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尤其法律史角度解读《刑法(罚)志》,自是本色;而多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方臻良善。我们力图对《魏书·刑罚志》志文的极个别文字、句读的准确把握,阐释其书写风格、法律思想,关注北魏律的胡汉融合与礼法结合、法律儒家化动向,剖析经典案例中的情理法,提炼北魏的法律治理观念,挖掘志文的法学内涵,以及法律与思想、文化、社会的多元而复杂的互动关系,充分挖掘经典史料所蕴含的中国传统法的精髓,以助力读者加深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理解。
(一)阐发《魏书·刑罚志》的书写风格
唐代之前《刑法志》的书写重点未必一致。《魏书·刑罚志》作为正史中第二部出现的《刑法志》,其书写风格从《汉书》首创的“兵刑兼顾”、“刑主法从”,一变而为《魏书》重在狭义刑罚的“详刑略法”,主要涉及北魏一朝法律变迁、法典编纂与刑罚改革、重大疑狱的讨论等,这对《晋书》《隋书》之《刑法志》有着重要影响。最终典定为唐初官修《晋书》《隋书》的“刑法并重”,为标榜唐制源远流长且集其大成铺垫、正名。自此,名符其实的正史《刑法志》体例确立,并为历代《刑法志》奉为圭臬。正如陈俊强指出的:“《魏志》应是魏收根据国史旧稿而成,究其成立原因,既是师法班固《汉志》,也因北魏刑罚律令屡有更改之故。魏收改易《刑法志》为《刑罚志》,纯论狭义的刑罚,不谈兵事。而且,论述焦点都围绕着刑罚和狱讼而不是律令。”
(二)呈现《魏书·刑罚志》的法制思想
《刑法志》代表了中国古代法律史编纂的传统。《汉书·刑法志》反映的可以说是徘徊于理想与现实、文与质、经与权、死法与活法的二元论基础上展开的汉朝政治。但《刑法志》并非先唐正史的必备篇章。魏收说“十《志》实范迁、固”,他继承班固撰写《刑法志》的传统,志文首段也效法班固《刑法志》,追记晋代之前法的变迁及其原理。故其《刑罚志》不仅志在述古(志文起始总序部分),更重在论今。他认为“志之为用,……理切必在甄明,事重尤应标著”,“置之众篇之后,一统天人之迹”。故《刑罚志》尤其关注北魏当朝法制,仅以其所记载的元魏修订法律而言,前后历经道武帝、太武帝、文成帝、孝文帝、宣武帝,共计五帝七次修订,最终修成《北魏律》二十卷。其修订之勤,尤需梳理。又如元魏历朝或蠲除酷刑,或修订个罪,屡见不鲜;所引重案疑狱如费羊皮卖女案、李怜生行毒药案、刘辉殴打公主伤胎案、高季贤兄叔坐法(反逆)案等,均足以显示其对刑、狱的关切,正如志文所说的“立狱……不可不慎也”。
(三)关注北魏律的胡汉融合
北魏法制作为中华法系成立的重要节点历来颇受关注。《魏书·刑罚志》留下不少反映少数民族政权固有法与中国传统法之间冲突、调和的珍贵法律史料,如北魏政权在从部落到王朝、从分权到集权的发展过程中,其法律内容一方面继承拓跋鲜卑等北方游牧民族固有风俗习惯,从早期“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四部大人坐王庭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渐渐“乃峻刑法,每以军令从事”,“昭成建国二年(339年):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赔偿主义刑罚盛行。再到既定中原,约定科令,神䴥(428-431年)定律令,更引入具有其固有法色彩的绞刑,对“为蛊毒者,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渊”;其“门(房)诛”之法,新创设的流刑等,多少都遗留着本族固有法特色。另一方面,出于建立政治权威、巩固统治的需要,广采先进的汉族法制,继受中国法,也是北魏法律的发展趋势。首先设立谋反大逆等国事罪,进而逐步确立二十篇的法典体例;中古五刑初现体系,诸如死刑大辟区分死(绞)、斩二等,吸纳不具有身体标签烙印的流刑、鞭杖刑,劳役刑更加规范,财产刑降为辅刑,融入魏晋以降财产刑退出主刑体系的风潮,迈上以实刑主义刑罚为主的快车道;罪名上,增加“不道”罪的新内涵,谋反、大逆、降、大不敬等政治性重罪完全分化成为独立罪名;法律形式上,“以格代科”;司法上,由早期军事行政首领四部大人兼任司法官,继而由胡汉杂糅、职能多样的三都大官担任司法官,再转为设置专门司法机构廷尉和尚书三公郎曹,名称职能一依汉制。
北魏法制兼收并蓄的结果,创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胡汉融合的法律体系,一帜独树,成为“北系诸律之嚆矢”,被推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四)聚焦北魏时期的礼法结合
陈寅恪早就指出:“北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于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则也。”所谓“德刑之设,著自神道”,强调“百年而后胜残去杀”。如入主中原之前的“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又如太武帝时《神䴥律》规定“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此后的《正始律》等对官当制度继续修订,其《法例律》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刑法优待老少及孕妇、疑狱依古经义论决,强化死刑复核、登闻鼓等。文成帝主张“齐之以法,示之以礼”,提倡“以情折狱”,“哀矜庶狱”。宣武帝时朝臣们也进言“导之以德化,齐之以刑法”,“敦风厉俗,以德导民”,对于“败风秽化,理深其罚”。其他的如将同姓相婚、在子女面前裸其妻又强奸妻妹于妻母之侧等一般的违犯宗法伦理的犯罪行为纳入“不道”罪,就是引礼入律的结果。又如学习汉制设立不孝罪,杀害尊亲者处轘刑,对一般的不孝行为则处劳役刑;居丧作乐纳入不孝行为。同时,在孝文帝太和年间新创存留养亲之法,对相关的死刑、流刑犯人适用缓刑,权留养亲,光大《周礼》矜老恤刑精神。确立不孝罪和新创存留养亲之法,是对农耕文明的深化,并被后世法律所继承。还有,继续沿用八议等。
(五)挖掘志文的法学内涵
《魏书·刑罚志》留下的珍贵法律史料,对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变迁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深入挖掘。
1.对神䴥律“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注122)的认识,事关中古五刑体系形成史,尤需认真对待。成问题的是因句读而引发的理解差异。目前句读有以下几种:
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䴥中,诏司徒崔浩定律令。除五岁四岁刑,增一年刑。
①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旧版、高氏、谢氏)
②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新版)
③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程树德)
④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布目氏、内田氏、冨谷氏)
⑤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笔者)
对“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这句话,程树德句读为“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或为“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其句读难以通读,无需多论。旧版、高氏、谢氏皆从①句读,高氏翻译为“死刑分为两种处死,砍杀,绞死”;谢氏翻译为“死刑分为两种行刑方式,一为斩首,一为绞死。”新版句读有改变,并认为“死”是总例,二科死,指正式入刑的死法斩、绞,即“判处死刑,处斩;判处死刑,处以绞刑。”采取这两种方式,以明轻重。
相对于此,布目氏、内田氏、冨谷至均句读为“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翻译为“分大辟为二种,即‘死’与‘斩’。处‘死’时用绞刑”。
笔者认为日本学者的句读意见可从,并可完善句读为:“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即分“大辟”为二科,“二科”乃死、斩二等;处“死”时用绞刑。其理由简述如下:
①“斩”一仍其旧,无需说明;“死”采用绞刑执行(“入绞”,后文亦有“入死者绞”),因为它是北魏胡汉融合而新规定于律典的刑罚,故特予说明。程树德、布目潮沨、韩国磐、冨谷至等都先后明确指出绞刑最早出现于北魏律。
②此后的魏律仍作“门诛四,大辟×××条”,而不作“死(刑、罪)”×××条,据志文,正平元年律“门诛四,大辟一四五,刑二百二十一条”;太安年间“增律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五,刑六十二”;太和五年律“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等。可以推知这么多条的“大辟”罪,均分为死、斩二科(二等)处罚。
③把“大辟”作为死刑总称,不仅上古五刑如此,北魏之前之后的朝代也仍有沿用。此前的如《汉书·刑法志》载“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唐六典·尚书刑部》说魏律“依古义,制为五刑,其大辟有三”;晋律“其刑名之制,大辟之刑有三:一曰枭,二曰斩,三曰弃市。”此后的《通典·刑法五·杂议下》记载元魏正平元年改定律制,“凡三百七十条,门房之诛四,大辟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又如《唐会要·定格令》记载贞观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旧唐书·刑法志》“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新唐书·刑法志》“玄龄等遂与法司增损隋律,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等,皆是。
④北魏律中,“死”作为一种法定刑的名称已出现。如本志前文云:“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冨谷至认为,道武帝之前的拓跋部建国时期的法令中“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的“斩”与“男女不以礼交皆死”的“死”,分别相当于本志后文世祖神䴥四年“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的“斩”与“死”,即斩首与绞杀。后文云:“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回故买羊皮女谋以转卖,依律处绞刑。”又云:“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又云:“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魏书·定安王传》:“御史中丞侯刚案以不道,处死,绞刑,会赦免”。可见,“死”的执行方法是“绞”。本志后文就孝文帝时期的情况也述及:“故事,斩者皆裸形伏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司徒元丕等奏言:‘臣等谨议,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又诏曰:‘……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
⑤绞、斩二等之“绞”如写作“入绞”,不符合律文刑种刑等之“绞”的名目,且与“故事,斩者皆裸形伏质,入死者绞”等法律抵牾。
⑥至于“死”若作为总例,为何不如后世之律径称“死刑二(或分死为二科):绞、斩”?修订本如此理解的“死”,既无法作为总例包容“斩”,也与神䴥律前面的“大辟”同义重复而显得赘字。
据上述分析可知:首先,此处的“斩”与“死”并列,都是“大辟”的二科(二等)之一,新版此处的“死”并不等同于“大辟”,不是“总例”,仅是表达新出现的绞刑而已,故其句读不可取。其次,各个条文中分别有“死”的法定刑以外,北魏律中似乎还有“死”处以绞刑的总括性规定(“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再次,“死”是法定刑,“绞”是“死”的执行方法(如“入死者绞”“处死,绞刑”)。最后,虽然当时律中有“入死者绞”的规定,但有时实施,如“御史中丞侯刚案以不道,处死,绞刑”;《魏书·奚康生传》的“亦就市绞刑”。有时未实施,“死”亦以斩刑处理。
2.“祥”“详”(注32)二字虽通于吉善之义,祥刑乃妥善之刑法。但“祥刑”“详刑”的混通,却造成思想文化上的众说纷纭。对此,力图从《吕刑》文字渊源、羊神判、版本学、后世一般通念等角度,厘清“祥(详)刑”作为妥善之刑法观念的探讨,澄清疑惑。现代学者虽仍莫衷一是,有的取“详刑”,阐释审刑之义。顾颉刚、刘起釪对“祥刑”注释有三种观点:“善”则“祥”;“祥”与“详”通用,“祥刑”实为“详审之刑”;“无刑而民安”则“祥”。有的认为《吕刑》是祥刑的典范,取“祥刑”阐释善刑之义。我们认为:此处可本于《尚书》,作“祥刑”,以《吕刑》为正本;作“详刑”,以所据点校底版的版本为优:宜出校勘记以说明之。
3.对“狱成”“狱理是诚”(注145、493,尤其注498)的辨析。由历代奏谳程序,追溯《吕刑》原文、宋版古籍、简牍用法等途径进行考察:
志文所载元志、王靖的上奏文,提供了有关审判程序的重要资料。“覆”“检”“鞫”“证”“狱成”等,是表示诉讼程序各阶段的法制用语。“狱理是成”是“处罪案成”,即被起诉后,走完“覆”“检”“鞫”“证”程序,赃状露验,案署分明,并解送至省,只是“尚书省断讫未奏者”。此时就是“狱理是成”。
“狱成”本于《尚书·吕刑》:“其刑其罚,其审克之。狱成而孚,输而孚。其刑上备,有并两刑。”《礼记·文王世子》:“狱成,有司谳于公。”《礼记·王制》亦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刑狱诉讼,自奴隶制时代起,已有‘狱成’和‘拟论’两个诉讼阶段。‘狱成’是由下级司法官吏,通过查证和庭审,核实被告所犯罪行,作出被告犯罪成立、证据确凿的结论。‘拟论’则是由上级司法官员根据传入的‘狱成’结论,适用法律,裁量刑罚。”
作为法制用语的“狱成”自《尚书》以来,不仅为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而且检北宋版《通典》亦作“狱成”。再查爱如生中国基本古籍库,可知有众多版本可以印证是作“狱成”。如宋刻本《端明集·莆阳居士蔡公文集·耿谏议传》,《后山集·后山居士文集》卷第十四等。“狱成”一词在出土资料方面亦获印证,如新出清华简(玖)《成人》篇与《吕刑》文义多有相通,其“狱成”一词出现三次,曰:“狱成而输,典狱时惠”(简19);“狱成有几,日求厥审”(简22);“狱成有耻,勿以不刑”(简23)。
综上可知“狱成”是法制用语、一贯用法。而“狱诚”用法未见,“狱理是诚”仅此一见,殊难理解。故这一改动未必合理,宜从旧版,不应从新版作“诚”;退一步说,即使新版依照百衲本的原文,至少应出校勘记以说明这一独特现象。
4.提炼某些反映北魏时期法律治理观念的重要线索。如和平(460-465年)末采纳源贺上言“自非大逆、手杀人者,请原其命,谪守边戍”这一叙述,看似平常,其实品读之前多段志文意旨,从太祖、太宗再到世祖即位一直下来,每一部分都牵涉拓跋魏君臣对刑法轻重繁简问题的考虑,以及史家的叙述。这是从刑网太密转向轻刑治理的重要一步,再往后,也可以看到继续废止重刑的一些政策举措。又如班禄制与贿赂罪的关系、留养令格、枷杖定准、除名规则等,都能整合古人见解与今人研究,通过详细的注释,对这些重要法律史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论述,而不是止步于简单介绍。
5.剖析经典案例中的情理法,加深对传统司法文化的理解。如对费羊皮卖女案中各方意见,志文叙述较暧昧,通过表格化整理,较清晰完整地呈现不同主体对案情认定、法律适用、定罪观点、量刑建议方面的纷纭各异的见解交锋。费羊皮卖女案通过朝堂争辩,从一个普通刑事案件上升为典型案例载入史志,是当代值得回顾深掘的古代经典案例。又如篇末所附对驸马刘辉殴打公主伤胎案的法律分析。此外,如高季贤兄叔坐法(反逆)案等,皆是。
(六)商榷新旧版志文存在的问题,以减少句读、文字方面的可能错误
1.句读问题。对特定法典“律”的书名号有所注意,但未能统一使用;“品令”应加书名号;对“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药”的人名号(注545),以及下划线处的“三讯五听”“大逆外叛”“酿、沽饮皆斩之”等是否应加顿号区隔。尤其对前揭神䴥律“分大辟为二科死斩死入绞”的句读和理解,值得再斟酌审断。
2.文字问题。新版“狱理是诚”,改“成”为“诚”,未见其妥。退一步说,即使新版依照百衲本的原文(包括另一“祥刑”或“详刑”),至少应出校勘记,可不加对错判断,为学界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线索。
(七)提供最良善的《魏书·刑罚志》译注本
正值中华书局修订本《魏书·刑罚志》出版,本《译注》紧扣中华书局新、旧版志文,结合其他古籍版本和相关译注本,细致研读,对个别志文的句读、文字,乃至文意演绎,都提出有价值的己见和争鸣。这方面的工作,如前揭对句读之严谨、文本之准确、注释之周详或富有新意等可以印证。还可以参见诸如注85“魏初”、87“宣帝”、88“四部大人”、98“国落”、101“金”、103“男女不以礼交皆死”、124“害其亲者轘之”、141“三都”、183“通情”、197“讯测”、254“弃市”、290“义赃”、324“中书外省”、656“执事苦违”等,都体现注释上能够参照各译注本、新出成果,或者自己的思考而择优取长,确保注释质量。有些注释比此前的《<晋书·刑法志>译注》更完善,如注37“《法经》六篇”等;有些注释涉及相关事项的落实,如注333“顿丘”等,反映了我们追求至善的努力。最后,追求译文的可读性,于雅俗、详略之间取得平衡,既尽量能让现代读者读通读懂,又避免某些译本过于口语化,有失典雅。
总之,译注稿在前人注释的基础上,注意择善而从,更注意吸收学界最新研究成果与相关出土文献资料,通过细致的注释和准确翻译,使读者加深了解北魏一朝少数民族政权法律发展概貌,深化法典编纂与中古五刑形成史、法律儒家化与鲜卑化、少数民族固有法与中国传统法等关系的认识,厘清该《刑罚志》所涉及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思想、法律体系、刑罚种类、典型案例等有关问题,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可读性、可信性,是目前最详尽良善的译注本,也期望借此对《魏书》等点校工作的完善有所裨益。
当然,学问无止境。理想虽丰满,现实很骨感。译注稿也一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谬误之处,期待面世后同仁多多批评指教!
本文作者周东平,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62-77页,注释从略。推送版本可能与纸本有所不同,若需引用请以正式出版物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