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内容
请托指以人情为主要交换凭据,通过曲枉法律规章来自谋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人情请托与势要请托,与杂有钱物等利益交换的贿赂不同。其特点是隐蔽性强,不易认定裁决,社会危害较间接,人情色彩强而常不被认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实与贿赂、结党多有关联,潜在危害很大。请托与交通、干谒、逢迎、瞻徇等多有联系。
请托罪法是中国重人情文化背景下保证法律权威的产物,其立法经历了萌芽期、形成期、成熟期三个阶段。先秦是请托罪法的萌芽期,《尚书·吕刑》即有明确禁止请托行贿的规定,涉及到了请托的表现与惩处措施——与犯者同罪,对后代相关立法有深远影响,但尚未将请托与贿赂区分开来而明确单列为一种违法类型。汉至隋是请托罪法的形成期,汉武帝时出现与贿赂分离的请托罪法,东汉、魏晋、南北朝的立法情况承续西汉而有所发展。唐至清是请托罪法的成熟期。《唐律疏议·职制》中有“有所请求”条,专述不涉及钱物的请托犯罪,其量刑的原则、对象、幅度等基本为后代承袭。《宋刑统•职制律》有“请求公事”门,其中关于请托的规定全承《唐律疏议》,另将《唐律疏议》“受人财为请求”、“有事以财行求”条也并入本门,将无财请托与有财请托合并归为一大类。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的“中间说情者”、“讲情”非指请托者,而是行贿、受贿过程的中间人。辽律没有单独的请托罪法。金律基本同唐律。元律中的请托罪法较唐代为简易。《大明律·刑律》有“嘱托公事”条,基本同唐律“有所请求”条,,增加“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的奖励规定。除本条规定外,其他条目中还有针对特定事项惩处请托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问刑条例》及《明会典》中也有惩处请托的条款,其惩处力度一般都重于“嘱托公事”条所定。《大清律例·刑律》中“嘱托公事”条一仍《大明律》,个别地方的注释更为明确。《大清会典则例》卷一四《营私》“馈送嘱托”条收录了康、雍、乾三朝皇帝禁止请托的多条诏谕,也具有法律作用。清王朝灭亡后古代请托罪立法也走向终结。1928年颁布的民国第一部刑法《中华民国刑法》中,请托罪法被取消,从此再没有回到刑法中来。
除了将请托入刑,历代还出台了一系列预防措施,以期通过整治请托的产生土壤,将请托消灭于萌芽中。惩处与预防相结合的治理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比较有限,历代关于请托猖獗的记载不绝如缕。可以说,中国古代的请托罪法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没有成为官员普遍的法律意识。究其原因,一是请托本身隐蔽性较强而不易发现认定,当事者是出于公心还是私心也常无从求证;二是权力过分集中,缺乏有效监督,请托一人即可成事,使其极易普遍盛行;三是政府总体执法能力较弱。不过更深层的原因是将请托完全推到人情的对立面加以打击,显然较大程度地脱离了中国古代的社会文化特点,不符合一般民众的心理,实施者和执法者普遍都不认为是违法犯罪或较严重的违法犯罪,使其常成为一纸空文。与一般律条单纯地存在漏洞、执行不力不同,请托罪法在根本上就没有得到执法者的全面认同,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中国古代请托罪法的立法、执行历程,可以说是一部情与法的博弈史、法在人情包围下的突围史,比较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古代法治的理念与特点。历代持续不断地推出大量的预防、举发、惩处请托的制度措施,本身就是古代法治建设的一大成果。对请托的预防、举发和惩处必须在民主契约社会和法制健全的环境中才能得到充分实施,当代社会已基本提供了这样的观念土壤,不过受传统观念影响,请托依然在社会生活中较多存在,这就需要在公私分界、情法区分上大力宣导,使请托是与公义正举、法治思维相对立的私情私利的观念深入人心,才能为杜绝请托奠定法治文化基础。古代对请托在立法与执行、预防与惩处方面或成功或失败的经验、教训,以及所涉及的核心关系与困境,都能不同程度地为当代预防、举发、惩处请托提供思考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