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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育棠 | 古代法律语言中的实词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26 阅读数:

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所刊,《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自1999年创刊以来,始终致力于突破学科划分的藩篱,努力实践多元化学术路径的整合,是学界率先出版的以法律文献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刊物。为适应信息时代学术传播载体多元化的趋势,本刊编辑部决定以“法律史料整理与介绍”“先秦法律史研究”“秦汉法律史研究”“唐宋法律史研究”“明清法律史研究”“域外法律史研究”六个专题,分类推送往期各辑刊登的相关论文、述评以及书评,以备学界同仁参考。

古代法律语言中的实词


目次

一、古代法律语言实词的产生

二、古代法律语言实词的特点

三、研究实词词义应该注意的问题



实词是古代法律语言的主干,研究古代法律语言首先就要研究其中的实词。古代法律语言中的实词,主要有罪名(如不道、不敬、谋反、乱伦等)、刑名(如答、杖、徒流死、腰斩、罚金等)、刑具名(如鞭、杖、枷、桚子、桎梏、站笼等)、司法制度名(如告诉、越诉、秋审、朝审、证据、诏狱等)、司法官吏名(如廷尉、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刑部郎中等)、法规名(如唐律疏议、宋刑统、元典章、大明律、明大诰、大清律例、刑部现行则例等)及其他一些名词。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国法律起源甚早,至于起源的具体时间,法制史学界尚无定论。有的主张起源于夏朝初期,有的主张起源于氏族社会末期的尧舜时代等等。不论起源于何时,有了法律就有法律语言;有了法律语言,其中必然会有实词。

对法律语言中的实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古代法律语言实词的产生

(一)以基本词汇为词根构成新词

法律语言实词中的基本词汇,如法、刑、辟、狱等,起源很早,可以说,有了法律就有了这些基本词汇。然后,以这些基本词汇为词根,根据一定的方式进行组合,就产生了大量的新的实词。例如:法,《说文解字》作“灋”,释曰:“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意思就是:法,就是刑法。审判用刑时,应该公平如水,所以从水。廌,就是獬豸,传说中的古代独角兽,能辨别曲直。据说古代审判遇有疑狱时,它可以将不直者触在一旁,所以从从去。刑:《说文解字》作“图片”,释文为:“刭也,从刀声。”刭(jǐng),用刀割颈,即斩杀。

以这两个基本词汇为词根,按照不同的构词方式和别的词素组合,产生了大量的新的实词。

1.按偏正式组合,如法家、法部、法鞭、法曹、法场、法冠、法经、法科、法司、法寺、法网、法星、法治、法杖、法典、法部、刑柄、刑臣、刑典、刑鼎、刑房、刑官、刑科、刑具、刑徒、刑书、刑友、刑人、刑史、刑器等;

2.按联合式组合,如法辟、法律、法令、法禁、法术势、法例、法仪、刑德、刑断、刑戮、刑辟、刑讼、刑政、刑拷、刑赏、刑教、刑罚等;

3.按动宾式组合,如法先王、法后王、法古、执法、违法、犯法、施刑、行刑、判刑等;

4.按主谓式组合,如法定、法治、法无可贷、刑贬、刑清、刑均、刑恤、刑不当罪、刑不上大夫、刑无等级等。

除“法”、“刑”外,其他基本词汇,如辟、狱、盗、贼等,也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滋生了大量的新的实词。

(二)由一般实词发展成为法律语言实词

1.理,本义为治玉。古代审判狱讼也叫理狱,又引申为治理狱讼的官员。《左传·昭公十四年》:“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杜预注:“士景伯,晋理官。”《礼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郑玄注:“理,治狱宫也。有虞氏曰士,夏曰大理,周曰大司冠。”这时的“理”,就由一般实词发展为法律语言的实词。

2.律。夏、商、周三代的法律、刑法都称为“刑”。《尚书·吕刑》:“王享国百年,耄荒,度作刑以诘四方。”《左传·昭公六年》“三月,郑人铸刑书。叔向使诒子产书,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这里的“刑”,都指刑法、法度。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有将刑法、刑典称为法。如晋国有“被庐之法”(《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楚国有“仆区之法”(《左传·昭公七年》)和“茅门之法”(《韩非子·外储说右上》)。早期法家的代表人物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晋书·刑法志》),成为各国法典的集大成者。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律,本来是古人用竹管或金属管制成的定音仪器,用管的长短确定音节的高低。也指音律,乐律。《说文解字》:“律,均布也。”商鞅是主张“刑无等级”的,改法为律,也体现了执法时人人均等的意味。自秦律始,从两汉至于明、清,各个朝代的主要律典几乎都称为律。“律”字就成为法律语言中最基本的词汇之一。

3.宫,古代是房屋、居室的通称。《说文解字》:“宫,室也。”我国奴隶社会残酷的肉刑之一宫刑,就是阉割男性生殖器和将女性幽闭于宫中为奴(一说为破坏女性生殖机能)的刑罚。因为将女性幽闭于宫中,故称宫刑。宫刑可简称为“宫”,这时的“宫”字,就由一般实词变成了法律语言的实词。

4.御史,本来是一般官职,春秋战国时各国都有御史,掌管文书和记事。自秦始设御史大夫,职副丞相,并以御史监察各郡,有纠察弹劾之权。自汉至明清,御史都成了职司纠弹的司法官员。“御史”一词,也由一般官名变成了法律语言的词汇。

上面,以“理”“律”“宫”“御史”为例,说明一般词汇变为法律语言实词的过程。从古至今,这种变化都在不断地发生着,也是丰富法律语言词汇的主要途径之一。

二、古代法律语言实词的特点

(一)一词多义和一义多词

法律语言的发展和法律、法学一样,有一个产生、形成、发展、成熟的过程。作为其主干的实词,也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1.一词多义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法律的产生和形成时期,法律语言的实词,数量还比较少,单音词较多,词义也不很规范,一词多义的现象很常见。如:

(1)刑,既可释为刑罚,也可释为刑法、法典。

(2)狱,既可释为争讼·讼案,《周礼·秋官·大司寇》:“以两剂禁民狱。”郑玄注:“狱,谓相告以罪名者。”也可释为监狱,《诗·小雅·小宛》:“哀我填寡,宜岸宜狱。”岸,指乡亭的拘留所。狱,指朝廷的监狱。

(3)贼,是三代很常见的罪名,也是法律语言实词中的基本词汇。《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了晋国叔向断狱的故事。叔向断狱时说:“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皋陶,是传说中舜时的刑官,又曾被禹选为继承人,可见贼是一个很古老的罪名。关于“贼”的含义,三代就众说纷纭。A、叔向对贼的解释是“杀人不忌为贼”,即杀人而无所顾忌就是贼,相当于后代的杀害人命罪。B、《左传·文公十八年》记载:鲁国太史克说,先君周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毁则,即毁礼坏法,相当于后代乱政误国的政治性犯罪。C、《庄子·渔父》:“好言人之恶谓之谗,析交离亲谓之贼。”即谗言诽谤,挑拨离间。《春秋繁露·仁义法》:“故自称其恶谓之情,称人之恶谓之贼。”相当于后世的诽 谤 罪 。D、《荀子·正论》:“故盗不窃,贼不刺。”杨倞注:“盗贼,通名,分而言之,则私窃谓之盗,劫杀谓之贼。”贼,指抢劫或偷窃财物的人。综上所述,可见“贼”这一罪名,在三代有多重的意义。

2.一义多词

法律词语实词的不够规范,另一种表现是一义多词,先以奴隶社会的五种刑名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中国奴隶社会的五种主刑为墨、劓、剕、宫、大辟。大辟即死刑,其余四种均为肉刑。

墨刑是在罪犯脸上刺刻后涂墨的刑罚。郑玄在《周礼·秋官·司刑》注中说:“夏刑劓、墨各千。”墨刑在秦代称为黥刑,五代、宋朝以后称为刺字。

制刑又称“刖刑”“膑刑”,中国古代断足的刑罚。一说膑刑是脱去膝盖的膑骨,非刑、刖刑是断足。据沈家本先生考证:周以前称膑,周改膑为刖,穆王又改称非。夏、商和周初五刑的顺序为:大辟、膑、宫、劓、墨;穆王时改为大辟、宫、荆、劓、墨。秦代称断足为斩趾,秦律中不止一次出现斩左趾的刑罚。

宫刑,古代男子阉割生殖器,女子幽闭于宫中(一说为破坏女性生殖机能)的刑罚。又称“阴刑”。施于男子的宫刑又称“腐刑”,一说施宫刑时,其创腐臭,故名腐刑;一说男子割生殖器不能复生子,如腐木不生果实,故名。也称“蚕室刑”,因男子施宫刑时怕风,行刑时和刑后需居于温暖避风的屋子之中,如养蚕之室。司马迁《报任少卿书》:“李陵既生降,陨其家声,而仆又佴之蚕室,重为天下观笑。”另外,施于女子的宫刑又称为“椓”、“椓阴”、“椓竅”。

其他,如死刑又称大辟,车裂又称轘刑等等。

古代的监狱也名称甚多。《唐律疏议·断狱》引刘熙《释名》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曰羑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其实,周代就有称为狱的,《诗·小雅·小宛》就有“哀我填寡,宜岸宜狱”的记载。明代称为监,清代则称为监狱。圜土、囹圄虽然是周秦时的监狱名,但后代称监狱时也经常使用,成为监狱的同义词。如《汉书·礼乐志》:“祸乱不作,囹圄空虚。”宋代文天祥《五月十七夜大雨歌》:“矧居圜土中,得水犹得浆。”此外,狱还可称为牢狱、监牢、狴犴等。

(二)词义范围的扩大和缩小

古代法律语言的实词,其词义有稳定性的一面,同时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变化不外两个方面,词义范围的扩大和缩小。

1.词义范围的扩大

上面谈到的圜土、囹圄本来是周、秦时的监狱,后来泛指一般的监狱,就是词义的扩大。下面,再举几个例子说明这一问题。

墨,本来是用于书写或绘画的黑色颜料,是一个普通名词。《说文解字》:“墨,书墨也。”因为墨刑是在犯人脸上刺刻后再涂上墨,黑就成了一种刑名。《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叔向断狱时说:“夏书曰:昏愚、贼,杀,皋陶之刑也。”墨又是一种罪名,叔向对墨的解释是“贪以败官为墨”,即贪赃枉法、败坏职守就叫墨。古代词语“墨吏”“墨臣”都指贪赃不法的臣子。墨由一种黑色颜料引申为墨刑和贪吏,当然是词义的扩大。也由一个普通名词演变为法律词语的基本词汇。

出,是一个常见的动词,即出去,从里面到外面去,中国古代法律有“出妻”之说,“出”当遗弃、休弃讲,又有“七出”的规定,即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这时,“出”即由一般动词变成了法律词语,词义也明显扩大了。

辞,本义指诉讼的供词。《说文解字》:“辞,讼也。从,犹理辜也。,理也。”《尚书·吕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孔颖达疏:“辞,讼也。”所以,古代诉讼又称辞讼,东汉主管辞讼的官署叫辞曹。后来词义扩大,也指一般的言词、言语。《孟子·万章上》:“说《诗》者,不以文害辞,不以辞害志。”朱熹集注:“文,字也。辞,语也。”

2.词义的缩小

我们在前面曾经谈到,贼在三代有四种以上的含义。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时,取其败坏的含义,释曰:“贼,败也。”《唐律疏义·贼盗》的前两卷(卷1819):律条首先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祸国乱政的政治性犯罪,下面的条款除了两条劫囚及劫持人质外,大多数是关于谋害人命的条款。贼字,取了古代毁则坏法及杀人不忌两个含义。强盗、发冢、恐吓取人财物等条都归人后两卷盗的范围。《宋刑统·贼盗律》的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明、清律除名例律外,按六部分为六律,在《刑律·贼盗》篇中,除了谋反、逆叛、造妖书妖言等三条政治性犯罪外,其余23条均为发冢、略人及强窃盗条款。贼字除了取其毁则坏法的意义外,与“盗”字都具有抢劫或窃取财物的含义,杀人不忌的含义则消失了。

(三)罪名由不规范到逐步规范

二代和秦汉时期,有的罪名范围是相当宽泛的,这与法律还处在形成与发展时期有关。随着法律的逐渐成熟,罪名也由不规范到逐步规范。试以汉代的不道罪为例来阐明这一问题。程树德先生在《九朝律考·汉律考·律令杂考》中列举了不道罪的15个案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罪名。

1.官吏放纵罪人。

《汉书·杜延年传》:“治燕王狱时,御史大夫桑弘羊子迁亡,过父故吏侯史吴。后迁捕得,伏法。会赦,侯史吴自出系狱,……议者知大将军指,皆执吴为不道。……延年乃奏记光争,以为‘吏纵罪人,有常法,今更诋吴为不道,恐于法深。’”

2.失误朝见。

《汉书·杜钦传》:“大司空师丹等劾宏误朝不道,坐免为庶人。”

3.左道乱政。

《汉书·朱博传》:“博执左道,亏损上恩,以结信贵戚,背君乡臣,倾乱政治,奸人之雄,附下罔上,为臣不忠不道。”《汉书·王商传》:“于是左将军丹等奏:商位三公,爵列侯,亲受诏策为天下师,不遵法度以翼国家,而回辟下媚以进其私,执左道以乱政,为臣不忠,网上不道。”

4.非议诏书,诽谤政治。

《汉书·夏侯胜传》:“公卿共难胜曰:‘此诏书也。’胜曰:‘诏书不可用也。人臣之谊,宜直言正论,非苟阿意顺指。议已出口,虽死不悔。’于是,丞相义、御史大夫广明劾奏胜非议诏书,毁先帝,不道。”

《汉书·酷吏传·严延年传》:“事下御史丞按验,有此数事,以结延年,坐怨望非谤政治,不道,弃市。”

5.距闭使者,无人臣礼。

《汉书·鲍宣传》:“事下御史中丞,侍御史至司隶官,欲捕从事,闭门不肯内。宣坐距闭使者,亡人臣礼,大不敬,不道,下廷尉狱。”

6.僭越,诬告。

《汉书·韩延寿传》:“于是望之劾奏延寿上僭不道,……事下公卿,皆以延寿前既无状,后复诬愬典法大臣,欲以解罪,狡猾不道。天子恶之,延寿竟坐弃市。”

7.获利贪赃。

《汉书·丙吉传》:吉子“显为太仆十余年,与官属大为奸利,臧千余万,司隶校尉昌案劾,罪至不道,奏请逮捕。”

《汉书·陈汤传》:“弘农太守张匡坐臧百万以上,狡猾不道,有诏即讯,恐下狱,使人报汤。”

8.知内乱杀人不检举。

《汉书·王子侯表第三下》:“(成陵节)侯德嗣,鸿嘉三年,坐弟与后母乱,共杀兄,德知不举,不道,下狱瘐死。”

9.居守擅出界。

《汉书·功臣表》:“邗侯孝寿坐为卫尉居守,擅出长安界,送海西侯至高桥,又使吏谋杀方士,不道,诛。”

此外,不道罪还包括非法交易获利等等。

据上所列,可知汉代不道罪涵盖内容的宽泛。《汉书·杜周传》记载:杜周任廷尉时,“狱久者至更数赦,十余岁,而相告言,大氏尽诋以不道,以上廷尉及中都官,诏狱逮至六十万人,吏所增加十有余万。”不道,又经成了一般人诬告常用的罪名。《汉书·陈汤传》记载:当时的廷尉赵增寿也认为“不道无正法,以所犯剧易为罪,臣下(氶)〈承〉用失其中。”不道,已经成了酷吏任意加罪于人的一个刑具。

西晋武帝时,著名律学家张斐上注律表,对一系列罪名和刑名作了权威性的解释。表中说:“逆节绝理谓之不道”,即违犯法度背逆伦理就是不道。这很能代表两汉魏晋对不道罪的理解。按张斐的注解,不道罪涵盖的内容也是很宽泛的。

南北朝时的北魏,不道罪包括的范围已经比汉代窄了许多。据《九朝律考·后魏律考》记载,有以下几项。

1.同姓为婚。

《魏书·高祖纪》:“太和七年十有二月癸丑·诏曰:‘淳风行于上古,礼化用于近叶,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皇运初基,……未遑釐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以不道论。’”

2.背弃礼义,内乱。

《魏书·安定王传》:燮弟愿平,“坐裸其妻王氏于其男女之前,又强奸妻妹于妻母之侧,御史中丞候刚,案以不道,处死。”

3.侵损百姓,枉杀良善,妄列无辜,诬陷诈网。

《魏书·许彦传》:“事下有司,司空伊馛等以宗之腹心近臣,出居方伯,不能宣扬本朝,尽心绥导,而侵损齐民,枉杀良善,妄列无辜,上尘朝廷,诬诈不道,理合极刑,太安二年冬,遂斩于都南。”

综上可知,北魏的不道罪,除了包括同姓为婚及内乱罪外,已经把枉杀良善之人、诬陷无辜吏民列为重要内容。

北齐律列重罪十条,不道罪为第六条。北周律虽未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凡恶逆,肆之三日。”(《隋书·刑法志》)隋朝《开皇律》中复设十恶之条,不道罪列第五。唐律因之。自北齐设十恶,汉代不道罪的许多内容分人十恶律条。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日趋成熟、规范。古代法律语言中的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也经历了不断规范的演变过程。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承前启后的典范。《唐律疏义·名例》“十恶”条中,关于不道罪这样规定: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内容十分具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这是对北魏律中枉杀良善的继承),疏议说:指一家之中,三人被杀,都无死罪的。如果三人之中有一人该死和在几家各杀两个人,只能判死刑,不入十恶。支解人,指杀人后支解,也是据本罪应处死刑的。以上可入杀害人命罪。造畜蛊毒、厌魅,疏议云:指造合成蛊,虽然不是造合,如果传播、喂养,能够害人的,都是。如果未成的,不入十恶。厌魅,其事多端,不能全面叙述,都是指那些邪恶的风俗,暗地作不轨之事,想让别人疾苦、死亡的。这可以归谋害人命罪。和汉代相比,唐律不道罪的规定十分明确,范围十分具体,官员审判时自可依法处罪。《宋刑统·名例律》的规定与唐律相同。明律关于不道罪的解释,在“造畜蛊毒”前加了“采生”(一种迷信的罪恶行为,指折割活人的肢体,采取其耳、目、脏腑之类,用来配药,以欺骗病人)的规定,清律则将“采生”改为“采生折割”其余与明律同。

以上,以不道罪为例,说明罪名由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还有些罪名(如:不敬等)的发展,也经历了从范围宽泛到具体,由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过程,限于篇幅,不一一列举。

在研究古代法律语言的实词时,我们主要从词义的角度探讨了实词的产生及其特点,下面我们再谈一下第三个问题。

三、研究实词词义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一定要弄清词的本义,不可望文生义。

如:车裂,又称“轘”“ 轘裂”“车磔”,古代一种残酷的刑罚。将人杀死后,把头和四肢分别拴在五辆车上,用五马架车,同时分驰,撕裂尸体并示众的刑罚。周代即有车裂刑。《左传·襄公二十二年》:“轘观起于四竟。”杜预注:“轘,车裂以徇。”秦汉沿用。魏晋南朝无此刑,北朝有此刑。隋文帝定律废此刑,炀帝又车裂杨玄感。唐以后基本上不用此刑。仅在辽代对淫乱不轨者用车裂刑。值得注意的是:行刑时,先将人杀死而后车裂,不是用车撕裂活人的身体。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二》的按语中说:“轘,见《周礼》,当为周制。郑注谓军中之誓用之,是为军中特设徇示于众之刑,非常刑也。高渠弥、夏征舒并关军事,夏征舒、商鞅、赵高先杀而后,嫪毒先枭首而后车裂,实为既杀之后分裂其尸,以徇于众。”

磔,中国古代悬首张尸示众的一种酷刑,膊刑和辜刑也是磔,膊刑为去衣磔之。周代即有磔刑,《左传·成公二年》:“二年春,齐侯伐我北鄙,围龙。顷公之嬖人卢蒲就魁门焉。龙人囚之。……杀而膊诸城上。”杜注:“膊,磔也。”秦汉亦有此刑。一般人往往把磔理解为分裂肢体的刑罚,像车裂一样把肢体分为几部分,其实磔刑是张裂尸体,悬首张尸示众,尸体并不分成几部分。《汉书·景帝纪》:(中元)二年春二月,“改磔曰弃市,勿复磔。”颜师古注:“磔谓张其尸也。”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二》“按”曰:“《广雅·释诂》:,磔也。是凡磔必张其尸并首,至是改为弃市,既不张尸,又不首矣。《说文解字段注》:“按:凡言磔者,开也,张也。刳(kū,剖开)其胸腹而张之,令其乾枯不收。”《后汉书·酷吏列传·王吉传》载:“凡杀人皆磔尸车上,随其罪目,宣示属县。夏月腐烂,则以绳连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见者骇惧。”王吉将犯人磔尸示众时,即使夏天肉体腐烂,也要用绳子把骨骼连在一起,可见磔刑不是把肢体分裂成几块的刑罚。

(二)遇有一词多义或同一词汇因时代不同词义发生变化时,必须弄清它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的含义。

我们在前面曾经谈到,“贼”作为罪名,在三代曾有四种以上的含义,我们看书遇到“贼”字时,一定要弄清它在上下文中的具体含义。在谈罪名由不规范而逐步规范时,又谈到不道罪在汉代、唐宋、明清含义的不同,我们看书遇到不道罪时,一定要区分它是哪个朝代的不道罪,进而弄清其确切含义。

又如“比”,作为法律词汇,三代至秦至少有两种以上的含义:

1.审判已结的案例,即后世的判例。如法律中无正式条文时,可据此断案。《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比,例也。”作为动词,当法律没有正式条文时,援引类似的律文和判例来定罪也叫比。《(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可(何)论?比折支(肢)。”

2.周朝至秦汉时,户籍基层组织的单位。五家叫比。《周礼·地官·大司徒》:“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保,信任担保。受,宅舍有故,互相容受寄托。作动词用,引申为调查登记户籍《周礼·天官·小宰》:“以官府之八成经邦治:一曰听政役以比居。”孙贻让《周礼正义》:“比即校比,居指民居之数。比居,即检验户籍。”自三代至秦汉,比,不论作名词或动词,就各有两种以上的含义,读书时不能不弄清其确切含义。

(三)有些词语可以互用,尤其需要弄清其含义。

赎刑和罚金是古代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的两种刑罚。赎刑是中国古代用财物或劳役赎罪的刑罚,据记载始于夏朝。《尚书·吕刑》序:“穆王训夏赎刑。”后沿用至明、清。罚金是判处犯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有价物以惩罚其所犯罪行的刑名。一般用作惩罚轻罪的主刑,和用钱财赎罪抵刑的赎刑不同。春秋时齐国有罚金刑,为管仲所立之法。《管子·中匡》:“过罚以金钧。”秦汉均有罚金刑。汉《乙令》:“跸先至而犯者,罚金四两。”(《史记·张释之列传》注)值得注意的是,在先秦的典籍中,有些地方本来是赎刑却使用“罚”字。如《尚书·吕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非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共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辟:罪,刑。锾(huán):古代重量单位,重六两。一说重六两又大半两。“墨……罪”意为“判处墨刑感到有疑问的。可以从轻处理,罚以黄铜六百两,然后赦免他的罪行。这里的“罚”实际上就是赎,是用六百两黄铜赎免处刑时觉得有疑虑的墨刑。

总之,古代法律语言的实词的词义,是比较复杂、经常变化而又必须弄清的问题,研究古代法律语言首先就要注意这一问题。


(本文作者杨育棠,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

本文原载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一辑),巴蜀书社,1999年,第246-258页。若需引用请参看正式出版物。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辑)目录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

巴蜀书社 1999年9

1.中国考古学中的法律资料分析 /[]孙晟

2.古文字中所见法律资料诠释 /南玉泉

3.东周刑书考略 /张伯元

4.《奏谳书》与秦汉铭文中的职官省称 /李学勤

5.敦煌淩胡隧出土法律册书的复原 /[]大庭脩/徐世虹译

6.汉简所见劳役刑名资料考释 /徐世虹

7.东汉的律学及其影响 /张积

8.《龙筋凤髓判》注析札记 /吕立人

9.敦煌七十四件买卖、借贷契约考述 /刘斌

10.关于唐代佛教僧尼的法规资料 /郑显文

11.《庆元条法事类》文献考略 /臧杰斌

12.《名公书判清明集》书判性质述略 /屈超立

13.《明史•刑法志》勘误示例 /张大元

14.明代的判牍 /[]滨岛敦俊/徐世虹、郑显文译

15.《大清律例通考》正疑 /陆昕

16.沈家本先生未刻书考释 /沈厚铎

17.古代法律语言中的实词 /杨育棠

18.碑刻法律史料初析 /李雪梅

19.史志目录中的法律文献 /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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