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文物日历丨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上虞县自留山(地)使用证
十二月 · 百年法影上虞县自留山(地)使用证
【名称】
上虞县自留山(地)使用证
【时间】1963年
【评述】自留山(地)是20世纪50年代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经营制度。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17条规定:“ 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5%。”但在1958年各地成立人民公社的过程中,社员的自留地多被收归人民公社。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简称“农业十二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允许社员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小规模的家庭副业。在1961-1962年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先后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农业六十条”),重申了有关自留地的规定,并将自留地的面积提至5%至7%。
浙江省上虞县自留山(地)使用证上钤有“上虞县人民委员会”印。证下方列有4条使用自留山(地)应遵守的规定。前两条的内容为:自留山、地,长期归社员使用,还得出卖、出典、出租或赠送;自留山、地上,培植的各种林木和产品,全部归持证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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