台旨”)。之后得到使府裁示,同意照此办理(“奉判府台判,从行”)。
同样是建宁府观察推官奉使府之命进行审理的案子有上文的《命继与立继不同》(8:265)和紧接其后的《再判》(8:266),两判处理同一案件,前者署名“拟笔”,后者无名,但毫无疑问是出自同一人之手,都属拟判。两个拟判都得到使府的同意,前者即判词最后一段,尤其最后一句:“照已判”,后者即判词最后一句:“奉判府台判,委合同”,最后三字似有缺误,但跟《诱人婢妾雇卖》判词的最后一句“奉判府台判,从行”或是同一意思,有点像今日批示的“可”、“同意”、“依行”,或“照准”。当时已有“委合事宜,从行”的说法,又如《清明集》的“见得所立官户委合限田之制,所占限田委是本户之产,给据照免”(3:90),都有合适和可行之意。
综合而言,判3是福建路转运司等监司交给佥厅推官办理的案件,推官拟判后,送回使府定夺,结果是同意照行,所以可称为“佥厅拟、监司判”。
本文作者柳立言,现为台湾“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221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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